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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彭○○辯稱其未於民國107年7月2日9時許,在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原審法院簡易庭)外有說出「那是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之部分,以告訴人甲○○案發時並未在場,相關經過係聽聞證人乙○○及丙○○之轉述,應以在場親見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縱認被告彭○○當時係稱「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而非「王八蛋表妹與二姐」,然被告彭○○既係於與他人通話中為上述言論,當天在場者無法知悉對方回應被告彭○○言論內容為何,僅依被告彭○○前開言論,並無法當然特定或推認「王八蛋」所指何人,一般在場聽聞被告彭○○之前述通話內容者,並不因此番言論,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另就被告彭○○、被告張○○辯稱其等於107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原審法院簡易庭外所為「無恥、全家都無恥」之言論,係屬情緒抒發用詞部分,以被告2人係對於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且告訴人之友人於離婚訴訟之調解程序後之口角爭執中稱被告彭○○「惡婆婆」、被告張○○「媽寶」,且被告2人「不要臉」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原審因而對被告彭○○、張○○均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07年7月2日9時許,被告彭○○在原審法院簡易庭外之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甲○○於107年7月2日9時許,離開簡易庭後,即由證人乙○○及丙○○轉述被告彭○○於簡易庭外與不知名人士通電話之内容,聽聞被告彭○○辱罵:「那是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等語,自當在腦海中巳形成鮮明之記憶,況告訴人亦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彭○○於107年1月5日曾以「王八蛋」等語予以辱罵,是就證人甲○○、乙○○、丙○○等人之證詞以觀,應以證人乙○○及丙○○之證詞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彭○○確實於案發當日口出「王八蛋」等語。另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彭○○於簡易庭外說出「那是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之言語,足以讓證人乙○○、丙○○及任何瞭解告訴人與證人乙○○、丙○○之親屬關係者推知「王八蛋」即指告訴人甲○○本人,已該當「公然」之要件。又「王八蛋」一語,於社會一般通念,乃負面、辱罵他人之話語,有輕蔑、贬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通念,以此種一般市井穢語辱罵告訴人,實已:贬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使告訴人耳聞後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被告彭○○當時僅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言語辱罵告訴人,聽聞者如證人乙○○、丙○○等,亦當可明顯感受被告彭○○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語,已足以贬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就107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被告張○○及彭○○在簡易庭外與告訴人及其友人間發生口角紛爭,被告張○○辱罵「無恥、全家都無恥」等語,被告彭○○則辱罵「無恥」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調解事件而心生不滿,復因與告訴人友人間之口角糾紛,繼而口出上述穢語,然被告2人以「無恥」之言語評論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根據之事實係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調解糾紛,難認有何緊密關聯性,並非適當之評論,亦非出於善意,且被告2人係在即將步出簡易庭走廊前,以宏亮聲音辱罵前述言語,顯見係為使告訴人、告訴人友人及其他現場不特定人士得以共聞共見,被告2人除發洩其不滿情緒外,當意在侮辱告訴人及其家人,以贬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名譽受損,被告2人所為實無任何法定事由得以阻卻其違法等語。

三、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係,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關係如何?於認定此等犯罪時,是否以及應受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何種限制?茲詳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4 號、第407 號解釋理由書明言之。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再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7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發人深省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 place-of-ideas theorie),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三)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是否屬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的爭議。就第1 、2 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而言,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31779 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 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另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後者所謂感情名譽的說法,也是多數意見所持的立場。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

(四)然而,何謂「名譽」才是應該要先釐清的前提。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509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2005年5 月,第244 頁)。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但是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而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見」,如何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一個人是否美醜,是否無知、卑鄙,當欠缺事實為基礎時,無從認定,至多僅係其情感受傷,或祇是社會是否願意接受不中聽、粗鄙的,甚至挑釁性的言論而已,這恐怕才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New Hampshire 一案中,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美國實務見解以為,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

