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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姿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美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但提供渠所有中華郵政汐止社后郵局帳號及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予自稱「ACC林」、「張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幫詐騙集團將詐得之金額提領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自承:當時我欲找人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張專員」剛好那段時間打電話來,跟我加Line說是會計師事務所、融資公司專門代辦貸款,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我之前辦很多家都要保人,我之前國泰的信用卡還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還沒繳清,當時在整合協商,也沒辦法跟其他家借,他說不用保人,只要帳戶裡有錢就可以借,並向我確認我的帳戶內沒有錢,叫我加入1個「ACC林」的Line,說公司會處理,「ACC林」叫我準備身分證、薪資證明、任職公司是做什麼的,及兩本沒用的銀行帳戶存摺帳號拍照傳給他,存摺、提款卡沒有交付等情。據此,「張專員」告以不用保人,竟能借到錢,被告對此不合理之事豈能不心存懷疑?帳戶內既然有錢,為何還要去借錢?難認被告對於提供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為無預見,原審為無罪之諭知,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基於下列論述,認本件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乙節,仍有合理懷疑(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⒈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Line對話截圖內容,足見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及華南帳戶之帳號予「ACC林」、「張專員」等人,係因其等稱可在無保人且尚有債務未清之情形下,由其等設法匯款入被告帳戶內,製造資金流動以顯示信用,而為其辦理貸款,並未向被告收取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控制帳戶使用之物品或資訊,衡諸以款項匯入帳戶以營造資金流動熱絡之假象,以表徵其信用,尚難謂有違常,且被告僅提供帳號,而未交付任何用以控制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則其是否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之帳號,將被作為詐財使用,顯然有疑。

⒉被告主觀上既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為「ACC林」、「

張專員」等人為製造帳戶資金流動所匯入,則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後提領並「交還」其等所指定之人,依其認知亦屬當然。況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知被告前往提款所使用之交通方式係騎乘自己之摩托車,車資係自己薪水支付,並無自提領之款項中抽成,且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之帳號,並非專應「ACC林」與「張專員」之要求所設,又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與一般向他人借資金後,自行提領返還之情亦無二致,則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將匯入帳戶製造資金流動之金錢提領返還時,是否有預見該等金錢實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存有合理之懷疑。

⒊被告固屬具備相關經驗智識之社會人士,且自承未向「ACC林

」、「張專員」詢問是何家公司、地點、何位會計師等,且未詢明要向何家銀行借錢、代辦服務費如何計算,致未能即時辨明真假而遭人利用,惟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就其帳號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並進而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贓款乙事有所過失,究不足據以確認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將被作為詐財匯入贓款所用,其所提領款項即係詐欺贓款已然有所預見,並不違本意而容任為之,自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基於前開論據,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公訴意

旨所指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爰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誤之處。又證人即負責收取被告所提領35萬元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炳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於108年1月9日下午,在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的咖啡店收款時見過一次,當時收35萬元,是前一天「ACC林」叫我1月9日中午12點到汐科火車站附近,找連鎖餐飲店跟被告碰面,我先到裡面坐著,跟「ACC林」說我的穿著,被告進來看是不是穿一樣顏色,並跟「ACC林」通話,然後被告將手機交給我,我就跟她手機的「ACC林」對話確認,「ACC林」只是說收款多少,我再將手機交給被告,只是確認數字及是不是我,當時沒有跟被告有其他對話,35萬元是用牛皮紙袋再加白色塑膠袋包起來,我與被告有當場清點,我在她面前點,點完我就照「ACC林」指示直接離開那裡,帶著款項回到臺中火車站,點完被告去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是依證人林炳坤上開證述,其收款當時只有與被告確認係林炳坤收款及款項金額,並無其他對話,故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實係詐欺所得之贓款,或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實係詐欺集團成員。

㈢另關於被告①於款項入帳後旋即依指示提出歸還;②有向詐欺

集團回報匯款人數「1位」(見偵查卷第33頁);③於領款後交付款項時未請對方簽立收受字據;④於Line對話中向「ACC林」稱「恩,警察局那邊應該也知道了吧」(見偵查卷第39頁)等情,得否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前審判決第8至13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第2至3頁),就此部分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縱使被告於款項入帳後旋即依指示提出歸還,揆諸民間向他

