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念林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林瑞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姚念林有罪部分撤銷。

姚念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念林係執業律師,經黃佳慧引介結識温明豐,而温明豐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即委任姚念林擔任甲案二審之辯護人,詎姚念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利用温明豐臨訟亟欲脫身之心理,先透過黃佳慧轉達其可協助打點甲案二審承審之合議庭法官,再向温明豐訛稱:其與法官熟識,可以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買通甲案二審承審合議庭法官,讓温明豐被判處緩刑云云,致温明豐陷於錯誤,誤認姚念林可充當司法黃牛解決甲案,而於105年2月2日將300,000元現金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內,當面交付予姚念林。嗣因温明豐所涉甲案遭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而質問姚念林,姚念林推稱甲案二審承審合議庭共有3位法官,只有1位法官收錢,無法判處緩刑云云以圖掩飾,温明豐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明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黃佳慧、温明貴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念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黃佳慧、温明貴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黃佳慧、温明貴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在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所述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1至3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擔任告訴人温明豐所涉甲案二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00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106年6月間腦震盪,就醫服藥後記憶力嚴重衰退,造成在偵查中無法清楚記憶甲案相關律師酬金支付緣由,並混淆各筆款項之約定用途與實際用途而陳述不一;被告因告訴人先表示有條件認罪,後又要求爭取無罪,然告訴人在甲案一審已認罪,難在二審翻供做無罪答辯,被告乃擬定日後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LILIK提出偽證告訴,再聲請再審之訴訟策略,要求告訴人簽署委任日期空白之刑事委任狀,並支付酬金,故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所交付之現金300,000元,係包含①甲案上訴最高法院之律師酬金100,000元、②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③對甲案證人LILIK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另告訴人於105年9月8日復給付被告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80,000元。嗣因被告僅就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及就該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未及對甲案證人LILIK提出偽證告訴與聲請再審,告訴人要求返還未及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80,000元,並主張對證人LILIK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元,應退還扣除聲請再議尚未收取之律師酬金80,000元後之20,000元,被告始於108年7月5日退還100,000元予告訴人;温明豐性情反覆無常,黃佳慧則欲向被告收取高額仲介費未果而挾怨報復,渠等均為精神病患,證述不可採信;温明豐曾一再向被告表達感謝,在獄中與被告書信往來未見抱怨、不滿,並具狀表示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實,且温明豐、黃佳慧對於事後有無質問被告、有無錄音、何人交付金錢予被告等節之說詞矛盾,温明豐未向被告索回所謂行賄餘款,轉為支付律師酬金,亦與常情不符;温明貴證述其借款予告訴人,係用以支付告訴人甲案上訴三審、聲請再審、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從未提及該筆借款用以打點法官;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行使詐術之地點、方法均未詳加記載,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執業律師,經黃佳慧引介結識告訴人,於104年12月4

日受告訴人委任,收取75,000元之律師酬金,擔任告訴人所涉甲案二審之辯護人,而甲案於105年2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內,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00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24頁、第241頁、偵字第7359號卷三第192頁、原審審易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明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241至242頁、他字第1688號卷二第6至7頁、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399至400頁、第402至406頁、第410至411頁、第414頁、第427至428頁),並有被告之律師資格查詢資料(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26頁)、甲案印有上開收案日期之卷皮封面、104年12月23日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卷宗〈下稱甲案二審卷〉卷皮、第46頁)、被告之子姚傑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220頁)等件存卷可考;又甲案前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上訴,於105年2月2日繫屬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再經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上訴,於105年5月27日繫屬最高法院,並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訴人委由被告於甲案上訴三審期間之105年9月13日以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涉犯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印有上開收案日期之卷皮封面、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及刑事委任狀、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甲案二審卷卷皮、第10至30頁、第31頁、第125至133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卷宗〈下稱甲案三審卷〉卷皮、第27頁、第103至106頁、偵卷3第5至17頁、第30至34頁、第201至203頁),復經核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卷宗、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80號及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39號偵查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假藉行賄告訴人甲案二審法官以求處緩刑之名目而向告訴人詐財之情事:

