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木性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木性與劉月釵為舊識,陳木性於民國108年1月至6月間,因需款孔急且向劉月釵借款未果後,明知劉月釵並未積欠其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羅織劉月釵尚積欠其佣金,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去電劉月釵所持用門號0000******號行動電話(正確號碼詳卷),以錄音留言方式,對劉月釵恫稱如附表編號1至17「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且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去電劉月釵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住處(正確地址詳卷,該處為劉月釵之子俞昌哲與劉月釵共同居住,下稱○○路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號(正確號碼詳卷),以由俞昌哲轉告之方式,對劉月釵恫稱如附表編號18「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以此等言詞恐嚇劉月釵,欲向劉月釵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80萬元款項,致劉月釵擔憂陳木性偕同他人至伊住處滋事及捏造伊欠款事實告知媒體,因而心生畏懼,但劉月釵並未因此給付款項,且報警處理,陳木性上開行為,遂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月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木性(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208至210頁;辯護人於原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210至21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告訴人俞昌哲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89頁),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8年1月至6月間,透過錄音留言或經由俞昌哲轉告等方式,對告訴人劉月釵為如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恐嚇罪,我都是善意告知,態度也很好,我是請俞昌哲轉告他媽媽,俞昌哲的態度很差,我請她(劉月釵)還錢,是因她還有尾款大概70、80萬元沒有給我,只付了20、30萬元,70幾年就應該要給我,但是因我長期在大陸,我從大陸回來親戚朋友告訴我才知道她以2億8,000萬元賣出房子【即臺北市○○區○○街00號的違章建築(下稱○○街房屋)】,這30幾年我都沒有跟她要,是因為我們持續有往來,我想說等她房子賣了再給我就好;所以我的意思是她已經賺了這麼多錢,錢也拿了,應該要補給我,當時是她缺錢,她也可以不買,若我找別人買,100萬元佣金馬上拿到,在當時可以買到1棟房子了,所以我認為她可能年紀大忘記了,如果這件事情沒有的話我絕不會講,以我在外面業界的風評都問的到,我是請劉月釵還錢,我並沒有要恐嚇劉月釵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87、207、218、220、223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劉月釵為舊識,被告為向告訴人劉月釵索討50萬元至80萬元款項,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去電告訴人劉月釵所持用如事實欄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以錄音留言方式,對告訴人劉月釵為如附表編號1至17「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復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去電告訴人劉月釵仁愛路住處之市內電話,以由俞昌哲轉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月釵為如附表編號18「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告訴人劉月釵均未給付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2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月釵於偵查及原審(見偵緝字卷第69至71頁、易字卷第79至91、95至96頁)、證人俞昌哲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往來紀錄(見偵字卷第17、57至68頁)及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87至10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論,確屬恐嚇行為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去電告訴人劉月釵告知如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雖在用語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告訴人劉月釵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法益,惟被告一再向告訴人劉月釵表示,若不出面處理付款事宜,之後會「大家都很難看」、「變社會事件」、「變成社會問題」、「我百分百絕對去○○,多少人去我不知道,到時候你會上新聞」、「一定鬧得眾人皆知」、「我就上電視說,到時候你很丟臉……到時候我讓事情曝光,叫人來○○跟你說就人盡皆知」、「跟你硬來硬」、「叫電視台來,讓眾人知道,大家都不好看」、「這件事情公開,對你我都不利」、「人家要替我出面……要是去找你,到時就不是你我這樣在講的了」及「到○○社區拉白布條」等內容,顯有暗示告訴人劉月釵不可對被告所要求交付金錢乙事置之不理,否則除會將此事告知媒體外,亦會偕他人至告訴人劉月釵居住社區拉布條及以強硬手段做出讓告訴人劉月釵難看、不利的事,甚至由其他更具威脅性的人物介入處理此事之旨,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有積極侵害告訴人劉月釵居住財產、名譽及人身安全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無誤。被告辯稱上開言論雖有情緒用語,但無任何關於欲加害告訴人劉月釵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云云,尚難採信。
