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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玲珠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玲珠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已據原審審理時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84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宗樺因商討債務未果,明知告訴人未對自己有持刀作勢傷害、推向牆角等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恐嚇等罪,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判斷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幸好被告所申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造成冤案,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坦認自己的錯誤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沒有配偶、與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確實有用雙手抓住被告兩隻手臂往後推向牆角,造成被告受傷,告訴人並取出瑞士折疊刀,將刀刃撥開作勢攻擊恐嚇,被告據此提出之告訴,以及於偵查中之具結作證,所陳述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及偽證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雅各魚棧」餐廳起爭執,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並抓住被告推向牆角以致受傷等為由,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同年12月1日22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並於107年2月6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為與告訴內容相同之陳述,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當日雖起爭執,但告訴人確實沒有持小刀揮

舞作勢傷害被告之恐嚇行為,也沒有抓住被告推向牆角使之成傷之傷害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結稱:我當時完全沒有持刀,(你當天有無攻擊被告?)沒有,(有無碰過被告?)我站起來指被告時,被告有拍我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下我有拍桌子,然後用拿著筷子的手比趙玲珠,但趙玲珠不想要我比她,就用她的手要把我的手撥掉而碰到我,當我要繞過桌子去跟趙玲珠爭執的時候,曹文鈞就把我攬到他後面,鐘大偉從廁所出來後,就把我推到門口外面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3至233頁)。此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曹文鈞於前案偵查中結稱:雙方就起爭執,林宗樺就很氣憤地站起來,我當時在他們2人中間,我就把林宗樺拉住,我抱住林宗樺,不讓他靠近趙玲珠,趙玲珠是坐著,雙方沒有觸到對方,(你在場時有無看到林宗樺拿刀?)沒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25頁),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她們衝突時我剛好坐在中間,…我就抱住林宗樺,我沒有看到林宗樺有拿任何東西,我當時抱住林宗樺,林宗樺沒有機會可以去推趙玲珠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以及陳修德於前案偵查中結稱:(當天在餐廳是第一次見到趙玲珠?)是,(有無看到林宗樺拿出刀子作勢要砍趙玲珠)沒有,(有無看到林宗樺抓著趙玲珠的手臂將趙玲珠推到牆角)沒有,我看到是林宗樺有站起來繞過桌子走近趙玲珠,曹文鈞跟許萬生有把林宗樺拉開,我不清楚林宗樺有無碰到趙玲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44頁),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林宗樺有無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趙玲珠,並抓住趙玲珠推向牆刀?)沒有,因為趙玲珠當時講話咄咄逼人,我們不是談得很愉快,但林宗樺沒有拿出小刀也沒有把被告推到牆角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大家都覺得趙玲珠提出的條件很誇張,林宗樺就有生氣,林宗樺就從許萬生、曹文鈞後面繞過去,想要跟趙玲珠理論,但許萬生、曹文鈞有把林宗樺擋住,所以林宗樺沒有走到趙玲珠旁邊,而且我沒有看到林宗樺有持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203頁)相符。參以卷附警製查訪紀錄表所載,「雅各漁棧」餐廳老闆娘安雪丹陳稱:我於當日外出,於中午12時30分返回餐廳,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同桌的人起口角,有注意一下,根未沒看到被告有被人壓在牆上或是被持刀恐嚇之事,另外2名員工當時上班員工(其中1名林毅華仍在職,另1人已離職)也是如此,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講話很大聲,還一直拍桌,被告後來有來店裡要我幫她作證,但我一直告訴她,我和另兩名員工真的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15、36頁),亦表明當天雖有口角爭執,但並無任何持刀恐嚇或動手推擠等不法行為情事,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㈢是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起爭執,但其對於告訴人沒有拿出小

刀作勢攻擊自己,也沒有抓住自己推向牆角等不法恐嚇、傷害行為,自屬明知,被告顯無任何出於懷疑或誤會之可能,則被告以上詞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之刑事告訴,顯然是故意違反自己所明知之事實,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有聲請再議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該案件偵查中,被告於供後具結,仍為與告訴內容相同之反於真實陳述,此等陳述內容,更是所告訴之案件起訴或不起訴之關鍵,屬於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因被告所為之偽證行為,目的在於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兩者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並無不合。

