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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怡宏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怡宏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與蕭瑀彤商談債務問題有所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瑀彤恫稱:「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找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蕭瑀彤,致蕭瑀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瑀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怡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蕭瑀彤說:「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找你」,縱有此語,亦無具體惡害通知,不能排除是有人會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之意,且實際上我於108年1月27日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反而是告訴人主動聯絡,甚至於109年11月12日邀同「清幫」王年立等人來找我談判,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而是於109年3月間時隔1年多後,因為鄭衍洲與我發生投資糾紛,才會在鄭衍洲教唆之下對我提告,並與鄭衍洲串證誣陷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於108年1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告訴人住處大廳商談時,有所齟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8、112至114頁、本院卷第14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敬瑜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2至115頁、原審卷第

91、92、102、106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本票、通聯訊息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7、121至125頁),並經原審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9、90、127至1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稱:「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找你」之言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在被告經營的公

司工作,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後來因故被趕出公司,投資的錢沒有拿回來,是被告欠我錢,不是我欠他錢,被告卻拿著過期的本票來跟我要錢,108年1月27日被告到我長春路住處講債務的事情,雙方沒有談妥,被告就說:「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來找你」,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有被被告的合夥人堵過,我怕出門會被車撞或發生什麼事情,而且我當時還住在長春路,不敢輕舉妄動,所以當時只有先備案,直到我搬家後才提告等語(偵卷第112至1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被告經營的投資公司工作,有投資一筆款項,後來被告要我當人頭,我覺得不妥就拒絕了,結果被告認為不被支持就把我趕出公司,投資款及薪資都沒有給我,總共積欠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108年1月27日晚間7時50分左右,被告到我長春路住處商談欠我的這筆錢,被告拒絕還款,主張投資期間尚未屆滿,而且錢是公司的,我要求返還投資款弄他,等於弄到他的合夥人,還跟我說:「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來找你」,我聽了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曾經找人來堵我,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我家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的人就是被告、被告的合夥人李宗元和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以被告的為人,我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情,我只有一個人,出門都要特別注意有沒有被跟蹤,所以我就去警局備案,當下因為還沒有調監視錄影畫面,警察說不能提告,我回去後就調了監視器,但考慮到我還住在長春路,而且我和被告合作已久,我只想把錢拿回來,並不想傷害他,才一直沒有提告,直到我搬離長春路,加上被告又找鄭衍洲恐嚇我,我才決定提告;被告主張的債權,是我們剛開始合作時我向被告借的錢,這部分早就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是拿過期的本票來跟我要錢,另外還有我們合作期間,被告認為我表現不錯,便資助我出國留學,後來我被趕出公司,被告要我返還這筆費用,這部分在110年初被告返還我投資款時,已經扣掉了等語(原審卷第91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⒉證人蕭敬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告訴人之前公司的

老闆,他們有債務糾紛,被告曾經找一堆人在告訴人住處堵她,告訴人很害怕,所以108年1月27日晚間7時50分左右,被告來告訴人長春路住處時,我就陪告訴人到1樓大廳跟被告見面,我們一下樓,被告就先說:「剛剛那些人不是我找的」,後來他們二人商談沒有結果,被告就對著我們兩個說:「過年前小心一點」,因為被告曾經找人堵告訴人,所以我聽到被告這樣講,很擔心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2、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堂妹,我們沒有住在一起,108年1月27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約她見面,她很害怕,被告曾經找人堵她,我才過去陪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我全程在場,後來他們協調不成,雙方不歡而散,我和告訴人起身要走時,被告就用手指著我們說:「過年前小心一點」,告訴人聽了很害怕,覺得以後出入會有危險,我也交代告訴人要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殊無二致。

⒊佐以被告於108年1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先與李宗元及某不

詳人士共同尾隨告訴人至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見告訴人先一步上樓,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被告單獨折返該址,在1樓大廳沙發區等待,告訴人與蕭敬瑜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出現在沙發區與被告交談,迄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告訴人與蕭敬瑜起身離開,被告旋即在告訴人背後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擷取圖片存卷為憑(原審卷第89、90、127至137頁),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該次談話最後不歡而散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於告訴人與蕭敬瑜起身離去之際,伸手指向告訴人,當無可能默不作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敬瑜所述:現場雙方談判不成,被告即對告訴人稱:「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找你」等情節,確與當時氣氛及被告之客觀舉動一致。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

,被告於108年1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未果,對告訴人稱:「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來找你」等詞,已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而「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來找你」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普遍認知,係將有他人採取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相對人因此有「小心」之必要,絕非「將繼續協商債務」之意,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不得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已有不睦,二人往來多年,有關告訴人之作息、住處等,均為被告所悉,且被告此前已有命人圍堵告訴人之舉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敬瑜證述如前,實則本件案發前未久,被告即有與另二名男子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行為,益徵被告並非全然和平理性面對其債務問題,其所稱上開言語,確為加害身體之不法惡害通知,且按一般人客觀觀察,均足產生不安全之畏怖感受。從而,被告以「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來找你」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足堪認定,此與被告事後是否確於過年前找人對告訴人有加害之行為無涉。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後仍然主動與我聯繫

,甚至於109年11月12日邀同「清幫」王年立等人來找我談判,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否則不會拖延1年多才提出告訴,本案實係109年3月間鄭衍洲與我發生投資糾紛,告訴人是經鄭衍洲教唆提告,並與鄭衍洲串證誣陷我云云。經查:

⒈證人鄭衍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約3、4年,

被告配偶吳翎鳳是我乾妹妹,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希望我帶人去修理告訴人,我當時是向被告緩頰說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講,當下我也沒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是後來約109年2月間我和告訴人電話聊天,我才提起這件事,那個時候被告和告訴人還在吵架,我還有在麥當勞幫他們勸和;我與被告二人曾因帝杰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平實思路行銷有限公司一事產生誤會,而有糾紛,但講開後都已經撤回告訴了,我個人與被告已無恩怨,平實公司後來是被告找人接手,我不再是負責人,但仍是股東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2頁),被告所辯有關告訴人提告之動機,與證人鄭衍洲前開證述情節,扞格不入。且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晚間遭被告恐嚇後,旋於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25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明確指訴遭被告恫嚇「過年前小心點,可能會有人來找你」之犯罪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6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2313號函暨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卷足供參憑(本院卷第77、79頁),證人即告訴人復已就其延至109年3月始行提告之原因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

⒉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後,雖仍主動聯繫被告,然依被告所

提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可知,其內容均為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原審卷第59、67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其主張之債權金額高達380萬元,被告亦坦承事後確實經雙方計算找補,將告訴人之投資款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以其債權金額之鉅,告訴人絕不可能僅因遭受恐嚇即自甘受損放棄債權,是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復邀約他人陪同談判,以確保自身安全,實屬合理,由此更可證明告訴人確曾遭被告恐嚇,對被告心存畏懼,不敢隻身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事實,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顯是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證人張言民、李宗元,以資證明上情(本院卷第140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經營帝杰公司、平實公司等企業體從事「表外融資」之業務,僅因與告訴人就投資拆夥一事意見不一,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爾在告訴人租屋處對告訴人口出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