2.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月釵於原審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我當然會害怕,我不敢接電話,我覺得我的名譽、財產都受到威脅,我也覺得身體或生命會受到威脅,我有恐懼,因為我不知道陳木性會用什麼手段等語(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堪認告訴人劉月釵於聽聞被告所為如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後,確已心生畏怖甚明。
3.據此,被告對告訴人劉月釵為如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詞,顯已對告訴人劉月釵傳達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將加害告訴人劉月釵居住財產、名譽及人身安全等惡害,足以使告訴人劉月釵理解其意,且告訴人劉月釵確已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甚為灼然。
(三)被告向告訴人劉月釵索討前開款項,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以其無恐嚇之意,是告訴人劉月釵應給其100萬元仲介佣金,但卻只給付20、30萬元,所以才會跟告訴人劉月釵請求尚未給付之仲介佣金70、80萬元云云為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月釵於偵查證稱:「【問:(告以被告緝獲時陳述要旨)被告緝獲時稱,妳有積欠他佣金50至80萬,是針對○○街店面,本來是賣家要給他100萬但都沒給付,後來被告跟妳要,妳說妳要給付但只給他20至30萬,說剩下之後再給付,有無此事?)……我有曾經買過○○街店面,我是透過被告購買。當時我買4,000萬,在77年購買,我買房子部份而已,仲介費40萬,仲介費是我要給被告,所以是我買家付給被告,我當然給付了,那32年前的事情,有簽立買賣合約,但我付仲介費給被告,沒簽立收據,合約上沒特別注意仲介費部分,被告這一次來跟我要剩下的錢,都是他編造的。我應該要給付被告仲介費部分我都給被告了,我拿給被告仲介費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知道還有誰有看到能幫我證明,我是給付現金給他。至於賣家是否有約定要給被告佣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一般行情是2%至3%……。被告是藉由這件事情來跟我要錢」、「(問:被告打給你是要催妳還佣金給他,但妳都說他是隨便說說,被告才跟妳說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被告就是要跟我借款跟要錢都要不到借不到,才會找理由說我還積欠他佣金沒給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9、70頁)。於原審證稱:這個是30年前的事,○○街77號這個房屋應該是4,200萬元還是4,000萬元買的,被告是仲介,買方都固定是給1%佣金,買了成交一定就是有付了,是付現金,被告不是連鎖的,是個體戶,個體戶都是付現的,30年前沒有付被告,是根本不可能的事;買賣房子有關佣金給的%數賣家一般是2%,或是2到3%可以去調整,當時○○街房屋的賣家是董先生(董祥吉),他有無交付給被告佣金我們不管,但我也沒有聽說董祥吉沒有付被告,都不可能的了,你給人家介紹,人家一定會付給你的,怎麼可能沒有付給你,有也是那幾個月在吵,不可能說一直都沒有,現在才來要錢;支付給仲介的佣金當時一定有簽收據或寫東西給我,但現在不可能還保存著;在○○街房屋成交之後,不論是付40萬元或42萬元的仲介費,我都已經支付給被告,針對○○街這個房子,我根本沒有欠陳木性任何錢,從75年、76年間○○街房子買賣到現在,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要過有佣金沒有付清的,只有向我借錢,已經借了幾十萬元沒還,這一次被告從大陸回來時說他辛苦,他知道借沒有錢,就向我要100萬元,○○街的房子怎麼樣、我要補他,這哪有可能,被告自己用理由來掰的,陳木性知道我怕媒體,當時什麼仲介炒房,這個是媒體在炒作,當時陳木性在大陸大概有聽到還怎麼樣,陳木性回來說妳錢賺得那麼多、妳怎麼樣啦,你就借,我可以說你要借20萬元,我就給你10萬元或是多少,陳木性這一次是用恐嚇的,我不能接受;且這棟房子我在7、8年前賣掉後,原始的買賣契約就沒有了、找不到了,而且我賣掉是20年以後的事情,我怎麼約20年以後賣掉再給被告,不可能的事,確定沒有這回事,是陳木性為了要勒索我,才編出這個理由,所以我從來沒有答應過要再多給陳木性1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90頁)。
2.告訴人劉月釵證稱伊透過被告購買○○街房屋所給付被告之仲介費為40或42萬元,此與被告所稱仲介佣金為100萬元,二者已有所不同。再者,告訴人劉月釵於偵查證稱:仲介費40萬元是我要給被告,那是32年前的事情,有簽立買賣合約,但我付仲介費給被告,沒簽立收據,合約上沒特別注意仲介費部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9頁);於原審並曾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當時我們買房子只是1個建物,沒有佣金,被告說我沒有給他佣金,但買賣過程的時候都沒有講過佣金云云(見審易字卷第51頁)。關於應給付仲介佣金若干,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並無書證可佐,但本院就告訴人劉月釵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情節與被告供述相較,以告訴人劉月釵所證較符真實而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於偵查供稱:劉月釵在75年間,用4,500萬元買下通化街房屋,原本賣家應該要給我100萬元的佣金,但賣家沒給,我就跟劉月釵討,劉月釵說她要付,但劉月釵只給我20萬元還是30萬元而已,劉月釵跟我說以後再補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4頁)。