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姿寬選任辯護人 李家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姿寬(下稱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副校長,告訴人林秀貞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擔任該校表演藝術學院舞蹈系(下稱舞蹈系)主任。緣該校102年間舞蹈系徵聘現代舞專任教師一名,案外人張婷婷與姚淑芬(下逕稱其名)等人報名參加,經甄選小組評定姚淑芬為優先錄取之第一順位,但因該校「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遭變造,該校教評會因此受誤導,致將張婷婷排序第一,嗣姚淑芬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該校錄取張婷婷及不錄取姚淑芬之行政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校遂通知張婷婷自104年8月1日起停聘、改評定姚淑芬獲聘。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臺灣藝術電台參與談話性節目「仁者無敵」,在該節目表示:
「原來的那個張婷婷老師,她教了2年以後他就就(旁人:因病離世),對,就就就沒有辦法續聘嘛,那沒有辦法續聘,她去應聘了兩所大學,那麼...林秀貞主任都好像講了她不是很好的話,因此她兩個學校都沒有辦法去選上這個老師的資格,那麼她就很憂鬱,後來就得了肝病,45歲在今年5月就走了...我要說的就是說,她說兩所學校,我是聽說嘛,說是林秀貞老師...去說她的壞話,也因此她沒有辦法進到那個學校,這是聽說...」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張婷婷應聘兩所大學過程,告訴人在外講了張婷婷之壞話,導致張婷婷未獲選聘云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臺藝大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各1份、108年9月19日「仁者無敵」節目檔案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間某日,前往參加「仁者無敵」節目錄影,並在該節目中陳述上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9月間受邀到「仁者無敵」的節目座談,那個節目就是在探討臺藝大教師遴聘的問題,我不認為這是誹謗;在第二次教評會時,告訴人就違法使用學校網路系統寄送郵件給全校的委員跟校長,替姚淑芬講話,希望大家可以投票給姚淑芬,姚淑芬就選上了,張婷婷就沒有被錄取,告訴人也在另案做偽證說張婷婷的媽媽許藹雲認識謝永成校長,還不停進出他的辦公室,這對張婷婷來說非常受傷,好像引述張婷婷是靠關係拿到職位;後來我離開學校三年多,某天我聽到張婷婷往生的消息,108年1月、2月時我去參加張婷婷的公祭,一開始張婷婷的先生第一句話說,張婷婷是被姚淑芬跟告訴人害死,我就覺得很訝異,我剛才說的那些已經夠傷害張婷婷,難道還有其他的事情嗎,後來我跟我朋友去找張婷婷母親出來吃飯,順便安慰許藹雲,許藹雲告訴我一些張婷婷如何去應徵、表演時,姚淑芬跟告訴人會把張婷婷的舊事重提,就是張婷婷受聘到臺藝大是黑箱作業這件事情,因此我才會在電視上討論時講到我聽說張婷婷去應徵兩所大學,告訴人會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但我在節目上沒有說張婷婷去應徵哪所學校,我也沒有說告訴人說的壞話內容是什麼,我覺得我是有所本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在「仁者無敵」節目陳述上開內容,然被告係於張婷婷告別式中聽聞張婷婷之夫廖昌彥指述姚淑芬、告訴人係害死張婷婷之人等內容,嗣後在聚會中又聽聞張婷婷之母許藹雲敘及係因告訴人與姚淑芳都在講張婷婷的壞話,致張婷婷四處至學校求職不順,是被告具有相當理由信廖昌彥、許藹雲所言為真,難認被告所述係憑空捏造;又觀之該節目錄影內容,被告是受訪討論臺藝大教師遴聘爭議,此為可受公評之事,另告訴人對張婷婷之先生廖昌彥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駁回確定,認以廖昌彥之言論非無中生有,而是張婷婷生前所述,足徵張婷婷生前確實會向親友哭訴遭告訴人所害,是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於節目中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認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難認有故意虛捏事實或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102年間擔任臺藝大副校長,告訴人則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擔任該校表演藝術學院舞蹈系主任。