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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貞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淑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貞明知其已於民國106年7月6日進行眼部手術,且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其母親當時亦無分產之意,本身並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先於106 年8 月9 日以眼睛手術需要費用為由,向郭俊良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郭俊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現金交付。其後至107 年5 月26日止,又接續以待其名下土地及房屋賣出,或其母親分產時,即可還款,且能幫郭俊良解決在外所積欠之債務等為由,向郭俊良佯稱急需借款,為堅定郭俊良借款意願,並指示不知情之黃文峰、張肇麟(上二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自稱為買家「陳先生」、「陽先生」、「陳代表」、「黃淑貞的同學」等身分,致電郭俊良稱:有意願購買黃淑貞名下土地及房屋等語,復指示不知情之陳進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稱「黃淑貞的朋友」,以電話聯絡郭俊良稱:星期一權狀就會下來等語,再指示身分不詳分別自稱為「王代書」、「黃淑美代書」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繫郭俊良稱:其等為代書,黃淑貞名下確有土地及房屋,且土地權狀馬上就可以辦好,或黃淑貞母親有土地財產,資料由其保管,這些土地財產之後都會過戶給黃淑貞等語,致郭俊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認黃淑貞確有不動產,且其母將會分產,而認黃淑貞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先後於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八所示金融帳戶,匯款至黃淑貞指定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金融帳戶,合計65萬6,0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3,000 元,應予更正)。嗣郭俊良透過友人發覺黃淑貞借款後並未手術,且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其母復無分產之意,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郭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110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6年8月9日向告訴人郭俊良(下稱郭俊良)詐欺取財55,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核其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至八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郭俊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黃文峰、受被告委託自稱「黃淑貞的朋友」之陳進春、受被告委託自稱「黃淑貞的同學」之張肇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俊良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所寫之自白書、郭俊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申登人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109 年10月6 日逃稅溪字第109841189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三、五至八)、被告女兒黃輔均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四)、郭俊良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二)、郭俊良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三、四)、郭俊良之子郭曜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五)、郭俊良之子郭曜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六)、郭俊良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七)、郭俊良姊郭美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八)各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106 年8 月9 日55,000元部分:

⑴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向郭俊良借款55,000 元,惟

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或辯稱:其向郭俊良借款55,000元,並無找人打電話說要買房子,這次借錢是真的有去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做眼睛手術,剩下的錢也有拿去買攤子做生意,是在老街公園後面賣蝦餅和山藥餅,後來是因視力狀況不好才沒有繼續下去(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27 至128 、336 至337頁),或稱:(手術後)陸續都有回診,這些都是要自費云云(本院卷第65、148頁)。

⑵經查,郭俊良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表示眼睛要

動手術,郭俊良始借款55,000元給被告等情,已據郭俊良於警詢時陳稱:第1次是用現金,大概是106年8月間,時間不記得,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文化路口OK便利商店,借現金55,000元給她(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證稱:

(她是用什麼理由跟你借錢?)她好像說她的眼睛要去開刀,開完刀好了之後要去做生意來還這筆錢。(你第一筆〈106年8月9日〉那一筆55,000元就是被告說她眼睛要開刀的醫藥費用?)對。(你有無去求證她的眼睛到底有沒有要開刀這件事?)即使她表面眼睛看不到,她有沒有要開刀我也不知道,她只說要開刀,當然以她這樣看她,她應該是要去開刀沒有錯,但我怎麼知道沒有去,她直接騙這筆錢。我透過朋友,就是介紹我認識的那個人問過,朋友說她沒有去開刀。(如果被告沒有說眼睛要開刀,她單純跟你借錢,你是否會借她第一筆錢?)如果第一筆錢那時候她沒有講眼睛,我應該不會借她,因為我本身也不太好過。(就是因為被告說眼睛要開刀這一點,你才願意借她,再搭配她跟你說做生意要還你?)對,她說她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25、327、329頁)。可見郭俊良確因被告以眼睛要開刀為由始借款予被告無訛。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當時眼睛需要開刀,因朋友介紹認識我才認識郭俊良,當時是和他借錢,借了55,000元,是有付利息的,後來郭俊良來找我要錢時,我無力償還,我就跟他說我媽媽分財產給我,我就可以還他錢,他也接受,所以陸陸續續都還有借我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亦自承確有以眼睛要開刀為由向郭俊良借款無誤。然被告前於106 年7 月6日已在恩主公醫院施行白內障手術乙情,有恩主公醫院109 年11月30日恩醫事字第109000630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1 份存卷可稽(見易字卷㈡第7 至109

頁),換言之,106年8月9日被告向郭俊良借款時,其早已於同年7月6日施行眼部手術,但卻隱瞞此部分事實,仍以眼睛需要動手術為由向郭俊良借款,使郭俊良在判斷是否借款時,其主觀意思受被告詐術影響,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此參之郭俊良證稱倘被告當時係單純借款,「我應該不會借她」等語,即屬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郭俊良陷於錯誤而交付55,000元,因此受有損害,其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⑶被告辯稱其手術後陸續有回診,均須自費等語,有上開病