⒈證人温明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經由黃佳慧引介結識被告

,並支付75,000元之律師酬金,委任被告擔任甲案二審之辯護人,被告在開庭前透過黃佳慧轉述要拿300,000元處理甲案,伊乃在開庭前與被告商談,當時被告表示同案被告陳永裕已認罪,如果伊在二審認罪,因被告與法官熟識,經常相約打麻將,得以甲案承審合議庭每名法官100,000元合計300,000元行賄甲案二審承審法官求處緩刑,其因當時官司纏身且正在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因而亂了分寸,乃以打官司支付律師費用之名義向伊胞兄温明貴調借550,000元,温明貴於105年2月2日匯款550,000元給伊,伊即提領現金350,000元,並將其中300,000元現金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內,當面交付予被告,作為打點甲案二審承審合議庭法官之費用,被告在收受上開300,000元現金時,言明此為雙方間之秘密,不可以對外宣揚等語(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241至243頁、他字第1688號卷二第6至7頁、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一第399頁、第402至406頁、第410至413頁、第427至428頁),核與證人黃佳慧於偵查及本院證稱:

被告曾主動透過伊向告訴人轉達,如果想要在甲案二審求得緩刑,得以300,000元疏通甲案二審承審法官,被告當時是說「你知不知道要打贏這場官司,我跟法官都很熟,都是學長學弟,因為我們經常一起打麻將,所以我可以想辦法疏通」等語,伊就有將此事轉告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支付30萬元給被告讓他去疏通法官等語(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272頁、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證人温明貴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有借款予告訴人用以支應告訴人因甲案涉訟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等語(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257至258頁、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422至427頁)相符,並有苗栗縣通霄鎮農會105年2月2日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146頁、第252至259頁)。

⒉細繹證人温明豐就其因甲案涉訟而先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數

額、支付日期及用途,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除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75,000元外,並於105年2月2日以現金給付300,000元予被告用以打點甲案二審承審合議庭法官,105年4月22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是甲案上訴三審之律師酬金,105年9月8日匯款80,000元予被告是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另筆20,000元則是日後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明確(見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47至248頁、原審卷一第402頁、第405頁、第409至410頁、第412頁、第414至415頁、第429至431頁),並有告訴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256至257頁)、被告之子姚傑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220至222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上訴狀,再由被告於105年1月4日檢附104年12月23日刑事委任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並於1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於105年4月29日檢附105年4月20日刑事委任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外,復由被告於105年9月13日檢附105年9月9日刑事委任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對甲案證人黃清秀、陳永裕提出偽證之告訴,此有104年12月1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05年1月4日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104年12月23日刑事委任狀(見甲案二審卷第31頁、第40至44頁、第46頁)、105年4月2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05年4月29日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105年4月20日刑事委任狀(見甲案三審卷第27頁、第29至63頁、第65頁)、105年9月13日刑事告訴暨告發狀、105年9月9日刑事委任狀(見偵字第7359號卷三第5至16頁、第17頁)等件存卷可考;而對照上開匯款日期及告訴人提起甲案上訴二審、三審、委請被告對甲案證人黃清秀、陳永裕提出偽證告訴等案件繫屬日期,告訴人均有於其所述給付各該律師酬金之日期後,委由被告處理相應之訴訟行為;再徵諸被告自承:伊因早年常遭當事人拖欠律師酬金,乃要求當事人在簽立委任狀時即須支付酬金,而其子姚傑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使用,伊有收受告訴人因甲案涉訟而給付之75,000元、30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0元,除甲案上訴二審之委任狀係由告訴人自行填載日期外,餘均要求告訴人簽立日期空白之刑事委任狀,再由伊進行相關案件時自行填載相應之委任日期;伊曾向告訴人表明在甲案二審係採取認罪爭取緩刑之訴訟策略,但沒有一定把握等情(見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17頁、偵字第7359號卷三第196頁、原審審易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81頁、第151頁、第375頁、原審卷二第405頁),益徵證人温明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⒊證人温明豐雖於原審就日後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20,000元之