被告於108年9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臺灣藝術電台參與談話性節目「仁者無敵」,於該節目中表示:「原來的那個張婷婷老師,她教了兩年以後她就(主持人:因病離世),對,就沒有辦法續聘嘛,沒有辦法續聘,她去應徵了兩所大學,那麼...跟林秀貞主任,都講了她好像不是很好的話,也因此她兩個學校都沒有辦法去選上這個老師的資格,那麼她就很憂鬱,後來就得了肝病,45歲在今年5月就走了...我要說的就是說,她說兩所學校,我是聽說嘛,說是林秀貞老師...去說她的壞話,也因此她就沒有辦法進到那個學校,這是聽說...」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陳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12971號卷〈下稱他卷〉第144至147、452至454頁,原審卷第47至49、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52頁),並有「仁者無敵」節目錄影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97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仁者無敵」節目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臺藝大舞蹈系於102年間徵聘現代舞專任教師乙名,張婷婷與姚淑芬等人報名參加,經甄選小組評定姚淑芬為優先錄取之第一順位,但因該校「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遭變造,該校教評會因此受誤導,致將張婷婷排序第一,姚淑芬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該校錄取張婷婷之行政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校遂通知張婷婷自104年8月1日起停聘等節,亦有臺藝大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9至
52、55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衡諸被告案發當日參與「仁者無敵」節目之談話主軸,確係有關上開臺藝大舞蹈系教師聘任所產生之糾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而被告陳述上開內容係屬有關事實之陳述,並欲以此佐證告訴人於上開臺藝大舞蹈系教師聘任糾紛中對張婷婷有所不公,此部分與該校學生之權益息息相關,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四)參以被告於上開「仁者無敵」節目中先提及臺藝大於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臺藝大錄取張婷婷之行政處分確定後,於重新甄選過程中,新的主任以電子郵件替姚淑芬老師寫了「致校評會委員的一封信」寄送予臺藝大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位委員,並影響該校嗣後之決定等節,亦經原審勘驗上開節目內容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32頁,詳如附表所示);觀諸該告訴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內容中表示:若決議姚淑芬、張婷婷均錄取,其依情理樂觀其成,若決議聘任一人則姚淑芬排序第一,是否應還她一個公道等內容,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57至363頁)。由上情觀之,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身為臺藝大舞蹈系主任,不應於重新甄選過程中偏袒任一方,但告訴人卻有護航姚淑芬之嫌,並試圖影響臺藝大教師評審委員會各位委員等情,即非全然無稽。