嗣於原審先供稱:是因為告訴人劉月釵說之後再把○○街房屋的佣金補給我,我才陸續打電話給她,請告訴人劉月釵要給我50萬元至81萬元的佣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後改供稱:70幾年間,董祥吉和我說他父親要賣房子,價錢是4,500萬元,佣金部分是買方付款,我事前告知告訴人劉月釵要付500萬元云云(見審易字卷第135頁);又改供稱:因為告訴人劉月釵積欠我在75、76年間買賣○○街房屋佣金,我當時和告訴人劉月釵說要買要付100萬元佣金,但她只付了20、30萬元,之後我也有向她借了大約20萬元,106年間,告訴人劉月釵把該房子出售後,我就要告訴人劉月釵把這部分佣金清一清云云(見易字卷第4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告訴人劉月釵係買賣○○街房屋前即答應要替賣方給付佣金,抑或係事後賣方不給付佣金時,始承諾要補足該部分佣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告訴人劉月釵尚積欠佣金數額若干前後供述亦有明顯出入。然告訴人劉月釵就有關給付被告仲介費若干,前後證述差異甚微(金額僅為40萬元或42萬元之別)。
(2)證人俞昌哲於偵查證稱:被告打來一開始說要跟我母親借錢,後面就改成要錢,請我母親意思意思給一些等語(見偵字卷第83、84頁);證人即○○街房屋賣家董壽星之子董祥吉於原審證稱:○○街房屋是我父親的,交易也是我父親做的,我沒有經手,過程我不清楚,且這是30多年前的事情,若有問題的話,當時早就有異議了,不會等到這時候等語(見易字卷第93至94頁)。
(3)證人翁讚勳於本院證稱:70年時被告有向我仲介過1間臺北市○○街房屋,售4,500萬元,佣金100萬元,我當時在做店面的生意,所以沒有買,他是跟我說如果要買的話,我要負擔100萬元的佣金,我不知道被告當時除我之外有無與其他買家談過此房屋,在劉月釵買走以後,他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被告當時跟劉月釵談的交易條件,劉月釵購買該房屋有無支付仲介費的細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當時介紹我去買,開出的是這個條件,其他我都不知道,被告沒有向我抱怨過沒有收足仲介費的事情,劉月釵欠被告多少錢這件事是後來發生本案訴訟,告訴人提告後,我才聽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佣金計算方式當時在一般來說是百分之1或百分之2,我這個算百分之2,外面多少都會有因個人交情就仲介費部分多收或少收,以個體戶來說更有彈性,就同一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若有二以上買家,不見得會讓兩個買家知道彼此的交易條件及仲介費金額,以前跟現在不同,以前都是個體經營,買家不會過問這個,仲介如果主動講,是否為真我不知道,因為我認為這也是他們策略一部分,現在雖然是公開的,但在30年前不一樣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已證稱被告當時有向伊仲介購買通化街房屋,佣金為100萬元,但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劉月釵所談條件如何,且可能多少都會有因個人交情就仲介費部分多收或少收,以個體戶來說更有彈性等情。
(4)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是她缺錢,當時也可以不買,我說妳不要買,我找別人買,100萬元馬上拿到,在當時可以買到1棟房子了,現在100萬元有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100萬元在被告仲介告訴人劉月釵購買○○街房屋時為相當龐大之數額,被告於當時已是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亦坦承曾於98年時跟告訴人劉月釵借20萬元,倘告訴人劉月釵尚有仲介佣金餘款未給付,何以被告於98年時不向告訴人劉月釵提出給付佣金餘款之請求,反而向告訴人劉月釵借款,對於此仲介佣金餘款卻於歷經數10年後始向告訴人劉月釵請求給付,實明顯悖離常情。
(5)觀諸89年間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見易字卷第109頁),該標準第1條、第4條分別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核既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等內容。衡情若被告確與告訴人劉月釵達成通化街房屋買賣交易應由告訴人劉月釵負擔賣方100萬元此高額佣金之合意,當會明載相關約定於契約中或另立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或保留任何可以證明該情事之證據,但被告除其本身所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與告訴人劉月釵約定仲介費為100萬元,此亦與交易常情有悖。
(6)被告雖辯稱:這都是70幾年的事情,這筆我沒有去跟她要的原因,是因我長期在大陸,想說等告訴人劉月釵房子賣了再跟她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但被告將其能否取得高額仲介佣金繫於此發生與否尚屬不明之不確定情狀,倘告訴人劉月釵自始至終均未出售通化街房屋,被告豈非都無法向告訴人劉月釵請求,此與常理不符。況縱令被告所稱其長期在中國大陸乙情屬實,但其自78年起即有頻繁出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57頁),顯有相當多次機會可向告訴人劉月釵請求尚未給付之仲介佣金,卻捨此不為,亦顯不合常理,所辯自難採信。
(7)據上,本院審酌①被告對於告訴人劉月釵係買賣通化街房屋前即答應要替賣方給付佣金,抑或係事後賣方不給付佣金時,始承諾要補足該部分佣金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不一;②證人俞昌哲證稱被告打來一開始說要借錢,後面就改成要錢等情;③證人董祥吉、翁讚勳均無法證明被告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劉月釵曾約定給付100萬元佣金一事屬實;④被告對於此仲介佣金餘款於歷經數十年後始向告訴人劉月釵請求給付,卷內亦無將100萬元佣金明載相關約定於契約中或另立書面契約之證據,均明顯與常情有悖等節,認告訴人劉月釵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情節,與被告辯稱其仲介告訴人劉月釵購買通化街房屋之佣金100萬元,告訴人劉月釵尚積欠70、80萬元未給付云云相較,以告訴人劉月釵所證較符真實而可採。
