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慧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曉慧為陳永昌(於民國106年5月9日1時52分死亡)之配偶,陳妙帆為陳永昌與其元配何美玉所生之女。劉曉慧利用為陳永昌保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在陳永昌106年5月9日1時52分死亡後,就本件帳戶1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8萬8千元(下稱本案款項1)中,39萬1千元(下稱本案款項2)之部分,未經陳永昌之繼承人之一即陳妙帆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4時55分許,至日盛銀行新莊分行盜蓋陳永昌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偽簽陳永昌之姓名於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表示陳永昌欲自本件帳戶1提領本件款項1並匯款至劉曉慧所申辦使用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2)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向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行使,因而提領及將本件款項1匯款至本件帳戶2內,並在本件款項1中屬本件款項2之部分未經陳妙帆同意之情形下,移作自用,足生損害於陳妙帆對陳永昌遺產中本件款項2部分之繼承權,及日盛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劉曉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曉慧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帆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本件帳戶1之存摺影本、本件帳戶2之存摺影本、日盛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19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告與陳妙帆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翻拍畫面、陳妙帆107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大眾銀行106年5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蓋陳永昌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簽陳永昌之姓名於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持向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櫃檯人員行使,因而提領及將68萬8千元匯款至本件帳戶2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應該有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因為我先生在第一份遺囑中就有指定我當遺囑執行人,陳妙帆也在line對話中說尊重我的意見,另3位繼承人應該也有同意,因為至今他們也沒有提出什麼意見,我認為有合法權利可以做提領款項的動作,也有依照約定匯款30萬元給每一個繼承人,我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經查:㈠陳永昌生前於104年3月16日口述遺囑,由見證人之一孫浩偉
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104年遺囑):指定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土地(地號:同區光明段1155號、建號:同區光明段2709號),由其三子陳東正(陳永昌與被告之子)繼承,並指定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於106年5月6日再口述遺囑,由見證人之一楊進銘律師書立另一代筆遺囑(下稱106年遺囑),其內容為:「本人前於民國105(此應為104之誤寫)年左右曾立遺囑,今再補充遺囑內容如下,如有與本遺囑不符之項,以本遺囑為準:本人之財產將分配予本人前妻三名子女陳石宏、陳石泉、陳姿穎(嗣改名為陳妙帆)每人三十萬元。本人之喪禮以儉省為主,但喪葬費不得限制。本人坐落新莊西盛街330號之2號房屋(坐落基地)由陳東正、陳石泉共同繼承。本人其他財產之繼承,悉依民法之規定。」(見他字卷㈠第45至48頁)。徵諸遺囑制度乃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若有不同時日之數遺囑存在時,應以接近死亡時之遺囑人最終意思為優先,此即「後遺囑優先原則」,民法第1220條乃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但如前後遺囑內容並無抵觸或互不相關時,參照上開條文文義,前後遺囑內容仍得以併存。依上揭遺囑內容所示,該2份遺囑有相牴觸之部分,係陳永昌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號之房屋及土地,由104年遺囑之陳東正繼承,變更為106年遺囑之由陳東正、陳石泉繼承,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104年遺囑之此部分內容視為撤回,而應以106年遺囑為準。至於104年遺囑其餘有關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依前述之說明,應與106年遺囑得以併存,況本件106年遺囑亦記載係對先前所立遺囑之「補充」,僅於與106年遺囑不符之處,以106年遺囑為準,並無全然推翻104年遺囑之意思。從而,依據104年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之內容,以及106年遺囑有關「喪禮以儉省為主,但喪葬費不得限制」之內容,堪認被告有相當事實基礎確信陳永昌係指示喪葬費由其遺產支付,並由被告執行支付事宜。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應非無憑,堪可採信。
㈡陳妙帆於107年5月8日陳永昌尚未死亡之時,請求被告自本件
帳戶1預為轉出陳永昌日後喪葬費6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並向被告表示:「另外!附上我近期個人財力證明,個人資產約新台幣貳仟餘萬。妳可以放心的將此大任安心的附於我!」、「若您覺得不妥,亦可照您的意思,我都給予尊重」等語,有陳妙帆與被告間當日LINE對話翻拍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觀其內容,可認陳妙帆有同意陳永昌之喪葬費由陳永昌上開遺產支付,且承認被告就陳永昌上開帳戶之存款有處分權之意思,並提出陳妙帆之近期個人財力證明之方式,爭取被告之信任,由陳妙帆保管喪葬費60萬元,並且表示若被告不接受,亦尊重被告之意見。又陳石泉、陳東正就陳永昌全部遺產所為之處分,並無意見,全部接受由被告處理等情,有其2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123頁),是被告主張其有得到其他繼承人(陳妙帆、陳石泉、陳東正部分)之同意提領陳永昌帳戶之款項,實屬有據。至證人陳石宏(已改名為「陳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處分遺產一事,雖證稱:「沒有,不可能,因為要處理這種事情,應該是兄弟姊妹等親屬大家坐下來談,不可能是我單獨授權給被告或我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參諸證人陳石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陳永昌於106年5月9日過世後,你是否曾與被告談及遺產如何處分、喪葬費用如何處理等事宜?)