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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邦進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夏邦進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夏邦進係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之弟,其等之父為夏良開,而夏良開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去世,繼承人為夏邦進及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4人。詎夏邦進明知夏良開去世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夏良開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亦即夏良開生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相關程序始得提領,不得再以夏良開之名義逕行提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夏良開生前委託其保管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之同意,即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日期、局帳號、提款金額等資料,且在該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及「驗證欄」內盜蓋夏良開之印章(共計作成2枚印文),用以表示夏良開同意或授權自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偽造之該提款單交給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夏良開本人或夏邦進係經夏良開本人授權辦理提款手續,乃將款項如數交付夏邦進(嗣夏邦進領得款項後,隨即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及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

二、案經夏邦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本罪),經上訴人即被告夏邦進上訴後,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均改判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則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告訴人夏邦杰、被害人夏雪芳、夏雪樺之弟,其等之

父為夏良開,而夏良開於106年6月26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及告訴人、夏雪芳、夏雪樺4人;又被告於夏良開去世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持其所保管之夏良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日期、局帳號、提款金額等資料,且在該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及「驗證欄」內蓋用夏良開之印章(共計作成2枚印文),並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因而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7萬元(嗣被告領得款項後,隨即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夏良開之死亡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061801473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7年9月17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070000018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9、87、88、160頁、偵卷第19、20、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但依前揭證據,佐以下列事證,應足認

定確有本件犯罪事實: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父親過世後,是否同

意被告去提領你父親郵局款項?)沒有;(問: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存款前,有無跟你們商量過是要用於喪葬費用?)沒有。106年6月29日我回臺灣,我先去查,才發現這筆錢被被告領走。我質問被告,被告說這筆錢是我父親留給他的,我回應說這是遺產,不可以動,但被告不理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背面、偵卷第18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夏雪芳、夏雪樺於偵訊時亦均證稱:(問:夏良開死亡後隔天,被告有去提領夏良開郵局款項87萬元,你是否知悉或同意此事?)我不知道此事,也不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及反面、第107頁反面),且證人夏雪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父親過世之後,有沒有去管父親的錢如何處理?)父親過世之後,我就聽說錢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綜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於夏良開去世後之翌日提領郵局帳戶存款87萬元,事先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夏雪芳、夏雪樺,亦未徵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至為灼然。

⒉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雖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夏良開生前,縱令受有夏良開之授權而可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但夏良開既於106年6月26日去世,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依上開說明,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夏良開之名義製作提款單據以提領款項。再者,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向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於明知夏良開已去世後,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夏雪芳、夏雪樺同意之情況下,仍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冒用夏良開之名義,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郵局承辦人員如知夏良開業已死亡,依上開標準程序殆無可能允許。詎被告仍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存款,顯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夏雪芳、夏雪樺,自該當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⒊又被告與夏良開生前即使有所謂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授權關

係,亦因夏良開之去世而消滅,業見前述,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常人亦多知悉被繼承人去世後,其遺產(包括現金、動產及不動產等)均應由全部繼承人繼承,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含分紅)約11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於夏良開去世後,郵局帳戶存款已成為遺產,必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方能合法由其向郵局提領一節,理應知之甚詳,其猶冒用夏良開之名義提領存款並轉入自己之帳戶,已見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倘無不法所有意圖,當可於領款之際,大方向郵局承辦人員表明夏良開業已去世,而其係有權提領之旨,詎其竟未為此情,又未待夏良開之全體繼承人就夏良開後事之整體規劃(含喪葬、法會等事宜)討論周詳後,再依所需費用提領完納,而反係於夏良開去世後翌日,旋逕自以夏良開名義,急忙提領郵局帳戶存款並轉入自己帳戶,衡情顯係唯恐其餘繼承人如獲悉夏良開尚有上開存款,其將無法提領,且嗣遭其他繼承人發覺後,猶未妥善解決而引發本案糾紛以觀,足認被告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冒用夏良開之名義提領存款,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亦屬彰然明甚,此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這筆錢(即上開存款)是我父親留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足徵被告實係將上開存款視為己有,即更見其明。至被告事後即便有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夏良開之喪葬事宜,仍無從阻免其犯行之成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花費一覽表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就夏良開去世後之喪葬費用、祈福法會、雜支等之費用僅40餘萬元,其餘均係夏良開生前由被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居家看護、生活開銷等費用,故被告所領存款扣除喪葬等後事費用後,亦尚有一半左右之餘額,倘被告將該等餘額作為清償其上開支出之用,亦係牟自己之利益,益徵被告於冒名領款之初即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瞭。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略以:⑴被告確有提領上開存款

,但被告有經過告訴人及夏雪芳、夏雪樺之同意,並且約定如果夏良開去世,就以該存款作為喪葬費用,此由夏雪芳、夏雪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被告去領錢即明。況依卷附被告與夏雪芳於夏良開生前之對話截圖,亦可知被告一再有告知其他人,有關法事、醫療費用等皆由夏良開留下來的錢處理,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告知夏雪芳、夏雪樺等人,亦未徵得其等同意,顯有誤會。⑵被告亦有獲得夏良開之同意,將上開存款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且依被告之前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夏良開當時是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夏雪芳,且夏良開有吩咐要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以便被告處理夏良開善後事宜及看護費用。倘若夏良開僅係要求被告保管上開物品,而欲將其內存款留給其他繼承人,根本無須吩咐要特別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且告知被告密碼,可證夏良開當時確實有將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贈與被告之意。因此,由於夏良開之同意及要求,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以為有權運用夏良開郵局內之金錢,顯然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⑴被告事先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夏雪芳、夏雪樺

