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天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儀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況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即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無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價值,而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但被告坦承所為於客觀上有疏失,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春蘭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浩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詢問時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紙、被告及黃鈞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民國108年6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12594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申請補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黃浩鈞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7日北監車字第109012131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暨所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⒈系爭車輛原為被告之妻劉梅貞所有,劉梅貞於107年4月16日
過世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至同年9月19日再過戶至黃浩鈞名下,依證人黃浩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劉梅貞生前雖曾說要將系爭車輛分配給伊,但並未立遺囑指明處理方式;系爭車輛於劉梅貞生前及過世後,甚至過戶給伊後,主要均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在107年9月過戶給伊,係被告決定的時間,伊沒有要求,是被告跟伊說劉梅貞過世之後,系爭車輛要留給伊,就叫伊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42、144-146頁)。是以,縱使劉梅貞生前曾口頭表示系爭車輛要分歸證人黃浩鈞,但劉梅貞並未依法立遺囑指定處分方式,「遺願」並無法律效力,對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不具拘束力。而在劉梅貞過世後,被告既已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自己所有,黃浩鈞亦未表示反對及要求應過戶給自己,顯見其等已就被告分得此部分遺產(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達成共識,而無依照上開劉梅貞「遺願」分配之意。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約5個月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行處分系爭車輛,委由證人黃浩鈞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天儀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浩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黃浩鈞,使告訴人因而無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所為當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被告辯稱主觀上無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⒉另按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
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被告前此雖因積欠案外人洪吟芳借款,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惟上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嗣可能因清償、和解而減少,告訴人受償機會仍有增加之可能,且告訴人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第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之規定,聲明於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而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暨於拍賣未果時聲明承受,藉此取得原物以實現部分債權,而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致告訴人無從以拍賣該車之方式取償,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即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不因系爭車輛原即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而有不同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原已設定動產抵押權給予他人,無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價值,而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車輛虛偽過戶至黃浩鈞名下,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3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量刑基礎無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違法或請求再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儀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儀因積欠姜春蘭借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而簽發面額共計400萬元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經姜春蘭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上開本票3紙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債務人黃天儀,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在案。詎黃天儀明知姜春蘭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自己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姜春蘭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佯稱欲將自己繼承配偶劉梅貞遺產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讓所有權給兒子黃浩鈞,並於同年9月19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黃浩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黃浩鈞持該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天儀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浩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黃天儀即以前開方式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姜春蘭之債權。
二、案經姜春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天儀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會把車子過戶給兒子是配合我太太劉梅貞的遺願,系爭車輛是劉梅貞留下來的,她生前就說過車子以後要給孩子一人一台,並指定系爭車輛要分給黃浩鈞,過戶只是要配合劉梅貞的遺願,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思,且系爭車輛從好幾年前就設定抵押給洪吟芳,因為我有向洪吟芳借款,所以有設定抵押給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於107年9月19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該車之行情價不到10萬元,卻已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給第三人洪吟芳,並無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價值,客觀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姜春蘭借款數百萬元而簽發面額共計400萬
元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經告訴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上開本票3紙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予其子黃浩鈞,指示黃浩鈞持該等資料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黃浩鈞之事宜,致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天儀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浩鈞」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春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浩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及黃鈞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桃園監理站108年6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12594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申請補登記書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黃浩鈞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48號偵查卷第5-10頁、第35-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7日北監車字第109012131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5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浩鈞只是為了配合過世配偶
劉梅貞之遺願,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原為被告之妻劉梅貞所有,劉梅貞於107年4月16日過世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至同年9月19日始將該車過戶至黃浩鈞名下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18頁、易字卷第50頁)附卷可考,且證人黃浩鈞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劉梅貞生前有說過系爭車輛要分配給我,但她沒有立遺囑指定車子如何處理,劉梅貞生前,系爭車輛主要是被告在用,劉梅貞過世之後,該車也是被告在用,車子過戶給我之後,是被告在用,我偶爾會用,我主要都是騎機車,系爭車輛在107年9 月辦過戶給我,是被告決定的時間,我沒有跟被告要求車子過戶到我名下,是被告跟我說劉梅貞過世之後,這輛車子要留給我,就叫我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41-142頁、第144-146頁),是以,縱使劉梅貞生前曾口頭表示系爭車輛要分給黃浩鈞,因劉梅貞並未依法立遺囑指定系爭車輛如何處分,其「遺願」自無法律上效力,對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不具拘束力。在劉梅貞過世後,被告既已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黃浩鈞亦未提出反對(未向被告要求將該車過戶給自己),顯見其等已就被告分得此部分遺產(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達成共識,並無依照「遺願」分配之打算,被告竟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約5個月後,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無其他特殊緣由發生(除即將受強制執行以外)之情形下突然處分系爭車輛,將該車所有權轉讓予黃浩鈞,使告訴人因而無法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並無將該車所有權轉讓予黃浩鈞之真意。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時之行情價不到10萬元
,卻已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給第三人洪吟芳,並無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價值,客觀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按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查被告因積欠案外人洪吟芳借款,雙方約定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該車曾於104年10月29日申請設定3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於107年4月23日申請註銷後,同年5月8日再申請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又於同年9月19日申請註銷,復於同年9月21日申請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兩次均係因所有權人有變動,故先申請註銷再重新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等事實,固據證人洪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車輛動保查詢資料、上開各次動產抵押設定或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107年5月4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見易字卷第51頁、第67頁、第69頁、第71-72頁、審易字卷第73-74頁)在卷可考,惟上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嗣可能因清償、和解而減少,是告訴人受償機會仍有增加之可能,且告訴人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第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之規定,聲明於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而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暨於拍賣未果時聲明承受,藉此取得原物以實現部分債權,而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致告訴人無從以拍賣該車之方式取償,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行為,即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上開條文原本所定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浩鈞辦理不實之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以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
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車輛虛偽過戶至黃浩鈞名下,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黃國宸、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姜春蘭聲請本票裁定所持之本票(面額: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106年7月1日 100萬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533951 2 106年7月1日 100萬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533952 3 106年7月1日 200萬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0000000 共計400萬元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