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炳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炳順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炳順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士官長,前曾於谷關特戰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取得山地作戰師資證書,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係屬從事戰技訓練為業務之人。其率領同連之張鎧銓、高智航、余奕錞,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武漢營區」之戰技館內,就館內破損之單索突擊吊橋索具繩,進行更換並重新架設該吊橋之作業,因人數不足,無從將吊橋之索具繩拉緊,為加緊繩索,借助滑車之機械作用為之,而滑車係透過吊繩固定與主繩(索具繩)連結、連動,鄭炳順本應注意各式繩索各有其最大極限之拉力,指示人員架設吊橋拉繩時,應以繩索所能負荷之拉力,評估並確定拉繩人數,以及依據陸軍司令部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不可突然猛拉繩索,以避免繩索超出負荷而斷裂,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架設該吊橋用以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有最大極限之拉力評估、確認實際拉繩作業人數,即貿然召集在館內之陳子多、簡偉智、王冠淵、高健飛、吳東亮、朱恩德、饒瑞恆、余奕諄、黃栗諄、林劭安、陳忠志、岳仲霖、簡義錩、彭裕惟、田修安、許騰方、曾士豪、廖偉良、施伯霖、潘冠忠、李嘉竣、呂瑋帆、劉峻嘉、鄞士豪、黃詩傑、蔡存軒、李子君、田家寶、黃乾豪、余俊毅、鄭至峰、劉柏均共32名官、士兵協助拉索具繩,渠等因以拔河方式同時施力,產生拉力過大,導致連結綠色滑車之吊繩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使吊繩上之綠色滑車反彈擊中下士陳子多臉部,致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雙側大腦額葉嚴重受損,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嚴重失智、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子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先例可參)。經查:
㈠本案104年11月12日發生後,告訴人陳子多於105年5月5日具
狀表示對被告鄭炳順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追訴其責任之旨,並在該狀「具狀人」欄蓋章,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暨狀上蓋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為憑(他字卷第1頁),觀其形式已提出告訴,且未逾告訴期間。
㈡被告於原審雖曾指稱告訴人無意思表示能力,且告訴狀之「
具狀人」欄位僅蓋告訴人印章,無其簽名,相較「告訴代理人」欄有告訴代理人之簽名與蓋章,故認該狀非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告訴之意,告訴不合法云云。然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陳大興於偵查時證稱:陳子多因本案意外受有傷害,導致其短期記憶能力受損,雖可與家人進行一般對話,且能理解對話內容,然經過30分鐘左右,就會忘記談話內容等語(他字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子多於受傷清醒後,我有告訴他受傷的原因,他向我表示他要知道真相,要人還他一個公道,並請求我幫他處理,我能確認陳子多有表示追究責任的意思,所以具狀提出告訴也是陳子多的意思,但因為陳子多腦部受重創,短期記憶受損,無法連貫或完整的陳述,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但並非無意思表示能力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佐以被告嗣亦具狀表示不爭執告訴人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7、54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5年2至4月間之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共3份、出遊照片1份(原審易字卷一第10至23、57至68、70至73頁),足認告訴人有表達意思之能力,亦有追訴被告業務過失責任之意思無訛。再者,依法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而刑事告訴之提出,本無法定要求之特定形式,僅需表達所欲訴追之特定人、事即可,告訴人既於告訴狀之蓋印於具狀人欄,顯有以本人名義追訴被告犯罪之意,縱與告訴代理人同時以簽名與蓋印之表達方式不同,仍無從遽認該刑事告訴狀非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㈢綜上,告訴人有表達意思之能力,且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上開
刑事告訴狀,表明欲追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於形式及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是檢察官起訴本案,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9、133頁),並經證人王冠淵、高健飛、吳東亮、朱恩德、饒瑞恆、黃栗諄、林劭安、陳忠志、岳仲霖、簡義錩、彭裕惟、田修安、許騰方、曾士豪、廖偉良、潘冠忠、李嘉竣、呂瑋帆、劉峻嘉、鄞士豪、黃詩傑、蔡存軒、李子君、陳志豪、田家寶、黃乾豪、余俊毅、劉柏均於憲詢時之證述;證人鄭至峰於憲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高智航、余奕諄於憲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等語明確(軍偵字卷一第30至32、35至36反面、39至41、44至46、49至52反面、55至56反面、59至61反面、64至67、70至72、75至77、80至82、85至86反面、88至89反面、91至92、94至95反面、97至98、100至101、106至107、109至110、112至1
13、115至116、118 至119、121至122、124至125、127至12
8、130至131;軍偵字卷二第1頁至反面、第3頁至反面、第5頁至反面;軍偵字卷三第42至43、46至47、第95頁至反面、第98頁至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33至153頁反面),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11月13日、105年8月17日、105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52連「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委鑑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訓練失慎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特戰基本作戰手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05年3月14日陸航鴻人字第1050000687號函暨陸軍特戰指揮部工作失慎(因公受傷)處理經過報告、被告陸軍航特戰訓中心學員結業證書、協助拉繩人員名冊、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383號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0、26、81頁;軍偵字卷二第7至41、42至88、第89頁至反面、106反面至107頁;軍偵字卷三第6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㈠按繩索本有最大極限之拉力,指示人員架設吊橋拉繩時,應