㈣被告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其與被

告爭執之過程、被告有無觸碰告訴人、係何人勸阻等節,所述已有齟齬,證人陳修德、曹文鈞、許萬生就其等於當時有無阻擋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有無肢體接觸等節,所述均有矛盾,且證人許萬生、鐘大偉、陳秀珠就被告與告訴人開始爭執之過程多能清楚陳述,然就告訴人有無持刀揮舞、有無將被告推至牆角等關鍵情節,則均諉稱:不清楚、沒看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告訴人為陳修德、陳珀聰父親之友人,曹文鈞、許萬生、鐘大偉、陳秀珠等均為已同意授權之合建案地主,立場與持反對意見之被告對立,而與告訴人之利益較為相近,且陳修德已經證述有看到被告拿手機要報警,若被告未受攻擊,為何要報警,被告當時確實受有傷害,也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並提出與曹文鈞之配偶陳秀珠、許萬生之配偶沈婕於107年1月3日之通話譯文,證明被告所述林宗樺持刀一事後,陳秀珠、沈婕尚表示附和之詞等為由,否認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查,告訴人就當天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無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被告,也沒有抓住被告推向牆角等恐嚇、傷害行為,此等重要基本事實,告訴人先後所述並無不一之處。而此等陳述,不僅與曹文鈞、陳修德上開所陳在場目擊之情況相符,也與員警事後訪查餐廳老闆所製作之紀錄表內容一致,足以為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徒以告訴人與曹文鈞、陳修德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即認為告訴人之陳述必屬虛構云云,並不足採。又即令被告與陳修德、曹文鈞彼此間就爭執之過程、被告有無觸碰告訴人、係何人勸阻爭執等細節,所述互有出入,但此等細節瑕疵,究與告訴人行為當時有無對被告為恐嚇、傷害不法侵害行為之重要基本事實,並無關連,按上說明,自不得據此細節瑕疵,而就上開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悉予摒棄不採。至於陳珀聰、許萬生、陳秀珠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係陳稱沒有看到衝突之過程,而鐘大偉於偵查時之陳述,則表明爭執發生當下其並未在場。是陳珀聰、許萬生、陳秀珠、鐘大偉等人之陳述,究與告訴人、曹文鈞、陳修德等人上開重要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涉。至於被告當時有無以手機報警,陳修德於審理時係陳稱:趙玲珠雖然有拿起手機要打電話,但應該不是要報警,應該是要打電話給兄弟,聽趙玲珠講起來不像是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此與曹文鈞於傷害案件偵查時所述:趙玲珠有拿手機出來,還跟林宗樺說你以為我沒有兄弟嗎,就要打電話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26頁),是被告以其當下有撥打電話報警為由,主張當時確實遭受告訴人恐嚇、傷害等不法行為云云,並無所據。是本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且被告所提其受有右手前臂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第4指鈍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13頁),係當日夜間10時7分,相隔10小時才前往診療,即難以認定與本案事實有何關連性。至於被告所提其於107年1月3日與陳秀珠、沈婕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本來林宗樺那個,…因為曹董就在旁邊有看到他拿刀子,就看曹董怎麼說,(沈婕)是拉(啦),他說那個小孩也太衝動,是希望說大家是出來說事情的,不是說那個…(被告)我跟他無冤無仇,莫名其妙,(沈婕):不是拉(啦),有拉(啦),回去我聽那個曹董在罵他,小孩子做事情怎麼這麼…(被告)莫名其妙,(沈婕)他說他不是這個意思,只是說他太衝動而已,他沒有別的意思…(被告)就莫名其妙坐下去沒多久就開始大小聲,(陳秀珠)我知道他最後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然本案案發時,沈婕並未在場,對於現場狀況並不清楚,而陳秀珠業已陳述並未目擊衝突過程,則上開譯文內容,即如被告所主張,沈婕、陳秀珠均係附和被告之言語,仍與告訴人、曹文鈞、陳修德前揭陳述之真實性無涉。是被告以前詞否認告訴人、曹文鈞、陳修德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俱無足取。

