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定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6盒、藍芽喇叭10盒均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原判決第4頁第12行及第5頁第14、26、29行關於「鄭智軒」之記載均更正為「鄭智瑄」,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原審採自由心證及推測之方式作為判決依據,判決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犯行,不服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鄭智瑄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損失物品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2354號函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復說明:由竊嫌於案發當天先騎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店內自動提款機領錢後,旋騎車至案發當時娃娃機店內持兇器行竊機台內物品,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娃娃機店內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竊嫌影像,其身高、髮型、衣著、安全帽等節以觀,均可判斷係同一人;再由竊嫌於上開自動提款機提款使用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帳戶,為被告配偶鄭智瑄所開立,於案發當時係提供被告使用乙節,足見案發當日持玉山銀行金融卡至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錢之人為被告,而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日前往娃娃機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之人,並就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被告所指原審僅憑推測判決,與事實不符之情。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鄭智瑄的玉山銀行金融卡是遭人偷竊
後盜領,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取款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觀諸上開鄭智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匯入2,000元款項前,餘額僅有72元,於匯入款項後之同日晚間6時44分許,旋遭人提領1,000元,果如被告所辯遭他人竊取上開金融卡後盜領款項,該人豈會如此湊巧知悉鄭智瑄會於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匯入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並在該期間竊取金融卡,並提領款項?再依鄭智瑄所證及被告所供內容,可認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直至108年2月23日前,均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復參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復遭人提領1,000元,帳戶內餘額僅有62元,若非係被告於108年2月19日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該人豈有可能神不知鬼不覺地於108年2月22日前將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放回原處,況上開帳戶之餘額並非鉅款,被告豈有可能對於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毫無知覺,而任憑他人提領?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後面貼有密碼云云,然依照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該名男子持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時,按壓密碼前均未有遲疑,亦未見該名男子有觀看金融卡背面所貼之密碼,況該金融卡密碼既係被告與其配偶生日之組合,殊難想像被告難以記憶此密碼,而有必要將密碼貼於金融卡背後之必要,徒增金融卡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故被告上開之辯詞均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6頁第17行所載)。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㈢被告另以: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上所攝得竊嫌不是我,
該竊嫌身型較瘦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固發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上所攝得竊嫌的體型較瘦,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提款之男子體型稍壯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監視器本即會因其所放置之位置、拍攝之角度不同,導致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形體出現略有胖瘦之差異,此由卷附娃娃機店內照片(見偵查卷第78、79頁)與該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6至73頁)相互比對,可見該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娃娃機台之外型明顯比店內照片所顯示之娃娃機台較為窄長,即為明瞭。況由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娃娃機店內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竊嫌影像,其身高、髮型、衣著、安全帽等逐一比對,均可判斷係同一人,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㈣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藍芽耳機陸盒、藍芽喇叭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乙○○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硬物1支,接續擊破店內3臺娃娃機臺之玻璃(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取出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以上開方式竊取藍芽耳機共6盒、藍芽喇叭共10盒,得逞後遂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卷第177頁、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25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卷第177頁、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25頁、第242頁至第244頁),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伊亦未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先持鄭智瑄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至全家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可能是不詳之人竊取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款後,再將金融卡放回原位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遭他人接續持硬物擊碎3臺娃娃機臺之玻璃,再徒手取出放置於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該人以上開方式共竊取藍芽耳機6盒、藍芽喇叭10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損失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一名頭戴白色並有黑色花紋安全帽、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並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等節,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全家便利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52-1頁至第25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而依照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截圖以及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一名頭戴白色並有黑色花紋安全帽、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在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開便利超商,而同日晚間6時51分許,亦係一名頭戴白色並有黑色灰文安全帽、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進入上開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硬物破壞3臺娃娃機臺並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酌諸上開便利超商店內及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無論身型、髮型、衣著、安全帽,均可明顯看出騎乘車輛前去全家便利超商以及前往娃娃機店內之人,即係同一人,且依照該名男子騎乘機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該名男子離開全家便利超商後,亦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往福州一街方向騎乘,再前往上開娃娃機店,故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及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內持硬物竊取物品之人,確為同一人之部分,亦堪認定。
