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光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黎光軒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竊被害人張珞的安全帽,且由監視器畫面沒有清楚拍到我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及得手供己使用的畫面,我的家人都可以證明我擁有這頂安全帽1段時間了,不知為何會被檢察官起訴本件竊盜案件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珞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前配偶應采玲之證述、案發現場及本案犯罪行為人行經路線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員警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及當日照片、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暨離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知竊嫌於本件案發時
、地,徒手竊取張珞所有並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再依據證人應采玲之證述及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知本案機車為被告前配偶應采玲所有,被告可自由使用之;復由竊嫌於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沿途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之照片,可見騎乘本案機車之竊嫌為1名男子,且竊嫌之身形、前額髮際線及所攜帶之背包,經核與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外觀及攜帶之背包相仿,益徵當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⒉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案發當天我開車到○○公司上班,並沒
有去案發地點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當天我有騎機車去案發地點,但我沒有行竊云云;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復辯稱:我已有該頂安全帽一段時日,並沒有行竊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查獲之初,仍心存僥倖,一再稱不知案發當日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何人,甚至以其於案發當日係開車上班為由,以作為其不在場證明,經檢察官函詢○○公司後,得知被告早於案發前已離職後,被告始承認有於案發時、地在場,然仍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一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確實有行竊之事實,有前述各項證據可證。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71、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光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光軒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0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百貨B1B區機車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珞所有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即供己使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張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黎光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別人的安全帽等語。
二、經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人徒手竊取張珞所有並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該人得手後便騎本案機車離去乙情,除有證人張珞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外(見偵卷第9-9頁背面),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1-27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本案安全帽,並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日上午在○○市○○○○公司上班,上班時間是上午9點至下午6點,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騎乘機車的不是我,本案機車是我前妻的,都是我前妻使用,當天上班我是開車等語(見偵卷第64-64頁背面)。然查:該人竊取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經警方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可見,該人應為一名男子,並背著卡其色背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0頁),而被告據警方通知於108年11月1日至文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不僅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且當時攜帶的背包與前揭竊取本案安全帽男子所背之背包同色、同款,復經比對兩人在外觀上,身形及前額髮際線皆屬相仿,此有證人應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員警108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當日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5、32-33、88頁背面),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四、又查,本案機車雖於108年10月24日方由被告前妻應采玲過戶予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15頁),但證人應采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並沒有到案發現場,若是我在上班時間(7時30至16、17時)最常使用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其偵查中更證稱:108年9月10日我是開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任職公司,被告任職時間為108年8月1日至15日,此有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前詞純屬卸責之詞,無以為據。
五、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卷第16頁),證人應采玲又稱:社工說被告有思覺失調症,被告家人說是躁鬱症等語(見偵卷第8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大抵能按照題旨回應,遇與本起竊盜高度相關之問題,屢屢以「不清楚」、「警察提供之照片看起來都很模糊我無法判斷是誰」、「畫面中的人是誰我不清楚」、「保持沈默」等說詞否認涉案(見偵卷第6-8、64-64頁背面;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既能清楚明瞭竊盜行為之違法性,且對於案發經過多所迴避,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考量其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安全帽1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