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杰霖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公司員工乙○○恫稱「○○公司董事長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我是受○○弟兄委託前來討債,樓下還備有另外4部車的人,倘不出面處理,則後果無法預知」等語,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07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公司,向○○公司員工恫稱「○○公司董事長都不接電話,我再前往公司就要砸店」等語,再於同年8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公司業務經理甲○○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向甲○○恫稱「我為地方角頭,○○公司有積欠我款項,要交付1,000萬元予我,否則要把公司砸掉」等語,嗣乙○○等人並將丙○○所為上開恫嚇言詞,轉達予○○公司董事長黃凱莉,使黃凱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黃凱莉委任甲○○前往報案未交付前述款項而未遂。

二、丙○○係成年人,於108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少年陶○甫(9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聯繫,詎其明知陶○甫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少年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8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告知陶○甫,利用陶○甫係為學生、涉世未深,而佯稱可幫陶○甫下注,每注20萬元,如果輸錢可以再把錢贏回來等語,致陶○甫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丙○○下注40萬元。嗣陶○甫與丙○○聯繫,丙○○謊稱40萬元均賭輸,陶○甫詢問如何挽回,丙○○再向陶○甫佯稱僅能加注,陶○甫又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3日上午7時45分,再委由丙○○下注60萬元,復於108年1月13日上午10時,委由丙○○下注110萬元,丙○○亦均向陶○甫謊稱賭輸,惟因陶○甫無力支付而未實際取得財物。丙○○為達到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明知前開賭債係其詐賭之款項,其與陶○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陸續傳送「要叫兄弟警察隨便你們」、「你們要難看,我就叫少年去處理」等簡訊予陶○甫及其母親楊○娥,並因陶○甫先前曾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住家門牌號碼照片予丙○○,丙○○因此知悉陶○甫之住所,並揚言要到陶○甫之住處對其不利,以此方式恐嚇陶○甫應於108年1月14日,交付151萬5,000元,楊○娥擔憂其子陶○甫安危,遂阻止陶○甫於108年1月14日上學。而丙○○因見陶○甫未就學,竟打電話至其就讀之高中以陶○甫積欠債務名義找人,丙○○即以前述方式,恐嚇陶○甫、楊○娥,致陶○甫、楊○娥心生畏懼,而於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以66萬元與丙○○達成和解,當場交付20萬元,並簽立46萬元借據。嗣於108年1月22日,在○○市○○區○○路85度C咖啡店內,再交付丙○○46萬元。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取得聯繫,利用丁○○係為學生、涉世未深,而向丁○○稱下注運彩,保證可以賺錢,丁○○遂依丙○○之指示於108年4月24日早上至下午在賭博網站下注。嗣丙○○向丁○○稱108年4月24日的下注有贏錢,要拿錢給丁○○,而與丁○○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碰面,丁○○於108年4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抵達「○○○」後,丙○○乃稱需要繼續下注到一定金額才能領錢,其可幫丁○○調高額度,並以贏錢更快為由加到800萬元,同時要求丁○○簽立1紙名義上本票即300萬元本票,以供其上司查看,復稱若明天賺超過100萬元,就將本票返還,而丙○○實欲取得本票後,藉以賭債糾紛,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因當時在場人數眾多,丁○○心生畏懼乃依丙○○之要求簽立本票。惟丁○○於108年4月25日凌晨下注時,遭賭博網站封鎖,丙○○明知其對丁○○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竟向丁○○表示下注多少就要還多少,並於108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間,持續前往丁○○住處喧鬧索討300萬元,並傳送簡訊向丁○○表示會找少年來處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惟因丁○○未交付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四、案經黃凱莉、丁○○、陶○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核與證人乙○○、黃玉婷、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下稱偵2261卷】第33至36頁、第51至52頁;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7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47至254頁、第293至30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證人黃玉婷107年8月17日與○○公司總經理陳宜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玉婷之筆記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10033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卷【下稱偵緝1892卷】第131至237頁;偵2261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有與告訴人陶○甫聯繫,且有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陶○甫及其母親楊○娥,亦有打電話至告訴人陶○甫就讀之高中以陶○甫積欠債務名義找人,另有與陶○甫及其父母於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達成和解,楊○娥並有交付66萬元等情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詐欺取財未遂、對少年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辯稱:是陶○甫主動聯繫我下注的,我曾詢問陶○甫是否滿18歲,經陶○甫告知已滿18歲,陶○甫亦稱是因為下注都賭輸才覺得是詐賭,但下注內容都透過LINE經陶○甫確認,並無詐賭之情事。我曾經有說要叫兄弟、警察隨便你們,是因為楊○娥跟我吵架,我才會這樣說,事實上就是陶○甫欠錢,當時人又不見,我才會先打電話給學校請問陶○甫有無在那邊就學,並沒有恐嚇。後來在公權力處所調解時,陶○甫之父親主動拿20萬元和解,何來恐嚇之說,若我在派出所時有小聲對楊○娥說叫她去死,當時陶○甫及其父親、警察都在場,楊○娥應當下立即反應、報警,怎會後來出庭才說,是楊○娥覺得她之後還要交付46萬元心有不甘才提告,和解完後楊○娥向○○分局報案,然後又主動找我至85度C調解,行為前後矛盾有違常理云云。

