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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豐茂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豐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豐茂(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統領法律事務所,向告訴人張意敏、李秋貴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明知其並無返還款項及提供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意,仍佯稱:願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

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2人作為擔保云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被告當場即提出上開地號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表示其餘權狀於3日內交付見證律師保管,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人林育生之證述、借貸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簽訂上開貸款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5筆土地是要擔保貸款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的總額,但後來告訴人承認契約第1條所定金額是他隨便抓的,我考量已有交付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權狀給告訴人,所以就沒有再提供另3筆土地權狀,目前0

00、000地號土地權狀仍在告訴人手中,並無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經由林育生律師見證,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同意提供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

00、000號土地,作為擔保該契約第1條、第2條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還,並當場交付其中000地號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000地號土地權狀前已交由告訴人李秋貴保管中),嗣被告未依約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交付見證律師保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借貸契約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故本案續應審究者,為被告以上開條件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是否並無履約真意,而屬詐術施用之手法。

㈠觀諸本件借貸契約書(他7384卷第4頁)內容略以:「茲乙

方(即被告)前向甲方(即告訴人2人)招攬投資乙方之各類飲料外銷業務,並承諾給予利潤,至今尚未償還本利,現因一時資金週轉不便,需再向甲方借款,雙方特約定如下」、「一、甲方張意敏、李秋貴於106年間,分別投資乙方1647萬元(張意敏部分)、3018萬元(李秋貴部分),乙方承諾給予利潤,本利合計為23,644,814元(張意敏部分)、3923萬元(李秋貴部分),乙方一時無法償還,自即日起雙方約定本利合計金額轉為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為止。乙方得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本利合計金額再與甲方協商,逾期視為承認,日後不得再有異議」、「二、乙方今再向甲方各借款100萬元,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無誤,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為止」、「三、第一條、第二條借款,乙方承諾清償期限為108年2月25日,但雙方得合意展延之,展延時乙方應提出最新印鑑證明」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簽訂本案借貸契約書時,併有連同先前投資本息併予計算而為清償給付之約定。

㈡訊據證人即契約見證人林育生證述:本件借款契約是我所

草擬的,應該是107年4月25日在我的事務所,時間約在下午2 點或2 點多左右,是張意敏臨時跟我約時間要過來的,來了之後才說因為被告要跟他們借錢,請我寫這個借款契約,我才開始依照告訴人、被告討論的內容開始草擬,我有親自見到上開3人,我們都在會議室內,是他們當場討論,我當場寫的。被告說他要趕著3點半過票,所以要借錢,上開土地要作為本件借款的擔保,這是告訴人2人及被告自己約定好的條件,應該是他們來事務所之前就講好了。當天他們把條件談得差不多了,因為快要3點半,告訴人就先到我們樓下銀行匯款,我接著把契約完稿,他們上來再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39頁,偵續卷第166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貴證述:本案係被告說他要過票,就跟我們借錢,之前被告跟我和張意敏借3000多萬元,除了000地號土地外,都沒有擔保,所以我和張意敏就說如果還要繼續借,這次要求一個保障,要被告把能夠作為擔保的通通都帶上來,張意敏就約被告到律師那邊去做見證。在律師事務所時林育生律師在場,我和張意敏彙算先前的借款後,讓林育生律師當場去撰擬本件借款契約,大概花了2個多小時,因為當時快3點半,被告說要跳票了,所以我是在談好,也就是被告願意把這5筆土地交付出來後,先下去匯款,再簽署本件借款契約。當天被告沒有說不要以上開土地作擔保,但說他沒有帶上開土地權狀過來,最後只有拿出000地號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留在林育生律師那邊,其他的被告說3日後要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51頁,他7384卷第67頁,偵續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張意敏證述:被告是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因為被告之前就欠我1000多萬,欠了李秋貴將近3000萬,前面的錢都沒有還,又要來借新的錢,被告說如果我們再不借他,我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我、李秋貴就跟邱素娟說,如果被告還要借錢就請他帶擔保品過來,連前面所借的錢算一算,因為土地都在被告的名下,借款一定要被告本人。107年4月25日當天被告有帶土地權狀過來,他說先押在我們這裡,我們是將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放在林育生律師那裡,本件借款契約是在現場寫的,是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後,經過洽商才寫的,當時被告說他隨便一筆000或是000地號土地,就足夠還我們了,但他願意再多提供上開土地的地號、面積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7頁,他7384卷第66至67頁,偵續卷第70至71頁)。益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訂定前述借貸契約書之前,已就先前投資款項爭議與本次借款進行溝通確認,而具一併計算清償之共識。