(五)接下來的疑問是,所謂被「侮辱」的被害人真有「內部名譽」(感情名譽)可言?至少,真的值得動用國家刑罰來保護這種個人主觀的情感?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名譽?)認為帥氣英挺的男子(根本的問題是,要多少人的評價才算成立?),偏偏有人就是要刻意指稱他不帥、很醜,就應該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對其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之人-即使用詞不中聽-國家就可以繩之以公然侮辱罪處以刑罰?又即使是說出如「幹你娘」、「操你媽」此類粗鄙、不堪入耳之言論者,國家就有理由以「社會安寧和平秩序」遭破壞為由,而動之以刑罰?尤其,在欠缺事實基礎為立證之情形下,檢察官有無可能證明侮辱罪成立?或是祇能流於法官的主觀判斷,祇要法官認為不中聽的話(或以法官個人價值所界定的社會安寧秩序),就會構成侮辱罪?甚值吾人深思。

四、「真正惡意原則」亦適用於公然侮辱罪之判斷

(一)又雖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誹謗罪應該無欲處罰「真實的言論」,換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的言論」,從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的言論」為構成要件要素中的客觀不法要件才是。至於行為人對於該不實言論是否認識,應否為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忽略緊接在刑法第310 條後面的第311 條。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四款事由,不論刑法學者係將之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就結果而言,均屬刑法不處罰的言論。而除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解釋上可認為屬刑法總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分則特別規定外,餘第2、3、4 款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善意言論,解釋上可以說是前條第3項後段的反面的例示事由。如此本條即可與前條第3項結合,亦即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的前提,反面言之,就是惡意的言論不受保護,如此解釋恰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者(尤其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此為多數意見所不否認。以刑法第311 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許多灰色地帶的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務上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至少,正如前述,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309 條時,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

(二)檢視釋字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的闡釋,也可以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而大法官言下之意正是,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的處罰言論。最重要的,大法官緊接著又謂:「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重點在這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蓋是否與事實相符的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所以大法官顯然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不真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

(三)至於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證明,蘇俊雄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中稱:「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排除於誹謗罪處罰之外。吳庚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亦舉例謂:「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二位大法官所闡釋及舉例者,顯然即相當於美國法上的「真正惡意原則」。雖學者及不少實務判決另提出「合理查證」之標準,認為「不先要求一定的查證行為義務,就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具相當理由足以確信所述為真實」作為判斷標準。惟所謂「合理查證」與「真正惡意」實為一體兩面,運用上未必衝突,亦即前者標準往往係用來判斷是否具有後者標準之方式,且通常係使用在新聞媒體(記者)或公職人員、公眾人物為被告之案件,甚且,對於一般市井小民,是否以及應有如何之合理查證能力,該標準未必能一體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例中,應為不爭的事實(至於適用於民事事件則為我實務通說)。最重要無法合理說明的是,從犯罪階層及類型來看,刑法不處罰「過失誹謗」行為,如果上述「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說法成立,那麼「合理查證」要作為阻卻(不法)構成要件之事由,會包含「過失誹謗」,正因為如此,前大法官林子儀於出任大法官前,曾經撰文認為:「合理查證」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應該捨棄此判斷標準,而採取「真正惡意」的判斷標準(真正惡意模式),因為唯有「真正惡意」所對應的不法行為,始符合刑法僅處罰「故意誹謗」的規定(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1999年9月,第380頁)。

(四)綜上所述,行為人涉及侮辱及誹謗罪處罰之言論,主觀上必須非善意,亦即係「惡意」的(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又因為保障的是名譽法益,所以客觀上該言論還必須是「不真實」的,如此不法構成要件始得該當。惟「意見表達」並無所謂實在與否的問題,業如前述,因而造成我國實務認定公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罪之現象。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判決中曾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無獨有偶的,前大法官吳庚亦曾在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更可窺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的絕對保障。剩下的就是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的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且屬強度的故意,相當於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言論內容如果證明是不實的,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及意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