歷資料可稽,固屬實情,但回診與手術畢竟不同,兩者對於醫療費用金錢需求之急迫性自屬有異,對於郭俊良判斷是否借款55,000元,其衡量因素當有不同,不能以被告手術後有回診,即含糊認被告有支出與手術相關費用而認其未施用詐術,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證人即被告女兒黃輔均於原審證稱:媽媽(即被告)當時眼睛受傷,一眼是白內障,9,000 多度,另一眼視網膜沾黏,就是瞎掉了,所以那時恩主公醫院要趕快救她白內障的那一眼,急著要開刀,醫生說若沒開刀,她2 眼都會看不到,當時家裡沒錢可以開刀,她才於106 年8 月9 日跟郭俊良借了55,0

00 元要去開刀;開完後(約於106 年暑假)她在大溪老街普濟堂旁的一個攤位賣炸蝦餅跟山藥餅,我也有去幫忙,但她只做3 個多月,因為時間越晚,她眼睛就看不到了,沒辦法做才結束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39 至340 頁),黃輔均證述被告曾動眼睛白內障手術,雖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可採信,但關於被告動手術時間及向郭俊良借款時間之先後,黃輔均證述顯然有記憶上錯誤,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峰等數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106 年8 月9 日向郭俊良詐得第一筆55,000元及其後如

附表一至八所示數次詐得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以同一手段,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郭俊良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就被告被訴106 年8 月9 日第一筆借款55,000元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⑴「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藉由調查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辨明各項證據資料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因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同法第379條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109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17日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於翌日(11日)批示審理單「請向三峽恩主宮(公)醫院詢問被告眼睛之就醫情形」,同年月30日恩主公醫院函覆被告之病歷資料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審理單、函稿、恩主公醫院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53、363、365頁,卷㈡第7至109頁)。上開恩主公醫院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既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調取之資料,自未經合法調查,倘認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自應再開辯論,並依前開證據調查程序,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或告以要旨,詢其有無意見,始符法制,乃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遽將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⑵被告106 年8 月9 日向郭俊良借款55,000元,確有施用詐術使郭俊良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受有損害,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衡酌郭俊良於決定是否借款給被告時,其主觀意思確已因被告表示係為供眼睛手術費用而誤導,僅以被告手術時間與其向郭俊良借款時間仍屬緊密,且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確有可能造成金錢短缺,並因復原後要經營生意,以該等理由一併向郭俊良借款,難謂其有對郭俊良施以任何詐術等,為其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因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視障人士,生活處境不佳,有子

女需撫養,因而向郭俊良小額借款近66萬元,但有償還部分借款;郭俊良於借貸期間逼被告簽發1000萬元本票3張、100萬元本票4張,有趁人之危;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過重,未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為視障人士,因糖尿病導致一眼失明,一眼視力僅剩0.2,需由女兒貼身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自行外出,若入監服刑,能否達到自由刑之教化、悔悟,甚至讓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顯非無疑;被告有與郭俊良和解意願,請視兩造和解程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迄未償還郭俊良任何借款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對此並無反對意見,而所稱曾償還部分借款云云,亦未提出諸如收據、匯款單等資料為憑,空言主張並無可採。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即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入監執行,9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10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被告曾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竟再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且自案發後迄今被告均未償還郭俊良欠款,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甚且對於郭俊良所提和解方案,亦表示「我做不到我沒辦法」、「我沒辦法說我一個月能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徵顯被告犯後並無積極還款賠償之意願,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所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至於被告稱其為視障人士,平日需人照顧等情,縱令實情,亦屬監所得否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拒絕收監情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非法院宣告緩刑要件。又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原宣告刑已不存在,被告另以原判決之量刑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因已失所依據,不予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雖因眼疾致視能有障礙,且經濟狀況不佳,復有

