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大隆

林滄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大隆、林滄秀(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首富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告訴人張盈盈則為該社區25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首富大廈管委會前就告訴人所有圍牆無權占用社區土地部分訴請法院請求拆除,嗣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確定。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上開房屋東側與

21、23號房屋相鄰之圍牆(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7頁第4點所指東側圍牆部分─共4.5公尺,亦即如附圖一告訴人之夫林天勇所畫部分【下稱本案圍牆】,亦如附圖所示A1、B段圍牆)並非在前開判決執行名義應拆除範圍內,且如係違章建築,拆除亦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施作該社區污水下水道工程,由承包廠商誠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告知首富大廈管委會因施工必要,需拆除影響到施工部分之違建之圍牆,並請管委會協調該圍牆所屬住戶是否自行拆除,然被告2人於106年3月9日某時、106年3月17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推由被告林滄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明鋒拆除告訴人管領使用本案圍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天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稱:本案圍牆之範圍,與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東側圍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指之C部分相同,本案圍牆係由原建商所建的,告訴人房屋的所有權狀上「沒有」包含本案圍牆,在購屋取得所有權時該處已有圍牆,該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當時就該圍牆部分「沒有」約定如何使用,亦「未」簽立分管契約等語。參以卷附本案房屋之交屋切結書內容第3條第3項,亦僅記載法定空地歸屬1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範圍由乙方(即買受人)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而「未」記載有關本案圍牆之使用權歸屬。而被告2人於原審中亦供稱:本案圍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為原始建商所建,使用權限係蓋給全體住戶的,「不是」交由告訴人個人使用,當時亦「未」就本案圍牆簽立分管契約等語,可見本案圍牆確為建商所建,告訴人買受其房地時該圍牆已存在,告訴人並非本案圍牆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圍牆,告訴人與建商、或與首富大廈社區均「未」約定由告訴人取得本案圍牆之使用權限,基此,告訴人就本案圍牆自「無」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堪認定。再者,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東側圍牆(即本案圍牆)部分,告訴人並非該段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認首富大廈社區之分管協議,僅有1樓圍牆內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1樓圍牆(即本案圍牆),而係將本案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告訴人並「未」因分管協議而享有本案圍牆之使用權等旨。綜上,告訴人就本案圍牆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縱令受有損害,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無告訴權,無從請求國家訴追行為人之刑事責任,應認告訴人未據合法告訴,是本件既無合法告訴,乃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圍牆係在法定空地上,而法定空地依交屋切結書所載係歸屬1樓承買人管理使用,而告訴人為1樓承買人,其既有法定空地使用權,則其對在法定空地上之本案圍牆當然亦有使用權及管領支配權利。因此,告訴人就本案圍牆自屬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其因被告2人拆除本案圍牆之行為,自係受有損害之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具有合法告訴權,是其提起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告訴,並無「欠缺訴追條件」之情事。且告訴人之所有權狀上是否真的沒有包含本案圍牆,係屬專業事項,告訴代理人並非地政專業人士,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此部分容有請地政機關鑑定或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

五、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就本案圍牆,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縱令受有損害,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被告2人於原審供述及告訴代理人林天勇所陳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之指訴,均稱本案圍牆是建設公司蓋的,於買屋時就有。該圍牆所在地點為法定空地等情,及被告2人另供稱:本案圍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使用權限係蓋給首富大廈全體住戶的,未有分管契約,不是交由告訴人個人使用等語,暨告訴人之交屋切結書第3條第3款約定:「法定空地比權屬:歸屬壹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範圍由乙方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等語,認定本案圍牆係原建商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空地上所建,則於建商出售首富大廈區分所有權時,已將該部分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情若屬實,則本案圍牆是否屬首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是否可認係直接被害人?若是,則其告訴即非不合法。原判決以本案未據被害人即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饒有研求之餘地。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訴訟權不應予以剝奪仍須予以保障,自有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