(五)最後的難題雖與本案無關,惟事涉妨害名譽罪的完整體系,而有論述之必要。既然言論的不真實性為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刑法第310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也要處罰的第三種言論?本院以為,誹謗罪其實保護兩種性質不同的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而刑法第310條第3 項後段所欲保障的正是「隱私權」。正因為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的自主私密空間,所以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然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唯有傳述真實的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的真實言論,也正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所以刑法第310條才無法將「不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嚴格的說,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就不應該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該列入次章之妨害秘密罪章為宜。當然,參見刑法第311條所定的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如係出於善意之真實而與公益無關言論,亦非刑法處罰之言論。

五、解釋適用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應顧及本院前述所提出之「真正惡意原則」標準,而落實在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代理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真正惡意」。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就檢察官於公然侮辱罪之舉證責任部分詳述如下:

(一)其實單純意見表達的「公然侮辱」,很難認定對於「名譽」造成侵害,即令採取所謂「名譽感情」的說法,其所造成之傷害,或者說傷害可能性,應該遠較「誹謗」來得小。蓋「侮辱」並未針對「事實」指摘傳述,而個人在特定人或群體當中的「評價」,不致輕易因他人言論而影響或取代,即便是所謂「三字經」或「五字經」等侮辱性言論,對於「名譽」的傷害沒有誹謗言論來得具殺傷力。最重要的,所謂侮辱性言論,均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評價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侮辱言論反而更應受到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2179號解釋同此意旨。想係出於本罪保護的是「名譽」的想法,亦即多數人的評價,因而只要多數人即使是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足成立「公然」之要件。本件案發地點為原審法院簡易庭之調解庭外,是不論被告彭○○口出「王八蛋」等語,抑或被告彭○○、張○○與告訴人及其友人間發生口角紛爭,被告2人因而口出「無恥、全家都無恥」等語,見聞者必然包含其他現場不特定人士,應屬無疑。惟本罪保護法益是否為名譽,以及如果僅是告訴人自覺受辱或不舒服的內部感情受損,是否為刑事法律應保障之名譽法益,並非無疑,業如前述。

(三)我司法實務運作,檢察官祇要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或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下,有公然造成被害人不快的言論或文字,即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此處究竟被害人的「名譽」如何受到減損,檢察官都是以「致生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此種循環論證的說法表示,或者僅以因被告使用之言詞粗俗不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用詞,即認已盡舉證責任。本案則是裁定交付審判的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足認此種舉證責任的認知及操作,廣及院檢,連法院都不能正確掌握本罪的舉證責任界限與內容,也無怪乎本罪於實務上的適用難免無邊無際,讓人摸不著頭腦。

(四)言詞或文字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被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寧反是說出或寫出此類粗俗言詞或文字的被告,會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者,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者,即非提起告訴者,反係被告?!其實,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五)簡單的說,在公然侮辱罪,告訴人被侵害的不是「名譽法益」,因為在欠缺事實基礎下,檢察官如何證明告訴人名譽受損?正如原審判決所指,本案緣起係告訴人甲○○提起離婚訴訟,又因於離婚訴訟中之調解程序,被告張○○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告訴人未答應,致雙方始終未能達成調解,是就被告彭○○、張○○2人的立場而言,對於告訴人及其親友之積怨甚深可以想見,而當行為人(被告)就是認為告訴人與其親友加諸在被告身上的不論言行舉止或人格,應該受到這樣的負面文字、言語評價,國家憑甚麼要求人民不可以說出不中聽的話、寫出難入眼的文字?國家(檢察官)又要如何始得證明告訴人並不具有被告所「形容」的品行。一個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的評價,如何以他人(檢察官?法官?被害人自己?)的評價來代替?就客觀的角度而言,檢察官要舉證「名譽受損」,無寧是「不可能的任務」。遑論保障表意人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累積日久的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六)換言之,幾乎所有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案例,是否應該以檢察官未盡到說服責任,法院也無法消弭合理懷疑,而判處被告無罪,但是要檢察官(或告訴人)去證明一件「無從證明之事」,又係強人所難,所以司法實務的發展反而成為,祇要證明「有此言論」,就會有罪,所以本院上述稱:我國實務認定公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罪之理由。總之,從結果來看,本來是檢察官「不可能(有罪)的任務」,竟變成被告「不可能(無罪)的任務」,甚值司法實務深思。