大家當時家屬有討論,但後續怎麼處理是由被告跟我妹妹陳妙帆之間更清楚」,我基本上尊重被告跟陳妙帆兩個的意見跟想法;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有匯款30萬給我,因為我父親生前在醫院昏迷時,被告有說過會1人各匯款30萬給我們3兄妹,我妹妹有跟我說過跟被告講好,兄妹1人30萬;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我跟被告幾十年不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可見證人陳石宏與被告之間常年不相往來,證人陳石宏於陳永昌過世之前,亦知悉其等3兄妹將獲得分配各30萬元之遺產,更稱後續處理是被告跟妹妹之間比較清楚,其基本上尊重渠2人的意見跟想法等語;再參以陳妙帆與被告上揭LINE對話中,陳妙帆另傳訊向被告稱:「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石宏 剛收到陳石宏要我轉傳給妳的訊息」,被告則覆以:「那就要明天了 我現在下去會怕來不急 妳跟他們講一下可以嗎?」等語,此有陳妙帆與被告間當日LINE對話翻拍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6、87頁),而依證人陳石宏與被告常年不相往來,陳妙帆又向被告表示轉傳證人陳石宏之訊息,被告亦請陳妙帆居中代為轉達,則被告於此情形下,自認為已取得證人陳石宏之同意提領陳永昌帳戶之款項,尚屬合於情理。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好的我尊重你的決定
』這句話是只有尊重被告是否同意由我保管贈與與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雖與上開客觀文義解釋有所出入,惟告訴人既稱「尊重被告是否同意由我保管贈與與喪葬費」,亦堪認告訴人為上開LINE對話時確係認可被告就本件帳戶1之存款有處分權,否則豈有徵求被告「同意」之理。從而,自不得僅以陳妙帆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自本件帳戶2轉出22萬元至陳妙帆帳戶,
有大眾銀行106年5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翻拍畫面、本件帳戶2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㈠第52頁、偵卷第34頁),被告於偵訊供稱:係依照陳妙帆要求要買陳永昌的塔位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另依前述被告與陳妙帆LINE對話翻拍畫面,陳妙帆於106年5月18日有請求被告補匯塔位費用之差價5萬1千元,再於同年月20日要求被告補差額3萬元(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又被告起訴請求陳永昌之其他4位繼承人需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該4位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3091元等情,有該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35至242頁),觀諸上情,足認被告乃自認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106年遺囑第2點之喪葬費用,而將陳永昌帳戶內餘款68萬8千元匯入本件帳戶2內,以便日後為供喪葬費等事宜之支出。況且,被告於106年5月9日上午提領30萬元3筆及60萬元1筆,並分別匯給陳石宏、陳石泉及陳妙帆各30萬元,及匯款60萬元予陳妙帆,其所為之匯款金額核與106年遺囑第1點,以及被告與陳妙帆LINE對話內容相符,由此益徵認被告辯稱其係基於遺囑執行人之立場而書寫提領單、提領上開金額,並無偽造文書以行使之故意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製作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時,係基於遺囑執行人之立場而書寫提領單、提領上開金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有本件帳戶1之存款之處分權,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以行使之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永昌業於106年5月9日1時52分死亡,縱被告
曾受被繼承人之委託,於106年5月9日14時55分許行為時,亦已不具受任人之身分,而僅為遺囑執行人。被告欲就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轉帳或提領,均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而非逕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之。
㈡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審理時之
證述,告訴人所稱尊重被告之決定,僅係針對被告要將贈與給告訴人、陳石宏、陳石泉各30萬元部分分別匯款給3人,而不要將90萬元全部匯給告訴人之決定,並不包含其他款項之處理,自不能擴張至告訴人同意被告於106年5月9日14時55分許以被繼承人名義將被繼承人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68萬8,000元匯至被告自己大眾銀行帳戶。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陳妙帆,而尚有陳石宏、陳
石泉、陳東正,原判決竟以被告有獲陳妙帆之認可即認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就被繼承人上揭日盛銀行帳戶有處分權,而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顯然無視其餘被繼承人之權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填具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將68萬8千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本案帳戶2)之事實,然依104年、106年遺囑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係本件遺囑執行人,得處分遺產以支應喪葬費用,且依被告與陳妙帆之LINE對話紀錄、陳石泉及陳東正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證人陳石宏之前揭證述,亦足認被告確信其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處分陳永昌之財產,自難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況且被告除了前已匯款陳妙帆、陳石宏、陳石泉等3人各30萬元(共計90萬元)、又匯款陳妙帆60萬元(喪葬費之用),以上合計150萬元之外,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嗣將本案帳戶1餘款中之68萬8千元匯入本案帳戶2內之後,應陳妙帆之要求匯款22萬元予陳妙帆以購買陳永昌之塔位,另又支付陳永昌喪葬儀式中水果、金紙、尾七儀式費用共計7萬7千元,檢察官亦認定此部分29萬7千元(22萬元+7萬7千元=29萬7千元)係經過陳妙帆之同意,更堪認被告將此68萬8千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2之目的,確係為了便於日後供喪葬費等事宜之支出使用,自不得割裂觀察逕謂68萬8千元其中29萬7千元有經過陳妙帆之同意、39萬1千元則未得陳妙帆之同意,而推論被告就其中39萬1千元之部分具有偽造文書以行使之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