給付方式、簽立委任狀之時間與情節、與被告討論甲案上訴三審、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聲請再審等訴訟策略之時間等節均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第432頁、第438至439頁),或改稱未就事後質問被告之過程錄音存證乙情(見原審卷一第425頁),並曾於108年7月18日具狀稱:「對於本案詐欺案件,陳報人並沒有要提告姚念林律師之意旨,當初是檢察官在本人服刑期間,突然調查本案,本人出於害怕,不得已配合檢方之處理。105年2月2日我付給姚念林律師30萬元的部份,確實是為了將來希望平反貪污案,用來支付上訴第三審及告證人陳永裕、黃清秀及LILIK等人誣告及偽證的律師費用,並非買通法官的費用。105年4月份的2萬元匯款是之用意是支付告調查員的撰狀費。105年9月8日的8萬元匯款是用來支付將來本人之前所涉及貪污案提再審的律師費。因為之前告證人偽證、誣告的案件不起訴,故已無法提再審,本人通知姚念林解除委任後,他已退還該筆委任費用8萬元給本人」云云,並在被告所提供載明「茲收到姚念林律師所返還前委任再審等案之律師費拾萬元整。該10萬元係退還未辦之再審案加上未辦之告外勞案扣除移為再議案之餘額(8+2=10)」等語之收據上簽名,此有告訴人108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108年7月5日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在卷可參;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温明豐於原審證述時,距離其遭被告詐取財物之時間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是其事後所為回憶難免已有模糊之處,尚難執此遽認證人温明豐之證述全不可採;而經原審質之證人温明豐前揭具狀緣由,其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伊不知道為何要具狀陳報上情,只是想向被告取回甲案相關訴訟資料用以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未委任被告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被告既未向其收取提告調查員之撰狀費用、律見費用,亦未向其索討聲請再議之律師酬金,伊為了向被告拿回部分款項,乃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被告所要求之不實內容,並在被告所提供之收據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第415至416頁、第419至420頁、第438至446頁),顯見證人温明豐具狀迴護被告之詞,乃出於欲取回訴訟資料及部分款項,基於被告指示下而為,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告訴人嗣雖曾向被告表達感謝,且在獄中與被告書信往來

,未見有何抱怨、不滿,有被告提供之往來書信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然依證人黃佳慧於偵查中陳稱:伊係介紹告訴人結識被告之人,告訴人彼時因甲案纏訟面臨即將入監服刑之重要關頭,沒有律師願意從中接手處理甲案後續訴訟救濟途徑之進行,告訴人因而決定繼續委任被告處理甲案後續訴訟等語(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234 頁),是告訴人此舉乃希望被告盡力處理甲案後續訴訟救濟途徑之進行,核與常情無違,亦與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一節無涉;又證人温明豐、黃佳慧縱令均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然證人黃佳慧之病史乃係100年間(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距本案已有數年,再觀證人温明豐、黃佳慧之證述內容,均應答如常、邏輯有序,並無異常之處,且證人温明豐於原審、證人黃佳慧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審酌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温明豐、黃佳慧、温明貴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證人温明豐因甲案涉訟給付各筆款項之日期、各該訴訟之案件繫屬日期之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得據以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温明豐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原本希望在甲案二審爭

取無罪,被告在開庭前向伊表示不可能無罪,只能認罪爭取緩刑,當時並未提及對甲案相關證人提出偽證告訴之訴訟策略,迄至收受甲案二審判決,詢問被告要如何翻案後,被告才提到要上訴三審、對甲案相關證人提出偽證告訴後聲請再審之訴訟策略,其中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案件之律師酬金為80,000元,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伊有將此事告訴温明貴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47至248頁、原審卷一第400至402頁、第407頁、第408至410頁、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6頁);被告雖稱其因106年6月間腦震盪就醫服藥導致記憶力嚴重衰退,造成其在偵查中無法清楚記憶告訴人因甲案涉訟而給付各筆款項之用途,並因混淆各筆款項之約定用途與實際用途而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偵查中即表明其記憶力嚴重衰退(見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21頁),經檢察官詢以為何可清楚說明告訴人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各筆款項之用途,供稱:伊因證人黃佳慧表示伊向告訴人收取300,000元而特別查詢確認該筆款項之用途等語(見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24頁),是被告擔任甲案辯護人期間既已知悉證人黃佳慧對於該300,000元現金給付名目有所質疑,並經其特別查詢確認,然被告先後就告訴人因甲案涉訟而給付各筆款項用途所為之陳述,猶存有下列重大歧異:

⑴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偵查中陳稱:告訴人除有給付甲案二審

律師酬金,並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3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中300,000元包含①甲案上訴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②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80,000元、③申告調查員之書狀修改費用20,000元、④就上開提出偽證告訴之案件聲請再議之律師酬金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則均為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之律見費用云云(見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24頁)。