,亦未徵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夏良開之名義提領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業見前述。又證人夏雪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我的認知是會用父親的錢來處理,就是直接從那些錢去支出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而證人夏雪芳、夏雪樺於本院前審雖均陳稱:我有答應被告用我父親的錢去處理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98、99頁),且夏雪芳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原本沒有要告被告,我與我妹妹是同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等陳述核與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炯然有異,酌以證人夏雪芳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我是大姊,希望這件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不希望到最後全家人都受傷,不希望碰到很不好的事情發生,希望可以釐清事情始末,把該給誰的給誰就好等語,並當庭啜泣(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夏雪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大家都是一家人,該分的分清楚就好,沒必要判很重,聽起來很可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認其等因念及親情,只希望能將遺產妥善分配處理,不希望被告因本案受到嚴重處罰,則其等見被告遭起訴本案罪名、面臨刑責,確有意圖大事化小、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故其等事後翻異前詞,改口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自難遽以採信。至被告固提出其與夏雪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57至171頁),欲以證明夏雪芳有同意用夏良開的錢來支付夏良開生前支出及喪葬費用。然觀諸該對話截圖,被告與夏雪芳在夏良開生前(106年4月3日之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夏雪芳雖曾向被告表示「你就用爸爸的錢來處理(爸爸的祈福法會)吧!」(見原審卷第157頁),但斯時夏良開之存款尚非遺產,如何運用應由夏良開決定,夏雪芳僅係表達對該次祈福法會費用如何支付之建議,並非表示同意被告全權處理夏良開之遺產;又夏雪芳於106年7月28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向被告表示「爸爸剩的錢應該也夠買一個塔位……為何要讓他住進軍人公墓?」(見原審卷第165頁),雖可認其同意以夏良開之存款購買塔位,惟此對話之時間係在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後約1個月,自難據以認定夏雪芳於被告領款前已知悉並同意被告領取該筆款項。此外,通觀上開對話截圖,被告與夏雪芳於夏良開「生前」時之對話,均未談及被告向其他人告知要以夏良開遺留之款項處理法事、醫療費用之情;而被告與夏雪芳於夏良開「去世後」(即106年7月28日)之對話,亦僅被告向夏雪芳提及以所領存款購買塔位等事宜及各項費用之支出,然此既係被告領取上開存款之後約1個月,同難據以認定夏雪芳於被告領款前即已知悉並同意被告領取該筆款項。況被告提領夏良開存款,倘確有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依一般通常經驗,此乃係對被告極為有利之事證,被告理應會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陳明,以免無端遭受追訴,然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父親死亡時,名下所有財產屬於應繼承遺產,不可以私自處分,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我父親指示,且我父親過世當天,我有聯絡告訴人,但聯絡不上。(問:你提領夏良開所有款項時,其他兄弟姐妹是否知悉?)我父親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他們都沒有過問,且喪葬費用也沒有人過問」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可知於檢察官質疑被告擅自提領存款時,被告竟僅辯稱其係依夏良開生前之指示,而絲毫未表示其有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甚且其尚供稱當時並未聯絡上告訴人,其他繼承人亦均未過問夏良開後事等情;復於107年1月16日偵訊中,告訴人、夏雪芳、夏雪樺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存款時,被告對此亦未當場予以否認,而僅供稱其提領存款係為支付夏良開生前醫藥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在在均顯示被告提領存款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為辯,主張其提領存款業已獲得告訴人、夏雪芳及夏雪樺之同意,自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取。

⑵依證人夏雪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夏良開在住院開刀前一

天晚上,他感到非常害怕,要把存摺給我保管,我說還是拿給被告好了,因為都是被告帶他去醫院處理事情,錢給他比較好處理,後來我父親就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夏雪芳配偶張宏寬通電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39、141頁),其中張宏寬提及「存摺的事情我有跟她講,你姐(按即夏雪芳)說你爸爸有交給她」、「然後你姐考量因為你都要處理爸爸善後的事,還有看護的費用,所以轉交給你」、「她有印象爸爸交給她,然後他(爸爸)叫她交給你這樣」等語,或堪認定被告確於夏良開生前有代為保管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及提領款項之事實,以利被告照顧夏良開生活起居,然此究與夏良開是否生前即將該帳戶存款贈與被告繫屬二事,自無從基此即遽認夏良開業已贈與被告該帳戶之存款,被告執此為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另以夏良開生前業已授權其提領款項處理喪葬費等事宜,辯稱其並非無權製作上開提款單,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亦即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明知夏良開去世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夏良開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則夏良開縱於生前有所授權,原授權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參照),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詎被告仍冒用夏良開之名義填製上開提款單,並持以行使提領存款,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至為灼然。而即便被告對於上開法律規定有所不知或誤解,亦僅係欠缺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之問題,要與其主觀犯意無涉。酌以被告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含分紅)約11萬元,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欠缺不法意識已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罪責。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法規競合或吸收犯:

被告盜用夏良開郵局帳戶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夏良開死亡後,冒用夏良開名義領取其郵局存款87萬元,不僅對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7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夏良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郵局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職是之故,被告冒領存款87萬元,故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存款,依法即應宣告沒收,縱認其曾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夏良開喪葬費等相關後事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又上開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上開存款全額計算,是原判決就該存款全額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㈢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

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父夏良開生前臥病均由被告照顧,夏良開去世後之喪葬事宜亦確由被告處理,其他繼承人均未支出喪葬費用,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經證人夏雪芳、夏雪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108、120、121頁),足見被告本於親情,對於夏良開照料有加,確有相當之付出,猶屬可取,參酌告訴人雖尚無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56頁),但被害人夏雪芳、夏雪樺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希望法院協助釐清即可,不希望最後全家人都受傷;都是一家人,沒必要判很重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6、127頁),兼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迄今已歷近4年,當已遭受深刻之衝擊,應能知所警惕,是以本院經斟酌再三,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該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