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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雲漢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附表編號2、支票號碼:AA00000000號)撤銷。

吳雲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雲漢透過林錫東引介認識臺南市○○區○○路00號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東公司」)代表人林八郎,為籌措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供「瑞東公司」營運所需,二人約定,由林八郎簽發「瑞東公司」4張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支票交由吳雲漢作為「借款憑證」,持以對外調借款項,倘吳雲漢洽得同意借款之人並於資金到位時,各該支票應先交回「瑞東公司」填載空白之事項(包含發票日、受款人)使支票發生效力,再由吳雲漢持交出借人。林八郎遂於99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日期、受款人欄均為空白、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2紙(面額合計1,000萬元,發票人均為「瑞東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含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吳雲漢。

詎吳雲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火車站,擅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而偽造該支票後交付李明朝,李明朝再將之轉交李英華,李英華則於99年7 月1 日持向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德公司」)借款,該支票並擔保李英華積欠「鑽德公司」之2,455,000元債務。嗣「鑽德公司」以該支票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方悉上情。

二、案經「瑞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雲漢因積欠高志誠110萬元未能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向高志誠佯稱:伊刻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總工程款計8,000餘萬元之裝修工程,利潤約2至3成,嗣完工後得以該獲利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致高志誠陷於錯誤,同意吳雲漢分期清償債務,而使吳雲漢取得延後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詎吳雲漢屆期拒不清償,且聯絡無著,為高志誠查詢後,發覺上開飯店為吳雲漢所虛構,方悉受騙。㈡吳雲漢復於99年4月9日,在臺南縣○○鄉○○路00號,向「瑞東公司」取得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4紙,吳雲漢知悉各該支票上均未填具日期、受款人,僅係作為借款憑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及受款人宋泉璋後,交予宋泉璋供作租賃房屋之押租金而行使之。㈢又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授權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10月31日」後,交予李明朝轉交李英華持向「鑽德公司」借款,並以該支票為擔保而行使之。其中就上開事實㈢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他部分(即上開事實㈠、㈡部分)則上訴駁回。綜上,本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範圍係上開事實㈢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八郎、證人林錫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第1947號偵緝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948號偵緝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訊問過程並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八郎、林錫東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林八郎、林錫東於原審審理時(103年4月23日)均到場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證人李英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 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給付票款訴訟程序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瑞東公司」負責人林八郎於99年4月9日下午3時許,

在不詳地點,交付日期、受款人欄均為空白、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2紙(面額合計1,000萬元,發票人均為「瑞東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含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吳雲漢,吳雲漢就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9年10月31日」後,交付李明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係因李明朝向其稱有人願借錢給「瑞東公司」,與當初「瑞東公司」交付被告支票之用途一致,惟李明朝事後竟擅自挪用資金,方致本案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李明朝,是要李明朝以支票借款供「瑞東公司」週轉,但李明朝持該支票向「鑽德公司」借款後,未經被告或「瑞東公司」之同意,即擅將借得款項挪作他用,李明朝並因此出具102年3月18日之切結書,明白記載系爭支票所生之一切債務,概由其本人負責清償及取回該支票返還發票人等詞,且李明朝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判時結證該紙切結書是其所寫及簽名蓋章無訛,可以認定。又李明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為脫免其將借得之款項挪作他用之責,而謊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部分是供其借款自行使用,事實上,被告交付支票予李明朝,是要其將借得款項供「瑞東公司」週轉,而非供其個人使用,依被告交付支票予李明朝之真意,李明朝根本非借款債務人,故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與其約定應付之利息,可認李明朝所為係詐欺、背信犯行。又被告要求李明朝簽發同額本票,係為確保李明朝借得款項後,能由被告轉交「瑞東公司」,是本案被告係基於告訴人「瑞東公司」之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得知告訴人「瑞東公司」有調度資金1,000萬元之需求,

並由告訴人「瑞東公司」負責人林八郎處取得以告訴人「瑞東公司」為發票人,且發票日期、受款人欄均空白之支票共4紙,其並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後,交付李明朝而行使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268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八郎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因「瑞東公司」資金籌措困難,方交付4 張支票予被告持以對外借錢,惟上開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並有證人林錫東及李明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00頁、第

233 頁至第236 頁),復有被告簽收之空白支票收據(見第9928號他卷第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係未經「瑞東公司」授權同意之認定:

⑴證人林錫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認識吳雲漢?).

..吳雲漢上述同意的事項沒有進展,吳雲漢就向林八郎稱可另由林八郎開立支票交由吳雲漢,吳雲漢持支票去向其他人調資金,林八郎同意後開立4張共1千萬元的支票(300萬2張、200萬2張),但林八郎並未在支票上簽立發票日,林八郎告訴吳雲漢說需要等資金到位後才會在支票上簽立發票日,否則會沒有保障,且無法計算利息起算日及還款日,...吳雲漢當時有簽立收據,後來過了幾個月林八郎見事情沒有進展,就向吳雲漢請求返還支票,...後來我找吳雲漢要求歸還支票,但吳雲漢一直拖遲不還。」等語(見第1947號偵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東公司既然請被告去借錢,支票也開出來,為何被告不能使用這四張支票?)因為錢要先進公司,公司才會在支票上簽上日期。(這張支票如果沒有發票日,不能夠使用的話,被告如何能夠借到錢?)日期如果沒有寫,就算沒有辦法借到錢,票也要還公司,被告也明明知道支票上面沒有寫日期,怎麼可以自己填上去,這樣會構成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⑵證人林八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交付這4 張支票給被