⑵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向告訴人收取300,000元之名目是否如同107年8月23日偵查中所述,先改稱:

300,000元包含①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②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③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100,000元;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收取300,000元之名目,復改稱:告訴人當初希望爭取無罪,除有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並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3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中300,000元原先規劃包含①甲案上訴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②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③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告訴人就上開①②③案件均有簽立委任狀,且雙方約定日後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為100,000元,然此部分僅有簽立委任狀,尚未支付律師酬金。當時尚未想到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等告訴之案件不起訴要聲請再議,也沒有想到日後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律見二次之費用,從而將預計日後聲請再審之空白委任狀先行挪為聲請再議使用,並挪用預計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用以支付聲請再議之律師酬金80,000元、乙次律見費用20,000元;而其經檢察官詰以:為何在前次偵查中供稱二次律見費用各為20,000元、20,000元,並未包含在300,000元內乙事,僅再次供稱:律見費用是包含在300,000元內,20,000元、20,000元均係用以支付撰狀費用云云(見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被告復另於107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108年3月13日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除有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並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3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其中300,000元原先規劃包含①甲案上訴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②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③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並約定倘若日後可得聲請再審,再行給付所生費用;而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0,000元是提告調查員之撰狀費,另筆現金支付之20,000元則是補貼撰狀、打字、影印、面談所需支出之車馬費、稅金等費用。嗣因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案件不起訴要聲請再議,並與入監服刑之告訴人律見討論案情,乃挪用預計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用以給付聲請再議之律師酬金80,000元、1次律見費用20,000元,另外還有挪用補貼撰狀、打字、影印、面談所需支出之車馬費、稅金等費用之20,000元,用以支付1次律見費用云云(見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14至15頁、偵字第7359號卷三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6頁)。

⑷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告訴人105年9月8

日匯款80,000元之款項用途是否與告訴人於翌日委任其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案件有關一節,供稱:倘若告訴人於105年9月8日匯款80,000元係用以支付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代表其可能多收了再審費用100,000元云云(見偵字第7359號卷三第196頁),並先後於108年9月26日、109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具狀陳稱:告訴人除有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並因甲案涉訟先後給付300,000元、20,000元、80,000元、20,000元,其中300,000元原先規劃包含①甲案上訴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②對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③對外勞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0元;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0,000元是提告調查員之書狀修改費,現金支付之20,000元是補貼撰狀、車馬費、稅金之款項;105年9月8日匯款之80,000元則是告訴人在入監服刑前支付日後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嗣因其僅就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對甲案證人陳永裕、黃清秀提出偽證告訴,復就該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未及對甲案證人LILIK提出偽證告訴與聲請再審,告訴人乃要求返還未及聲請再審之律師酬金80,000元,並主張就未及對證人LILIK提出偽證告訴之律師酬金10,000元,應退還扣除聲請再議尚未收取之律師酬金80,000元後之20,000元,其雖詢問告訴人得否再扣抵尚未給付之律見2次費用40,000元,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而作罷,復於108年7月5日以匯款方式退還100,000元與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367至381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殊非無疑。

⒉被告雖稱因告訴人要爭取無罪,乃擬定在二審先行認罪爭取

緩刑,倘若二審獲判緩刑,再對甲案證人提出偽證告訴,並以甲案證人偽證為由聲請再審;倘若二審未能獲判緩刑,則上訴三審,再對甲案證人提出偽證告訴,並以甲案證人偽證為由聲請再審之訴訟策略云云(見偵字第7359號一第243至244頁),然查:

⑴按上訴與再審雖同為訴訟救濟制度,然依通常救濟制度所提

之上訴,其限制較之依非常救濟制度所提之再審所受之限制自屬為寬,訴訟當事人對於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再審爭取無罪判決,其難度遠甚於利用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制度爭取無罪判決,被告長期從事律師業務,對於未確定之判決係利用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制度請求救濟,對於確定判決尚需檢附新事實、新證據始得利用非常救濟程序之再審制度請求救濟,當知之甚詳,而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委請被告擔任甲案辯護人之際,甲案判決尚未確定,倘被告所稱告訴人在105年2月2日給付300,000元現金前,業已決定爭取無罪判決一節為真,被告何以在甲案判決尚未確定且願為告訴人擬定無罪訴訟策略之情況下,非但未建議告訴人在通常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之上訴二審期間即為無罪之答辯,甚至在二審審理期間捨棄傳喚證人黃清秀、陳永裕到庭作證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存卷可考(見甲案二審卷第98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前開事證有違。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因甲案二審審理期間頗為短暫,未必會

