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國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劉宏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阿義」、「彭尊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國祥、「彭尊偉」先許以劉宏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約定由劉宏容出名擔任人頭承租人,於民國106年2月19日,由劉國祥、劉宏容及「阿義」出面與廠房及土地所有人陳淑嬌洽談承租事宜,「阿義」先佯稱:承租本案廠區是供木材加工製成有機肥料使用,且「阿義」與劉國祥並保證不會違法使用,不知情之陳淑嬌遂於當日與劉宏容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12萬元之租金,出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本案廠區),租期則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渠等承租後,即將本案廠區供作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木材混合物、太空包、廢塑膠等)使用,迄陳淑嬌之子黃裕發於同年3月7日發現後報警處理,本案廠區上所堆置、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體積約達3,600立方公尺(60公尺×20公尺×3公尺)。
二、案經陳淑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國祥(下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即事實一所載),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720萬元。
二、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而判決確定。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參、被告就犯為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7日
止,以每車2,500元至1萬元不等代價,提供本案廠區供不知情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起訴書並未就歷次傾倒之時間、傾倒之總數為說明或舉證,尚不足以此作為沒收計算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計算:
⒈如以本案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換算之重量扣除證人所述傾倒
部分廢棄物之重量後,乘以證人所述傾倒部分廢棄物至本案廠區所支付費用(即每公噸單價),加上證人所述傾倒部分廢棄物支付之實際費用計算⑴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為3,600立方公尺,以體積換算
重量係數值之平均值0.45計算,重量約為1,620公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60109390號函1紙(見偵14220卷第165頁)、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30日110桃市清理商字第02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45頁)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黎萬煌(下稱姓名)證稱:我於106年3月5日載運一車
廢棄木材約4噸左右至本案廠區,因綽號「阿弟」跟我說該地為合法貯存場,所以我要付費給廠方1萬元等語(見偵14220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8頁),證人劉長城(下稱姓名)供稱:我老闆向同行的人問哪裡可以收木材,同行告訴說本案廠區有在收,老闆叫我在106年3月6日當天載一車約10噸左右至該處,費用6千元,是付給在該處之人等語(見偵14220卷第42頁),證人詹佳峰(下稱姓名)供稱:我於106 年
3 月6 日叫司機許明德載一車約10噸左右,費用6千元,是付給該處的人等語(見偵14420卷第51頁),可知傾倒廢棄物每公噸所需支付之費用依黎萬煌所述為2,500元(計算式:1萬元÷4公噸=2,500元),依劉長城、詹佳峰所述則為600元(計算式:6千元÷10公噸=600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傾倒廢棄物每公噸需支付之費用應為600元。
⑶以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換算為1,620公噸而言,扣除
黎萬煌、劉長城、詹佳峰所傾倒之廢棄物重量10公噸、4公噸、10公噸後,乘以傾倒廢棄物每公噸需支付費用600元,再加上黎萬煌、劉長城、詹佳峰傾倒廢棄物支付之費用1萬元、6千元、6千元,則被告與「阿義」、「彭尊偉」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97萬9,600元【計算式:(1,620公噸-10公噸-4公噸-10公噸)×600元+1萬元+6千元+6千元=97萬9,600元)。
⒉如以本案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乘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市場每立
方公尺清理價格計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市場清理價格以每立方公尺介於2,000元至2,500元間,此有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8年7月31日108桃市清理商字第023號函1份(見訴19卷一第106頁)在卷可佐,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計算則採每立方公尺2,000元為基準,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為3,600立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與「阿義」、「彭尊偉」等人之犯罪所得則高達720萬元(計算式:3,600立方公尺×2,000元=720萬元),明顯高於以重量計得之犯罪所得為97萬9,600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應估算犯罪所得為97萬9,600元。
㈢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或辯稱僅取得「彭尊偉」請我吃的海
洛因云云(見偵14220卷第163頁反面),或稱:代價就是我可以拿到白牌計程車費云云(見訴19卷一第125頁反面),惟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阿義」及「彭尊偉」各自所分得犯罪所得之數額,應認多名共犯有共同處分權,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時,祇要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不生重複沒收之違誤,自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連帶」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720萬元,然以本案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換算之重量扣除證人所述傾倒部分廢棄物之重量後,乘以證人所述傾倒部分廢棄物至本案廠區所支付費用(即每公噸單價),加上證人所述傾倒部分廢棄物支付之實際費用計算,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7萬9,600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7萬9,600元,原判決上開認定犯罪所得金額部分稍有疏忽,惟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未指摘及沒收部分,然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又被告上訴固為無理由(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720萬元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