人借款供短暫入帳作為金流證明後,亦常有須迅即返還之情形,又依本案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與對方約定參與詐騙之相關報酬或分得報酬,亦無交付相關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事,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係對方借與款項供短暫入帳,用以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作為金流證明後即須返還,則在此主觀認知下,被告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歸還對方,即不足怪。

⒉在被告未明確詢問對方借款來源為何人或幾位之情形下,其

在Line上向對方回報「1位」,可能僅係收款後與對方確認之舉;又被告領款後交付款項時雖未請對方簽立收受字據,惟此可能僅因疏忽所致,且依證人林炳坤上開證述,其點完金額後即直接離開現場,故被告亦可能無暇請其簽立收受字據,自仍難以此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該過程係短期借貸及返還借款之可能性。

⒊再觀諸卷附Line對話之上下文即「被告:怎麼辦成這樣變成

問題帳戶,郵局、華南,我很煩惱」、「ACC林:會幫你解決的,不用擔心」、「被告:恩,警察局那邊應該也知道了吧」、「ACC林:我會問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可知被告乃係表達出乎其原本意料之擔心、煩惱情緒,則從該上下文脈絡綜合觀之,被告所發「恩,警察局那邊應該也知道了吧」之語,不僅難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有可能因需錢孔急而上當受騙,單純以為對方是製造金流以利後續貸款事宜,而於款項入帳後再領出還給對方,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羅侯嫌受害部分屬同一事實關係之案件,然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姿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姿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洗錢及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CC 林」、「張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ACC 林」、「張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羅侯嫌及告訴人何英、蔡春梅,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雄廣場1 樓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依「

ACC 林」、「張專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汐止樟樹灣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將所餘12萬元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2萬元,將之持往上址遠雄廣場4 樓悅來咖啡館內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羅侯嫌、告訴人何英、蔡春梅於警詢之證述;㈢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各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㈣被害人羅侯嫌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何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春梅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2 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5361號函暨所附汐止樟樹灣郵局108 年1 月9 日臨櫃提款及ATM 提款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㈥被告與「ACC 林」、「張專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本案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張專員」與我電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訊息,對我稱他們是會計事務所,可提供資金協助貸款,並指示我用Line與「ACC 林」聯絡,我與「ACC 林」聯絡後,為了充實我帳戶金流以順利貸款,就依照他的指示提供我郵局與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到有款項匯入後領取交還給「ACC 林」他們,我當初認為「張專員」與「ACC 林」真的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對於「張專員」與「AC C林」是詐欺集團,且那些匯入我提供帳戶的款項是詐騙他人的錢,我都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經「ACC 林」、「張專員」等人以Line訊息聯繫,

並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CC 林」、「張專員」,而「ACC 林」、「張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羅侯嫌及告訴人何英、蔡春梅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35萬元後,持往上址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依「ACC 林」、「張專員」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在上址汐止樟樹灣郵局,將本案郵局帳戶所餘12萬元,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華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2萬元後,持往前揭悅來咖啡館內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虛,並經證人羅侯嫌、何英及蔡春梅分別證實遭詐情節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8 至121 、90至94、106 至11

0 頁),且有被害人羅侯嫌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份、告訴人何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蔡春梅之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同上卷第178 、176 、174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4至

80、160 至162 、170 至172 頁)、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4 至188 頁)、本案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至24頁)、本案Line對話截圖各1 份(同上卷第25至40、4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2 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5361號函暨所附汐止樟樹灣郵局108 年1 月9 日臨櫃提款及ATM 提款影像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同上卷第168 、180 至182 頁)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否認知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癥結要在於被

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之帳號,及依「ACC 林」、「張專員」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提款交付時,是否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帳號,將被作為詐財匯入贓款所用,其所提領款項即係詐欺贓款,而仍容任為之,以此與「ACC 林」、「張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供稱:當時我欲找人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張專員」剛