告時,這些支票上面是否都還沒有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對,沒有錯。(你前稱是要跟被告借錢,交支票給被告,為何支票上不記載發票日跟受款人?)因為要還款的時間及要向誰借錢都不確定,所以我想說跟被告才剛認識,而且要借1,000萬,金額那麼大,要保障公司的權益,所以才刻意在支票上不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以防止被告任意使用。(你是否有跟被告說什麼時候才能夠支票上面寫發票日跟受款人?)就是錢拿來的時候。(支票上發票日跟受款人有無授權被告可以填寫?)沒有,被告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你說你開1000萬的支票讓被告去借錢,但你給被告的支票卻是沒有辦法借錢的支票,你交付這個支票的用意為何?)林進楠跟我說被告說要拿支票去給別人看,被告要我簽日期我就拒絕,因為我基於董事長的立場要保護公司。...(你把這4張支票交給被告時,你有沒有說什麼?)當場有4 、5

個人在現場,當時已經把要用支票去借錢的事情說清楚,講到日期跟受款人,我不能先簽給被告,要等到被告拿錢來的時候我才能填載。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互核證人林錫東、林八郎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⑶參以發票日期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在尚未填載發票日期前,該支票尚未生效,且觀本案票面非小數額,「瑞東公司」與被告亦不熟識,在彼此之間信賴基礎尚未完全建立之情況下,「瑞東公司」採取謹慎作為,保障公司利益之動機,將該等支票先作為「借款憑證」,待被告洽尋之資金到位後,再正式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屬有據。況本案於「瑞東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對於被告終將向何人調現,所借調之資金總額為何,利息之計算與還款期限之約定等事項,均涉及「瑞東公司」融資成本之重要考量,是「瑞東公司」就此為審慎而保留空白之發票日期,再視借貸之各該重要事項談妥後為填載,使系爭支票生效等情,尚合於常理。又被告取得該支票之時間為99年4月某日,期間經「瑞東公司」欲向其索回該等支票,然被告均拖遲未還,待逾數月後方填載發票日持向李明朝轉李英華調取現金,復於李明朝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亦未將之交付「瑞東公司」。實可認被告最初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屬「借款憑證」之性質,然被告在「瑞東公司」索討系爭支票而未予置理後,持有期間數月,再擅自填載發票日,難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生效,係經過「瑞東公司」之授權同意。

㈡綜上,被告於尚未確定李明朝向「鑽德公司」調取之資金總

額、利息與還款期限時,即先填載發票日後為交付,致「瑞東公司」受有無法控管之高度風險,之後「瑞東公司」果然受「鑽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為票款之追償。是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有價證券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係因李明朝向其稱有

人願借錢給「瑞東公司」,與當初「瑞東公司」交付被告支票之用途一致,不料,李明朝事後竟擅自挪用借得之資金,方致本案糾紛。本案被告係經「瑞東公司」之同意授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瑞東公司」僅同意其作為「借款憑證」,尚未授權同意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使該支票生效,已如前述。再者,倘以被告填載發票日之後,視後續調取之資金交付情況,進而推認被告填載發票日之行為當時,是否在「瑞東公司」默示同意之授權範圍,則無異以行為後之發展結果,反推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意思,亦有倒果為因之未恰。從而,李明朝、李英華取得系爭支票後,究如何向「鑽德公司」調取款項,其等如何約定借貸內容,李明朝應交付被告之金額為何,以及李英華是否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權利義務關係,均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所衍生之糾紛,各該情況均不足以解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上揭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瑞東公司」成立調解,「瑞東公司」並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現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尚有堪資憫恕之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附表編號2、支票號碼:AA00000000號):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以:⑴原

審認「瑞東公司」默示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而被告所為逾越該默示授權之範圍,因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容有未合;⑵原審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未予酌減,亦有未合。

被告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瑞東公司」

之託,既明知所收受之系爭支票,係用以解決該公司資金調用之急,卻未見積極任事,反將該支票偽填發票日後,持交他人使用,所為對正常票據流通性已有不當妨礙,兼衡以被告犯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瑞東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所得款項,告訴人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期間係從事規劃設計之顧問業、現幾乎沒接到案件,收入並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本案無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該條原立法理由四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等語。

⒉本案係於101年8月8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蓋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移審函上之第一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然查,被告本案經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103年10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再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

27 號就系爭支票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系爭支票部分,而因傳、拘被告無著,其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5頁通緝稿),迄110年5月18日緝獲到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57頁),計被告因逃亡遭通緝期間為4年6月,此期間之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單純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於此敘明。

㈣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 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各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㈤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係因李明朝向

其稱有人願借錢給「瑞東公司」,與當初「瑞東公司」交付被告支票之用途一致,不料,李明朝事後竟擅自挪用借得之資金,方致本案糾紛等語。

⒉惟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瑞東公司」僅同意其作為

「借款憑證」,尚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使系爭支票發生效力,而李明朝所為尚不足以解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票 據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1 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AA0000000 民國99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偽填發票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及受款人「宋泉璋」(見他字第9928號卷第7頁) 2 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AA00000000 民國99年10月31日 3,000,000元 偽填發票日期「民國99年10月31日」(見偵字第24647號卷第5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