(五)復稽之證人即張婷婷之母許藹雲於偵查證稱:張婷婷去過好幾個學校求職,例如:臺北大學、師大、東海大學、北藝大等,張婷婷會跟我講求職結果不順利,因為報紙刊登張婷婷之前在臺藝大求職過程有黑箱,報紙登了學校都不想惹的事情,且不只登一次,張婷婷過世後,被告來安慰我,我心理苦就跟被告講,我說張婷婷求職不順利,是流浪教師,無法發展全世界,在告別式時我跟被告說是林秀貞跟姚淑芬害了張婷婷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證稱:張婷婷的告別式是在108年2月間,張婷婷的先生廖昌彥有在告別式說,林秀貞和姚淑芬是害死張婷婷的人,張婷婷也一直說每次她表演時報紙都又再登一次說她是第二名,第一名沒有錄取,卻錄取第二名,她的表演門票就會受到影響,她去求職也會受到影響,告別式後,被告與李美玲有來安慰我,我有跟被告說,張婷婷求職受挫的事,我有跟被告說張婷婷曾經說過林秀貞和姚淑芬一直把她當仇人一樣,張婷婷說她沒有跟她們計較,但是為什麼她們一直要把張婷婷當仇人,張婷婷說她求職不順利,應該是受到姚淑芬、林秀貞的事情的影響,張婷婷說林秀貞和姚淑芬是共同傷害她,我不知道其他學校不錄取張婷婷的原因,張婷婷跟我說林秀貞和姚淑芬在背後說她的壞話,但她只有說林秀貞和姚淑芬有影響到她,這些事情在舞蹈界會影響別人的觀感,但她沒有說是什麼樣的行為影響到她,張婷婷說因為新聞報導,網路把她批評的一文不值,她的名譽受到損傷,她覺得受到網軍的網路暴力,張婷婷說她的求職過程確實有受到影響,但是沒有明確講出是哪所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衡以證人許藹雲已就當日與被告、李美玲談話之內容詳細陳述,且核與證人李美玲於原審證稱:我有與被告、許藹雲一起去花園酒店,當時是因為張婷婷過世,剛過完年,被告約我去慰問許藹雲,我有聽到許藹雲說張婷婷求職受挫之事,許藹雲說她看到張婷婷去應徵回來,去的時候有信心滿滿,帶了很多資料,去回來就會很難過坐在地上哭,張婷婷覺得念個博士回來沒有什麼用,張婷婷覺得說還不如別人講幾句不好聽的話,讓她在應徵時得到不好的成績,這是許藹雲陳述聽聞張婷婷說的內容,許藹雲也有說她聽張婷婷說求職不順利就是與林秀貞和姚淑芬有關,許藹雲說是指林秀貞還有姚淑芬說張婷婷的壞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相符,可徵被告確實有聽聞證人許藹雲陳述關於張婷婷求職不順,及張婷婷曾經陳述告訴人和姚淑芬說她的壞話等事。證人許藹雲於原審亦證稱:我跟被告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沒有明確區分哪些是張婷婷跟我講的,哪些是我的臆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再觀諸告訴人對張婷婷之先生廖昌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駁回再議確定,認以廖昌彥所言張婷婷是被告訴人害死的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而是張婷婷生前對其所述,且廖昌彥甫因痛失愛妻張婷婷,因不忍張婷婷生前遭受疾病及校務紛擾之折磨,於張婷婷之告別式上,方為上開言論,縱其內容包含批判性文字,惟係據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見聞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衡諸一般大專院校教師甄選過程及評分,本即屬秘密且不對外公開,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就他校為何不聘任張婷婷乙事能獲得正確之消息來源,且張婷婷業已過世,證人許藹雲係張婷婷之母、廖昌彥為張婷婷之夫,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聽聞自該2人陳述之內容為真實。再者,細繹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被告一再強調關於告訴人說張婷婷壞話,導致張婷婷無法順利求得教職乙事,是「聽說」而來,亦未陳述告訴人講述張婷婷壞話之具體內容為何,是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尚難認其係出於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指摘傳述内容,已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一般人,產生因告訴人在張婷婷應徵學校教職過程,講壞話中傷張婷婷,致張婷婷未能獲聘、積鬱成疾之認知,而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在臺灣藝術電台之談話性節目發表前揭言論,足見