(七)「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而置誹謗罪的審查於不顧。檢察官在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罪,要盡其說服責任,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幾為不可能的任務,同樣的,在誹謗罪的證明,要檢察官證明被告所言不真實,以及「真實惡意」,亦難如登天,可謂檢察官的另件不可能任務(此部分因與本案無關,暫略不提),更不用說,檢察官還得證明被告具有意圖毀損名譽的主觀上惡意,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更是艱難的任務。所以「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建立後,因為檢察官甚難舉證證明,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成為備而不用的刑事法律,應可想像。至於實務上仍常見此等犯罪成立之判決,究其原因,當係不能澄清妨害名譽罪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究為如何,導致釋字第509號解釋「一綱多本」的操作。本院確信,釋字第509號解釋後,如要合憲操作、適用妨害名譽罪,除非改弦更張,或再為補充解釋,否則該罪祇有「束諸高閣」一途,但觀察現行實務操作此等犯罪,尤其公然侮辱罪所持「有說即等於侮辱」的標準,我們也不得不承認,我國距離「妨害名譽罪被束諸高閣」的那天,仍然非常遙遠。

六、經查被告彭○○與被告張○○為母子關係,又被告張○○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9日結婚,嗣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其後被告張○○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和解離婚等節,此有原審和解筆錄及被告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25頁、第48頁)。但正如原審判決所指出,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因離婚訴訟之調解程序,未能達成共識,彭○○因而於原審法院簡易庭外說出「王八蛋表妹與二姐」等語,甚至兩方更於107年8月13日調解庭後發生口角,足認案發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形同水火不容,被告2人對於陪同告訴人前來開庭之親友,自不可能和顏悅色,但這也只是被告2人「誠實」的說出自己對於告訴人及其親友的觀感,是基於其個人的認知及經驗,依照個人的價值判斷,所做出主觀的意見想像,雖然也突顯出被告2人自身的修養與品位不佳。告訴人對於被告等的此等言詞感覺不快,當能想像,易地而處,不論被告或本院當亦覺不悅。但正如本院前述,告訴人即使有感覺不快的「內部情感」,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外部名譽」法益。本院願重申,「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法律沒有理由去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被告所為是主觀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真實惡意意欲,客觀上也不可能貶損告訴人的名譽。

七、國家刑罰權的意義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被告用不堪告訴人入耳之文字,也是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是否較低而已的問題,但憲法保障每個人包括被告等,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不堪)的權利,國家,尤其代表司法權的法官,不應淪為「言論糾察隊」,更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位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就此而言,更無從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上訴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彭○○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被告彭○○為被告張○○之母,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被告張○○、彭○○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等候被告張○○,且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稱「無恥」,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稱「那是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之言論;我雖然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說「無恥」,那是因為告訴人及其友人先罵我是「惡婆婆」,以此挑釁我,我很生氣,所以才說「無恥」,但沒有指名道姓,我只是情緒抒發等語。被告張○○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稱「無恥、全家都無恥」,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與我結婚不到半年就提離婚,但沒有跟我說正當的理由,且告訴人及其友人於當天先罵我「媽寶」,我才說「無恥、全家都無恥」,我沒有指名道姓,只是情緒抒發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彭○○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被告彭○○與被告張○○為母子關係,又被告張○○與告訴人於10

