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東隆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東隆因與吳致緯間之水電工程款糾紛,遲遲未能取得共識,竟於民國106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高爾夫球練習場,與鄭斌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煙灰缸、高爾夫球桿、折椅等物,毆打吳致緯與其在場友人呂明洲、林玉翰,致吳致緯受有右上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呂明洲受有頭部外傷;林玉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及左眼上下眼皮多處撕裂傷、頭部損傷及多處撕裂傷(頭皮、左眼周圍、右下唇、雙側前臂)等傷害。
二、案經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追要件按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既不以明示告訴之罪名為必要,其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本案告訴人林玉翰於106年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警詢時,即指明106年1月3日晚間,在上址北投高爾夫球練習場,遭多人毆打成傷之犯罪事實,並稱「我要對我第一次筆錄所指認之鄭斌漢、呂東隆…及所有參與毆打我之人提出殺人未遂、恐嚇、強制告訴」等語,而表示就被告當日參與毆打之事實訴追之意,此觀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他3566卷67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傷害林玉翰部分,已據林玉翰提出合法告訴,不因林玉翰所指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而異其結果。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玉翰未於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被告上訴之初,一度指稱檢察官在偵查中對其誘導訊問云云,惟就究竟如何誘導等相關情形未置一詞,嗣經辯護人表示「容與被告確認後,再另行補陳」後,陳稱:「經與被告溝通確認,他是因為情緒關係而為自白,未涉任意性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4、264頁),被告亦於審理時表示其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因認被告下列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此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如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之警詢筆錄),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東隆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致
緯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遭告訴人吳致緯壓在地上,僅有掙扎,並無毆打吳致緯,至於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2人,係與現場另一批人發生衝突,其等受傷均與我無涉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水電工程款請款之事,與吳致緯發
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當時在場人員眾多且場面混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以徒手或持器物毆打方式,攻擊吳致緯及其友人林玉翰、呂明洲,致吳致緯受有右上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林玉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及左眼上下眼皮多處撕裂傷、頭部損傷及多處撕裂傷(頭皮、左眼周圍、右下唇、雙側前臂)等傷害;呂明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緯(見他3566卷309、310頁)、林玉翰(見他3566卷314、315頁,原審易字卷第272至281頁)、呂明洲(見他3566卷第312、313頁)指證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北總企字第80005068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卷一第381至3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49、50頁)及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二第47、48頁)。訊之被告雖辯稱未與吳致緯以外之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因場面混亂,不知其他人之攻擊、受傷情形等語。惟就現場人員眾多且衝突場面混亂之客觀情形並無爭執,且吳致緯、林玉翰、呂明洲所提診斷證明之就醫時間俱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林玉翰更是受傷昏迷後,經送醫急救,佐以卷附現場及周遭之勘察照片(見他3566卷第81、92至159頁),核與吳致緯、林玉翰、呂明洲指證情節亦屬相符,足認其3人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遭攻擊受傷,合先敘明。
⒉被告因與吳致緯間之水電工程款項糾紛,與鄭斌漢約定由
鄭斌漢出面催討,所得款項對分,嗣接獲鄭斌漢通知抵達現場未久,就因為談不攏而開始肢體衝突,進而與吳致緯互毆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⑴警詢時供承確有參與當天之毆打事件,並稱:是股東鄭斌漢發現尚有水電修繕費用未結,經我告知始末,鄭斌漢就說要去把帳款收回來,並在當天通知我去高爾夫球場,我確實有參與那天的毆打事件,但我是徒手沒有拿武器,而且那天我也有受傷,有附驗傷單告吳致緯;我並沒有拿器械供擊林玉翰,也沒有徒手打他,就只有跟吳致緯互毆而已,而且我也有受傷(見偵1017卷一第61、62頁)。⑵偵查中陳明:此次事件的工程款爭議,是因為鄭斌漢為工程行股東,要回工程款後,會與我對半拆帳,當初鄭斌漢看到有欠這筆帳,表示對方有黑道背景,怕我自己去會有狀況,所以才幫我跟對方請款,確認警詢筆錄的記載,與我供述內容相符;動手原因是因為工款的部分談不攏,現場情況混亂,沒有看到誰先動手,打起來的時候,我跟吳致緯互毆,我有拿起高爾夫球桿要跟吳致緯互毆,但被他搶走,沒有持高爾夫球桿打到吳致緯等語(見偵卷一第 65、66、177至179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之初,被告雖強調現場是跟吳致緯互毆,然亦表示就本案被訴事實承認傷害等語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07頁)。前開所述核與證人即:⑴告訴人吳致緯指證:106年1月3日係自稱「斌漢」之人帶了一群人來索討水電工程款,我要求對方提供施工照片、項目及明細等資料後,就遭對方動手毆打,並有人持煙灰缸攻擊呂明洲頭部,被告也一度持高爾夫球桿要攻擊我頭部,被我擋下,未久,對方一哄而散,就看見林玉翰、呂明洲頭部都有出血,林玉翰並在扶往辦公室後不省人事(見他3566卷309、310頁)。⑵呂明洲證稱:當天有人在外叫囂,就與林玉翰一起陪同吳致緯到外面去與對方商談,接著聽到吳致緯要求對方提供施工前後之照片請款,未久就遭人持煙灰缸毆打,前後約時間約1、2分鐘,對方的人就跑掉了(見他3566卷31