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餐廳老闆安雪丹,以及餐廳員工王玲

霞、林毅華等人,欲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恐嚇、傷害等不法行為,並聲請對告訴人、曹文鈞、陳修德等人進行測謊,要證明告訴人、曹文鈞、陳修德等人上開陳述係虛偽不實云云。然依安雪丹、王玲霞、林毅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表明對於當天沒有特別印象,安雪丹於本院審理時,更直陳上開查訪紀錄表是員警按其陳述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14頁)。是安雪丹、王玲霞、林毅華等人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以本案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29日,距今已逾3年,被告聲請就告訴人及曹文鈞、陳修德等人上開陳述進行測謊,實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受測者情緒平復與否等等因素而影響真實性之判斷,按上說明,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玲珠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玲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趙玲珠明知林宗樺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雅各魚棧」餐廳,並無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並抓住趙玲珠推向牆角等行為,竟意圖使林宗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106 年12月1 日22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誣指林宗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趙玲珠,並抓住趙玲珠推向牆角(下稱告訴內容),而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下稱傷害案件)。又趙玲珠為遂行上述對林宗樺恐嚇、傷害之誣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庭內,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作證時供後具結,並對於傷害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告訴內容相同之虛偽陳述。該傷害案件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84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趙玲珠聲請再議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0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林宗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玲珠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9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林宗樺於

106 年11月29日確實有拿刀子攻擊我,我也有想要報警,可是手機當時被許萬生拿走,如果不是林宗樺拿出刀子,我幹嘛報警;而且我確實也有受傷,不管在派出所還是地檢署所講的內容均屬實在等語。

二、經查:

(一)已可先行確認之犯罪事實:

1.被告與告訴人林宗樺於106 年1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雅各魚棧」餐廳商談債務一事,業經告訴人、證人即亦在場之人許萬生、陳修德、陳珀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2 頁、第183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這部分的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2.又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29日14時33分許、106 年12月1日22時5 分許,前往安康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以告訴內容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並於107 年

2 月6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偵查庭內,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作證時供後具結,對於傷害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告訴內容之陳述等情,有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2 份、臺北地檢訊問筆錄1 份以及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北檢卷】,第

7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被告對此也沒有否認,因此這部分的事實也可以先行確認無誤。

3.而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84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由臺高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0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則有不起訴處分書、臺高檢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 頁至第5 頁前),被告對此也未曾質疑過,是這部分的事實也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雅各魚棧」餐廳內並沒有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被告,也沒有抓住被告推向牆角的行為:

1.關於被告所為之告訴內容是否為真,有下列證人於偵查、審理階段所為之證述可以參考:

⑴證人陳修德於傷害案件偵查時證稱:當天在餐廳是第一次

見到趙玲珠,我並沒有看到林宗樺拿出刀子作勢要砍趙玲珠,也沒有看到林宗樺有將趙玲珠推到牆角等語(見北檢卷第44頁);於本案偵查時2 次證稱:當時趙玲珠講話咄咄逼人,不是談得很愉快,林宗樺沒有拿出小刀也沒有趙玲珠把推到牆角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都覺得趙玲珠提出的條件很誇張,林宗樺就有生氣,林宗樺就從許萬生、曹文鈞後面繞過去,想要跟趙玲珠理論,但許萬生、曹文鈞有把林宗樺擋住,所以林宗樺沒有走到趙玲珠旁邊,而且我沒有看到林宗樺有持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3 頁)。

⑵證人即亦在場之人曹文鈞於傷害案件偵查時證稱:雙方起

爭執後,林宗樺很氣憤地站起來,我當時在他們2 人中間,我就把林宗樺抱住,不讓林宗樺靠近趙玲珠,我抱著他時,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刀子等語(見北檢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本案偵查時證稱:衝突時我剛好坐在中間,我就抱住林宗樺,沒有看到林宗樺有拿任何東西,林宗樺也沒有任何機會可以去推趙玲珠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樺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沒有持刀,也