等待告訴人對甲案證人提出偽證之告訴,且伊尚需花費相當時間整理證人筆錄云云(見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44至246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在二審聲請傳喚甲案相關證人,反而選擇另行對甲案相關證人提起偽證告訴之訴訟策略,復稱:其與告訴人商量,既然要認罪就不要浪費時間傳喚證人等語(見偵字第7359號卷三第193頁),然果如被告所稱在二審認罪爭取緩刑之目的,是要爭取時間對甲案相關證人提出偽證告訴,其在二審審理期間向告訴人言明毋須浪費時間傳喚證人云云,即悖常情。

㈣另證人温明貴於偵查中證稱:其因告訴人表示需要550,000元

拿給律師打官司用而同意借款,當時告訴人並未言明具體用途,其亦不清楚律師之實際使用情形,其後告訴人有提及提告偽證、聲請再審、找外勞等訴訟作為,然並未表示借款是用在上開訴訟作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温明豐於原審證稱:其僅係以繼續打官司之名義向兄長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6頁、第411頁),自難僅以證人温明貴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被告107年8月23日、1

07年9月14日、108年3月13日偵查時之錄音光碟、證人廖偉信106年5月12日偵查時之錄音光碟、證人温明貴107年2月7日調詢、107年2月7日、107年9月28日偵查時之錄音光碟、證人洪磅於107年9月28日偵查時之錄音光碟、證人黃佳慧於107年2月2日、107年11月13日偵查時之錄音光碟、證人温明豐107年2月2日、107年3月2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16日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有本院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2日、111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65頁、第75至89頁、第191至200頁),而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前揭筆錄雖均非逐字記載,然筆錄記載之要旨,核與實際問答內容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筆錄內容再為爭執,均無足採。

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利用告訴人温明豐臨訟亟欲尋求脫

身之心理,佯稱有管道可疏通甲案二審承審法官求處緩刑,致使告訴人温明豐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300,000元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身為在野法曹,理應恪遵職守、監督司法,並盡力維護

當事人利益,竟為一己之私,向對其有信賴關係之當事人傳布不實訊息,使當事人誤信金錢即可買通司法人員,除使當事人受有不必要之財物損失,更可能導致當事人誤判訴訟情勢,進而於後續程序招致無法挽回之不利益,犯罪情節難謂非重,況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空言杜撰辯詞,指謫詆毀告訴人及證人,再以金錢交付告訴人教唆其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脫免刑責,顯見其怙惡不悛且未知所悔悟,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損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惡性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難認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30萬元確係被告承辦相關案件之律

師酬金,而非温明豐所指疏通法官之賄款,原審判決指摘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但被告之4次陳述,案件收費、基本事實等大致相同,細節差異部分是因為温明豐於相關委辦案件,有短付、漏付及衍生案件,伊身為律師,承辦刑案較多,此收費乃平常之事,不會刻意去記,伊於106年6月29日摔倒昏迷,記憶及神經系統嚴重受損,迄今未癒,憑著有限的記憶,隨著時間經過,細節不免有出入,亦因情緒不免激動致有口誤;伊第1次到案講的是記憶較清楚,實際有處理收費及用途的部分,第2次以後到第4次才思及當初約定的部分,惟基本事實大致相同,只是後來因衍生案件,温明豐在服刑中無法付款,才挪用未辦案件之費用及原來簽的空白授權委任狀變更其用途,而與當初委辦之案件不盡相符,原審反認温明豐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可以採信,而對被告則以與常情有違不予採信,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在野法曹,竟為一己之私,即誆騙當事人,使其誤信金錢可買通司法人員,嚴重損傷司法形象,到案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空言杜撰顯不合理之訴訟策略,並詆毀相關案件之當事人,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輕,難認允洽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在野法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蔑

