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沛清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沛清(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第15行有關「被告拍定系爭房屋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後」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許楷正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民事執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王堂儒(下稱告訴人)拍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陽台鐵製格柵固定於系爭房屋陽台,具有輔助系爭房屋功能之效用,自屬系爭房屋之從物,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亦於同日屬告訴人所有,且執行法院應一併點交,法院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設定為不點交。被告明知此節,卻仍於107年11月15日僱請工人將陽台鐵製格柵拆除後增設升降梯,自有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鐵製格柵遭拆除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陽台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後,客觀上雖有僱請不知情工人,將陽台鐵製格柵下方鐵板拆除之行為,使該處喪失堆放物品及底座遮蓋之效用,已達毀損系爭鐵製格柵之程度,然依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30日公告查封系爭房屋時,所記載之查封不動產樓層面積,並不包含陽台增建部分;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9日現場履勘後囑託鑑價之範圍,未將陽台增建部分納入;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9日寄發予告訴人之拍賣通知,以及三度對外公告之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範圍均不包括陽台增建部分;④原審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點交執行命令,僅記載所有權移轉、點交範圍為系爭房屋,未包含陽台增建部分,108年1月7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時,雖經告訴人當場異議,仍未將陽台增建部分點交給告訴人;⑤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就拍賣範圍亦證述:法院拍賣時,並沒有註明陽台增建部分在拍賣範圍內,伊投標時也不知道有陽台增建部分,伊是到權利移轉證書下來,自己去核對地政事務所平面圖才發現等語。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被告辯稱其認為陽台增建部分並非法院拍賣範圍,仍屬其所有,因此拆除陽台鐵製格柵下方鐵板,並不具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應堪採信。又本案陽台增建部分是否屬民法規定之附屬物、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拍賣範圍所及,若非對相關法律有一定嫻熟程度之人,實難正確判斷,此對照告訴人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未點交陽台增建部分而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裁定係以陽台增建部分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在拍賣範圍為由,駁回告訴人之異議;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後,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認定陽台增建部分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為拍賣效力所及,應一併點交,而廢棄上開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即臻明瞭。可見本案陽台增建部分之性質,法院之先後認定確有歧異,無從苛求僅國小畢業、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在107年11月間拆除陽台鐵製格柵下方鐵板時,即能超出當時拍賣公告及通知書所載內容,正確認知自己已非陽台增建部分之所有人。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意可言,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95、111、1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沛清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沛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清原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為告訴人王堂儒所拍得,告訴人因此已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詎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後陽台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陽台增建)遭告訴人取走及繼續利用系爭陽台增建部分之利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陽台增建內之鐵製格柵(下稱系爭鐵製格柵)拆除後,增設非法之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㈢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㈣系爭鐵製格柵遭拆除之照片;㈤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地點,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陽台增建內之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拆除,及在該鐵板下方設置系爭升降梯軌道、系爭升降梯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於20多年前購買系爭房屋,除曾向前手購買系爭陽台增建外,亦有就系爭陽台增建再為出資興建,告訴人所拍賣取得的是系爭房屋,並不包含系爭陽台增建,系爭陽台增建仍為我所有,因為告訴人不可能允許我由系爭房屋出入口進出,我為了劃出點交範圍及修繕系爭陽台增建之出入口,始在系爭陽台增建之範圍內增設碳酸鈣版,並將系爭鐵製格柵下方之鐵板拆除、更換先前已設置而壞掉之升降梯、軌道,我認為系爭陽台增建仍為我所有,並非拍賣所及,並無毀損告訴人之物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系爭房屋在拍賣時,法院公告記載之拍賣範圍並不包含系爭陽台增建,司法事務官第一次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時,點交範圍亦不包含系爭陽台增建,故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陽台增建仍為其所有,始會拆除鐵板及修繕原存在之升降梯、軌道,並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意(見易卷第90至91頁),均堪認定屬實:
1.案外人許楷正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登記為系爭房屋信託之委託人,系爭房屋先前係由被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蘇水連使用。
