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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一婷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錢士英及錢劉孫英因許一婷招攬投資千禧集團而受有損害,對許一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決許一婷各應連帶給付錢士英美金107,000元、錢劉孫英美金105,000元,及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經錢士英、錢劉孫英各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34,000元及1,01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發生執行效力,錢士英及錢劉孫英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一婷至遲於108年3月9日即知悉上開判決內容,並於通訊軟體留言告知錢士英將提起上訴。詎許一婷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同段182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及與胞妹許雅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同段2011、201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53之1號)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同段127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母親曾筱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致錢士英及錢劉孫英聲請查封本案房地無實益,無法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錢士英及錢劉孫英之債權。

二、案經錢士英、錢劉孫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一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第519至52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3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其各應連帶賠償告訴人錢士英美金107,000元、錢劉孫英美金105,000元,及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於108年3月15日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母親曾筱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在做之前有請教專業人士,伊名下有足夠的財產,所以沒有毀損債權的故意,做信託及處分資產是有投資的需求,且伊胞妹需要用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前,告訴人尚未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非處於得以隨時執行之狀態;被告於假執行判決前之107年間即與曾筱倩、許雅婷就本案房地如何處理屢有討論,早有規劃,縱嗣有將名下土地、房屋為信託行為,或有終止信託後處分資產,但被告之資產,亦足以滿足告訴人所取得之假執行判決,此於債權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除所調取之財產清冊外,亦可聲請執行法院調取債務人之勞保紀錄、上市櫃等股票基金、保單等其餘財產,即可明相關財產總體情狀,告訴人於發現本案房地遭信託後,逕行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致未調取其他所得清冊,並非被告刻意阻礙,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查: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告訴人錢士英美金107,000元、錢劉孫英美金105,000元,及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12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19頁);又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把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母曾筱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8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母親曾筱倩(見他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證人即被告胞妹許雅婷(見他卷第90至91頁)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卷第20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2297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城區樂利段1820、1837建號重測前)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人工作業登記簿、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人工作業登記簿(見他卷第32頁至第5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雖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此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就附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而言,在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前,雖無法逕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假執行判決之形式上執行力於判決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自不得遽指為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認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否則,債務人可在債權人提供擔保前逕自脫產,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當非立法之本旨。又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⒊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示

,可知該案號判決係於108年3月8日宣判,告訴人錢士英、錢劉孫英均得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且被告於108年3月9日已知悉上開判決內容,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錢士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故被告至遲於108年3月9日已知悉告訴人(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於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仍於108年3月15日處分本案房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要已至明。辯護人以告訴人尚未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非處於得以隨時執行之狀態云云置辯,並無可採。

⒋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

,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⒌被告雖曾另以本案房地信託給曾筱倩之行為係自益信託,被

告之總體財產未實質減少云云為辯,然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本案房地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於信託期間,被告亦有處分出售部分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房地 、新北市○○區○○街00號及53之1 號房地)之行為,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73頁),對委託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即告訴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於形式上即有減少,實有妨礙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致其債權陷於受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被告於信託本案房地時,復查無其他財產足可供清償對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就本案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創造信託收益,足以替代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之清償能力,是以被告所稱之信託行為,自係有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參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已損害於告訴人,不論被告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被告之設定信託行為,將致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而害及其債權,亦甚明確。證人陳淑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為了辦理父親的遺產信託,請其介紹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惟證人陳淑禛亦證陳: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委託代書承辦業務,後續伊不會去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自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自陳處分財產之動機,或兼有財務規劃等情,然其既將本案房地信託移轉給他人,日後更將部分房地出售,致無從確保告訴人之本件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是否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況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之,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本案房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對被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竟將之以信託登記之方式處分,顯已實施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明顯減縮,導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即堪認定。被告雖另以本件案發當時其尚有股票、ETF等其他投資等財產云云置辯,然相較於被告自陳之其他投資財產,既無彰顯於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不明其種類、數量及價值,益徵本案房地明顯具有高價值而屬被告主要財產,足可滿足損害賠償之債權,卻遭被告處分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⒍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提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被告已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知,於元大證券土城分行、永豐金證券板盛分行、群益證券等帳戶,陸續已遭扣得金額400餘萬元云云,惟此係由告訴人錢士英另執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被告以一個處分財產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錢士英、錢劉孫英

犯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告訴人錢士英部分)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均已經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仍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案外人曾筱倩,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金額高達美金212,000元,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甚至嗣將本案房地中之部分不動產分別出售,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自己投資公司且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又辯護人固另為被告利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併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