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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雪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翰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犯罪所得,除已確定之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外,其餘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即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雪樺前於民國90年6月14日至104年1月28日,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及收受保險金,其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提供年利率4.52%之優惠定存方案(下稱優惠定存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張玉華住處,分別向保險客戶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等4人,訛稱:國泰人壽公司針對大客戶,推出優惠定存商品,可按投保金額一定比率,辦理年利率高達4.52%之優惠定存,定存期間2年,可隨時解約取回定存云云,致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林雪樺,林雪樺除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下稱客戶收執聯)外,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封面彩色影印「國泰人壽公司圖記」、「(總經理)張發得」簽名、「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之章」,再以電腦打字填載文字,偽造為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張鴻鐘等4人,以資取信,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430萬元,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張玉冠(以上犯罪事實,均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雪樺因優惠定存商品詐得2,430萬元(如附表一)部分:

㈠業經本院前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9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犯罪所得2,430萬元及偽造之簽名、印文均依法沒收、追徵。

㈡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

判決「關於宣告犯罪所得逾1,947萬4,131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此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㈢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在於犯罪所得逾1,947萬4,131元部分,

亦即犯罪所得482萬5,869元之沒收、追徵部分(計算式:2,430萬元-1,947萬4,131元=482萬5,869元)。

二、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偽簽張玉華姓名以解除保險契約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有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詐騙被害人張鴻鐘共52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8至18詐騙張鴻仁共76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19至32詐騙張玉華共76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33至39詐騙張玉冠共390萬元,共計2,430萬元等犯罪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39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9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關於附表四、五、七、八部分㈠被告於附表四、五、七、八之「交付金額」欄所載金額,交

付各該金額予被害人等4人,有各編號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沿用原審判決之編號),是以被告交付附表四之被害人張玉冠共293萬178元、附表五之被害人張玉華共115萬8,766元、附表七之被害人張鴻鐘共8萬7,409元、附表八之被害人張鴻仁共7萬3,516元,以上共計424萬9,869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檢察官、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援引相關民事判決之見解,

認被告交付上開424萬9,869元,並非返還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語。另被告辯稱:上開424萬9,869元係返還本金予被害人,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惟查:民事訴訟事件採取優勢證據法則,此與刑事案件之嚴格證據法則不同,是民事判決結果自不得拘束刑事案件之認定,先予說明。又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43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交付附表四、五、七、八所載424萬9,869元之事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交付此部分金額之原因,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既有交付附表四、五、七、八所載424萬9,869元

予被害人4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424萬9,869元,認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關於於附表六部分㈠被告於附表六交付57萬6,000元予張燦淇等情,有附表六各編

號之「交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沿用原審判決之編號),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詐騙被害人張鴻鐘、張鴻仁、

