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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崑銘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崑銘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崑銘(綽號「傑森」)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0年間,自友人李進興處,收受持有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後同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附近,將上述手槍交予劉永智(所涉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因劉永智經警於103年11月7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並經劉永智於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一案時,交代上述改造手槍係向李崑銘取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崑銘(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崑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宜蘭地檢107偵7086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15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下稱前審卷,卷一第248頁;前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88、314頁),核與證人李進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背面)、證人劉永智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7他4064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9頁背面、13頁背面至14、27至28、185至186頁)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劉永智為警於103年11月7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7日查獲劉永智時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背面、64至66、67、68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卷證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堪認被告轉讓劉永智持有之上述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證被告此部分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0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興哥」入監服刑,而取走「興哥」藏放之改造手槍1枝等情;惟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認該名友人真實姓名係「李進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證人李進興亦到庭證稱:被告所稱之「興哥」應該就是我,印象中我曾在租屋處親自交付手槍給被告,那把槍是我第一把買來,記得是銀色,我出事被抓入監之前是跟被告住一起,槍枝是我關之前交給被告,我記得是90年左右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而被告復供稱:槍應該是李進興交給我的,李進興交給我之後槍枝還是放在天花板上面,因為我們還住在一起,之後李進興去戒治,我要離開租屋處,我就把槍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且證人李進興所犯轉讓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證人李進興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57、294頁)。是故,被告應係自證人李進興處,收受進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補充更正之。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轉讓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被告轉讓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砲來源減刑之規定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轉讓劉永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認該名友人真實姓名係「李進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第18頁),亦經證人李進興於原審108年5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且證人李進興所犯轉讓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予被告之事實,於原審審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間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57、294頁)等節,業如前語。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已供述來源、去向,進而查獲李進興無誤,自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因槍枝持有、轉讓乃為治安重罪,自無從遽為免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乃因證人劉永智經警於103年11月7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並經其於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一案時,交代上述改造手槍係向被告取得,進而查悉本案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乃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在先,自難符合「自首」之前揭2規定要件。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衡以被告所犯前罪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96年年間某日,在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枝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即附表編號2-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即附表編號3-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不詳對價購得均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即附表編號2-2)、具有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3-2)及均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即附表編號3-3),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因積欠劉永智債務約15萬元,即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附近,將上述手槍、子彈交予劉永智以抵償債務,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轉讓子彈等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此部分槍枝、子彈之犯行,其供稱:伊並未持有附表編號2-1、2-2、3-1至3-3之槍枝、子彈,乃因劉永智供出伊,方一氣之下表示亦曾轉讓上開槍枝、子彈給劉永智,且後來在監獄中見到劉永智後,便答應幫他扛下轉讓上開槍枝、子彈的案子等語。經查:

⑴證人劉永智就附表編號2-1、2-2部分:先於104年2月13日查獲之警詢時陳稱:警方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伊從奇摩拍賣網上,利用網路下訂單,由賣家宅配到伊指定的地點。伊是跟奇摩拍賣網的賣家購買,伊記得是用2萬5 千元跟他買的。警方扣案之改造子彈,一樣是在奇摩拍賣網和上述槍枝一起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另於104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扣案槍枝、子彈為伊所有,辯稱:扣案槍枝及子彈是程岳笙所有;嗣於另案審理時供承扣案槍枝、子彈係伊於103年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利用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成年賣家,以2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等情,有本院另案10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存卷可考(見前審卷一第420頁)。再就附表編號3-1至3-3部分:於106年5月14日查獲翌日之警詢時陳述:警方扣案之槍、彈乃是於105年12月間在網路上以4萬購得一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19頁)。則證人劉永智嗣後方改稱:於101年底,在三重民生街私人賭場內,與被告結識,102年農曆年過後被告欲經營賭場,但資金不足,向其借款15萬元、另5萬元作為酬謝,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個月,因至還款期限,經索討未果,被告方將前述槍枝、子彈用以抵償15萬元債務等語,顯與前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齟齬之處,則其此部分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⑵至於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劉永智被訴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槍枝之另案審理時雖自陳(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案件,此乃其第一次陳述):伊是在102年農曆過年之後,跟劉永智借款,因為伊要投資賭場,所以就跟劉永智借錢,有簽20萬元之本票,還款期間為1個月,因賭場經營不善沒辦法如期還款,所以以附表所示槍、彈抵償15萬元債務。伊記得是102年年中、夏天時交槍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固與證人劉永智上開所供情節大致相合。惟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因執行另槍砲案件完畢出監,後於103年7月19日因案入監迄今,現並已因犯強盜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證人劉永智前係因毒品案件,自101年12月29日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2年2月6日起接續執行另藥事法案件,直至102年6月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證人劉永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基此,被告如何能於101年底結識證人劉永智、並於102年農曆年過後的時間向證人劉永智借款,已屬有疑;況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而於證人劉永智方在監執行,實無由得以至還款期限後,多次向被告索討債務,實難認有被告告知證人劉永智因賭場不善無法如期償還,希望能以附表所示槍、彈抵償15萬元債務之可能。況據前述,證人劉永智係先後於103年11月7日(即本案)、104年2月13日(他案)、106年5月13日(他案)為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時間相距甚遠,而倘證人劉永智上開所供槍枝來源情節為真,其既於102年間同時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並持有之,其另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已自白犯行,實亦無由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未供出其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一情,而致己須先後擔負數次刑責非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責。準此,益徵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劉永智之證述,核與客觀之其2人入出監紀錄不合,當無法逕採為被告有轉讓附表編號2-1、2-2、3-1至3-3所示槍、彈之佐證,被告辯稱因其另案已遭判處無期徒刑,故幫證人劉永智扛下轉讓槍枝之罪責一語,尚非無據。此外,本案復未能查得客觀證據證明其2人轉讓槍、彈之跡證,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轉讓附表編號2-1、2-2、3-1至3-3所示槍、彈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之轉讓附表編號1之槍枝犯行,有單純一罪(同為槍枝部分)、想像競合(另為子彈部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23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持有、轉讓附表編號1槍枝予劉永智部分(見最高法院卷第57至61頁),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槍枝),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轉讓附表編號2-1、2-2、3-1至3-3所示槍、彈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併為有罪之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顯有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且持有部分槍枝之期間長達數年、自陳曾持以另行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嗣更將上開槍枝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兼衡被告持有、轉讓之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衣服買賣、廚師業、離婚,小孩曾被社會局介入安置,目前由前妻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情形、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處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如附表編號2-1、2-2、3-1至3-3所示槍、彈,於本案並

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被告曾經持有,而上開槍彈業於證人劉永智持有槍、彈之另案中經諭知沒收確定,有相關判決影本存卷足憑(見前審卷第407、431、439頁),即便屬違禁物,亦無由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含彈匣2 個) 1支(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38005647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 2-1 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7306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78至180頁) 2-2 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顆 7顆 同上 3-1 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8524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76至177頁) 3-2 非制式子彈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 不沒收 同上 3-3 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 3顆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