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慧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慧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慧瑜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中午12時30分,假冒游竹英之友人羅素美撥打電話與游竹英,佯稱其手機故障並提供新門號0000000000號(NG-UYENTIEN TUNG申辦,另由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與游竹英,游竹英因而輸入該門號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12分,該冒充羅素美之人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與游竹英訛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以LINE傳送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供游竹英匯款,致游竹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游竹英於同年月11日向羅素美索還借款遭拒,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謝慧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5至5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在107年11月21日後不詳時間遺失,伊經玉山銀行行員通知後始知帳戶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開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通知顧客信函、存戶個人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陳報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8、23至25、46、47頁)。又告訴人游竹英於107年12月6、7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竹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4、15頁),並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0、2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各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17、19、22頁),足見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在107年7月申請開戶
供薪資轉帳之用,伊將存摺、提款卡及證件放在包包內,同年10月離職後就沒再用該帳戶,同年12月初接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該帳戶遭警示,當時有請銀行先鎖住帳戶,所以無法掛失,後來遍尋不到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才知遺失,但當時一同放在包包內之證件則未遺失等語(偵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辯稱因為要確定公司有沒有給資遣費,所以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後面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最後一次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107年11月21日將所餘款項全部轉帳到其他帳戶,當時還有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放在隨身包包內,但郵局帳戶的密碼沒有寫在紙上,隨身包包內之其他物品未失竊等語(偵卷第37、39、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取得伊的帳戶,那時候伊被資遣,存簿跟提款卡伊放一起,放在伊隨身包包,那陣子心情不好、記憶很亂,所以參加很多法會,東西隨便放,直到銀行打給伊叫伊去查,伊才知道不見,本子、卡片跟密碼伊寫在一起,因為本子裡面沒有錢,因為伊等資遣費下來後這本伊就不用,所以設定簡單的密碼,但因為怕跟伊習慣的密碼不一樣,所以把密碼寫起來,領了最後一筆資遣費後,知道不會再有進帳,所以就隨便處理,107年11月21日提領到餘額為0是最後一筆資遣費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57至60頁)。
徵諸被告所辯,其對領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遣費後,是否繼續使用該帳戶乙事,前後所述不一,如被告認該帳戶領完最後一筆資遣費後即不再使用,衡情,當可結清該帳戶,或辦理結清手續前,將該帳戶資料置於家中等安全處所,以免遺失等遭人為不法使用;又被告雖因有確認資遣費入帳之需而隨身攜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然於確認資遣費入帳後並將款項提領一空,則其是否再使用及何時使用該帳戶均未定之情形下,又何需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存摺放在存摺套內,並置於隨身包內;另依被告所辯,同置於隨身包內之物,竟僅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未書寫密碼之郵局帳戶資料及證件等物,則均未遺失,且被告自107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初某日(玉山銀行通知警示)之期間,竟未發現其置於日常使用隨身包內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等情,均殊有違常情。綜上,被告所辯,實難認為真實。
㈢另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
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據上可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且為研究所畢業,已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又被告係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游竹英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因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前開之說
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有幫助故意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抑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漏未裁判,自屬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