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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笙

邱敏鏡上 一 人 詹睿宇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不足以證明犯罪,諭知被告邱敏鏡、蔡嘉笙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原判決第一頁第16行,更正起訴書之搭房誤載而仍於同頁第25、29行繕寫「塔」字予以校正外,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邱敏鏡辯稱於民國102年間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才知承租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意即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者是邱敏鏡,並非陳壽興,陳壽興於79年6月21日起,出租國有土地予邱敏鏡之時,究竟是否明知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屬惡意或善意占有人?對於邱敏鏡竊佔犯行是否成立具有關鍵性影響,原審未予調查、未傳訊相關證人,未闡明使檢察官有機會補充立證,也未敘明不予傳喚的理由,難認已完盡調查;況且邱敏鏡坦承知悉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後,仍於106年10月間,轉租給蔡嘉笙經營夾娃娃機店而收受租金,自該時起已非善意占有人甚明。邱敏鏡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認罪,難認邱敏鏡不成立竊佔罪。

(二)蔡嘉笙雖辯稱:107年間,因邱敏鏡沒有繳交自來水費,也不願意繳,自來水公司查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是國有財產局,蔡嘉笙才知道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然上述辯詞已經邱敏鏡否認,供稱:當時有跟蔡嘉笙講過這是國有土地,如果國家要收回的話,你不能有異議,就是公證的契約書裡面所寫的,並非原審所認定蔡嘉笙向邱敏鏡承租鐵皮屋之後才知曉;況且檢察官是起訴蔡嘉笙於108年5月間得知上情之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占有鐵皮搭房,拒絕搬離而竊佔國有土地,自此蔡嘉笙已屬惡意占有人,難認此部分犯行不構成竊佔罪。

三、駁回上訴之論斷:

(一)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若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之後產權經他人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權源;若非於點交他人以後,又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事後已無權使用拒不遷讓即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意即「竊佔」行為是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若行為人占有之初是基於合法權源,縱使事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

(二)原審以「邱敏鏡於陳壽興無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之狀態持續期間,先自陳壽興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再將使用權利轉讓給蔡嘉笙,邱敏鏡之占有仍是陳壽興原占有狀態繼續,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占有而破壞所有權人對國有土地之持有支配、管領關係。」認定被告均無罪,則不論邱敏鏡於102至106年間有無實際占有使用,均無礙於上述實務見解之結論;並且邱敏境辯稱102年9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刪除我的占用資料,同年10月我就搬走了,未在那邊營業,沒有使用(本院卷第174、179頁)而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並無邱敏境於102年10月之後仍占有使用的具體事證。

(三)邱敏鏡於79年6月21日向陳壽興承租鐵皮屋之初,並不知房屋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不知土地屬於國有,基於合法租賃關係而誤認有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邱敏鏡自陳壽興受讓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而占用之行為,並非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並非破壞國有財產署對國有土地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的竊佔行為,核屬受讓陳壽興原占有狀態之繼續,尚難認為符合竊佔罪構成要件。

(四)縱使邱敏鏡於102年7月3日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而知悉占用之土地屬於國有財產;然邱敏鏡於79年6月21日起受讓自陳壽興之使用權利及占有行為並未中斷;106年10月間起,將鐵皮屋轉租給蔡嘉笙,僅再將其使用權利轉讓給蔡嘉笙,蔡嘉笙占有國有土地仍是受讓陳壽興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占有而破壞所有權人對國有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非另行發生之新的占有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構成竊佔罪。

(五)邱敏鏡與蔡嘉笙直接、間接自陳壽興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利,因而基此占有鐵皮搭房或拒絕搬離,客觀上或有民事無權占有問題,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但並非因此即得以認定被告2人所為成立竊佔罪。

(六)承上所述,則陳壽興出租國有土地予邱敏鏡之時,究竟是否明知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即與認定被告2人是否構成竊佔罪無關;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年9月26日已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號函刪除邱敏鏡之占用資料,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壽興,核無調查必要。