㈢被告嗣後雖未續行提供其他土地權狀資料,然依前開借貸

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乙方)就先前存在之投資本息計算,尚得於一定期間確認計算,並與告訴人(甲方)進行協商。詰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意敏亦指:3日內交付其餘權狀的約定,是被告說要對金額,我說如果要對的話,應該3天內他的訴狀要來,後來在同年月27日見面時,只有對帳而未交付權狀;至於借貸契約書記載之投資金額,始終沒有具體書面資料提供核對,告訴人張意敏此後與被告約定見面時,亦曾表示金額是大概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

1、463、464、467頁)。足證該核對確認之約定,乃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時即已表示之立場。惟嗣後因欠缺足夠之計算資料,且涉投資對象爭議,致告訴人分別以上述借貸契約書為據,訴請被告給付告訴人李秋貴1,271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履行契約事件)、給付告訴人張意敏1,647萬元及自 107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履行契約事件),經法院以該契約書記載之款項,非屬兩造就投資及利潤、轉為借款或承諾還款金額之結論,駁回告訴人關於本案借款以外之請求,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20頁),亦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並完成借款後,就併同約定之投資本息計算,發生客觀存在之重大歧異,準此,即難僅憑被告事後之履約情形,推認其借款時之主觀意圖。

㈣被告在本案借款時,已當場交付上開000地號土地權狀、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另000地號土地權狀則交告訴人李秋貴保管在先,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李秋貴、張意敏證述相符。而上開000、000地號土地,為當時雙方約定5筆土地中面積最大(約1.28公頃)、次大(約0.28公頃),其餘3筆面積各約為0.08、0.08、0.25公頃,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他7384卷第34至50頁)。計算面積比例,被告當時已經交出供擔保權狀之土地面積,約占全部5筆土地總面積8成,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且相關約定土地之地號、面積均為被告所提供,是以被告確有提供部分權狀之客觀事實,能否遽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還款之結果,推認其自始即不具履約真意,更屬有疑。

㈤觀諸本案簽約借款過程,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商議後,經告

訴人張意敏在簽訂書面契約前,先將借款100萬元匯至李秋貴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秋貴於當天下午3時16分許,連同自己借款100萬元(共200萬元)一併匯至被告之配偶邱素娟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將款項存入被告所經營萬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作為兌現該公司簽發支票票款之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意敏、李秋貴與契約見證人林益生證述在卷,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他7878卷第21頁,他7384卷第104頁)。佐以告訴人主張被告在當天簽約之前,已積欠其等債務金額達數千萬元之多,107年4月25日復經被告表示所經營之公司面臨跳票危機,急於籌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5、454、459頁),足見被告借款時之財務狀況不佳乃告訴人知悉之事。則告訴人明知款項用途是為萬安公司週轉軋票使用,考量經由提供借款解決公司資金週轉問題,或可保全先前之投資借款,並對照上開款項之匯款使用情形,亦難認告訴人等有因誤信被告資力與資金使用目的而陷於錯誤。

㈥借貸契約書雖同時記載 「乙方理解甲方係因乙方願提出

附表所列土地作為擔保,方同意出借第二條之款項,如乙方未依約交付前開文件,或擅自補發權狀、身分證、撤銷印鑑證明,或其他類似方法導致甲方無法逕為過戶時,乙方願負詐欺罪責…」等語。然刑事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行為為前提,並無當事人約定成罪可言。且該約定內容之記載,係因被告未能當場交付全部資料,經見證人林育生依雙方談論過程,按其理解所為記載;至於同一契約所載先前之投資借貸金額,則未於當日進行具體計算,且經被告質疑金額不夠精準,而以先行簽立書面,並保留一定期間核算之方式處理,亦據證人林育生指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7、31頁),參諸雙方事後確生計算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記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僅單一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同時計算清償之約定,且在本次借款後,因欠缺具體資金紀錄至未能完成核算,所涉民事紛爭,亦因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之資金證明,經法院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尚難僅憑被告未按契約記載交付全部之土地權狀,即認其自始不具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其餘辯解是否真實可採,則非所問,從而,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詳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逕以被告借款時之承諾事項與事後履行狀況,認其自始欠缺提供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騙取借款之情形,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