(2)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與陶○甫已達成和解,怎麼可能會向楊○娥說出叫你們直接去死等語,若楊○娥當下收到被告恐嚇始交付20萬元,大可告知警方,故被告並未恐嚇,且被告先前簡訊電話都是為了與陶○甫協商如何還款一事,並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恐嚇行為,當下雙方溝通不良,口氣都不好,所以以比較直接的方式傳送簡訊。陶○甫每次下注,被告都有用LINE跟其做逐一確認,陶○甫是因為下注賭輸了,所以才覺得是詐賭,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亦無恐嚇行為等詞。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以暱稱為「神經仔」之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陶○甫取得聯繫,告訴人陶○甫於108年1月13日清晨4時30分許委由被告下注40萬元,又於108年1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委由被告下注60萬元,復於108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委由被告下注110萬元,被告向陶○甫稱上開下注均賭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73至1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甫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下稱偵6448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陶○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念高三的時候在臉書上面找到被告,他專門帶體育賽事,簽賭知道明天誰會贏,被告建議我從他那邊下注,一個叫做「紙板」的下注方式,被告跟我核對,照著明天的賽事去簽賭,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有幫我簽賭,被告都是口頭上說的,被告說簽賭可以贏,我想說一次可以贏到比較多錢就跟他簽賭,我覺得被告是詐賭,因為被告有說簽賭方式是用「紙板」,但是沒有明確說出什麼地方下,或是拍出證明,只是口頭或電話中說,沒有照片或其他下注的紀錄,我下注三場之後才意識到被告都沒有傳下注圖片或是金額的量給我,被告只是口頭和我確認金額和輸贏,但都沒有明細,網路上面信用版簽賭起碼可以看到下注量及其明細,被告會推薦我明天的賽事,他看好誰,然後我就用電話下注,被告說「紙板」就是類似用手寫下注的方式,來確保有下注,但他沒說他是去運彩公司或其他公司的網站下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66頁),可知被告先以熟知運動賽事輸贏之話術,建議告訴人陶○甫以「紙版」方式對其下注,告訴人陶○甫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注,過程中被告雖會以電話或LINE與告訴人陶○甫確認下注金額及輸贏等資訊,然從未提出被告為告訴人陶○甫下注之證明或資金流向予告訴人陶○甫。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與陶○甫是以NBA球賽的結果作為依據,我們賠率是1:1,沒有水錢,陶○甫打電話跟我說要下注什麼球隊,我就會以LINE傳訊息給陶○甫,內容就是他所下注的球隊與金額,再以電話錄音確認,比賽結束後,陶○甫會與我聯絡,確認所輸的款項,我是以「紙板」來說明我們之間的賭博方式,我並沒有介紹他紙板的玩法,我們之間是對賭,沒有所謂的獲利等語(見偵6448卷第29至3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陶○甫是委託我共同下注,不是我找他的,他拿我的球版下注,就是我自己去申請的球版,本來是我在下注,他也在下注,我們是申請現金版,所以我要先儲值現金進去,才可以進行賭博,我是用電話或LINE提供他賭博網站的連結等語(見偵緝1892卷第56至57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陶○甫是打電話跟我下注,他帳是針對我,等於跟我對賭,規定就是球賽打完,錢就要對匯,紙板就是他打電話來我就登記,登記起來和陶○甫確認,我依照他的下注是球版上面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7至269頁),觀諸前揭被告先後供述,其就告訴人陶○甫之賭博方式究竟係與其對賭抑或共同下注,以「紙板」抑或「球版」下注,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互有歧異,況案發後被告迄未提出與告訴人陶○甫確認賭博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提出儲值現金至賭博網站之相關證據方法以供查證,自難遽以採認,且倘被告所辯告訴人陶○甫係與其對賭一節為真,則被告與告訴人陶○甫間即立於具有輸贏利害關係之相反地位,衡情實無可能向告訴人陶○甫提供下注何支球隊會勝出之資訊。稽此,被告自始即利用告訴人陶○甫為學生、涉世未深,對運動賽事之賭博有興趣,而以知悉賽事輸贏之話術誆騙告訴人陶○甫,對告訴人陶○甫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陶○甫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注,被告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陶○甫下注,亦無與告訴人陶○甫對賭之意思,惟在球賽結束後即向告訴人陶○甫謊稱賭輸一事,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有為告訴人陶○甫下注,並無詐賭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間,無從採取。