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吹噓自己可以影響或改變司法案件曲直之能耐,扮演俗稱「司法黃牛」之角色,利用案件當事人對於司法實務運作不瞭解、欲以不正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態,矇騙案件當事人得以金錢行賄、疏通案件之承審法官,致使告訴人温明豐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使克盡職責承辦案件之司法人員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温明豐達成和解或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並以返還犯罪所得款項作為條件,要求告訴人翻供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從事律師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300,000元,其中200,0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温明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2頁、第444頁、第454頁),並有告訴人温明豐提供之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告訴人温明豐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除就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外,其餘部分均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另於104年10月間,受被害人廖偉信委任,擔任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返還房地事件(下稱乙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於105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26日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內,利用與被害人討論乙案之機會,向被害人訛稱:乙案可能會敗訴,需要做一些努力,不要以為穩贏,要買保險云云;嗣因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被告為說服被害人,復承上開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12日至8月9日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審法院內湖辦公大樓,向被害人訛稱:其前一晚跟從士林地院退下來的同學吃飯,說看書面資料會判被害人輸云云,再度暗示被害人需交付金錢行賄承審法官,惟因被害人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嗣因被害人誤信被告之說詞,懷疑乙案承審法官操守不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被告則因被害人未交付金錢,於105年8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已解除與被害人之委任關係。嗣於106年1月10日,經被害人向原審法院乙案承審法官供出上情,經承審法官訊問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職務告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偉信、證人魏翠亭之證述、原審法院106年4月10日士院彩政字第1060000043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政風室106年4月10日簽呈、乙案相關卷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6號偵查卷宗全案卷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年8月27日法檢決字第10104149150號決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害人委任,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伊在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期間,未曾以言語暗示被害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被害人係因工作地與居住地均在新竹,開庭往返不易而聲請移轉管轄,絕非因懷疑乙案承審法官操守不佳而聲請移轉管轄,此觀被害人在庭後利用通訊軟體對於被告表達謝意,即可自明;伊係因不滿被害人為求勝訴,不擇手段,竟有意提告其母,憤而解除委任,並已退還乙案律師酬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受被害人委任,收取60,000元之律師酬金,擔任乙案之訴訟代理人,迄至105年8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解除委任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359號卷一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並有104年10月12日民事委任書(見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379號民事卷宗〈下稱乙案簡易卷〉第45頁反面)、105年8月26日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見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卷宗〈下稱乙案民事卷〉第13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害人即證人廖偉信先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訊問時陳稱:被告在擔任伊乙案訴訟代理人時先表示穩贏,毋須與對方和解,豈料被告在105年4月26日開庭後至下次開庭前,利用雙方在古亭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內討論案情之機會,主動向伊表示要拿錢做別的努力,不要以為穩贏,這只是買保險,沒有努力會輸,當時伊隨口詢問此舉所需金額,被告表示大概需要2,000,000到2,500,000元,並在105年8月9日開庭前向伊表示前一晚跟從士林地院退下來的同學吃晚餐,聽聞同學表示按照經驗光看資料恐遭敗訴,然伊並未理會被告,其後被告即解除乙案委任,伊則另行委任魏翠亭律師為乙案訴訟代理人,並向魏翠亭律師與介紹被告之友人提及此事,伊認為被告所謂「買保險」,是只要送錢給法官即可獲得勝訴判決,然伊從未考慮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云云(見他字第1688號卷ㄧ第5至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利用在古亭捷運站旁麥當勞店內討論案情之機會,表示要伊做一些別的努力,不記得當時被告有沒有說要拿錢,然伊有詢問此舉需要多少費用,被告當下表示大概需要1,000,000元至2,000,000元,伊向被告表示沒有錢,被告復另在開庭前向伊表示前一晚跟之前從士林地院退下來的同學吃飯,對方表示從書面資料來看乙案恐遭敗訴,被告在此次談話中並未要求伊要拿錢給被告;伊認為被告先前在麥當勞店內提及「做一些別的努力」,是只要送錢給法官即可獲得勝訴判決,伊從未考慮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云云(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33至35頁),然證人廖偉信嗣改稱:本案是數年前所發生的事情,伊已不復記憶,只記得乙案承審法官獨留伊在法庭內違法拷問,強加迫害,告發人魏翠亭律師亦違反保密義務,恣意向他人透露雙方之談話內容云云,有原審法院110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4頁),是證人廖偉信先後所為陳述內容顯不相同,已非無疑。

