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錦銘
劉彩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錦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彩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錦銘、劉彩萍2人為父女,劉錦銘與其弟劉錦煙2人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劉錦銘、劉錦煙於民國103年4月6日曾就部分土地進行協議分割,其中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埔鎮下旱坑段42之2地號土地為劉錦銘所分得,劉錦銘因而認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應歸其所有,適因劉錦銘、劉錦煙之父劉乾清不願意住安養中心,希望返家居住,劉錦銘即以討論父親之照護為由,邀集劉錦煙及姐妹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於105年3月27日共同至范劉碧鳳家中協商,於討論過程中劉錦銘要求劉錦煙將系爭房屋之權利過戶予劉錦銘,並提出劉彩萍事先擬好之契約書要求劉錦煙簽名,劉碧蓉等表示系爭房屋應歸照顧父親之人所有,又為避免取得系爭房屋之人事後未依約定照顧劉乾清,遂由范德坤於劉錦銘提出之前揭契約書上加註「以上契約內容,以後父親百年後,才可變更」之文字,劉錦銘於契約書上甲方(受移轉人)、乙方(移轉人)簽章處及加註文字後方均簽名,劉錦煙於契約書上甲方簽章處簽名。劉錦銘事後因不滿105年3月27日契約書上加註之內容,明知其未獲得劉錦煙同意、授權辦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劉錦銘及稅籍變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持先前於103年間,因劉錦煙委託辦理土地分割時所留存於系爭房屋之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影本,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接續盜用劉錦煙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之「所蓋欄位」上,虛構劉錦煙同意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劉錦銘、申報契稅、劉錦煙確認身分證影本為真正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3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之私文書交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錦煙及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二、劉錦銘接續上開犯意,而劉彩萍已於105年4月4、5日間接獲其姐劉嘉萍轉傳邱君豪轉傳劉錦煙之LINE訊息後知悉劉錦煙對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仍有爭執,不可能授權劉錦銘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事宜,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8日由劉錦銘交付盜用之劉錦煙印章與劉彩萍,劉彩萍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接續盜用劉錦煙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4至5「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之「所蓋欄位」上,虛構劉錦煙委任劉彩萍進行贈與稅申報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4至5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附表編號4至5私文書交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錦煙及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錦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錦銘、劉彩萍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人劉碧芳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證人劉碧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述之前後矛盾,為證明力層面之問題,非可因此即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錦銘、劉彩萍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證人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前後矛盾,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屬證明力層面之問題,而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之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劉錦銘固不否認有於105年3月29日,持告訴人劉錦煙之印鑑證明書、印章,蓋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之「所蓋欄位」上,並將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3私文書交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承辦人員等情(原審卷1第81至82頁);訊據被告劉彩萍固不否認有於105年4月8日持劉錦煙印章蓋於附表編號4至5「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之「所蓋欄位」上,並將附表編號4至5私文書交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承辦人員等情(原審卷1第81至8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錦銘、劉彩萍辯稱:系爭房屋原本即約定歸被告劉錦銘所有,係因代書陳永材於103年間辦理時疏漏而未辦,且105年3月27日當日亦係約定歸被告劉錦銘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劉錦銘持告訴人劉錦煙之印章前往辦理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劉錦銘並簽立文書,該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劉彩萍另辯稱:於辦理前有向被告劉錦銘確認,被告劉錦銘告知已確實處理好,被告劉彩萍才去辦理贈與稅申報,故被告劉彩萍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一被告劉錦銘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實二被告劉錦銘、劉彩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銘、劉彩萍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1頁),核與告訴人劉錦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14至1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105年3月27日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可佐(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4、5、19、33、34、44至45頁),足認被告劉錦銘、劉彩萍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劉錦銘、劉彩萍雖辯稱系爭房屋原本即約定歸被告劉錦
