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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鳳翔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程鳳翔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伍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貳拾參點伍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鳳翔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他命則不得非法販賣或加重持有;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1至13、2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1至13、22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1至13、2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1至13、22所示之人。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即起訴書所指毒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人。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之人。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2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20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20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0、17至20所示之人。

(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2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21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2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4、21所示之人,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21所示之人。

(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對程鳳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拘提程鳳翔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4個、提撥管2支、分裝袋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話2支,且於徵得程鳳翔同意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0樓程鳳翔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85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共5包,總毛重23.5273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2支及2萬5,800元。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報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鳳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更一字卷第119至120、151至153頁、上訴字卷第121至122、153至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更一字卷第119至120、153至156頁、上訴字卷第122至125、155至1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含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5至8、9至12、14至35、77至80、138至152、154至161頁、聲羈字卷第27至32頁、訴字卷第45至52、75至8

3、167至176頁、上訴字卷第69至71、120至126、152至170頁、上更一字卷第120、158至167頁),並經證人李昀芳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1至23、57至61頁反面)、證人林文志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68至

72、73至74、106至108頁)、證人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5331號卷二第138至146頁、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125至127頁反面)、證人張明濬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738號卷三第3至7、43至45頁)、證人陳寬秦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5331號卷二第164至166、167至170、173至174頁、偵字第3738號卷三第79至81頁)、證人賴文欽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132至138、148至149頁)、證人夏德智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738號卷三第48至54、62至63頁)證述明確,復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88、12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38至75頁、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28至54、77至87、119至123、141至146頁、偵字第3738號卷三第10至12、55至58頁、偵字第5331號卷一第39至76、103至116頁、偵字第5331號卷二第127至137、149至153、161至

163、184至189、199至201、202至204頁反面)、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5331號卷二第207至216頁、訴字卷第109至113、115至121、123至133、135至139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129至130頁、偵字第3738號卷三第8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畫面照片(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36至37頁、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88頁、偵字第3738號卷三第77頁、偵字第5331號卷一第37至38頁、偵字第5331號卷二第124頁)等存卷可考,復有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5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3.5273公克)及販毒所得1萬3,800元可證(至如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再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非至親或有何特殊親誼關係,於案發時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其為本案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刑度分別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據上,就附表一部分,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就附表二部分,新法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愷他命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加重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21、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張明濬、林文志、賴文欽、張家華、夏德智均為成年男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處罰規定,據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21、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11至13、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15、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7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另如附表一編號14、21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5、16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21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完全相同,為同一事實(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毒品種類、品項雖有誤載、漏載或贅載情形,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既均包括在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且係經檢察官以二者犯罪事實相同為由移送併辦,應可認定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含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此為目前已統一之見解。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含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惠(即游雅惠)云云,然本案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小惠、游雅惠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三星分局109年9月21日警星偵字第1090010676號函、110年8月23日警星偵字第1100009570號函及宜蘭地檢署110年8月18日宜檢嘉平109偵3738字第1109013708號函等(見訴字卷第105頁、上更一字卷第107頁、第105頁)存卷可考。

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自屬無據。

九、如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

13、22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則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毒品重量均非甚鉅(為1包或0.4公克不等),毒品價格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交易對象及數量均不多,獲利有限,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因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縱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如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22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並無「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司法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因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將原規定之「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即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準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新舊法比較,逕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2)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

(3)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值非難,然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為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就此部分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5年,就所量處刑度而言,客觀上難認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且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22及附表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10、14至21所示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主張附表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禁藥,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不多,價格非鉅,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微,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在職訓中心受訓之生活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本院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5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3.527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尚賒欠1,500元),合計共6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3,500元+1,500元+5,00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500元+9,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6萬2,5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先予敘明。

3.扣案現金共2萬8,800元,被告已於原審供陳其中1萬5,000元為其薪資,所餘1萬3,800元均為其販毒交易所得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4頁),是就1萬3,800元部分,既為被告犯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4萬8,700元(計算式:6萬2,500元-1萬3,800元=4萬8,700元),既為被告犯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1萬5,000元部分,依卷證資料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依法無從諭知沒收。惟此等現金既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特予敘明。