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依證人許靄雲、李美玲於原審之證述,足見被告係因證人許靄雲之陳述而得知張婷婷曾前往其他學校應徵教職,然被告曾擔任臺灣藝術大學校友總會理事長、榮譽理事長、副校長、校務顧問等職,被告至少在藝術文化領域享有一定之盛名、地位,累積相當之人脈及社會網絡,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在張婷婷面試過程中講壞話,導致張婷婷未獲錄取,非無查證之能力,甚至連向證人許靄雲進一步詢問告訴人陳述之壞話内容都沒有,亦未提出任何合理根據,僅因臆測即率爾在節目上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顯係出於重大輕率而發表不實言論,主觀上自具有誹謗之故意,原審遽以採信被告之辯詞,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講壞話」此等言詞本身即可達到損害他人名譽之結果,縱然只是「聽說」,亦足已達到使一般不知情之大眾形成負面之觀感,是自難以此脫免被告之罪責,原審判決難謂妥適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分別認被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內容,尚難認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公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該等內容,亦難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誹謗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表:
勘驗標的 「李安母校臺藝大教師甄選爆爭議!前校長被判刑喊冤不公原已錄取張婷婷博士今年五月抑鬱病逝?」檔案 檔案時間 全長51分50秒,就檔案時間2分24秒至14分31秒、14分31秒至15分45秒、15分45秒至16分1秒部分製作逐字稿。 勘驗結果 一、檔案時間2分24秒至14分31秒: 藍姿寬:我覺得我必須把三級三審制度,重新講一次,因為我們所謂全國大專,國立的大學院所都是一樣(主持人:是),也就是說都必須在甄選新的老師的時候,都三級三審,然後最後才由校長來核聘,也就是說校長是有最後的一個核聘權、裁量權。那麼這次舞蹈系的事情是這樣子的,就是說在系教評,系教評一般就是我們的專業,也就是在看你的專業能力這一方面,然後院教評才是複審,那麼到校教評,他是以學校最有利的,也就是說這個老師對於學校是最有力的,來做一個選擇。那麼他最後就是以倍數,就是說你假如要聘請一個老師的話,你可能要送兩名以上給校長去勾選,那校長可以勾第一,也可以勾第二,甚至於也可以把它退回,這個情形就是上任的校長也是有勾第二名的,好幾個,現任的他也是有退回過,他覺得不太...,就是說你不見得是符合學校需要的時候,校長是有這個權力的,他有絕對這個權力的,這一次的舞蹈系,其實在進行的過程裡面,這個姚老師,這個姚淑芬老師,她在系教評的評分上面她是92分,那麼第二名張婷婷老師是87分。他們在系上,他們覺得說其實你的專業在85分以上都是很優秀的,所以他們就有人說要排序、有人說不排序,這是另外一件事情。校長這個部分,我覺得應該是要把它以通案來看這件事情,不要以個案來看,因為假如說校長有這麼大的風險,你們做校長的人要特別小心,也就是說校長其實是過去他在擬聘建議表,也就是這一張出問題的擬聘建議表(手拿出一文件),這張的時候呢,以前都是人事室主任拿來給他簽,所以他就很自然就簽,其實它是一個流程表,也就是說校長必須在這裡來寫這個提校教評易審議(主持人:加註他的意見)不是,他就一定要這樣子(主持人:是),那個流程才可以繼續走,那麼他在這個時候他誤以為這一張是他最後的勾選(主持人:最後的),所以他就請了吳主任來談,談談他們系上目前需要的是什麼樣的一個人才,那麼吳主任告訴他,他們比較想要的是研究型的主任,研究型的老師,也因此校長就勾了第二名,這個張婷婷老師是博士,那麼姚淑芬老師是碩士,那碩士是講師,那麼博士是那個助理教授,那因為舞蹈學系有研究所,所以你的碩士必須有博士的資格才有辦法去指導這些學生,也因此校長就勾了這個第二名。那勾了以後,她就送到人事室,就這張擬聘建議表又回到人事室,那回到人事室的時候,主任告訴她說(手指著文件),校長,這時候還不到核聘(字幕似誤謄打為「合併」)的時候,你必須提校教評會審議,所以呢校長立刻就用立可白把它塗掉,就立刻用立可白塗掉就提校教委員審議(手指向文件上載內容,並將文件交付予主持人),所以在整張來講呢,校長根本就沒有所謂的偽造、變造,他是因為錯誤而把它修正,所以他現在就是說,他們一直在討論他修正底下的事情,而不是他修正後的事情。