以繩索所能負荷之拉力,評估並確定拉繩人數。次按繩索架設吊橋,須將繩索拉緊以便於使用,惟繩索加緊須借助滑車(或鉤環)之機械作用,方能達到加緊之目的。而繩索加緊時須注意主繩,若有跳動、顫抖現象時,應立即停止拉繩,待主繩停止跳動或顫抖後再加緊,亦不可突然猛拉,以免導致繩索斷裂而發生危險。且繩索拉緊之程度,以人員能順利通過為原則,切勿過於拉緊,導致繩索斷裂或減短繩索之使用壽命。陸軍司令部95年9月18日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第四章第四節第二款㈢「繩索加緊法」、㈣「注意事項」(軍偵卷二第121至125頁)有明定。
㈡查鑑定人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時,
現場負責人應該要檢視繩索負荷之情況,在一開始拉繩時,就應該瞭解吊繩能夠承受多少拉力來決定要拉繩的人數,要測試繩子有沒有拉緊的話,一個是用拉力器,但有些部隊沒有拉力器,就必須帶隊者之經驗判斷,如果繩子拉不緊的話,可以增加人數,但繩索越緊繃就有斷裂風險,當繩索拉不緊時,如果再拉繩子會造成斷裂的風險,就不能再增加人數,這個要由現場操作人員去做評估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98至200頁反面)。顯見拉繩人數愈多,產生之拉力愈大,並造成繩索負荷之拉力愈重而使斷裂之風險增加,拉繩人數與繩索之負荷、斷裂之風險成正比。
㈢而依前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第四章第三節第一
款「山地器材介紹」一、㈣規定所需之吊繩拉力規格為800公斤(軍偵卷二第70頁至背面)。對照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取得與本案相同、架設綠色滑車之其他吊繩共4條,作為對照組,進行最大拉力測試(破壞試驗)結果,測得最大荷重為824.4公斤力(kgf),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委鑑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訓練失慎案現場勘察報告憑佐(軍偵字卷二第44至62頁),並參以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依我教學經驗而言,一個成年人所能夠拉的力量大約30至40公斤,而本案加設轉折點之架設方式,不會影響拉力,因定滑輪不會改變力量,只有動滑輪才會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98頁反面、第200頁)。基此,綜觀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與測繪圖(軍偵二卷第52至反面、第62頁反面),輔以鑑定人於原審作證時當庭繪製之圖解(原審易字卷一第207頁),可知本案現場係固定綠色滑車來架設轉折點,在不影響拉力、改變力量之前提下,換算拉繩人數上限僅27名(計算式:824.4÷30≒27)。被告既曾於谷關特戰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取得山地作戰師資證書,為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之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及評估方式。則其指示人員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作業時,即應評估各種繩索之最大負荷拉力,以決定拉繩人數,並注意拉繩時不可突然猛拉繩索,以避免繩索因承受超出其最大負荷拉力而斷裂之風險等事項。況依當時其係指示以借助綠色及紅色滑車加緊方式拉緊主繩(索具繩),其中並以吊繩將綠色滑車固定,以使綠色滑車與主繩連結,則於評估繩索能承受之拉力時,應同時考量擔任主繩角色之索具繩以及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所能承受之拉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前開情形,貿然召集32名官、士兵同時猛力拉(索具)繩,因透過綠色滑車之連動,致使固定綠色滑車之吊繩承受之拉力,遠超過上開測試吊繩所能負荷之人數及最大荷重,導致吊繩斷裂,綠色滑車因而脫落反彈擊中告訴人臉部,因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亦因本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雙側大腦額葉嚴重受損,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嚴重失智、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一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12月7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21日、107年4月3 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24日、108 年2月19日、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383號函、107年6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2123號函暨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07年8月16醫桃企管字第1070003192號函、三軍總醫院106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73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071號函暨檢附之受理見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軍偵字卷三第6
2、132至13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176、216、266 至22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8、130、141、144至147頁;原審易字卷三第7至8、27、64、71、82頁;原審易字卷九第25、27頁),足認告訴人自本案意外發生迄今,其前開傷害縱經相當診治,亦因傷重無法恢復,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故本案意外事故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準此,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並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確實感受到被告勇於負責之態度,同意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故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為告訴人年方20即因被告重大疏失成重傷害,無回復可能,終身須人看護,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痛苦,且被告於原審未曾表示歉意、拒不認罪,亦未表示個人之賠償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知曉犯罪,已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山地作戰師資證書,且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係屬從事戰技訓練為業務之人,因上揭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害、身心痛苦甚鉅之結果,告訴人之家屬精神及經濟上亦有重大負擔,因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因資力因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全額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但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2萬元,略為填補告訴人及其家屬相關照護支出。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本案過失程度以及當事人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可取。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信其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