2、313頁)。⑶林玉翰證述:當天在吳致緯辦公室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響,吳致緯、呂明洲和我3人一起外出查看後,對方表示要與吳致緯談水電工程款的事,未久便遭攻擊且場面混亂,3人都有被打,確定被告與鄭斌漢當時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72至275、278、280頁)相符。是認被告前述關於委託鄭斌漢處理水電工程款糾紛,而在當日前往事發地點,到場未久即因未能談攏而爆發衝突,當時現場人員眾多、場面混亂,並在雙方打起來的過程中與吳致緯互毆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遭吳致瑋壓制毆打,倒地掙扎,未有攻擊行為云云,則經吳致緯否認在卷,且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未直接攻擊呂明洲、林玉翰,然其係與鄭斌漢基於
同一紛爭事由前往案發地點,並在事前即由鄭斌漢告以「對方也有黑道背景」,被告自行前往會有狀況,故由鄭斌漢出面,要回的款項對半拆帳,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65頁)。再依被告所指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2人雖與工程款糾紛無關,但他們「是來圍事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8頁);適與鄭斌漢原審所稱,呂明洲、林玉翰都係在場圍事之人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足見被告與鄭斌漢2人確具呂明洲、林玉翰是就工程款糾紛為吳致緯提供助力者之主觀認知;又被告與鄭斌漢在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3人因衝突受傷之後,迅即與其他到場之人全數離去,以其衝突、進退之客觀情節,亦可見現場兩方人員對峙之態勢。再被告到場後未能解決該項糾紛,隨即有人持煙灰缸等器物攻擊呂明洲、林玉翰,此據呂明洲、林玉翰供述明確;訊之被告亦稱當天場面混亂,並未看到是誰最先動手,但其確有參與並在過程中與吳致緯互毆,已詳前述。觀之本案起因與衝突發生之過程,均未逸脫被告與鄭斌漢相約前往處理之水電工程款紛爭,則被告在此對立攻擊之混亂場面中,下手毆打落單之吳致緯,顯係不滿該款項糾紛未獲解決,而與鄭斌漢等同行之人,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傷害目的,此不因彼等事前有無縝密具體之分工計畫而有不同。至於被告辯稱同時另有他組人員在場與吳致緯發生爭執,並下手攻擊呂明洲、林玉翰部分,除經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否認在卷外,亦與被告首揭自白之衝突情形難謂相符,復無積極事證可以審認,自難採憑。
⒋辯護人另辯以:⑴同案被告鄭斌漢因向告訴人吳致緯請求工
程款不順,為了說明施工細節,才打電話請被告到場,事前並無謀議。被告亦未攜帶攻擊、防身器具到場。現場另有一組人員受託來處理吳致緯與股東間之盈餘分配問題,該組人員是突然動手,現場發生衝突為突發狀況,與被告無涉。被告因體型、力量差距,馬上遭吳致緯壓倒在地,無暇顧及他人。⑵被告有甲種電匠等專業證照,收入穩定,且本件工程款糾紛之金額不高,並無委請黑道討債之動機。現場另組人馬與鄭斌漢分屬北投當地不同幫派。被告與呂明洲、林玉翰事前並不認識,亦無怨隙。呂明洲當場表達要給付工程款,與吳致緯態度不同,被告對呂明洲抱持一定好感,呂明洲沒有妨害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無傷害呂明洲之理由,呂明洲遭受攻擊,不符合被告之利益。又呂明洲為松聯邦大哥級人物,被告不敢也不願招惹。案發後被告無須對呂明洲賠罪,於對吳致緯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先後3次出庭,並前往進行調解,未擔心遭呂明洲算帳,呂明洲亦無報復之意思,且與林玉翰均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請求,可證明被告與呂明洲、林玉翰遭人毆傷無涉等語。惟查: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雖未直接攻擊呂明洲、林玉翰,然其基於同一紛爭事由前往案發地點,現場呈現兩方人員對峙之態勢,並無第三組人員在場,且衝突起因與發生過程,均未逸脫被告與鄭斌漢相約前往處理之水電工程款紛爭,則被告在此對立攻擊之混亂場面中,決意參與而下手毆打吳致緯,顯係不滿該款項糾紛未獲解決,而與鄭斌漢等同行之人,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傷害目的,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遭渠等毆傷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主張現場另有一組人員突然動手,而與被告無涉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是否事先謀議、有無攜帶武器、其出手攻擊後是否曾遭壓倒在地等節,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⑵被告因與告訴人吳致緯間有水電工程款糾紛,遲遲未能取得共識,在洽談付款過程中,發生本案肢體衝突,與常理無悖。辯護人以被告有專業證照、收入穩定、工程款金額不高等節,主張被告無犯罪之動機,難認可採。至於鄭斌漢、呂明洲及在場不詳成年男子是否幫派人士、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認識呂明洲及林玉翰、呂明洲當場有無勸說吳致緯給付工程款、被告於案發後申告吳致緯詐欺案件之開庭及調解情形、呂明洲及林玉翰事後有無要求被告賠償或道歉等節,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無涉,亦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因
同一衝突事由,在相同處所,同時對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3人為傷害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避免過度評價;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就上開犯行,被告與鄭斌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工程款糾紛,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