張玉華、張玉冠共2,430萬元,本案認定已如前述,是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為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張玉冠4人,亦堪認定。顯見附表六之張燦淇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被告與張燦淇間關於附表六所載57萬6,000元之金額交付,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2,430萬元無關。從而,關於被告交付附表六所載金額之事實,核與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無關,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四、五、七、八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有交付附表四、五、七、八所載424萬9,869元予被害人4人之事實,如再予宣告沒收424萬9,869元,認有過苛之虞,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424萬9,869元並非返還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仍予宣告沒收、追徵,未予適用過苛調解條款以調解沒收之嚴苛性,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略以:已返還424萬9,869元予被害人,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固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本案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沒收424萬9,869元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六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交付附表六所載57萬6,000元予張燦淇,並非返還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此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於法相合,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略以:已返還57萬6,000元予張燦淇,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2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附表一】(幣制:新臺幣)總額:2,430萬元編號1至7之詐騙張鴻鐘部分(總額520萬元) 編號 犯罪時間/交付日期 詐騙金額 已判決確定之罪刑 證 據 出 處 1 100年6月13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13日) 他字卷第17頁、第21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 3.證人簡瑜證述:他字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4.被告林雪樺自白 2 100年6月17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17日) 他字卷第17頁、第21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 100年6月21日 6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21日) 他字卷第17頁、第22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4 100年6月29日 7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29日) 他字卷第18頁、第23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5 100年6月30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30日) 他字卷第18頁、第23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6 100年7月5日 13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5日) 他字卷第19頁、第24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7 102年6月20日 10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20日) 他字卷第22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無客戶收執聯) 編號8至18之詐騙張鴻仁部分(總額760萬元) 8 100年5月6日 10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6日) 他字卷第25頁、第31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9 100年5月16日 6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16日) 他字卷第26頁、第31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0 100年5月23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23日) 他字卷第25頁、第32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1 100年6月7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7日) 他字卷第26頁、第32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2 100年7月11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1日) 他字卷第27頁、第33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3 100年7月12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2日) 他字卷第27頁、第33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4 100年7月15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5日) 他字卷第28頁、第34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5 100年7月20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20日) 他字卷第28頁、第34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6 100年7月28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28日) 他字卷第28頁、第35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7 100年8月2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2日) 他字卷第29頁、第35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8 100年8月26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26日) 他字卷第29頁、第36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編號19至32之詐騙張玉華部分(總額760萬元) 19 100年2月10日 5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2月10日) 他字卷第44頁、第45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0 100年2月24日 5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2月24日) 他字卷第44頁、第45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1 100年3月7日 5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7日) 他字卷第43頁、第46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2 100年3月15日 5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15日) 他字卷第42頁、第47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3 100年3月22日 1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22日) 他字卷第43頁、第48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4 100年4月8日 2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4月8日) 他字卷第41頁、第48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5 100年4月29日 17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4月29日) 他字卷第40頁、第49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6 100年7月5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5日) 他字卷第38頁、第50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7 100年7月7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7日) 他字卷第38頁、第50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8 100年7月11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1日) 他字卷第38頁、第51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9 100年8月19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19日) 他字卷第37頁、第51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0 102年3月7日 2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7日) 他字卷第47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無客戶收執聯) 31 102年5月24日 2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24日) 他字卷第37頁、第49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2 102年8月21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21日) 他字卷第52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無客戶收執聯) 編號33至39之詐騙張玉冠部分(總額390萬元) 33 100年7月6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6日) 他字卷第53頁、第55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4 100年7月8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8日) 他字卷第53頁、第55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5 100年7月11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1日) 他字卷第53頁、第56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6 100年8月15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15日) 他字卷第54頁、第56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7 102年3月8日 3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8日) 他字卷第57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無客戶收執聯) 38 102年4月8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4月8日) 他字卷第54頁、第58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9 102年5月14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14日) 他字卷第54頁、第58頁 2.證11人張玉冠供述: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附表四至附表八:總額482萬5,869元【附表四:張玉冠】編號 被害人銀行帳號 被害人銀行帳號 匯款日期 交付金額 證據 13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5.13 4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85頁 14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5.15 3萬25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85頁 15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8.2 3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89頁 16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8.19 1萬2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90頁 17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8.29 1萬2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91頁 18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102.9.10 20萬321元 訴209卷第117、141、209頁、綠皮卷第A250頁 19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102.10.28 25萬942元 訴209卷第141、209頁、綠皮卷第A265頁 20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102.12.23 32萬7120元 訴209卷第145頁 21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103.4.21 70萬2637元 訴209卷第214頁 22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3.5.13 4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00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409頁 23 支票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3.10.31 75萬554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05頁 24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104.1.20 22萬5988元 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473頁 25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104.1.20 30萬1130元 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473頁 合計 293萬178元【附表五:張玉華】編號 被害人銀行帳戶 被害人銀行帳號 匯款日期 交付金額 證據 8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1.6.28 3萬25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25頁 9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1.9.26 3萬25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28頁 10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1.11.16 4萬4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78頁 11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5.27 1萬6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82頁 12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8.2 3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40頁 13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10.21 60萬2260元 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350頁、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85頁 14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3.4.21 20萬753元 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404頁、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88頁 15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3.7.16 20萬753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7頁、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90頁 合計 115萬8766元【附表六:張燦淇】編號 被害人銀行帳戶 被害人銀行帳號 匯款日期 交付金額 證據 13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9.28 10萬8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7頁 14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10.12 3萬6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17頁 15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1.9.28 10萬8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26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187頁 16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1.10.12 3萬6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26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191頁 17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9.27 10萬8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36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340頁 18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10.11 3萬6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36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345頁 19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3.9.29 3萬6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44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452頁 20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3.10.1 7萬2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44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452頁 21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3.10.13 3萬60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44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455頁 合計 57萬6000元【附表七:張鴻鐘】編號 被害人銀行帳戶 被害人銀行帳號 匯款日期 交付金額 證據 6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3.3.24 3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208頁 7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5.6 1萬7409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216頁、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275頁 8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6.21 4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217頁 合計 8萬7409元【附表八:張鴻仁】編號 被害人銀行帳戶 被害人銀行帳號 匯款日期 交付金額 證據 2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7.19 1萬8316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252頁 3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2.8.22 7200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卷第253頁 4 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3.1.28 4萬8000元 國泰世華交易明細卷第382頁 合計 7萬3516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