(三)又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提款機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VC3F」機號之機臺,而該名男子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前往該機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帳戶,係鄭智軒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235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06-1頁至第206-2頁),又證人鄭智軒於警詢時證稱:
「玉山銀行金融卡我有給被告使用。該金融卡我給被告使用2至3年了。」,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有將玉山銀行金融卡交給被告使用。應該結婚後沒多久就交給被告使用,一直到被告入監執行前我就拿回來。有時被告工作會需要買東西,臨時要匯錢給他比較方便,被告賺的錢都是交給我保管。因為金融卡都在被告那邊,他有沒有領也不會跟我說,他何時領我也不知道。」、「會在金融卡後貼密碼。因為被告有時候會忘記密碼,會打電話問我,我可能剛好沒有接到電話,會導致被告無法使用,所以我會貼密碼。密碼為00000000。」、「我覺得我將金融卡拿給被告時,基本上金融卡都會在被告身上,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另外一個密碼是我高中的學號,被告應該也不記得。」(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4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35頁至第241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平時係其使用鄭智軒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乙情(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12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24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提款機之勘驗結果,該名男子提領款項時,按壓金融卡密碼均無遲疑或者停頓,而係十分熟稔快速按壓金融卡密碼(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52-1頁至第252-3頁),互核上情,倘非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持鄭智軒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至全家便利超商提領款項,豈會毫無猶疑提領該金融卡款項,再依上開便利超商及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以觀,上開竊嫌之面貌、髮型雖均被安全帽遮蓋,然該名竊嫌之身型與被告極為相似,足堪認定被告即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前去全家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復再騎乘該輛機車前往娃娃機店內,並持硬物破壞娃娃機店內之機臺,以此方式,竊取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之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鄭智軒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由鄭智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44分許,遭提領1,000元,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儲字第1090262404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06-1頁至第206-2頁、第209頁至第213頁),而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匯入2,000元款項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72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06-2頁),果如被告所辯稱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後盜領款項,該人豈會如此湊巧知悉鄭智軒會於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匯入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並在該期間竊取金融卡,並提領款項?再依證人鄭智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玉山銀行金融卡直至被告入監執行前,我就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通緝遭員警抓到時,警察打電話叫鄭智軒將車子領回去,東西都在車子裡,卡片順便拿回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246頁),而被告係於108年2月23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13頁至第195頁),可認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直至108年2月23日前,均仍由被告所持有、使用,再參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復遭人提領1,000元,帳戶內餘額僅有62元,若非係被告於108年2月19日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該人豈有可能神不知鬼不覺地於108年2月22日前將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放回原處,況上開帳戶之餘額並非鉅款,被告豈有可能對於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毫無知覺,而任憑他人提領?至於被告雖尚辯稱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後面貼有密碼云云,然誠如前述,依照全家便利超商勘驗畫面結果所示,該名男子持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時,按壓密碼前均未有遲疑,亦未見該名男子有觀看金融卡背面所貼之密碼,況該金融卡密碼既係被告與其配偶生日之組合,殊難想像被告難以記憶此密碼,而有必要將密碼貼於金融卡背後之必要,徒增金融卡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上開之辯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持硬物接續擊碎3臺娃娃機臺之玻璃(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娃娃機臺之玻璃若非遭質地堅硬之器具破壞,上開玻璃豈能順利遭破壞,顯見被告係以客觀上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具,破壞娃娃機臺之玻璃,並以此竊取放置於娃娃機臺內之物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論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芽喇叭共7盒,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述其遭竊取之藍芽喇叭共計10盒,分別為美好2009藍芽喇叭3盒、美好迷彩藍芽喇叭2盒、美好228藍芽喇叭1盒、沙丁魚串連藍芽喇叭2盒、太極藍芽喇叭1盒、布魯斯藍芽喇叭1盒,且告訴人經營娃娃機店,對於娃娃機臺內之產品數量,自應會予以清點,自告訴人上開所證稱遭竊取產品之數量,自應可採,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增加雖致犯罪事實擴張,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論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而就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其先後所為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四)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加重強盜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4年6月,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6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1號卷第13頁至第195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侵犯財產法益之強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卻仍故意再犯本件相同法益之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始終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確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自我克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藍芽耳機6盒、藍芽喇叭10盒,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不明硬物,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違禁物,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