好那段時間打電話來,跟我加Line,說是會計事務所、融資公司專門代辦貸款,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我之前辦很多家都要保人,我之前國泰的信用卡還有2 萬多元還沒繳清,當時在整合協商,也沒辦法跟其他家借,他說不用保人,只要帳戶裡有錢就可以借,並向我確認我的帳戶內沒有錢,叫我加入1 個「ACC 林」的Line,說公司會處理,「ACC 林」叫我準備身分證、薪資證明、任職公司是做什麼的,及兩本沒用的銀行帳戶存摺帳號拍照傳給他,存摺、提款卡沒有交付(見偵卷第9 、126 頁,本院卷第84、85頁)等情,核與卷附之本案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偵卷第25至40、41至49頁)相符;又依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CC 林」向被告表示「到時候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見偵卷第25頁)等語,而被告亦供稱:我想說是他們公司匯款到我這邊,我帳戶裡面有錢,有資金流動,銀行貸款比較好審核過(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足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之帳號予「ACC 林」、「張專員」等人,係因「ACC 林」、「張專員」向其稱可在無保人且尚有債務未清之情形下,由其等設法匯款入被告帳戶內,製造資金流動以顯示信用,而為其辦理貸款,並未向被告收取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控制帳戶使用之物品或資訊,衡諸在無法提供保人且有債務未清之情形下,以款項匯入帳戶以營造資金流動熱絡之假象,美化資力匪淺之帳戶外觀,以表徵其信用,尚難謂有違常,且一般欲匯款入帳戶自須得知帳號,而被告既僅提供帳號,而未交付任何控制帳戶使用相關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則其是否有或能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之帳號,將被作為詐財使用,顯然有疑。再被告主觀上既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為「ACC 林」、「張專員」等人為製造帳戶資金流動所匯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本案華南帳戶後提領並「交還」其等所指定之人,依其認知亦屬當然;況被告供稱:我前往提款所使用之交通方式係騎乘自己之摩托車,車資係自己薪水支付,並無自提領之款項中抽成,且我的郵局帳戶係於106年間,因育兒津貼開戶等語(見偵卷第8 頁),且觀諸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84 至188 頁),該帳戶亦係於87年即申辦之舊帳戶,可見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及華南帳戶之帳號,既非專應「ACC 林」與「張專員」之要求所設,且被告提領款項行為之情形,與一般向他人借資金後,自行提領返還之情亦實無二致;是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號將被作為詐財使用是否有所預見乙節,既已存有合理之懷疑,如前所述,則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將匯入帳戶製造資金流動之金錢,提領返還時,是否有或能預見該等金錢實屬詐欺所得之贓款,自亦存有合理之懷疑。

⒉又被告固自述教育、工作經歷為育達商職會計科畢業,並曾

任港式飲茶餐廳收銀櫃位服務員乙職,且非初次貸款或匯款,乃屬具備相關經驗智識之社會人士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被告卻自承未向「ACC 林」、「張專員」詢問是何家公司、地點、何位會計師等(見偵卷第126 頁),且未詢明要向何家銀行借錢、代辦服務費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致未能即時辨明真假而遭人利用,而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就其帳號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並進而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贓款乙事,縱或有所過失,惟究不足據以確認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將被作為詐財匯入贓款所用,其所提領款項即係詐欺贓款已然有所預見,並不違本意而容任為之,自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所舉被害人羅侯嫌及告訴人何英、蔡春梅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各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害人羅侯嫌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何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春梅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局檢送之被告臨櫃提款及ATM 提款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固足以證明「

ACC 林」、「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號,供作詐欺被害人羅侯嫌及告訴人何英、蔡春梅等人,以接收匯入贓款所用,並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或轉匯提領該等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已如前述,惟尚不足以確證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帳號及為領款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帳號將被作為犯罪之用,及其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贓款等節,已然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因而與「AC

C 林」、「張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顯然仍有合理之懷疑,尚難確信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羅侯嫌 108年1月8 日晚間8 時許,佯裝為被害人羅侯嫌胞弟之女,誆稱借款云云,致被害人羅侯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 1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何英 108年1月9 日下午1 時許,佯裝為告訴人何英之保險業務員陳美琪,誆稱需借款2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何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9 日下午1 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德大湳郵局 25萬元 同上 3 蔡春梅 108年1月8 日下午4時51 分,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女蔡宜珊,誆稱做生意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蔡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 新竹市○○街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10萬元 同上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銀行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汐止樟樹灣郵局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萬元 2 108年1月9日下午2時許 同上 同上 6萬元 3 108年1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6萬元 4 108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銀行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月9日下午3時5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5萬元 2 108年1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 同上 2萬5元 3 108年1月9日下午3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5元 4 108年1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5元 5 108年1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