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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顏新章自訴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被 告 劉曉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曉玫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顏新章(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劉曉玫(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誣告罪及追加自訴妨害秘密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63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誣告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被訴妨害秘密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上開原審法院判決)關於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劉曉玫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指加重誹謗、誣告部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上開本院判決)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指加重誹謗、誣告部分)。」是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誣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賸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妨害秘密部分,合先敘明。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及105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民視新聞台攝影棚參加「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公開播送由訴外人梁哲凡所竊錄自訴人與梁哲凡非公開談話錄音檔,利用媒體公開播送自訴人與梁哲凡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105年11月30日利用媒體公開播送由梁哲凡所竊錄與自訴人非公開談話錄音檔,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惟該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係於107年6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追加自訴被告上開部分犯嫌,有刑事追加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二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原審卷三第121至122頁、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又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認為被告提出剪接自訴人與梁哲凡間對話錄音內容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理由㈠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968號卷【下稱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且經原審自訴代理人陳明:自訴範圍是被告涉嫌誣告罪,並沒有自訴盜錄及變造錄音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頁)。又自訴人於原審時陳稱:被告於105年11月、12月間用開記者會的方式、用臉書、在「政經看民視」等妨礙名譽行為,伊當時還在當縣政府的秘書長,伊當時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應認自訴人斯時已知悉有該錄音內容存在,自訴人迄未提出任何關於追加自訴提起前6個月內始知悉上情之事證,堪認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而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34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319條規定:「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之反面解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就前揭追加自訴部分,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自訴人追加自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2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已有未洽。

㈡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本項所謂開始偵查,除檢察官自行實施以外,尚包括依同條第2項所定,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同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又開始偵查與否,應以檢察官是否發動犯罪之調查、證據之蒐集為判斷基準,並不因行政上係以「偵字」或「他字」字別分案處理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關於自訴限制之規定,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明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之所謂「開始偵查」係指同一案件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受理案件而言,不論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分案字別如何(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均無礙案件已開始偵查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業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召開記者會,並於105年11月26日在民視電視台「政經看民視」節目傳述毀損告訴人(指本件自訴人,下同)名譽之事,涉嫌誹謗等語,繼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補充敘明:被告所稱為新事證之錄音檔是告訴人與梁哲凡對話之錄音,顯為梁哲凡所錄而提供予被告等語,再於106年4月10日具狀指稱:被告以此私密錄音向公眾稱告訴人有藉勢藉端,顯係其蒐集、利用本私密錄音僅乃為傳述不實之事,故被告蒐集、利用乃至公開此私密錄音,係為違法之目的,不具正當性,自已侵害告訴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致告訴人之隱私權受到嚴重損傷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他卷第27至29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政經看民視」之錄影光碟及部分譯文(見他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又本件自訴人在該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有何證據?)詳告證1至告證5。被告所提出於媒體之梁哲凡的錄音內容係梁哲凡『盜錄』的。梁哲凡不將之提交於檢調單位卻交給被告,由被告在媒體、臉書上散佈。…顯然梁哲凡當初偷錄的動機不是要當作證據使用,而是…」等語(見他卷第70頁)。綜此,自訴人針對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記者會與105年11月26日電視節目中播送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涉嫌妨害秘密之非告訴乃論犯罪事實,是否已於本件自訴或追加自訴之前,即因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而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非無疑問。原審判決未經詳加調查,對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當。

㈢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此部分自訴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指

摘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見解有誤,為有理由,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