(七)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以行為人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合法持有而建立自己非法持有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論以竊佔罪。檢察官上訴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積極證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敏鏡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謝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敏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鏡明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編號0 、0 號土地(使用面積169 平方公尺,其上鐵皮搭房【起訴書誤載為「鐵皮塔房」】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將其占用上述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鐵皮搭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3 萬元、4 萬5,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共同被告蔡嘉笙(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營夾娃娃機店,並於106 年10月16日與代表蔡嘉笙之羅翊維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嗣於10

8 年5 月間,因被告非為上址鐵皮塔房所有權人,且無資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上述國有土地,遂終止與蔡嘉笙間之租賃關係;詎蔡嘉笙於108 年5 月間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8 年5 月起迄今,以占有上址鐵皮塔房,且拒絕搬離該址之方式,竊佔上述國有土地,並排除國有財產署對該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蔡嘉笙之供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謝文婷、劉又菁、柯詩恩、胡幀雯之指訴、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臺北市大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

8 年6 月13日台財產北管自第00000000000 號、108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8730 號函復占用人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102 年3月29日勘查照片共31張、該分署列管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108 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38張、本分署列管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租金繳納紀錄暨現場照片各1 份、被告與陳和成之106 年8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00000 號公證書1 份、被告與羅翊維之106 年10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00000 號公證書1 份、109 年4 月12日台北市○○○路○段00號貸款收支表1 份、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9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7 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102 年9 月26日台彩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 號、108 年5 月30日台彩產北租字第10800145

630 號函文、102 年8 月23日申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案號:000000000000)收件收據、新莊幸福郵局存證編號000230號存證信函各1 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2 年間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鐵皮屋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乃國有土地,仍於106 年10月間出租給蔡嘉笙經營夾娃娃機店使用至108 年5 月止等事實,並坦承竊佔犯行,惟表示:我是在79年間起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分別向黃幼及其子劉宜俊、陳壽興及其子陳和成承租上開鐵皮屋,原經營機車行使用,我都有付租金,後來102 年間國有財產署通知我上開鐵皮屋係占用國有土地,我就找不到陳和成等屋主,就沒有繼續給付租金,因為,機車行也結束營業,直到蔡嘉笙於106年間向其承租,其方將該鐵皮屋租給蔡嘉笙等語(見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7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

四、經查:㈠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

皮屋)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79年6 月21日起先後以莊永堂、邱敏鑑及其本人名義向陳壽興承租系爭鐵皮屋,約定租期至政府徵收該段土地或重建樓房或出售此段土地為止,被告即在該鐵皮屋經營機車行,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年3 月29日至該處勘查時,發現系爭鐵皮屋乃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於10

2 年7 月3 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函通知被告係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部分國有土地,占用面積約124 平方公尺,請被告於102年8 月3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被告於102 年8月23日提出申覆,表示係有償支付租金,向陳壽興、劉宜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迄今,其不知道陳壽興、劉宜俊是否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成立法律關係,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 年9 月2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 號函知被告因其檢附證明文件陳述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係向陳和成、劉宜俊承租,故刪除被告之占用資料,又被告後於106 年10月16日與蔡嘉笙之合夥人羅翊維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鐵皮屋租給蔡嘉笙經營夾娃娃機店使用,期間被告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或取得使用權限等事實,業經被告、蔡嘉笙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4、85至88、133至137 、355 至359 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莊永堂與陳壽興於79年6 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邱敏鑑與陳壽興於80年6 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陳壽興於84年7 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陳壽興之子陳和成於106 年8 月13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標的: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全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6 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該署102 年3 月29日現場勘查所製作之占用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現場相片23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8730 號函所附列管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該署108 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40張、被告與羅翊維於105 年11月1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7 月3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函、被告102 年8 月23日提出之申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 號函、被告提出之機車行銷貨日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289 至308 、67至72、23至36、37至57、73至77、339 至

345 頁、本院卷第71至89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足見系爭國有土地確非被告所有,其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限無訛。