6 年1 月9 日結婚,嗣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其後被告張○○與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3日和解離婚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張○○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第48頁)。又被告彭○○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之調解庭外等候被告張○○,且該時告訴人之表妹乙○○及姐姐丙○○亦在場等節,業據被告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 日陪表姊即告訴人去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當時被告彭○○手持行動電話走到我旁邊,跟電話那一端的人說,「都是乙○○酸葡萄心態,導致張○○與甲○○走到離婚這一步,幹嘛戴口罩,見不得人呀!」、「她瞪我,所以我要狠狠的把她瞪回來」、「王八蛋表妹和二姐」,被告彭○○只有在說「酸葡萄心態」時,有提及我的名字,其他部分都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 日陪我妹妹即告訴人去本院中壢簡易法庭調解離婚事宜,被告張○○與告訴人進去調解時,被告彭○○在調解庭外講電話,我不清楚是跟何人通電話,但是被告彭○○講的很大聲,我有聽到彭○○說「王八蛋表妹與二姐,酸葡萄心態搞得他們要離婚,都是表妹害的」、「我現在就是要狠狠的把她(表妹)瞪回來」,且因為當天我和乙○○都有帶口罩,被告彭○○還有跟電話中的人說「她們就是見不得人,所以才戴口罩」,被告彭○○只有提到「酸葡萄心態」時,有提及乙○○,其他部分沒有確切的姓名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衡以證人乙○○、丙○○對於被告彭○○於前開時、地與他人通話,及其通話之內容等節說法大致相同,且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彭○○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彭○○於107 年7 月2 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之法庭外,曾稱:「王八蛋表妹與二姐」等語,應堪認定。

3.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客觀上以足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所謂的具體狀況,則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經查,告訴人並未於前開時、地在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又觀諸被告彭○○前開言論內容之脈絡,被告彭○○係先向與其通話之對象指謫乙○○為導致被告張○○及告訴人離婚之原因;其後表示因為乙○○瞪她,所以要反瞪回去;以及乙○○及丙○○是因為見不得人才戴口罩等語,均係針對該時在場之乙○○及丙○○表示不滿,顯然被告彭○○該時向與其通話之對象稱「王八蛋表妹與二姐」等語應係指稱告訴人之表妹及二姐(即乙○○及丙○○)為「王八蛋」,並非辱罵告訴人為「王八蛋」,是難認被告彭○○有何侮辱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4.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彭○○於前開時、地拿著行動電話對乙○○辱罵「那是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我覺得被告彭○○是故意拿著行動電話,大聲罵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第49頁),然此與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彭○○拿著行動電話對另一端的人說「王八蛋表妹與二姐」(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所述不同,而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故案發經過均係聽聞乙○○及丙○○之轉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頁),是證人甲○○對於前開案發經既未親見親聞,故應以在場親見親聞被告彭○○前開行為之證人乙○○及丙○○之證述較為可採,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詞為不利被告彭○○之認定。縱認被告彭○○當時係稱「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而非「王八蛋表妹與二姐」,然被告彭○○既然係於與他人通話中為前開言論,當天在場者無法知悉對方回應被告彭○○言論內容為何,故僅依被告彭○○前開言論,並無法當然特定或推認「王八蛋」所指何人,一般在場聽聞被告彭○○之前開通話內容者,並不因被告彭○○之前開言論,而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自難對被告彭○○就此行為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 被告張○○、彭○○所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被告張○○107 年8 月13日上午某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之法庭外,曾稱「無恥、全家都無恥」,被告彭○○則稱「無恥」等節,為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79頁),此外,復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而製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第734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之生活事實以細緻權衡,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及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3.經查,證人張惠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是我弟弟,被告彭○○是我母親,107 年8 月13日開完庭後,告訴人她們先出來,原本我們要走了,告訴人的朋友有人開口說「不是不要錢嗎」,還有罵被告彭○○「惡婆婆」,也有人罵被告張○○「媽寶」,還罵「不要臉」,後來告訴人她們,不確定是誰,有提到「仙女」,我也有回「我還公主」之類的話,後來我們要出去外面的時候,被告2 人有小聲的說「無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張國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是我兒子,被告彭○○是我老婆,107年8 月13日開完庭,告訴人及其朋友就一直罵我們「不要臉」、「你不是說不要錢嗎?」,後來我有聽到有人說「惡婆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互核證人張惠芳、張國堡對於告訴人或其友人曾於107 年8 月13日開完庭後,對被告2 人稱「惡婆婆」「不要臉」、「你不是說不要錢嗎?」等語所述相互一致,且亦未見刻意誇大、渲染,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參證人即甲○○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107 年8 月13日當天,我朋友曾經幫我抱不平,罵彭○○是惡婆婆;又被告張○○說我結婚花了很多錢,害他們花了很多費用,所以要我賠償50萬元才願意離婚,我當天沒有答應,而我朋友劉婷婷為此替我抱不平,所以才會有影片中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這影片應該是我姐姐或是我朋友或是我表妹錄影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第51頁、第53頁),依此,可知告訴人之友人該時對於被告張○○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始願離婚之事曾替其抱不平,所以才會與被告2 人對話,且辱罵被告彭○○為「惡婆婆」等節,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惠芳、張國堡稱當天告訴人之友人曾表示「不是不要錢嗎」,並辱罵被告彭○○為「惡婆婆」等節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張惠芳、張國堡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袒護被告2 人之必要,是認證人張惠芳、張國堡之證詞應非虛詞,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可見當天於法庭外,除被告2 人及告訴人外,尚有被告彭○○之女兒張惠芳及配偶張國堡、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之表妹、告訴人之二姐,而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告訴人及其親友確實於庭外確曾因為被告張○○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始願離婚等情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之友人曾辱罵被告彭○○「惡婆婆」,被告張○○為「媽寶」,及「不要臉」等節,洵可認定。

