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關又豪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關又豪財務困難,需錢孔急,欲取得現金週轉,陳宥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圖以低價取得新領牌機車賺取價差利益,二人均無購車使用之需求及負擔分期付款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關又豪向融資業者借款以購買機車,再將機車交付陳宥仁處分,用以套現新臺幣(下同)5萬元,謀議既定,即由關又豪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前往不知情之○○車業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向車行經營者林家宏佯稱購車,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填寫不實之所得資料後,向○○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資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約定共分18期,每月4,639元,自107年5月起,每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繳款,致○○融資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關又豪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真意及資力,因而同意核貸上開金額,並撥款予該機車行,關又豪與陳宥仁二人復推由陳宥仁出面前往機車行取車,以利關又豪套現。嗣因關又豪未給付分期款項,○○融資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融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關又豪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99、171、172頁;本院卷第69、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53至265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係為財務週轉之需求,才購買本案機車;因共同被告陳宥仁表示能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並要求被告貸款買車,被告才會向告訴人○○融資公司(下稱告訴人)借款8萬3,500元,並由告訴人直接撥款與○○車業行以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7、170頁;本院卷第121頁),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還款意願與能力,我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下稱共同被告陳宥仁或陳宥仁)是約定將本案機車提供其使用1年,陳宥仁給付我費用5萬元,但我未委託陳宥仁去領本案機車,陳宥仁擅自領車後沒有把本案機車給我,我才拒絕付款,而且領車當天因為我把手機門號SIM卡交給陳宥仁,致未曾接到○○車業行確認領車之電話,我並無詐欺告訴人,是告訴人拒絕我還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陳宥仁有意幫忙解決被告之債務糾紛,然要求被告需購買8萬元左右之機車,再由陳宥仁以5萬元向被告購買(後改稱是由陳宥仁支付5萬元予被告,被告提供陳宥仁使用本案機車1年,差額則為被告委託陳宥仁處理幫派問題之代價),因為母親病重及遭到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被告始同意該方案;尤其是被告當時非無資力,有能力清償告訴人之分期付款,祇因被告應陳宥仁之要求提供被告的SIM卡方便聯絡,詎料陳宥仁卻逕代被告領取本案機車,而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首期清償借款之期限為107年5月26日,告訴人卻在同年6月20日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直到同年月27日才取得本案機車之鑰匙,被告因認沒有領得本案機車,才未繳納貸款,主觀上是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後被告曾數次去電告訴人要求提供繳款單,以便繳款,但均遭告訴人拒絕,更要求清償高達12萬多元不合理之本息違約金債務,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購車使用之需,僅為向陳宥
仁套取現金週轉,才購買本案機車,且無力負擔購車價款,而與陳宥仁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借款購車,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填寫不實之所得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8萬3,500元予○○車業行,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白,並有證人林家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44號偵查卷【下稱6444偵卷】第18頁正背面、第23至25、64、65、73至75頁、原審卷第97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機車買賣契約書(見6444偵卷第4頁正背面、8、31至37、39、4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56號偵查卷【下稱8056偵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查卷【下稱44偵續卷】第61至67、69至11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被告有債
務,我知道他「很缺錢」,所以我們聯合騙告訴人,事實上是我要本案機車,被告需要錢,我要被告去貸款買本案機車,我再以5萬元向被告回購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我當時因為母親生重病急需醫療費用,我還以房子在外民間借貸,陳宥仁說要幫我處理民間借貸的事情,所以我答應配合陳宥仁去貸款買本案機車等語(見6444偵卷第64背面)相符,且被告107年所得資料中並無來自○○○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44偵續卷第62頁),可知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其職業為○○○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月薪為9萬元」等語,即有不實(見6444偵卷第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含內頁)影本以證其當時確有相當之資力,惟細繹被告系爭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被告於本案締約日(107年4 月20 日)後帳戶內結存現金快速流出、停留帳戶內時間甚短,迄107年5月10日即已歸零,之後亦僅有零星現金存轉,直至同年6月21日結餘僅271元,即未再有支存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系爭帳戶內現金轉至其母親名下(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當時財務欠佳,資力堪慮,更迅速清空名下資產,使債權人求償無門,其申貸購車時,是否有負擔分期付款之真意,自是可疑;尤其是被告因債務問題尚須委請共同被告陳宥仁處理,購車價款8萬餘元,猶需分期,無力一次清償,嗣於107年6月2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旋於同年9月11日出售過戶他人(詳後述),得款後,仍無意付清了結系爭貸款債務,益徵其財務窘迫、無繳付車款之真意;且迄今已逾3年,僅空言欲償還貸款,但遲遲未有還款、提存價金之舉措,更坐視本息違約金隨著時日,不斷加計、增生,徒以要求告訴人給予分期付款遭拒、利息違約金加計不合理為由,拒絕清償,無異坐實其欠缺資力、還款意願之情狀,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寬裕,有還款意願及能力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又被告向告訴人融資購買本案機車時,即已發生財務困難、需現金週轉,實際上又無購買本案機車使用之需求,祇為套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購車貸款時,即佯為有資力,提供不實之所得資料,復衡以貸款購車者係「意在購車套現」,如為貸與人所知悉,必認其債信堪慮,拒絕撥貸款項,被告故隱其購車之真意,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資力、信用無慮,作出錯誤判斷、撥付貸款,被告進而取得本案機車、處分套現,足認被告於締約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為詐術之施用,自是明確;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有所謂「1年度之使用費5萬元」之說,然此不僅與其在偵查所言「他(指陳宥仁)5萬元跟我收購」(見6444偵卷第64頁背面)有間,亦與共同被告陳宥仁所證不盡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係詐貸購車套現之飾詞,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我未委託陳宥仁領車,且因為要處理房屋產權糾紛及車子的事情,所以有把手機門號SIM卡交給陳宥仁云云(見6444偵卷第22、6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拿過他手機門號的SIM卡,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沒空要我幫他去○○車業行領本案機車,他怕有事要我不能用我的真名去領車,我就用我朋友李瑞益的名義領車,被告也同意,我領到車後先停放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