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偉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原審判決基以檢察官對被告張仕偉之指訴,有告訴人林姿妤之證詞,並有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資料,進而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2罪),予以論罪科刑,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本件犯罪不法所得共新台幣(下同)5萬4千元(4萬4千元+1萬元=5萬4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成立詐欺取財2罪,並未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未曾賠償道歉,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另載稱: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2罪),然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科或併科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對其所犯詐欺取財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總共5萬4千元(4萬4千元+1萬元=5萬4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㈡、四),並無違誤或不當。
原審進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素行資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上量刑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無非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無足採。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雖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然查:被告稱有將收自告訴人之款項交予「ABEN」或「侯柄榮」云云,乃此僅係被告卸責之詞,未據被告提出確切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傳訊進行詰問或對質,遭原審排除確有其等存在。乃告訴人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究如何與「ABEN」或「侯柄榮」有何實施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遽而泛論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ABEN」及「侯柄榮」有共犯關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顯非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受命法官)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仕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仕偉(涉犯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姿妤曾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林姿妤詐稱:有一個投資方案,是夾帶香菸入境澳洲賺取差價,股東去一趟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於同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交付44,000元予張仕偉。
(二)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5 時13分許,另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林姿妤詐稱:有一個工作機會,是去澳門賭場提錢、領錢,去一個月有80,000元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張仕偉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鴻成防水工程行)帳戶。
(三)嗣因張仕偉遲遲未能安排至澳洲、澳門之工作事宜,經林姿妤發現有異,請求還款遭拒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仕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理由,收取告訴人林姿妤前述財物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交往,我給告訴人的訊息是ABEN傳給我,我跟ABEN是透過另一個朋友認識,他的全名我想不起來,我之前投資ABEN另一個東西有賺錢,我是好意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賺錢;我44,000、10,000元拿到後我都是交給ABEN,我不是有意騙告訴人,是告訴人同意賺這個錢,我有試著去聯絡ABEN,但我也找不到;分手後告訴人跟我要這筆錢,我有答應要還他,但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84至92頁)。
經查:
(一)被告坦承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往澳洲夾帶香菸入境、到澳門賭場工作為由,陸續收取告訴人林姿妤前述財物,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之證述相符,且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而證人林姿妤於審理中證稱:我在一次同學生日聚餐時認識被告,後來我們在一起;卷內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108 年1 月20日我原本要匯款給他,但金額太大不能轉,後來是我叫被告來我家拿,我領出44,000元,被告說等他安排時間一起飛,我繳的錢就包含住宿、機票等,要跟被告帶菸去澳洲,但都沒有出發的行程;後來108 年2月1 日我轉帳10,000元到被告指定戶頭,因為被告跟我講澳門需要15,000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說他幫我處理一部分,我就轉10,000元過去就好,我的認知是我要去澳門工作,但我都沒有去,被告只說要排,一直在拖延,我們是要一起去;我們後來有於3 月一起去北京,但跟澳洲、澳門都完全沒有關係;被告說上頭有延誤,都是被告在講,最後都沒有飛,被告一直推拖,我請求他把錢給我,被告一直說不可能等很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財物後,並未為告訴人安排被告宣稱之相關工作,且在告訴人請求還款時也沒有還款,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詐欺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述答辯為自己辯護,然而,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先是供稱:我們確實有找人帶煙,但被海關沒收,我可以提供相關資料;告訴人要我退還10,000元,我說好,等錢退回來,我會還他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惟遲遲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或還錢;之後於109 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侯柄榮」可以證明是被充公,我可以下次庭期帶他來開庭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但又於109年4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侯柄榮」不要來,我要等領薪水,每月分期攤還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於10
9 年5 月11日供稱:我可以分2 個月還款,第1 個月還25,000元,第2 個月還29,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於109 年7 月13日供稱:是「侯柄榮」找我投資香菸,我有拿錢給他,但他說貨被查扣,錢拿不回來,之後他微信拉黑,臉書也找不到人,我有去他任職的不動產公司找,也找不到他;澳門賭場部分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侯柄榮」用微信PO給我資訊,要我自己去聯絡,對方是在臉書上認識等語(見偵緝卷第111 至113 頁),所宣稱的證人遲遲未能出現,也未能提供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款項更是未曾償還,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四)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宣稱澳洲帶菸的錢是交給「侯柄榮」,澳門賭場的錢是交給臉書上的人,但又於本院審理中宣稱澳洲帶菸的錢和澳門賭場的錢都是交給ABEN,前後所辯已有不一,難以採信。另經檢察官查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發現根本沒有姓名為「侯柄榮」之人(見偵緝卷第85頁),則被告宣稱有將投資款項交付他人、因故不能取回等情,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述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前往澳洲夾帶香菸入境、到澳門賭場工作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陸續交付54,000元,惟之後被告並未安排相關工作事宜,且拒不還款,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修工程,月薪30,000至50,000元,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94頁);又被告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告訴人催討拒不還款且態度惡劣(見偵卷第97至109 頁),於偵查中多次宣稱會還款但都食言,已如前述,甚至於審理中當庭宣稱會在隔天匯款(見本院卷第82頁),最後也沒有匯款(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告訴人於審理中供稱:這麼簡單一筆54,000元,被告很簡單就可以還我,現在弄到這樣可能受判決,很浪費時間,我這幾年都受到精神折磨,判越重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共54,000元,為被告詐欺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