(3)又被告於108年1月13日陸續傳送「要叫兄弟警察隨便你們」、「你們要難看,我就叫少年去處理」等簡訊予告訴人陶○甫及其母親楊○娥,並於108年1月14日上午,打電話至告訴人陶○甫就讀之高中以陶○甫積欠債務名義找人,嗣告訴人陶○甫及其父母於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以66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場交付20萬元,並簽立46萬元借據,又於108年1月22日在○○市○○區○○路85度C咖啡店內再交付被告4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75頁、第370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並核與證人陶○甫、楊○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6448卷第213至215頁;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83頁),且經證人即陶○甫就讀高中之教官李智偉證述甚詳(見偵6448卷第251至252頁),復有證人楊○娥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陶○甫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楊○娥於108年1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108年1月22日收款之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偵6448卷第59至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89頁、第95至115頁;原審易字卷第325、391頁),則以前揭各情,亦堪認定。

(4)告訴人陶○甫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08年1月12日開始找我要錢,他先打電話說要來找我,後來就一直傳簡訊說要帶人來我家找我、等我回來,被告傳給我的簡訊中有把我先前傳給他的住址和身分證照片回傳給我,這讓我覺得害怕,我覺得被告會直接來找我,和解完之後我還是很害怕,我覺得被告還是會來找我,被告雖然沒有實際上做什麼,但他就一直說會來找我取錢,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害怕,而且被告還打電話來學校和教官講我賭博的事情,我會緊張等語(見偵6448卷第213至214頁;原審易字卷第255至266頁);證人楊○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把家中地址給對方,還拍照給他們看,被告就傳訊息給我,說要找小弟來我家,被告的簡訊例如「要叫兄弟警察隨便你們」、「我就叫少年去處理」、「楊小姐你也不回,這樣我就做法,我等等去找你兒子,晚上去你家」、「要警察局還是兄弟招待所都可以,我一個人來單純跟你們談,你沒有回我,直接去你家」,都讓我害怕,被告一天到晚一直傳,傳到我快瘋掉,因為他傳的都是恐嚇的言語,並且叫我們直接去死,我們覺得很恐怖,所以才會和被告約在派出所談,被告說沒錢是我家的事,叫我去死一死,我怕被告對我的小孩不利,所以才簽了和解書,雖然當下在警察局,但我不敢報警,我怕被告真的對我家不利,我心裡真的很害怕,我們雖然和他和解,但是我們還是很害怕他來找我們,第一次在派出所交給被告20萬元,後來我去刑事局備案,被告還是一直傳簡訊,我又去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找少年的來處理,且被告一直傳簡訊24小時的,甚至一直打電話來,我當時真的快崩潰了等語(見偵6448卷第215頁;原審易字卷第270至283頁)。而告訴人陶○甫、證人楊○娥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尚無未合,應屬非虛,可以採取,足見告訴人陶○甫與證人楊○娥均係因被告恐嚇之言詞,擔心若不支付被告金錢可能會受到不利之傷害致心生畏懼,而與被告達成和解,陸續支付66萬元予被告,然據前述,被告明知前開賭債係其詐賭之款項,其與告訴人陶○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對告訴人陶○甫、證人楊○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5)再者,告訴人陶○甫於108年1月12日與被告認識時,即應被告要求拍攝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有被告嗣後將告訴人陶○甫傳送予其之照片回傳給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6448卷第65頁、第75頁),其中可見前開證件上均清楚記載告訴人陶○甫之出生年月日,被告顯無由不知告訴人陶○甫實際年齡,據此,被告明知告訴人陶○甫於108年1月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所辯經陶○甫告知已滿18歲,不知陶○甫未滿18歲云云,自非符實可採。

