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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戚○○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戚○○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9、3471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審理,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並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發回本院審理,現繫屬於本院。

㈡本案被告被訴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既經本院前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2725號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