子女待其撫養,但此究非得作為犯罪合理化理由,縱有資金需求,仍應尋求正當管道尋求協助,竟因一時貪念,罔顧郭俊良信賴,而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金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未與郭俊良和解、賠償、郭俊良本身亦非富有,所借款項係向他人借貸轉借給被告,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未扣案55,000元及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共656,000 元(以上合計71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郭俊良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6年9月4日 8,000元 2 106年9月9日 3,000元 3 106年9月18日 5,000元 4 106年9月20日 5,000元 5 106年9月22日 3,000元 6 106年9月27日 3,700元 7 106年10月6日 3,000元 8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9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 106年11月25日 2,000元 11 106年11月26日 2,000元 12 106年12月4日 2,000元 13 106年12月8日 3,000元 14 106年12月14日 3,000元 15 106年12月15日 1 萬3,000 元 16 106年12月15日 3,000元 17 106年12月18日 3,000元 18 106年12月20日 5,000元 19 106年12月22日 2萬元 20 106年12月26日 7,000元 21 106年12月28日 4,000元 22 106年12月29日 2萬7,000元 23 106年12月30日 2,000元 24 106年12月31日 1,000元 25 107年1月2日 2 萬3,000 元 26 107年1月2日 1,000元 27 107年1月4日 3,000元 28 107年1月4日 2萬元 29 107年1月6日 2,000元 30 107年1月7日 1,100元 31 107年1月9日 2 萬4,000 元 32 107年1月10日 1,100元 33 107年1月11日 1 萬5,000 元 34 107年1月12日 5,000元 35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36 107年1月17日 2,000元 37 107年1月17日 1,000元 38 107年1月18日 7,000元 39 107年1月18日 2萬元 40 107年1月20日 1,000元 41 107年1月20日 2,000元 42 107年1月20日 2,000元 43 107年1月23日 1,000元 44 107年1月25日 5,000元 45 107年1月26日 2,000元 46 107年1月27日 6,000元 47 107年1月30日 1,000元 48 107年1月30日 8,000元 49 107年2月1日 1,000元 50 107年2月1日 1,000元 51 107年2月2日 1,000元 52 107年2月3日 3萬元 53 107年2月5日 1,000元 54 107年2月6日 1,000元 55 107年2月7日 7,000元 56 107年2月9日 2,000元 57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58 107年2月22日 2,000元 59 107年2月24日 7,000元 60 107年2月25日 2,000元 61 107年2月28日 1,000元 62 107年3月1日 3,000元 63 107年3月6日 1,000元 64 107年3月7日 1,100元 65 107年3月7日 1,000元 66 107年3月9日 1,000元 67 107年3月9日 1 萬5,000 元 68 107年3月9日 5,000元 69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70 107年3月15日 1,000元 71 107年3月16日 1,000元 72 107年3月16日 2萬元 73 107年3月19日 5,000元 74 107年3月23日 2萬元 75 107年3月26日 1,000元 76 107年3月28日 5,000元 77 107年3月30日 9,000元 78 107年4月3日 1,000元 79 107年4月7日 4,000元 80 107年4月9日 4,000元 81 107年4月18日 2,000元 82 107年4月26日 1,000元 83 107年4月29日 1,000元 84 107年5月9日 1,000元 85 107年5月12日 1,000元 86 107年5月13日 2,000元 87 107年5月26日 1,000元 總計:45萬7,000元附表二:自郭俊良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黃淑貞女兒黃輔均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5日 3,000元 2 107年2月7日 1,000元 3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4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5 107年3月26日 1,000元 總計:8,000元附表三:自郭俊良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6年9月5日 8,000元 2 106年9月13日 7,000元 3 106年10月6日 1 萬9,000 元 4 106年10月7日 7,000元 5 106年12月10日 3,000元 6 106年12月10日 2,000元 7 106年12月12日 5,000元 8 106年12月27日 6,000元 9 107年1月3日 1,000元 10 107年1月3日 9,000元 11 107年1月5日 2,000元 12 107年1月13日 1,000元 13 107年1月23日 3,000元 14 107年1月26日 3,000元 15 107年1月29日 3,000元 16 107年1月31日 1,000元 17 107年2月3日 1,000元 18 107年2月8日 1,000元 19 107年2月9日 1,000元 20 107年2月17日 2,000元 21 107年3月3日 1,000元 22 107年3 月6 日 6,000元 23 107年3月9日 7,000元 24 107年3 月10日 2,000元 25 107年3月12日 1,000元 26 107 年3 月27日 1,000元 27 107年3月31日 2,000元 28 107 年4 月4 日 7,000元 總計:1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11萬9,000元) 說明:觀郭俊良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7頁),107 年3 月9 日固有2 筆7,000 元轉帳至被告復興郵局帳戶記錄,惟其中第一筆7,000 元之轉帳交易隨後「沖正」回郭俊良此帳戶內,手續費15元亦退回帳戶;再參被告復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4頁),107 年3 月9 日僅有一筆跨行轉入7,000 元之記錄,由此可見,郭俊良當日僅以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轉帳一筆7,000 元至被告復興郵局帳戶內,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24,日期均為107 年3 月9 日,金額皆為7,000 元,顯為重複列計,應刪除其中一筆,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刪除,原附表三編號25至29,依序更正編號為附表三編號24至28,加總金額11萬9,000 元,亦更正為11萬2,000 元(計算式為:11萬9,000 元-7,000 元=11萬2,000 元)。附表四:自郭俊良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女兒黃輔均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2 107年3月10日 3,000元 總計:5,000元附表五:自郭俊良之子郭曜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

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7年1月21日 2,000元 2 107年1月28日 1,000元 3 107年3月19日 3,000元 4 107年3月21日 2,000元 4 107年3月26日 1,000元 5 107年5月2日 1,000元 總計:1萬元附表六:自郭俊良之子郭曜瑋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6年10月29日 3,000元附表七:自郭俊良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6年12月21日 1,000元附表八:自郭俊良之胞姐郭美伶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9日 3萬元 2 107年2月12日 2萬5,000元 3 107年3月12日 3,000元 3 107年4月24日 2,000元 總計: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