(6)至證人楊○娥雖證稱:108年1月22日其係交付48萬3,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9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370頁),而證人即律師林曜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雙方於108年1月14日簽定和解,該和解書約定66萬元,其中20萬元當天在○○派出所交付,108年1月22日當天,楊○娥交給被告46萬元,由被告在現場清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7至288頁),核與上開和解契約書影本、收據等件內容相合(見偵6448卷第93頁;原審易字卷第391頁),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楊○娥於108年1月22日除46萬元外,尚有交付2萬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自無足僅憑證人楊○娥此部分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辯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恐嚇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詳如前述,且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屢次傳送「要叫兄弟警察隨便你們」、「我就叫少年去處理」、「楊小姐你也不回,這樣我就做法,我等等去找你兒子,晚上去你家」、「要警察局還是兄弟招待所都可以,我一個人來單純跟你們談,你沒有回我,直接去你家」之訊息及告訴人陶○甫之證件照片、住家地址照片予告訴人陶○甫與證人楊○娥,雖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告訴人陶○甫或證人楊○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被告前開用語、行為舉止,被告逕致電告訴人陶○甫就讀學校之行為,顯有暗示告訴人陶○甫及證人楊○娥不可對賭債之事置之不理,否則被告知悉告訴人陶○甫及證人楊○娥之住處,隨時會再來找其2人處理債務,並要注意其人身安全之意涵,而此等行為,均致使告訴人陶○甫及證人楊○娥心生畏懼,詳如前述,當已足使其等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等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非有據足取。

(8)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陶○甫已達成和解,怎可能在派出所向楊○娥說出叫你們直接去死等語,若楊○娥當下收到被告恐嚇始交付20萬元,應立即反應、報警,楊○娥之行為前後矛盾有違常理等語。然據前述,被告前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及告訴人陶○甫之證件照片、住家地址照片予告訴人陶○甫與證人楊○娥,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告訴人陶○甫與證人楊○娥均心生畏懼,則被告當無須再於派出所以言語或行為恫嚇其2人,復參諸證人楊○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想說約在派出所警察可以保護我們,結果不是,警察就在那邊看,我發現沒有人可以幫我,且我也不知道要先備案還是報案,我以為我去派出所,警察就會保護我,我也不敢報警,被告萬一真的對我家不利怎麼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2至273頁、第277至278頁),益見證人楊○娥等人在派出所內與被告和解而交付款項,係因被告前所為上開用語、行為舉止,致使告訴人陶○甫及證人楊○娥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其等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而僅得依從被告要求與被告達成和解,避免其等及其等家人之人身安全,因未依照被告之要求交付款項,致受到不利之結果,是縱在派出所內,證人楊○娥因害怕而不敢報案,唯恐自身及家人受到不利傷害,要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尚不得徒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足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陶○甫等係在派出所內進行和解一節,遽論斷被告無對告訴人陶○甫、證人楊○娥恐嚇取財之情事。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16154號卷【下稱偵16154卷】第13至21頁、第99至101頁;原審易字卷第358至36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丁○○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等件在卷足憑(見偵16154卷第23至35頁、第37至4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拘提證人即告訴人陶○甫之父陶○維,以證明楊○娥約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到○○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陶○維在場,有向被告表示該派出所所長是他的朋友,希望可以和被告和解,被告對陶○甫間之債務,以66萬元和解,並當場交付20萬元,且楊○娥當下簽下46萬元借條,被告沒有說出要他們去死等語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陶○甫和解過程中,在場之目擊證人,以證明被告沒有對楊○娥恐嚇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然查:

(一)證人陶○維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尚不足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陶○甫等係在派出所內進行和解一情,即認被告無對告訴人陶○甫、證人楊○娥恐嚇取財之情事,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而證人陶○維之上開待證事項既係關於在派出所內和解經過,尚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陶○甫及證人楊○娥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恐嚇行為,此待證事實無直接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認無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傳喚或拘提證人陶○維之必要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傳喚之目擊證人,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無法提出該名證人之年籍資料,而聲請本院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即偵6448卷第61頁所示)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函詢,經覆以:查無標示處所示人之年籍資料等語,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1月24日○○警店刑字第1104149971號函暨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再聲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提供108年當時該所之志工名冊,供被告及辯護人自行去找該名證人,然觀諸上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文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其中已記載:監視器畫面中紅圈處無法判斷是為民眾或是派出所內志工,且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相關細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況本案事證已明,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不能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3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4

6 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3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數次向○○公司之員工乙○○及甲○○等人恫稱前揭要求○○公司董事長黃凱莉還款言詞,並由乙○○等人將上開恫嚇言詞,轉達予黃凱莉之行為,均係基於對黃凱莉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緊密相接之時間,連貫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查被告於69年8月生,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陶○甫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陶○甫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6448卷第65頁)。且據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陶○甫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據前所述,被告為成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陶○甫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244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楊○娥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陶○甫、被害人楊○娥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前揭對陶○甫、楊○娥為恐嚇,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之所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係以詐欺、恐嚇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陶○甫等人所有財物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倘無實際下注之行為,益徵被告藉賭債糾紛為由,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部分,當屬恐嚇取財之前階段行為,則論以恐嚇取財罪為已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惟起訴書事實欄敘及被告向告訴人陶○甫佯稱可幫告訴人陶○甫下注等情節,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涉犯法條(見原審易字卷第199頁),而此部分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原審易字卷第244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先後數次恐嚇告訴人丁○○之行為,均係基於對丁○○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緊密相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以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具有經濟價值,被告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屬既遂(見原審易字卷第201至202頁),然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情節(見偵16154卷第13至21頁、第99至101頁;原審易字卷第358至368頁),可知告訴人丁○○並未就其如何簽發本票,及上開本票是否已完成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等節證述在卷,且案發後上開本票迄未扣案為證,尚難遽認上開本票屬有效之票據,況綜合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使告訴人丁○○簽立本票,係為持以藉賭債糾紛,恐嚇告訴人丁○○而達不法取得本票票面金額款項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財,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檢察官於原審所為之更正意旨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對少年恐嚇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誣告案件,經○○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④因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賭博案件,經○○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強制罪,經○○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所示之罪,則經○○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係因犯恐嚇、強制、賭博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被告前已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重之對少年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遞加重之。

七、又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黃凱莉、丁○○尚未交付財物,而未生取得所有財物之結果,僅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對被害人黃凱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於事實欄漏未認定乙○○等人有將被告所為上開恫嚇言詞,轉達予被害人黃凱莉,致被害人黃凱莉心生畏懼,即被告透過乙○○等人對被害人黃凱莉為恐嚇之部分事實,僅記載「丙○○上揭行為使○○公司董事長黃凱莉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黃凱莉(起訴書誤載為「甲○○」)」等語,亦無敘及關於此部分犯罪屬未遂犯之要件事實,容有未合。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並認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

(三)原判決就事實欄三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前述,亦有未洽。

二、被告猶執前詞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復就附表編號

1、3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部分)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現今恐嚇取財猖獗,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輕者不堪其擾,重者損失財物,並致人身陷於危殆,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竟恃強逞兇以加害他人及其家人身體、生命之方式加以威脅恐嚇,所為實應非難,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水泥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未婚妻同住,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82頁),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附表編號1、3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以前揭方式,分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對少年恐嚇取財等犯行,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水泥師傅、經濟狀況勉持,與未婚妻同住,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82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事實欄二所示對少年恐嚇取財犯行,自被害人處取得66萬元,已如前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罪項下(即附表編號2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黃凱莉所有之財物,已如前述,則尚難認被告就此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告訴人丁○○所簽立之300萬元本票1紙,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本票並未扣案,且據前述,尚無從認定該本票屬有效之票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票我撕掉了,也沒有拿出本票跟丁○○主張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對照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本票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3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二所示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所示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