三、第查,證人廖偉信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懷疑乙案承審法官有意收賄而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35頁),然觀證人廖偉信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移轉管轄所出具之陳報狀載明:「被告(即證人廖偉信)因工作調派至新竹市,不得不與配偶居住於新竹市,…,除平日上班時間須請假外,尚須利用假日赴臺北處理本案訴訟事宜,已降低影響公務處理。原告則無工作,並無訴訟拖延之困擾。請求士林地院民事庭依『原告就被告』之原則,轉移管轄至新竹地方法院」等語(見乙案民事卷第39至40頁);佐以證人廖偉信亦自承其於乙案審理期間之居住地在新竹市,除數次在開庭前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討論案情外,並於委任被告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期間之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9日到院開庭等情(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5至7頁、第33至34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9日民事報到單存卷可考(見乙案民事卷第44頁、第104頁),是證人廖偉信前揭聲請移轉管轄所陳原因尚非子虛。

四、另證人廖偉信雖陳稱:伊因被告主動解除委任,擔心他人誤會是伊個人問題,而主動向其後委任之魏翠亭律師與介紹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戴姓友人提及此事,並表明伊個人對於被告再三暗示以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之作法深感不安,不太想繼續委任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8頁、第34頁),然觀證人廖偉信於被告向原審具狀解除委任後之105年8月31日,仍以通信軟體向被告表示「一審應該只剩最後一哩路,姚律師是否還是把工作完成,避免為山九仞、功虧一簣的遺憾?」等語(見偵字第7359號卷二第25頁),未見有何深感不安而不願繼續委任被告之意;而證人魏翠亭雖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訊問時證稱:伊在接受被害人委任前後,曾聽聞被害人反映被告在擔任乙案訴訟代理人期間,一再以言語暗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被害人因認可能遭被告詐騙,且毫無行賄意願,乃向被告表示沒有錢,其後被害人向介紹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友人抱怨被告之行徑,被告即解除委任;伊因相信乙案承審法官操守,透過熟識之律師友人輾轉提醒乙案承審法官宜注意是否有人假借名義招搖撞騙,復由乙案承審法官通知法院政風室進行調查等語(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12至13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4月10日士院彩政字第1060000043號函所檢送之調查報告、政風室106年4月10日簽呈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1至17頁),然證人魏翠亭就被告暗示被害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乙節僅係傳聞,與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加強或補正被害人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五、至公訴意旨所舉原審法院106年4月10日士院彩政字第1060000043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106年4月10日簽呈(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1至17頁)、乙案民事卷宗相關卷證、乙案時序表(見偵字第7359號卷三第216至217頁),僅足以認定被害人曾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移轉管轄,並在被告解除委任後,向魏翠亭律師抱怨被告曾暗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等事實;另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6號偵查卷宗全案卷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年8月27日法檢決字第10104149150號決議書(見他字第1688號卷一第27至30頁),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支付介紹人報酬之方式推展業務,且因長期滯留國外,未知會委託人,有損一般人對律師之信任,經委託人向臺北律師公會陳情後,認定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2款、第26條所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移付懲戒,並經另案告訴人鄭志善提告詐欺取財,且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曾暗示被害人需交付金錢行賄乙案承審法官一節,自難徒憑被害人上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除證人廖偉信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證述外,公訴人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不足補強證人之證述內容,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廖偉信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供陳,被告於105年4月26日開庭後有主動向其表示要拿錢做別的努力,不要以為穩臝,這只是買保險,沒有努力會輸,當時其隨口詢問此舉所需之金額,被告表示要200萬元到250萬元等語,並經原審法院承辦法官訊問後依職權告發,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返還土地卷宗、106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案件調查報告、法官簽呈在卷足憑,足徵證人廖偉信所指被告詐欺未遂犯行應非憑空誣陷;再證人廖偉信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古亭捷運站旁麥當勞討論案情之機會,表示要其做一些別的努力,表示大概要1百萬至2百萬元等語,然證人廖偉信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原審竟逕以無證據能力之電話紀錄,認證人廖偉信證述内容顯不相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違背法令;再參本案係因證人廖偉信在系爭民事案件向法官指訴被告詐欺犯行,由該案法官職權告發後,檢察官查詢被告近年擔任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案件並循線偵查,始發現被告詐欺告訴人温明豐案件並主動簽分偵辦,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足認被告確有在其受委任之訴訟案件中,以行賄承審法官為由,詐騙當事人金錢等行徑,原審判決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等語。惟查:證人廖偉信此部分之指訴有相當瑕疵,而檢察官所引其他各項證據,不足以擔保證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