㈡、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復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辯稱其係於102 年間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前開函文始知其承租之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參以其收到此函文後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覆,以其係有償支付租金向陳壽興、劉宜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使用為由,主張其非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隨後亦去函告知被告已刪除被告之占用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其所辯應可採信,則其主觀上既不知道陳壽興出租之系爭鐵皮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自難認其於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初,主觀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意,亦難謂其持有系爭國有土地係因竊佔之犯罪結果而來,即與前述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在他人竊佔之後,協助竊佔之人或與之共同繼續占用該竊佔之不動產者,因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故其難以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擬;是倘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如前所述,被告係於79年6 月21日起向陳壽興承租系爭鐵皮屋,亦即系爭國有土地原係由陳壽興占有使用,其後雖出租予被告,再由被告轉租給蔡嘉笙,然陳壽興自始占有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是以,被告於陳壽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狀態持續期間,先自陳壽興受讓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再將使用權利轉讓給蔡嘉笙,其占有仍係陳壽興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破壞所有權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支配系爭土地為另一新的占有行為,是以,陳壽興倘係擅自佔據系爭國有土地,致該當於刑法之竊佔罪時,被告直接自陳壽興處受讓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充其量僅係涉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而已,尚不能以竊佔罪責相繩,其理至明。

㈣、末按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申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使用、占用不動產,即曲解斷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然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排除所有人對不動產管領支配力之意思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認其構成竊佔罪。是以,被告縱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行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有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非得以此即認被告之行為成立竊佔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就其應否成立刑法之竊佔罪嫌乙節,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邱敏鏡(業經本院審結)明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編號0 、0 號土地(使用面積1

69 平方公尺,其上鐵皮搭房【起訴書誤載為「鐵皮塔房」】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將其占用上述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鐵皮搭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3 萬元、4 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蔡嘉笙經營夾娃娃機店,並於106 年10月16日與代表被告蔡嘉笙之羅翊維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嗣於

108 年5 月間,因邱敏鏡非為上址鐵皮塔房所有權人,且無資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上述國有土地,遂終止與被告蔡嘉笙間之租賃關係;詎被告蔡嘉笙於108 年5 月間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8 年5月起迄今,以占有上址鐵皮塔房,且拒絕搬離該址之方式,竊佔上述國有土地,並排除國有財產署對該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因認被告蔡嘉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嘉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嘉笙、邱敏鏡之供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謝文婷、劉又菁、柯詩恩、胡幀雯之指訴、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6 月13日台財產北管自第00000000000 號、10

8 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8730 號函復占用人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102 年

3 月29日勘查照片共31張、該分署列管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108 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38張、本分署列管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租金繳納紀錄暨現場照片各1 份、邱敏鏡與陳和成之10

6 年8 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00000 號公證書1 份、邱敏鏡與羅翊維之106 年10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

106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00000 號公證書1 份、109年4 月12日台北市○○○路○段00號貸款收支表1 份、邱敏鏡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9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

7 月3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102年9 月26日台彩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 號、108 年5 月30日台彩產北租字第10800145630 號函文、102 年8 月23日申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案號:000000000000)收件收據各1 份、新莊幸福郵局存證編號000230號存證信函1 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蔡嘉笙固供承其於106 年10月間向邱敏鏡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鐵皮屋,供經營夾娃娃機店使用迄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向邱敏鏡承租上開鐵皮屋,有支付租金,我沒有竊佔國有土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

皮屋)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邱敏鏡於79年6 月21日起先後委由莊永堂、邱敏鑑向陳壽興承租系爭鐵皮屋,約定租期至政府徵收該段土地為止,邱敏鏡即用以經營機車行使用,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 年3 月29日至該處勘查時,發現系爭鐵皮屋乃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於102 年7 月3 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函通知邱敏鏡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 地號部分國有土地,占用面積約124 平方公尺,請邱敏鏡於102 年8 月3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邱敏鏡於102 年8 月23日提出申覆,表示係有償支付租金,向陳壽興、劉宜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迄今,其不知道陳壽興、劉宜俊是否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成立法律關係,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 年9 月2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 號函知邱敏鏡因其檢附證明文件陳述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係向陳和成、劉宜俊承租,故刪除邱敏鏡之占用資料,又邱敏鏡後於106 年10月16日與被告蔡嘉笙之合夥人羅翊維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鐵皮屋租給被告蔡嘉笙經營夾娃娃機店使用,被告蔡嘉笙迄未將系爭國有土地歸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邱敏鏡、被告蔡嘉笙均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或取得使用權限等事實,業經被告蔡嘉笙、邱敏鏡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4、85至88、