沒有攻擊趙玲珠,只有站起來指著趙玲珠時,趙玲珠有拍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有拍桌子,然後用拿著筷子的手比趙玲珠,但趙玲珠不想要我比她,就用她的手要把我的手撥掉而碰到我,當我要繞過桌子去跟趙玲珠爭執的時候,曹文鈞就把我攬到他後面,鍾大偉從廁所出來後,就把我推到門口外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3 頁)。

2.比對上揭證人陳修德、曹文鈞、林宗樺先後之證述,可知各證人前後證詞大致相符,彼此間也沒有矛盾、不一致或嚴重偏離的情況,且告訴人、證人陳修德、曹文鈞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均有具結(見北檢卷第28頁、第47頁;偵卷第45頁、第47頁),證人陳修德、林宗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有經過具結程序(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5 頁),可以認為上開證詞已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性擔保。

3.此外,當日眾人是為了商談債務始前往「雅各魚棧」餐廳,依證人陳修德於審理時所述,可知所謂債務問題就是因為1 個建案,而該建案有跟銀行辦理土建融資,需要被告蓋章出具同意書,當時所有地主當中,反對的就只有被告與另1 個陳姓地主,其他地主重要代表如證人許萬生、曹文鈞、鐘大偉都已蓋章,身為建商代表的證人陳修德便邀同大家與一起與被告協商(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此部分同樣經過證人陳珀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因此反而是證人陳修德、曹文鈞有求於被告,一旦被告願意蓋章就可以順利推行建案,證人陳修德、曹文鈞實在沒有理由要袒護告訴人而陷被告於不義。況且當日談判不順利,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或契約,證人陳修德、曹文鈞也沒有為了鞏固已經達成約定的合法性,而故意掩蓋告訴人所為脅迫行為的動機,是上開證人陳修德、曹文鈞、林宗樺之證述應可採信,足以證明當日在「雅各魚棧」餐廳內,告訴人確實沒有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被告,也沒有抓住被告推向牆角。

4.另再依卷內安康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所示,證人安雪丹(即餐廳老闆娘)當日僅有聽到被告與同桌的人起口角,根本沒看到被告有被人壓在牆上或是被持刀恐嚇,另外2 名員工也是如此,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講話很大聲(見北檢卷第15頁、第36頁),考量證人安雪丹於本案沒有任何利害關係,立場中立,其證詞更可以佐證此部分的事實為真。

(三)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亦有誣告以及偽證罪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次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2.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在「雅各魚棧」餐廳商討債務,被告對於告訴人沒有拿出小刀作勢攻擊自己,也沒有抓住自己推向牆角一事,很難說不知道,畢竟被告是最直接面對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動之人,被告卻故意違反自己所明知之事實,至安康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告訴內容,並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顯然不是出於懷疑或誤會。而在傷害案件移送至臺北地檢偵辦後,被告仍為告訴內容之陳述,且於供後具結,此陳述顯然是與真實情況不符合,被告所為之告訴內容更是傷害案件起訴或不起訴的關鍵,屬於重要關係之事項。再者,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後,被告又有聲請再議的行為,被告誣指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使告訴人遭受刑事上之追訴,是非常明確的。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的意圖,也有誣告以及偽證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以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院不予採信的理由:

1.由於被告於傷害案件警詢時,曾主動表示證人曹文鈞可以幫忙作證當日所發生的情況(見北檢卷第8 頁),又於該案偵查時請求傳喚店家以及證人陳修德到場作證(見北檢卷第27頁),代表被告對於證人曹文鈞、店家有較高的信賴程度,被告主觀上其實也期待證人陳修德可以到庭清楚說明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既然檢察官與法院均已依被告所求進行調查,被告實在不能因為不滿意上述人等所為的證述內容,事後全盤否認那些證詞的可信性,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不斷陳稱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上開證詞不實在,並無理由。

2.證人陳修德另於審理時證稱:趙玲珠雖然有拿起手機要打電話,但應該不是要報警,應該是要打電話給兄弟,聽趙玲珠講起來不像是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又證人曹文鈞於傷害案件偵查時亦證稱:趙玲珠有拿手機出來,還跟林宗樺說你以為我沒有兄弟嗎,就要打電話等語(見北檢卷第26頁),足認被告當下是否撥打電話報警已屬有疑,況證人許萬生於本院更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拿她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更證明被告辯稱要報警時被證人許萬生取走手機一事,無法採信。