3.告訴人劉月釵既無積欠被告佣金,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是被告羅織理由要求告訴人劉月釵給付款項,並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言詞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劉月釵應交付50萬元至80萬元款項,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規定。
二、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足以危害告訴人劉月釵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言詞,要求告訴人劉月釵支付特定金額,致告訴人劉月釵心生畏懼,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惟因告訴人劉月釵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係利用無犯意之俞昌哲傳達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劉月釵,以著手遂行其恐嚇取財目的,為間接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去電告訴人劉月釵,恫稱如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足以危害告訴人劉月釵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言詞,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實施,致告訴人劉月釵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1月至6月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去電而以如附表所示言語予以恫嚇,致告訴人俞昌哲在前揭住處接聽上揭電話及語音信箱錄音後,因而心生畏懼於名譽、財產及身體、生命等安全,並藉此向告訴人俞昌哲要求交付50萬元至80萬元款項,幸告訴人俞昌哲訴警偵辦,而未交付財物始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對告訴人俞昌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均係致電告訴人劉月釵所持用行動電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對話中均稱「老闆娘」等語,堪認被告所為此等對話之對象確均僅為告訴人劉月釵無訛,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對告訴人俞昌哲為恐嚇取財之意,對告訴人俞昌哲部分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相繩。
(二)就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固係撥打告訴人俞昌哲與劉月釵共同住處之市內電話,且向接聽電話之告訴人俞昌哲稱:要到帝寶社區拉白布條等語,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俞昌哲於偵查證稱:被告不斷打電話到我家,原本要向我媽媽借錢,但我媽媽不借他,他就改成要錢,被告每次打來,我媽媽沒接電話,變成我去接電話,然後說不處理的話,要來帝寶社區拉白布條等語(見偵字卷第83、85頁),衡諸被告撥打該通電話目的係要假借告訴人劉月釵積欠其佣金為由,向告訴人劉月釵索討不法款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此部分恐嚇對象亦係告訴人劉月釵,而非告訴人俞昌哲,且其亦無以前開恫嚇言詞向告訴人俞昌哲索討財物之意,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對告訴人俞昌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三)據上,被告為如附表「對話內容」欄所示恫嚇言詞之對象均係告訴人劉月釵,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對告訴人俞昌哲犯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對告訴人劉月釵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因需錢孔急,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羅織告訴人劉月釵尚積欠通化街房屋佣金之名目,於長達6個月期間,接續致電告以告訴人劉月釵如附表所示危害告訴人劉月釵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內容,要求告訴人劉月釵支付50萬元至80萬元間不等之金額,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劉月釵心理安全,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幸經告訴人劉月釵報警處理,故未實際造成財物損失結果;併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6頁),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未能與告訴人劉月釵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俞昌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1.檢察官循告訴人劉月釵、俞昌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自107年3、4月間起即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然因通聯紀錄僅可供調閱之期限以調閱時起往前回溯6個月為限,是告訴人劉月釵、俞昌哲事實上均係長期遭受被告恐嚇言語威脅,而被告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罪,犯後顯無悔意,難謂態度良好,自應予以重懲,始符法紀,然原審竟未予審酌上情,即輕判被告上開刑度,顯有欠洽,原審量刑不無過輕而有不當之虞。
