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鳳美
張紫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桃園市私立大風車幼兒園(下稱大風車幼兒園,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之配偶莊順進)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大風車幼兒園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並有權決定其等僱用勞工之投保薪資。被告甲○○與乙○○係自師專時代認識之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自民國102年9月10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未在大風車幼兒園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為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投保新臺幣(下同)43,900元之薪資,並於103年6月26日,以被告甲○○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為由,請領勞工退休金,被告乙○○、甲○○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復由被告甲○○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分工方式,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止,合計為53個月(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每月溢付1,961元、共計103,933元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葉佳諒、證人即葉佳諒之配偶加蓬英之證言,及葉佳諒之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3年8 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81000796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甲○○具有教師證,與被告乙○○一起合作經營桃園縣私立童心幼稚園(下稱童心幼稚園),由被告甲○○負責數學教學,被告乙○○以薪資43,900元為被告甲○○投保勞工保險,童心幼兒園改名為大風車幼兒園後,甲○○已經離職,上開投保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桃園市私立大風車幼兒園係於104年5月11日始經設立,改制前為童心幼稚園,自105年10月24日起歇業,亦有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6128號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甲○○原任職於桃園縣私立安喬課後托育中心,嗣於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由童心幼稚園(資料表逕載為更名後之桃園市私立大風車幼兒園)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偵字第16128號卷第20頁)。被告甲○○於103年6月26日以童心幼稚園為投保單位,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其上記載離職退保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投保單位負責人為莊順進,經辦人為被告乙○○一節,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足憑(偵字第16128號卷第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上開申請,審查後認符合規定,而核定自103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3,537元,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3年8 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偵字第16128號卷第6頁)。而被告甲○○上開老年年金之給付金額,如經扣除上開任職童心幼稚園之期間,則每月給付差額為1,961元,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810007960號函足稽(偵字第16128號卷第44頁),均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甲○○辯稱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任職童心幼稚園,負責週一至週五晚間5時到9時、週六上午9時到12時之數學才藝班教學,薪水是由乙○○直接給付現金乙節:
㈠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是伊聘任,擔任數學
才藝班教學,行政部分則是負責招生相關事宜,每個月底薪28,000元,按招生業績每學期抽分4成,數學教學部分,則按學生人數抽分4成,月薪最高可達45,000元、少的時候也有35,000元至36,000元,是以現金給付薪資等語(偵字第16128號卷第35頁背面);佐以證人加蓬英於調詢時證稱:伊於86年間接手經營華族幼稚園,與伊先生葉佳諒一起經營,101年7月因租約到期,故將華族幼稚園的學生帶到童心幼稚園,與童心幼稚園負責人乙○○合夥,名義上雖是合夥,但實際上有經營權的只有乙○○,104年6月童心幼稚園要頂讓出去,所以改名為大風車幼兒園等語;童心幼稚園只有1班,採混齡教學,共8、9名學生,由伊負責教學;下午有安親班,2班共30餘人,另有不定時的英文、數學才藝班;復於偵訊時證稱:伊上班時間是週一到週五,上午6時30分到下午5時30分,是幼稚園的上班時間,週六、日幼稚園沒有開,負責給老師薪水的人是乙○○等語(偵字第16128號卷第14、31頁);及證人葉佳諒於原審證稱:才藝班是教數學和美語,上課時間差不多是每天下午4點以後,才藝班是穿插在安親班的時間進行,負責的老師不同;週六上午9點到12點有上數學和美語的才藝班,週一到週五下午5點到9點也有才藝班,乙○○是將伊與加蓬英的薪水以現金方式一起給付給加蓬英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9、222頁),已可見被告甲○○所辯負責數學才藝班教學、以現金方式領薪資一節,並非全然子虛。
㈡雖證人加蓬英於偵訊時證稱,在伊上班時間並沒有看過被告
