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與楊□□係姊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楊○○與楊□□因財產事宜發生爭執,楊○○得知楊□□報警及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後,基於加害楊□□身體、生命之恐嚇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7時31分許至9時34分許,接續以手機門號OOOOOOOOOO(號碼詳卷)傳送「要逼我,大家別過年」、「妳即(既)然如此狠心無人性,就早早結束這一切吧」、「再來煩,大家一起死,王八蛋,欺人太甚!試試看嘛」、「我發誓:司法若無判妳刑,就等天讓妳殘,試試看,畜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至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OOOOOOOOOO手機(號碼詳卷),使楊□□觀看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之安全。
二、案經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對其有向告訴人楊□□傳送上揭手機簡訊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侵占媽媽的財產,而且她一直逼我,我們老家已經被她賣掉,我已經無路可走了,我有告她侵占,但她又躲藏,我才會很生氣,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洵無恐嚇安全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7時31分許至9時34分許,接續以手
機門號OOOOOOOOOO(號碼詳卷)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OOOOOOOOOO手機(號碼詳卷)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10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4、185頁),並有簡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然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內
容明確記載「大家別過年」、「早早結束這一切」、「大家一起死」、「司法若無判妳刑,就等天讓妳殘」等加害身體、生命之內容,依一般民眾之觀感,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原審理時亦結證稱:「上開簡訊內容讓我非常的害怕,我覺得被告就是要置我於死,那天我因此不敢出門去買早餐。」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被告所為顯構成恐嚇行為,其空言否認主觀上有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安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上午7時31分許至9時34分許,數次傳送
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目的與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行,並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財產糾紛,不思控制情緒,竟傳送加害身體、生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其行為顯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大專)、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婚、獨居、號業珠寶設計師、目前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楊○○上
訴辯稱:「告訴人是我姐姐,我沒必要恐嚇她,我從來都沒有向她取過任何錢財,不能因為我有槍砲前科,我已經改過。」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楊○○確實有傳送如事實欄所所載內容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如前述,復查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萬芳門市內,向告訴人索取20至30萬元不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妳要拿錢來,妳不拿來妳就試試看。」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雖心生畏懼,然因本身已無資力而未交付前開金額予被告,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涉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及證人楊△△△之證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0月11日在星巴克對告訴人稱「妳要拿錢來,妳不拿來妳就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是告訴人把媽媽的老本用光了,我在星巴克講的話是要告訴人把媽媽的老本還來,洵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開口跟我要2、
3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叫我把房子權狀給他,我說房子都貸款了,不可能再借到錢,被告說他有的是管道,我知道他講的是地下錢莊,我不認同,他作勢要打我,之後又作勢要掏槍打我的樣子,而且他有說『妳要拿錢來,妳不拿來妳就試試看。』,這句話讓我害怕,而且我覺得他在暗示我會把我綁架走。」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惟其於案發後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並未證稱被告有說「妳要拿錢來,妳不拿來妳就試試看。」,而是證稱:「我於108年10月11日在星巴克與被告討論母親的養老金,談到後來有產生口角,被告就跟我講明天準備好母親的養老金20萬元,如果不拿養老金20萬元給他,他就要殺死我或叫人綁架我之類的,或抓我去地下錢莊借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比對證人即告訴人楊□□之上開證言,告訴人楊□□就被告當場所為之恐嚇言語或行為,所述前後不一;且就案發當日雙方為何約見面、被告向告訴人要求之款項是否為養老金等節,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約見面沒有明白說是要討論何事,我知道被告要來要錢,但他不是說要養老金,所以跟養老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2頁),又與警詢所述大相逕庭;又參之案發地點為星巴克咖啡廳內,係公共場所,被告如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財,告訴人大可求助店員報警,何以不為之?益見告訴人之指述有違常情,故不能逕以證人楊□□歷次不同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楊△△△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
於案發時聽到的狀況如告訴人所述,當時我不想去,但被告要我去,我當時都不敢講什麼,被告叫告訴人拿權狀給他,還語氣很兇的說『妳不拿錢來,妳就試試看』,被告還打我,我後來有拿到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7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跟被告一起去星巴克,被告與告訴人要講錢的事情,我在車上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把我的錢花光了,我要拿20萬元來搬離土城,因為土城的家後面是工廠,很吵;被告有向告訴人講『妳不拿錢來,妳就試試看』,但被告沒有拿槍的動作,也沒有講要找人綁架告訴人,我沒有印象被告還有講什麼話;被告那天向告訴人討的錢是我的錢,我和被告都想要拿錢,我要買東西吃;我在偵訊筆錄中說被告打我,不是本案那天發生的,是之後的事。」(見原審卷第187、188、192、193頁)。觀之證人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不同,衡諸證人楊△△△係雙方之母,其自有難以兩全而迴護、偏坦一方之嫌,其矛盾之證言自不能採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故被告究竟有無告訴人所述之掏槍或綁架告訴人之事以恐嚇告訴人,均顯有疑問。況依證人楊△△△於原審所述,案發當日證人楊△△△自己也有要向告訴人拿錢之意,則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拿錢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妳要拿錢來,妳
不拿來妳就試試看」等語,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的行為,僅上開話語尚不能認被告有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既然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開口跟我要2、3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叫我把房子權狀給他,我說房子都貸款了,不可能再借到錢,被告說他有的是管道,我知道他講的是地下錢莊,我不認同,他作勢要打我,之後又作勢要掏槍打我的樣子,而且他有說『你要拿錢來,你不拿來你就試試看』,這句話讓我害怕』(見偵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楊△△△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聽到的狀況如告訴人所述,當時我不想去,但被告要我去,我當時都不趕講什麼,被告叫告訴人拿權狀給他,還語氣很兇的說:『你不拿錢來,你就試試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後又作勢要掏槍打告訴人,而且有說你要拿錢來,你不拿來你就試試看等語,確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行為。證人楊△△△於原審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講:你不拿錢來,你就試試看之內容與偵查時前後均屬一致,難為此部分有何重大瑕疵之矛盾之處。又本案案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楊△△△於原審證述時印象中被告還有講什麼話且所述之內容,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應係受事後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混淆所致,應以偵查時距案發時間不久,證人楊△△△記憶鮮明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僅憑證人於原審中變異部分證詞而質疑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原審未審究此部分,而對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因證人楊△△△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歷次之證述亦不同而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楊○○此部分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難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綜上,本件既因不能證明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楊○○對告訴人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應為被告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