3.又依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應受有右手前臂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第4 指鈍挫傷之傷害(見北檢卷第13頁),本院對此部分並不懷疑其為虛假,但既然告訴人並沒有持小刀作勢攻擊被告,也沒有將被告推向牆角的行為,被告上述之傷害就理所當然地無法歸責於告訴人,而且被告與告訴人是106 年11月29日12許在「雅各魚棧」餐廳商討債務,被告卻遲至22時7 分始至醫院急診,實在是與常理不符,並無法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有提出譯文1 份(見審訴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用以證明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與證人陳秀珠(即證人曹文鈞之配偶)、沈婕(即證人許萬生之配偶)在新北市板橋區簡餐店吃飯時,證人陳秀珠、沈婕有從其他地方聽聞106 年11月29日所發生的事情,然而仔細審閱該譯文後,可知證人陳秀珠、沈婕均沒有表示該日告訴人確實有告訴內容所指之行為,而且證人陳秀珠到庭證稱:107 年1月3 日的事情我忘記了,而且我先生曹文鈞回家之後也沒有跟我講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證人沈婕則於審理時證稱:雖然我在107 年1 月3 日有和趙玲珠去喝咖啡,但那天談了什麼我都忘記了,也沒有談到曹文鈞有說林宗樺太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

7 頁),可以認為該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告訴內容為真實,因此同樣無法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5.此外,證人許萬生於傷害案件偵查、本案偵查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在吃飯,不曉得發生什麼衝突,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北檢卷第52頁;偵卷第14頁、第43頁;本院卷第

152 頁),證人陳珀璁則於本院證稱: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我在吃飯,反正我那天在幹嘛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既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已發生衝突,甚至告訴人有嘗試站起來走向被告,同桌吃飯這麼近的距離下,證人許萬生、陳珀璁豈會完全不記得,甚至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其等證詞不免有避重就輕的情況,但是證人許萬生、陳珀璁和被告、告訴人均沒有特別親近關係,避免自己捲入紛爭、風暴本來就是人之常情,即使他們上述證詞較為消極、迴避,其實也沒有辦法做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6.至於證人鐘大偉於傷害案件偵查、本案偵查時均已陳稱:我當時在上廁所,出來時雙方已經分開了等語(見北檢卷第53頁;偵卷第15頁;第43頁),由於證人鐘大偉於爭執發生當下並未在場,那麼其證詞於本案中即不具任何重要性,此為當然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相關證人實施測謊沒有調查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一)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請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證人陳珀璁、陳修德、許萬生以及告訴人實施測謊,以證明告訴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然而被告自始參與本案的審理程序,相關證人與告訴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已針對被告供述以及各證人證述逐一剖析、說明如前,進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謊所欲證明的事實已經明確,缺乏再現性且證明力存有疑慮的測謊聲請,不論結果為何,均無法動搖本院心證,此部分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3 款、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

(一)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先後於106 年11月29日、106 年12月1 日前往安康派出所誣告告訴人的2 次舉止,由於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誣告內容同一,主觀上的目的也一樣,前後行為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個誣告罪。

(三)又誣告與偽證行為均是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而且都以虛偽的告訴內容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只是因為被告陳述時的身分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罰,可以認為被告所為之偽證行為,目的在於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兩者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以及客觀行為觀察,依照社會通念,被告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比較恰當,因此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情節較偽證罪為重)。

(四)公訴意旨雖然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之誣告行為,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但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犯行後,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也同時成立偽證罪,由於兩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然是本院可以審理的範圍。又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偽證罪之罪名,亦由辯護人為被告就此部分進行實質辯護(見本院卷第284 頁、第292 頁),並沒有發生突襲性裁判的狀況,本院於此一併交代清楚。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商討債務未果,明知告訴人未對自己有持刀作勢傷害、推向牆角的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向執行公務之警員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恐嚇等罪,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幸好被告所申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造成冤案,但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斷狡辯,未坦認自己的錯誤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沒有配偶、與子女同住、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