甲○○到童心幼稚園教小朋友數學云云(偵字第16128號卷第31頁),然證人加蓬英於原審先證稱:伊是週一到週五早上7點上班到晚上6點多,月考之前安親班的學生會在週六來做考前複習,伊會去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5頁);又證稱:伊在幼稚園是上整天課,從上午8點到下午3點半,高年級安親班上課時間是從下午3點半到晚上6點,伊先生接完安親班的學生回來後,接著是送幼稚園的孩子回去,如果由家長接送的學生,會跟伊在教室,伊上班時間到晚上7點,下班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7至238、240頁);而證人葉佳諒於原審則證稱:教幼稚園的只有伊太太加蓬英,幼稚園的經營時間是從早上7點到下午4點小朋友陸續下課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1、217頁),已可見證人加蓬英即便在平日下午4點以後繼續任教安親班,然最晚在晚間6、7點以後亦已下班,則加蓬英上開所謂在上班時間沒有看過被告甲○○教小朋友數學之說法,並不能排除被告甲○○所負責數學才藝班之教學,是在加蓬英週一至週五下班後或是週六上午時段進行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加蓬英上開證言,即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至證人葉佳諒於原審雖證稱:伊完全沒有看過甲○○在上課,
只有在104年幼稚園要頂讓給別人時有見過甲○○,之前伊有聽加蓬英和乙○○在說甲○○投保的事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2頁);然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童心幼稚園是擔任司機,早上7點上班去接小朋友,中午、下午接安親班學生回來,下午3點半至4點換送幼稚園學生回家,回來打掃完5點再送低年級安親班下課,5點半至6點送高年級的家,打掃完大約晚上7點左右就下班;早上接完小朋友,沒事就可以離開,中午接安親班的時間是週三、週五,週一、週二、週四是有需要才會在中午過去,不用過去時伊就在家照顧生病的父母;伊對於行政業務不了解,不知道甲○○是否有負責招生或聯繫家長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5、222至224、227頁),則以證人葉佳諒之工作時間,並未至晚間或假日之才藝班時段,工作內容亦未涉及招生行政等事項,則其所述沒有看過被告甲○○在童心幼稚園上課云云,自不能遽信為真實。況證人葉佳諒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才就乙○○未為伊投保勞保一事申請調解,後來調解不成,因為之前與乙○○是合夥關係,不想破壞感情,後來是童心幼稚園變成大風車幼兒園,而大風車幼兒園要結束時,伊才去申請調解,伊想要拿到非自願離職書和資遣費,因為伊在該處工作,之後如果頂讓給別人,伊就沒有工作了,伊有向乙○○要求遣散費,並表示如果不加保,至少要給遣散費,才會從加蓬英處得知甲○○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7至228頁);且於調詢時指稱:伊與伊太太加蓬英自88年起至101年7月間經營華族幼稚園,101年7月華族幼稚園與童心幼稚園合併,伊就在童心幼稚園擔任司機,加蓬英在童心幼稚園擔任老師,因華族幼稚園與房東有租賃糾紛,無法停業,故華族幼稚園是到102年才正式停業,停業前伊與加蓬英的勞保都還掛在華族幼稚園,停業後彼等請乙○○加保,但乙○○只幫加蓬英加保勞保,卻拒絕幫伊投保,並製作不實資料幫沒有在童心幼稚園工作的甲○○投保等語(偵字第16128號卷第11頁);復自承係於104年9月15日始寄送電子郵件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陳訴上情(偵字第16128號卷第11頁)。則由證人葉佳諒所述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舉之緣由,實不能排除證人葉佳諒因見大風車幼兒園即將轉手,向被告乙○○要求給付資遣費未果,始檢舉被告乙○○涉嫌為被告甲○○投保勞工保險不實,益見證人葉佳諒所指被告甲○○未在童心幼稚園工作一節,實有可疑之處,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被告乙○○、甲○○犯罪,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伊有幼稚園教師之資格證,當時童心幼稚園缺少1張教師資格證,故乙○○拜託伊去任職;被告乙○○亦供承:必須申報有教師證的老師,才能成立幼兒園,所已非請甲○○不可;且加蓬英於原審證稱,乙○○告訴伊,甲○○的補習班已結束營業,甲○○再幾年就可以領勞退,所以幫她加保勞保等語,可見被告2人交情匪淺,被告乙○○係因有申報具教師資格人員之需要,而由甲○○提供教師證並加保勞工保險以便申請老年年金,以此作為犯意聯絡之基礎;又被告乙○○就被告甲○○之工作內容、時間、是否領有固定薪資、如何抽成等,前後所述不一,與被告甲○○所述亦有不符,則被告甲○○是否確在童心幼稚園任職,並非無疑;況證人加蓬英前後為童心幼稚園之教學人員,對於園內工作成員自當熟悉,所述自可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無罪諭知,自非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有關證人加蓬英之證言何以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乙○○自述邀被告甲○○任職童心幼稚園之動機,及被告甲○
○所陳被告乙○○何以邀其幫忙之原因,與證人加蓬英所述聽聞被告甲○○正好補習班結束營業、即將符合勞工保險退休資格等客觀情事,客觀上正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應友人乙○○之邀而前往童心幼稚園任教之動機,反不足以推論被告甲○○之任職有何不實之處。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甲○○108年1月17日函文所述,如將甲○○任職童心幼稚園之投保資料刪除,其於103年7月1日仍依法請領老年給付(偵字第16128號卷第44頁),更可見證人加蓬英所述被告甲○○即將符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而請被告乙○○加保之說,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㈢至被告甲○○、乙○○就甲○○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時間、薪資
結構比例等,所述雖略有出入,然被告甲○○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6月30日任職於童心幼稚園,期間僅1學年,而本案第一次調詢已是107年4月27日,相隔已近4年,加以被告乙○○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且童心幼稚園此後又經更名為大風車幼兒園、此後曾洽談頂讓,最後歇業等情,亦經證人葉佳諒證實如前述,則被告乙○○、甲○○就任職期間之相關細節記憶模糊,所述有所出入,實無何悖於常情可言。況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見解參照)。既然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申報甲○○任職童心幼稚園之期間與薪資有何不實之處,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無義務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
㈣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