(四)至如事實欄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即殘渣袋4個、提撥管2支、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不明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2台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 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 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鳳翔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1時40分至22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11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22時22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大眾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2,500元(已收訖) 。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程鳳翔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54分至2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2至C1-16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福德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2,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2,500元(已收訖) 。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程鳳翔於109年3月26日22時30分至翌日(27日)凌晨2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1至C1-23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43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大眾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2,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以1,000元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價金各為2,500元、1,000元( 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程鳳翔於109年3月27日18時52分至5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5至C1-26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19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9時7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大眾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1,500元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價金1,500元(已收訖 )。 程鳳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程鳳翔於109年3月31日21時34分至22時1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9至C1-32號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編號C1-25至C1-26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大眾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2,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以2,5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金各為2,500元、2,500元(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程鳳翔於109年4月2日凌晨3時33分至4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33至C1-35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大眾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2,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已收訖,起訴書附表一金額記載為不詳)。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程鳳翔於109年4月10日23時4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43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福德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2,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2,500元(已收訖) 。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程鳳翔於109年4月16日凌晨3時50分至4時2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49至C1-51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4時23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街福德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2,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2,500元(已收訖) 。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程鳳翔於109年4月17日19時27分至21時3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52至C1-54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21時39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程鳳翔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住處之停車場,由程鳳翔以1,000元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價金1,000元(已收訖 )。 程鳳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程鳳翔於109年4月20日9時50分至15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7至C17-10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宜蘭縣產業技能訓練推廣協會樓下見面,由程鳳翔以2,0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販賣予林文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價金2,000元( 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 程鳳翔於109年4月20日21時29分至22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4至C4-5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程鳳翔住處見面,由程鳳翔以1,0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家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000元( 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程鳳翔於109年4月22日5時14分至13時1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58至C1-64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救國團對面郵局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2,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2,500元(已收訖) 。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 程鳳翔於109年4月25日凌晨2時22分至18時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68至C1-74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18時2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礁溪鄉明德管訓班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9,0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9,000元(已收訖) 。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4 程鳳翔於109年4月25日15時48分至5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0-5至C10-6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6時6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元氣腳底按摩店附近之OK便利超商見面,由程鳳翔以2,0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販賣予張明濬,並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張明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價金2,000元( 已收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程鳳翔於109年4月29日21時29分至22時1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9至C1-81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同日22時11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礁溪鄉成功新村大門前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2,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以2,5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金分別為2,500元、2,500元( 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6 程鳳翔於109年5月7日23時56分至翌日(8日)凌晨0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4至C1-86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李昀芳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礁溪鄉成功新村旁OK便利超商與程鳳翔見面,由程鳳翔以2,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以2,5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黃哲禹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金分別為2,500元、2,500元( 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7 程鳳翔於109年5月28日15時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4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元氣腳底按摩店後門附近麵攤見面,由程鳳翔以2,0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販賣予林文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價金2,000元( 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8 程鳳翔於109年5月31日18時44分至5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25至C17-26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0樓程鳳翔租屋處附近見面,由程鳳翔以2,0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販賣予林文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價金2,000元( 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9 程鳳翔於109年6月4日13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5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溫泉街旁某臭豆腐攤位見面,由程鳳翔以2,0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販賣予林文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價金2,000元( 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0 程鳳翔於109年6月5日8時42分至16時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35至C17-39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關聖帝君廟附近某友人住處見面,由程鳳翔以2,0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販賣予林文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價金2,000元( 已收訖)。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1 程鳳翔於109年6月8日10時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43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0樓程鳳翔租屋處見面,由程鳳翔以2,000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販賣予林文志,並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林文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價金2,000元( 已收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2 程鳳翔於109年6月11日17時1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0-1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寬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程鳳翔以4,500元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其中1,500元賒帳)販賣予陳寬秦。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金4,500元(其中3,000元已收訖 ,尚賒欠1,500元)。 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 轉讓禁藥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 轉讓禁藥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鳳翔於109年4月17日8時35分至9時4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3至C3-4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文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興街與西後街郵局附近路口見面,由程鳳翔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賴文欽。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程鳳翔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程鳳翔於109年4月19日16時16分至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5至C3-8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文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6時34分至17時間某時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1段礁溪農會對面水果攤見面,由程鳳翔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賴文欽。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程鳳翔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程鳳翔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9號部分),在其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放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張家華施用。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程鳳翔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程鳳翔於109年5月31日14時33分至15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9至C4-10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程鳳翔先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放置於宜蘭縣礁溪鄉湯園社區某不詳人士住處門口,再由張家華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張家華。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程鳳翔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程鳳翔於109年6月9日20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9-8號部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德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20時50分至21時間某時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夏德智住處見面,由程鳳翔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德智。 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程鳳翔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