4.又依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8 月13日之現場錄影畫面,於畫面一開始,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均朝門外走去,被告張○○先稱「公主啦」,被告彭○○緊接著稱「公主啦」,告訴人之友人則回應「對,我的命就是公主和仙女」,被告張○○的姐姐張惠芳又稱「仙女個屁」,此時法警阻止兩方爭吵,並表示「不要吵了喔!你不要錄音錄影」,被告張○○則表示「沒關係啦,你律師覺得你會贏就去告啦」,告訴人友人則回稱「告死你」,被告張○○又稱「等著上法院」,此時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已通過本院中壢簡易庭出入口處之金屬探測門,被告彭○○接著稱「無理的人」、被告張○○又稱「無恥」、被告彭○○緊接稱:「無恥」,最後被告張○○稱「全家都無恥」後,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消失於畫面中,同時結束錄影。此段畫面並未見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友人稱被告彭○○為「惡婆婆」或關於被告張○○要求告訴人需給付金錢始願離婚等爭執內容,可見此段錄音、錄影畫面並非兩方爭執之全部過程,而係兩方已有上開口角爭執後,告訴人之親友於被告2 人及其等親友離去之際始錄得之影像。

5.綜上,可知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又因於離婚訴訟中之調解程序,被告張○○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告訴人未答應,故而於107 年8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引發告訴人友人之不滿,因而於該日調解庭後,兩方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之友人曾稱被告彭○○為「惡婆婆」、被告張○○為「媽寶」,及「說不要錢還要錢、不要臉」,甚表示要「告死你」,被告2 人於離開口角爭執現場之際始脫口說出「無恥」、「全家都無恥」等語。又據此,可知被告

2 人對於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且告訴人之友人於離婚訴訟之調解程序後之口角爭執中稱被告彭○○「惡婆婆」、被告張○○「媽寶」,且被告2 人「不要臉」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2 人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2 人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友人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此情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認被告2 人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從而,被告2 人於離開爭執現場之際始脫口稱「無恥、全家都無恥」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尚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侮辱之言語 1 彭○○ 107 年 7 月2 日上午 9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之調解庭外 那是王八蛋的表妹與二姐 2 張○○、彭○○ 107 年 8 月13 日上午某時許 同上 無恥、全家都無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