133 至137 、355 至359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莊永堂與陳壽興於79年6 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邱敏鑑與陳壽興於80年6 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邱敏鏡與陳壽興於84年

7 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邱敏鏡與陳壽興之子陳和成於106 年8 月13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標的: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全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6 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該署102 年3 月29日現場勘查所製作之占用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場相片23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8730 號函所附列管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該署108 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40張、邱敏鏡與羅翊維於105 年11月1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7 月3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函、邱敏鏡102年8 月23日提出之申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 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 號函、邱敏鏡提出之機車行銷貨日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28

9 至308 、67至72、23至36、37至57、73至77、339 至345頁、本院卷第71至89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足見系爭國有土地確非邱敏鏡、被告蔡嘉笙所有,渠2 人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限無訛。

㈡、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復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敏鏡始終辯稱:其係於10

2 年間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前開函文始知其承租之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等語,參以其收到此函文後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覆,以其係有償支付租金向陳壽興、劉宜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使用為由,主張其非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隨後亦去函告知邱敏鏡已刪除邱敏鏡之占用資料,業如前述,邱敏鏡所辯應可採信;又被告蔡嘉笙係於106 年10月16日向邱敏鏡承租系爭鐵皮屋,已如前述,而邱敏鏡嗣於108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羅翊維,告知系爭鐵皮屋因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其於108 年5 月10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說明,因其非房屋所有人,依法不能承租及使用該筆土地,故函知自即日起與羅翊維解除租賃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 頁),參以邱敏鏡陳稱:其出租系爭鐵皮屋給蔡嘉笙時,有說是座落在國有土地,如果國家要收回不能有異議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49頁),且前引邱敏鏡與羅翊維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記載「本租賃契約,乙方應至少租滿2 年,且甲方不得提前中止,但租賃物所在之土地(公有)經政府收回,本契約即為中止」等語(見偵卷第77頁),依邱敏鏡告知內容與契約之文意,被告蔡嘉笙承租系爭鐵皮屋之初,確可能誤認邱敏鏡就系爭鐵皮屋座落之國有土地具合法使用權限,僅日後可能因故會被政府收回,故特別附加此條款,佐以前述邱敏鏡於108 年5 月22日寄予羅翊維之存證信函內容,益徵被告蔡嘉笙於106 年10月16日向邱敏鏡承租系爭鐵皮屋時,不知該鐵皮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乙情,自難逕認被告蔡嘉笙於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初,主觀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意,亦難謂其持有系爭國有土地係因竊佔之犯罪結果而來,顯與前述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論以竊佔罪。至於被告蔡嘉笙雖供承:於

107 年間,因邱敏鏡沒有繳交自來水費,也不願意繳,自來水公司去查土地所有人,發現是國有財產局,其才知道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然其既係於向邱敏鏡承租系爭鐵皮屋之後方知曉此事,自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況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在他人竊佔之後,協助竊佔之人或與之共同繼續占用該竊佔之不動產者,因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故其難以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擬;是倘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如前所述,系爭鐵皮屋係於79年6 月21日起由邱敏鏡向陳壽興承租,亦即系爭國有土地原係由陳壽興占有使用,其後雖出租予邱敏鏡,再由邱敏鏡轉租給被告蔡嘉笙,然陳壽興自始占有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是以,邱敏鏡於陳壽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狀態持續期間,先自陳壽興受讓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蔡嘉笙再自邱敏鏡受讓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其等之占有仍係陳壽興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破壞所有權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支配系爭土地為另一新的占有行為,是以,陳壽興倘係擅自佔據系爭國有土地,致該當於刑法之竊佔罪時,被告間接自陳壽興處受讓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充其量僅係涉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而已,尚不能以竊佔罪責相繩,其理至明。

㈣、末按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申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使用、占用不動產,即曲解斷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然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排除所有人對不動產管領支配力之意思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認其構成竊佔罪。是以,被告蔡嘉笙縱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行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有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非得以此即認被告蔡嘉笙之行為成立竊佔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嘉笙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公訴人認被告蔡嘉笙涉犯竊佔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嘉笙係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就其應成立刑法之竊佔罪乙節,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嘉笙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蔡嘉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