2.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遭許楷正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強制執行,由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拍定,告訴人並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有本院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107年10月8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10967號執行命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核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外置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下稱司執卷】二影卷第61頁,偵卷第53至57頁)。
3.系爭房屋後方之陽台經外推後,有接續擴建之系爭陽台增建,該處並以碳酸鈣板、輕鋼架等輕隔間與系爭房屋區隔,有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4.本院就系爭房屋之法院拍賣公告(見司執卷二影卷第1至4頁)、點交執行命令(見偵卷第57至58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上,均僅記載附屬建物為陽台(
8.59平方公尺),並未包含系爭陽台增建部分。
5.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點交,然該時並未將系爭陽台增建一併點交給告訴人,有上開點交筆錄附卷可參(見司執卷三影卷第116至117頁)。
6.告訴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點交系爭增建之程序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之異議,認定系爭陽台增建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在拍賣範圍(下稱第一次裁定,見偵卷第203至205頁)。
7.告訴人再對第一次裁定提出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廢棄第一次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二次裁定,見偵續卷第29至32頁)。嗣第二次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第三次裁定,見調偵續卷第21至31頁)。
8.告訴人曾於107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卷第63至71頁)。
9.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一至三次裁定確定後,另於109年4月7日就系爭增建部分亦執行點交完畢(見司執卷四影卷第116至117頁)。
㈡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陽台增建之所有權後,客
觀上確實有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拆除之損壞行為:
1.系爭房地遭許楷正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後,由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拍定,待告訴人繳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同年10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受領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㈠2.),並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外置司執卷二影卷第103、112頁)。而系爭房屋內雖有非在保存登記範圍,由被告購得及出資興建之系爭陽台增建,然因系爭陽台增建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系爭陽台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歸於消滅,而原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則有所擴張,故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範圍,除房屋已合法登記之建物本體外,另擴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陽台增建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第二次裁定、第三次裁定認定明確等情,有上開裁定(見偵續卷第29至32頁,調偵續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參。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811條規定,告訴人自領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107年10月12日,即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陽台增建之所有權一事,堪可認定。
2.系爭陽台增建內設有系爭鐵製格柵,格柵下方原係以鐵板遮蓋,並在該處堆放冷氣、熱水器等物品。嗣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陽台增建之所有權後,被告另曾於同年11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拆除」,並在該部分鐵板下方「設置升降梯及軌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卷第51至52、91、104頁,至被告雖稱升降梯及軌道均為原本即有設置,僅因壞掉而屬更新、修繕等語,然無論究竟係全新設置或更新修繕,均無礙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再行設置升降梯及軌道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僱工用電銲破壞系爭陽台增建之欄杆格柵,格柵底座是鐵板,被告是將底座鐵板切割成長方形,並在開洞下方裝設系爭升降梯之軌道,讓系爭升降梯能夠上下等語相符(見易卷第94至97頁),並有告訴人於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17日拍攝之系爭陽台增建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67至73、129至139頁)、被告所提系爭陽台增建之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可證,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一事,亦堪認定。
3.依上,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後,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陽台增建之所有權,被告則於後續之同年11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陽台增建內之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拆除」,並在該部分鐵板下方「設置升降梯及軌道」,而此行為已使上開鐵板遭到破壞,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該處喪失堆放物品及底座遮蓋之效用,應認已達損壞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之程度。
㈢被告客觀上雖有損壞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之行為,然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為:
1.被告就其所為拆除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並在該部分鐵板下方設置升降梯及軌道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供稱其雖知悉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陽台增建係其向前手購買,並非系爭房屋之範圍,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系爭陽台增建仍為其所有,故其僅係在維修自己的物品,並無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故意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51、105至106、108頁)。
是以,被告於拆除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時,主觀上究竟有無認知系爭陽台增建及系爭鐵製格柵均已為告訴人所有,進而基於損毀告訴人之物之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即為應探究之點。
2.告訴人係因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以拍定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見前㈠2.)。而關於拍賣之過程,有下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及告訴人證述可參: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30日公告查封系爭房屋時,所記
載之查封不動產樓層面積為112.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8.59平方公尺,並不包含系爭陽台增建部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30日之公告存卷可參(見司執卷一影卷第39頁)。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後,為核
定拍賣最低價額,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格(囑託鑑定函文未包含系爭陽台增建部分),嗣上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估價範圍亦僅記載「增建部分:0平方公尺」,未將系爭陽台增建部分納入鑑定拍賣物之價值,有履勘筆錄、107年3月13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10967號函文、鑑定報告可憑(見司執卷一影卷第54至58、90至94頁)。
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9日寄發告訴人之拍賣通知(見
司執卷一影卷第141至145頁)、三度對外公告之拍賣公告(見司執卷一影卷146至150、174至178頁,卷二第26至28-1),係記載拍賣之系爭房屋樓層面積為112.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8.59平方公尺(見上開各項通知、公告附表標示之內容),而不包含系爭陽台增建部分(見前㈠4.)。
⑷被告拍定系爭房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8日之執
行命令及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卷第57至60頁),及於107年12月12日寄發告訴人及被告之點交執行命令(見司執卷三影卷第66至68頁),仍僅記載所有權移轉、點交範圍為系爭房屋,未包含系爭陽台增建部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7日至現場點交時,雖經告訴人當場異議,仍未將系爭陽台增建點交給告訴人(見前㈠5.)。
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拍賣範圍則結證稱:法院拍賣
時,並沒有註明系爭陽台增建應該在拍賣範圍內,我投標時也不知道有系爭陽台增建,拍賣公告也沒有標明,是我到權利移轉證書下來,自己去核對地政事務所平面圖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易卷第96頁)。
⑹依上開拍賣公告、通知內容以及告訴人證述以觀,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拍賣系爭房屋之當下,標明之拍賣範圍確實僅有「系爭房屋」,而不包含「系爭陽台增建」之部分,則被告辯稱其認為系爭陽台增建非屬法院拍賣範圍,仍為其所有,其係在系爭陽台增建內修繕自己所有之物品,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故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除拆除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增設系爭升降梯外,另同時請工人以碳酸鈣板設置隔間等語(見易卷第97至98頁),上情並有本院執行時現場之照片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卷第21至25、75至81頁),是由被告以碳酸鈣板隔開系爭房屋與系爭陽台增建空間之行為,更徵被告該時拆除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增設系爭升降梯之目的,應係在區隔點交範圍、確保系爭陽台增建有可使用之出入口無誤,則被告辯稱其係認為系爭陽台增建為其所有,因此對之進行修繕、區隔,並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意思等語,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已知悉系爭陽台增建亦為告訴人所有,則其損壞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之行為,即難認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相繩。
3.至公訴人雖以系爭陽台增建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所擴及,並經法院裁定認定告訴人已因拍賣取得系爭陽台增建,而認被告損壞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之行為,仍構成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然查,本案拍賣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拍賣之標的物包含系爭陽台增建,已如前述。而系爭陽台增建是否屬於民法規定之附屬物、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擴張或拍賣範圍所及,乃法律認定之問題,若非對法律規定有一定嫻熟程度之人,實難正確論斷。且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第一次裁定(認定系爭陽台增建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民事庭法官所為之第二次裁定(認定系爭陽台增建部分因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為拍賣效力所及,當可併就系爭增建部分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所為之第三次裁定(認定權利移轉證書上雖不含系爭陽台增建面積,然本件執行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包含系爭陽台增建在內)內容可知,就系爭陽台增建之性質,法院實務上除有歧異之認定外,裁定更須耗費長達4至6頁之篇幅加以論述,實無從苛求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之被告(見審訴卷第11頁,易卷第107頁),在行為時能夠超出拍賣公告及通知所載之內容,正確判斷告訴人為系爭陽台增建之所有人。依此,被告行為後,系爭陽台增建雖經法院確認為告訴人所有,然仍無從憑此結果,反推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系爭陽台增建為告訴人所有,進而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故意,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損壞系爭鐵製格柵下方鐵板之行為,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是不能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