京華城百貨公司的地下停車場,但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我將本案機車移到被告光復北路230巷15號10樓的樓下等語(見6444偵卷第28頁正背面);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拿過他手機門號的SIM卡,我後來去○○車業行領車,車行的人有當我的面撥話給被告確認是否要讓我代為領車,沒有問題才會讓我領走,我領車後聯絡不上被告,只好把車放在他家樓下等語(見6444偵卷第65頁背面、第7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下稱1831偵卷】第19頁正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一致供陳:是被告打電話請我去○○車業行領本案機車,我領到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我找不到被告,只好把本案機車停在被告樓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被告有委託共同被告陳宥仁至○○車業行領取本案機車,且被告並未將手機門號SIM卡交給陳宥仁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家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業行購買本案機車,○○車業行辦好領牌手續後,打電話到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通知被告可以取車了,被告在電話中稱會請李瑞益來幫被告領車,我便告訴他要攜帶李瑞益(即陳宥仁冒用之名義)之證件,待李瑞益抵達後,我也有撥電話給被告確認,才把本案機車交給李瑞益等語(見6444偵卷第23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宥仁拿被告的買賣合約書,我就交付本案機車,並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可以交給陳宥仁等語(見6444偵卷第75頁)相符,足證○○車業行將本案機車交付共同被告陳宥仁領取前,有先以被告之手機門號致電被告確認無誤,並核對李瑞益證件及買賣合約書後,才將本案機車交由共同被告陳宥仁領取,則被告辯稱未委託共同被告陳宥仁領車,且係把手機門號SIM卡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致未接到○○車業行確認領車之電話,已無可信。縱使被告有委託共同被告陳宥仁處理房屋產權糾紛及車子之事,於正常狀況下,尚無必要將手機門號SIM卡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仁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被告既有委託共同被告陳宥仁領取本案機車,事後卻以未實際領取本案機車而拒絕付款,洵屬卸責之詞。
4.證人即告訴人經辦本件貸款之前員工劉仁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即以沒有辦理貸款、又說未實際受領本案機車為由,始終拒絕清償告訴人之借款,所以告訴人在第一期繳款期限屆滿之前就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239、246頁),且被告迄今未清償告訴人之借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債權計算書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首期清償借款之期限為107年5月26日,告訴人卻在107年6月20日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遲於107年6月27日才取得本案機車之鑰匙,被告係因先前未領得本案機車,才未繳納貸款,被告主觀上為同時履行抗辯,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早於107年9月11日即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並取得價金6萬餘元,業經被告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70頁),倘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大可將交易之價金用以清償對於告訴人之欠款,或透過清償提存的方式按期支付對於告訴人之欠款,卻迄今分文未償,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融資借貸,與被告和○○車業行間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同,又未有動產擔保之事牽涉其中,根未不存在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及辯護人為前述之抗辯,實屬無稽,均無可信。
㈢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向告訴人融資購買本案機車時,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購買,仍與共同被告陳宥仁共同謀議,填載不實之資力所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已如前述,事後又以種種理由拒絕付款,迄今分文未付,被告向告訴人申貸時,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其
職業為○○○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等語(見6444偵卷第4頁),該職稱亦有不實乙節,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親關維正,有○○○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44偵續卷第51頁、6444偵卷第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所填寫之職稱資料有所不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宥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融資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以及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扶養有身心障礙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宥仁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直接犯罪所得,應係告訴人所核准撥付之貸款金額8萬3,500元,而上開款項均直接撥付予○○車業行充做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價款,應認本案機車係犯罪所得直接變得之物;又被告於107年6月22日領回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以6萬餘元變賣予他人,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6444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49頁),故就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價款,仍應屬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所得為6萬元。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分文,有告訴人出具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說明:陳宥仁、林家宏、許淇淳等人是否有對被告為詐欺
、背信及侵占等之行為,要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欠缺關連性,因而駁回被告前開證人之傳喚。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除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外,復辯以:被告有資
力,也有還款意願,祇因被告當時未在第一時間取得系爭機車,主觀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非拒絕支付分期款,迄今未能還款,全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受償,又要求不合理的本息債權,被告無詐欺之犯意,也未因此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當無原判決所指「締約詐欺」之行為云云。
㈡惟查:被告確有以不實之所得記載,隱瞞足以動搖告訴人核
貸與否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債信評估、核撥款項,事後又以種種理由拒絕一次繳清、清空名下資產,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說明如前,又被告無視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 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記載(6444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已因延期繳款、資料不實、信用貶落等事喪失期限利益,猶然去電告訴人公司要求分期,遭拒後又不思一次清償之方,僅空言有要還款(見本院卷第33、39、41頁,被告所提與告訴人公司職員間之對話譯文),迄今仍未付款清償,顯然欠缺還款之真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就被告前述之抗辯一一指駁,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援引學理上「締約詐欺」之內涵,為本件犯罪類型之規範說明,固未甚允適,惟本院本諸原審所認之相同事實,同認被告犯有如前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因原判決關此說理之微疵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