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勝一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
陳孟秀律師張廷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語言表達能力。再立法院於民國103年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的重要圭臬,其內容強調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一樣在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享有一樣的權利,並敦促各國應落實公約中所揭示的各項人權保障規定,爰明訂制定本法之意旨,在於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健全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故基於前開權利保障意旨,就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事由認定,未限於被告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達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而是以被告是否能夠知悉被控訴的罪名、可能受到何種程度之刑罰等訴訟效果,能否自我防護、辯護,並理解其可選擇辯護人、且辯護人係提供其訴訟防禦之協助等就審能力為斷,以保護被告訴訟利益與防禦權之行使。
二、查被告江勝一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惟被告自107年9月3日腦中風後,有左中大腦動脈中風合併運動性失語症、血管性失智症,有其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1至287頁,本院卷第83至121頁,及111年6月18日淡水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於被告進行有關就審能力之精神鑑定(鑑定報告全文見本院卷第159至188頁),對被告就審能力之鑑定結果略以:「江員(即被告)目前罹患⑴左中大腦中風合併跨皮質運動型失語症;⑵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江員在語言、記憶、抽象思考、執行功能及思考彈性等認知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主要影響在表達性語言、語言流暢度、工作記憶、短期記憶、個人經驗的相關記憶、利用錯誤反應來調整轉換、視覺空間處理能力、心理運動速度等領域。同時江員缺乏病識感,認為自己記憶與語言功能正常。江員雖然能理解問題,但無法完整表達其意思,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及記憶功能的減損,以及表達語言的受限,使其在敘述事件時會有困難或錯誤。如果在充分瞭解事實背景的前提以不同的簡單問句去詢問江員,或可得到江員的正確回應,但對於開放式問句請江員完整說明或表達時則常有困難。在相關訴訟的問題中,江員可以知道自己是刑事案件被告,瞭解原告身分,檢察官的角色;然對於案件内容、涉及金額、前審判決結果、律師及法官的角色都無法具體說明或有錯誤。」「江員目前在疾病影響下雖然未符合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之程度;但江員對於合理地諮詢辯護律師及本於理性及事實去瞭解訴訟程序的能力均已經達到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11年2月25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772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既經鑑定認其因腦中風後之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症,使其在語言、記憶、抽象思考、執行功能及思考彈性等認知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已無能力接受法庭之審問,顯然欠缺訴訟能力,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回復前停止審判。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