(2)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導致告訴人劉月釵不敢接聽電話,是家中電話多由告訴人俞昌哲接聽,而告訴人劉月釵、俞昌哲共同居住於同一住居所,且告訴人劉月釵為告訴人俞昌哲之親生母親,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將加害告訴人劉月釵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危害通知舉動,已造成告訴人劉月釵、俞昌哲深陷恐懼之中,且因告訴人劉月釵、俞昌哲間之至親關係,告訴人俞昌哲因被告之舉所承受之恐懼感受甚至不亞於告訴人劉月釵,原判決不查,竟認被告恐嚇對象僅有告訴人劉月釵,而未顧及上情,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於法顯有未合。
(3)綜上,原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恫嚇言詞之對象均係告訴人劉月釵,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同時對告訴人俞昌哲為恐嚇取財犯行,縱令告訴人俞昌哲亦感受恐懼,仍難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恐嚇對象僅有告訴人劉月釵,均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稱被告恐嚇對象尚有告訴人俞昌哲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劉月釵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無恐嚇取財之意云云為由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表編號 時間 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 1 108年1至3月間 劉月釵所持用門號0000******號行動電話(正確號碼詳卷) 老闆娘,我陳木性,老闆娘,我陳木性,我希望你打電話給我,大家事情好好處理,要不然面對面的話,大家都很難看,不是你跟我,就是你跟社會的問題,你自己想清楚,要不是今天我幫你這麼多,若沒有你……,你沒這個緣分,沒今天的結果,我希望你把這件事情處理好。 2 108年1至3月間 老闆娘,我陳木性……你沒跟我了結,我百分百絕對去○○,多少人去我不知道,到時候你會上新聞…… 3 108年1至3月間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這件事情難道真的希望讓大家知情與議論,你應該想清楚,該補給我的,你最少也補我一下,不然我回去一定去○○,這件事情一定鬧得眾人皆知…… 4 108年1至3月間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現在賺到錢了,你該給我的,你也該補給我,不要讓我打電話給你後還要去○○找你……你該打給我,至少該補給我,要不然我去○○,屆時大家難看。 5 108年4月10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我幫忙你,你賺那麼多錢,沒有感激我,你若這事要公開給眾人知道,我就上電視說,到時候你會很丟臉……到時候我讓事情曝光,叫人來○○跟你說就人盡皆知,到時候跟你硬來硬,我好意跟你說,我沒辦法再多講了。 6 108年4月中旬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等我真的去○○,就不是你跟我,而是社會事件,不是你跟我就能解決的,自己想清楚啦! 7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賺這麼多錢,我也恭喜你,該當給我的沒有多少錢,你別想這麼多,……你自己想清楚,我跟他講話,他一句話就兇,那麼囂張,要是讓外面的人來說就不是那樣了,是社會事了…… 8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不然我若去○○就變社會事件,不是你我能解決的…… 9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若真的不出面,我唯一就是一條路,我叫記者跟電視公司來○○,我會先去備案…… 10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現在這麼多錢至少補給我一下,……我若真的回去,去○○,叫電視台來,我看你面子放哪,今天不是你我的問題,變成社會問題…… 11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我若要拜託人去,到時候大家都很難看,……到時候變成社會事件就不是你我能解決的…… 12 108年4月底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我香港的電話……,你知道,方便的時麻煩打給我,大陸的電話是……你該給我的就該表示,不可以什麼都不講,你真的不講,我回去的時候絕對去帝寶,到時候叫電視台來,讓眾人知道,大家都不好看…… 13 108年5月9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你要是不處理這件事情,下次就是公開,……不然這件事情公開,對你我都不利…… 14 108年5月9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我今天打電話,你有賺到錢,你該給我的要給我,要不然我到時候若公開所有事情,不是你跟我,而是社會的問題,電視台若來,我都全說,到時候你跟我,誰好誰壞都讓社會去評論…… 15 108年5月27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現在人家要替我出面,我是都擋下來,人家要是去找你,到時就不是你我這樣子講了,……我若一聲交代,人家若要處理,就不是你我這樣在講的了…… 16 108年5月27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大家好朋友都要替我出面,要是替我出面去找你就變成社會事件了喔…… 17 108年6月5日 老闆娘,我是陳木性,……到時候有記者去就是社會事件,不是你跟我的問題,我要是電視台的人都叫去帝寶…… 18 108年1月至5月間 劉月釵住處所使用市內電話0000****(正確號碼詳卷) 如果再不處理的話,要到劉月釵住的○○社區拉白布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