那麼他現在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說人事室請他改了,但是吳主任這邊寫的就是說(手指文件上載內容),他這個是,不是成績順位,而是面試序位,那校長的意思是說,怎麼會這樣子,那假如你認為他是面試的序位,那麼你給我做一個紀錄(字幕誤謄打為「記」錄),讓我自己以後有一個依據,也因此吳主任就寫了,就簽名,那寫上去,但是呢,這一張其實是不可以改的(手指文件上載內容),那個祕書、人事室的秘書有請吳素芬主任把它刪掉,但是吳主任說她有權力,因為這個表是她做出來的(手指文件),所以她有權力去改它。她講了兩次以後,也就是說吳主任就沒有改,沒有改,那麼這個秘書呢,因為我講的都是根據這個,就是我們的法院裡面的一些(主持人:答辯的過程)對,答辯書狀裡面看到的,也就是說,他這個主任,人事主任也沒有說一定要塗掉,也沒有說一定不要塗掉,也因此時間到的時候,這個秘書就把它送出去,送出去,校教評委員會去開會。那開會的時候其實,那個秘書也有講(字幕謄打為「秘書長」),這個研究就是表演學院的院長,他一定要上來講,講說這幾個人他們的學經歷,還有就是系教評委員的評分什麼的,他都會講,那這些17位校教評委員會的委員其實都來自各個學院的院長,還有系主任,他們也曾經去作證、去法院作證(手拿起桌面文件並以手指向上載內容),他們沒有看到這一張表,也就是說這一張表對他們其實不具有特別的影響,因為他們的資料很多,而且他的院長也報告過,所以在他們投票的時候,就變成姚淑芬跟張婷婷老師就差了一分,就變成姚淑芬老師就變第二名,那校長就再次的勾了張婷婷,那這樣子姚淑芬老師就不高興了,她覺得說我系教評的分數那麼高,她在報紙每次都說我是一個92分人,怎麼會選一個80幾分的老師,對她來講是不公平的,事實上學校是整體,看整體,你假如說系教評的分數最高你就一定要錄取的話,那你(字幕似誤謄打為「裡」)也不用院教評,也不用校教評,你就直接系教評決定誰就是誰,所以因此她就去教育部訴願,訴願的結果呢,教育部就退回,退回就覺得說遵照學校的意思。那後來呢,他又去行政法庭去訴訟,可是我們就很奇怪啊,那時候我是第一副校長,我其實是不負責這個業務的,但是這一張表(手拿一文件),她手上有呢,我都看不見呢,這張表我身為第一副校長我都看不見,只是幾個作業的人員看得到,他就用這個遴聘建議表去告,那個行政法院判決就是覺得說畢竟你們還是有點瑕疵,你們是不是可以再重新選一個校教評委員會重開一次,就這樣,重開一次的時候,那個已經改朝換代了嘛,我們已經走了嘛,那就是新的一批,也就是說新的主任也替這個舞蹈系的主任,也替這個姚淑芬老師寫了一封信,給所有的校教評委員,那個才真正是影響,才真正是有影響,可是這個,我是覺得這個事情,就是為什麼我說我們把它要用通案來看,就是說一個校長就是這樣子,他再次地跟法庭解釋說他真的是一時地疏忽,所以把這一張遴聘建議表誤認為最後勾選,但是法庭的這個判決是一面倒的,他對他的證詞是不予採納的,而且他也自己去測謊,找一個公證單位去測謊,但是法院也沒有把它接納,就從來也沒有看他的那個測謊的東西,也因此他就被判了一年,他認為他是跟吳素芬主任是共謀,我想在這裡也請教各位,一個有權力的校長,他本來就有裁量權的校長,有必要去跟主任做共謀,然後來讓自己犯罪,有這種可能性和必要性嗎?我是請各位就是說,你們來評評道理,這是有沒有道理這樣子,而且他被判1年6個月,吳素芬老師被判1年4個月,被判的理由是他們有故意,有那種共同改公文書的這個,偽造公文書的情形,就這樣子被判了1年6個月跟1年4個月,那麼在1年6個月被判以後,他可能會被解聘,20幾年的生涯,對學校的貢獻,他是一個學校,就是校長退下來以後,3年被公認是全校最好的老師,在這樣的情況下,他所有的都沒有了,過去20幾年的努力都毀於一旦,這樣對他來講是否公平呢?我是覺得這個是應該要討論的,也就是說法院在判這個的時候,真的這個是,就是說這個真的是故意要去做偽造的事情嗎?有那個必要嗎?好,這個是我們要講的,後來姚淑芬老師,他現在就是現任的,他已經在學校教書了,已經在學校教書,原來的那個張婷婷老師...... 二、檔案時間14分31秒至15分45秒: 藍姿寬:原來的那個張婷婷老師,她教了兩年以後她就(主持人:因病離世),對,就沒有辦法續聘嘛,沒有辦法續聘嘛,我聽說啦,她去應徵了兩所大學,那麼姚淑芬老師(字幕僅謄打「姚淑芬」)跟林秀貞主任(字幕僅謄打「林主任」),都講了她好像不是很好的話,也因此她兩個學校都沒有辦法去選上這個老師的資格,那麼她就很憂鬱,後來就得了肝病,45歲在今年5月就走了,所以法院假如說他都很維護弱者的話,其實姚淑芬老師不是弱者,真正的弱者是她們這些人才是弱者,好,那個張婷婷老師就過世了呢。那我要說的就是說,她說兩所學校,我是聽說嘛,說是林秀貞老師(字幕僅謄打林老師)跟姚淑芬老師去說她的壞話,也因此她就沒有辦法進到那個學校,這是聽說。 三、檔案時間15分45秒至16分1秒: 藍姿寬:可是我有參加這個張婷婷老師的喪禮,她先生第一句話就說,我的太太張婷婷今天會死,是因為林秀貞和姚淑芬老師害死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