銘所有,係因代書陳永材於103年間辦理時疏漏而未辦云云。然查,證人陳永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我純粹只是就辦理土地分割,劉錦銘完全沒有提到房子要一起辦,我沒有受到房屋的委任,如果劉錦銘要我辦,我沒有道理不辦等語明確(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劉彩萍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間收到房屋稅稅單,發覺有劉錦銘、劉錦煙各一份房屋稅單,我覺得很奇怪,打電話到稅捐處去問,才知道原來陳永材沒有辦到,打電話給陳永材問,陳永材就說他只有辦土地分割沒有辦房屋分割,且當時陳永材還很生氣說你現在是在質疑我嗎,陳永材說這很簡單,我們可以自己去辦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607卷第20頁背面),證人陳永材始終均表示並未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屋之事,且於本案發生前之訴訟外亦係對被告劉彩萍為相同之陳述,堪信證人陳永材之證述為可採。至於被告劉錦銘提出其與證人劉碧芳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其中證人劉碧芳附和被告劉錦銘之話語而說出「這些我們都知道,房子是你的,這些我們是沒有意見」(106年度偵字第2607卷第28頁)作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其所有之證據,然證人劉碧芳於同次對話中,經被告劉錦銘質以「好,碧芳,他現在還是說這個房子,所以你們那一天在碧鳳那裡,你們以為房子,認為這個地,是劉錦煙跟劉錦銘共同持有的?」時,即表示「到底是什麼,我也搞不清楚」,故前揭對話譯文,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劉錦銘與告訴人於103年土地分割時,已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達成協議並轉讓之證據。又105年3月27日協議書上雖記載雖有記載「茲因103年委託陳永材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疏漏將新埔鎮旱坑里10鄰旱北路273號,地號0000-0000之地上物未辦裡給甲方全部持有」之內容,然該契約書為被告劉彩萍事先擬定,業據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供述屬實(107年度偵續字第17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1第252頁),該段落亦非屬契約之重要部分,僅係作為該契約訂定之緣由敘述,告訴人及證人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未必會加以注意或爭執,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劉錦銘與告訴人於103年土地分割時,已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達成協議。況如被告劉錦銘與告訴人於103年間已達成合意,僅係證人陳永材漏辦,被告劉錦銘處復有告訴人之相關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何以發現當時不知會告訴人後,再委請陳永材補辦,卻於105年3月27日召集告訴人、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等前來商討系爭房屋變更稅籍之事,故被告劉錦銘、劉彩萍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㈢范德坤有在105年3月27日契約書上加註「以上契約內容,以
後父親百年後,才可變更」之文字,被告劉錦銘於契約書上該段文字後方有簽名並蓋指紋等情,有該契約書可稽(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19頁),並經證人范德坤證述明確(107年度偵續字第17卷第79頁背面),堪認屬實。又被告劉錦銘於偵查中自承:劉錦煙臨時加一條内容,說等到父親死亡後再來辦,我想說勉強接受,但後來劉錦煙又傳簡訊給我,說等他自己百年再辦,就等於是要脅我等語(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40頁),足認該契約中加註「以上契約內容,以後父親百年後,才可變更」之文字係指須待被告劉錦銘、告訴人之父親死亡後才辦理系爭房屋之變更事宜,且被告劉錦銘對有加註此一段文字均已清楚並接受,被告劉錦銘自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於契約簽訂時即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劉錦銘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事宜。至被告劉錦銘事後改稱當時在算錢沒注意到有加註該段文字云云,顯與被告劉錦銘先前所述不符,自無可採。㈣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錦銘持告訴人之印章前往辦理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劉錦銘並簽立文書,該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然查,105年3月27日契約書係約定乙方應配合辦理地上物變更事宜,此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即令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亦僅是債務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債權人亦不得自行偽造賣方之簽名、印章等以辦理變更,況本件契約上已加註「以上契約內容,以後父親百年後,才可變更」,可知該契約之履行期並未屆至,被告劉錦銘卻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印章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表示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劉錦銘、變生稅籍、申報稅捐之意,該內容自與事實不符而非真正。故被告等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㈤被告劉彩萍另辯稱:於辦理前有向被告劉錦銘確認,被告劉
錦銘告知已確實處理好,被告劉彩萍才去辦理贈與稅申報,故被告劉彩萍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劉彩萍於原審證述:105年4月4日、5日間,邱君豪有將劉錦煙的LINE訊息轉給我大姐劉嘉萍,當時大姐剛好在國外玩,就轉發給我,我才看到等語(原審卷1第251、254頁),而該訊息內容提及「我為求不讓老爸傷心一再退讓,包括當初協議誰照顧老爸,房子歸誰,又再變為上次回去的協議,也依大哥要求簽好協議書。沒想到事隔二,三天,又要變卦」、「如果大哥又認為上次協議好的事不算,那就如大哥所願,那房子就兄弟兩人共同持分到我百年好了」(107年度偵續字第17卷第75頁),依該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不滿被告劉錦銘不願依105年3月27日契約書內容進行,並表明既如此則由2人共同持有系爭房屋直至告訴人死亡,被告劉彩萍見此訊息內容,自可知悉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斷無可能授權被告劉錦銘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等事宜,被告劉彩萍亦知悉被告劉錦銘所交付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均非告訴人於簽訂105年3月27日契約書後交付,而係103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所留下,此據被告劉彩萍供述明確(原審卷1第256頁),被告劉彩萍卻於收到訊息3、4日後之105年4月8日,即持該告訴人之印章使用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書上,表示劉錦煙委任劉彩萍進行贈與稅申報之意,被告劉彩萍辯稱不知情,主觀上無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劉錦銘、劉彩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之
行為係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劉錦銘1人,對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故告訴人如欲以該房屋進行經濟活動(如貸款、擔保等),自需以稅籍登記等為證,故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亦會影響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故被告劉錦銘、劉彩萍辯護人所辯,顯無理由。㈦被告等雖提出測謊報告等證據,欲證明被告劉錦銘並未說謊
,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以科學方法,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然亦可能因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而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測謊結果原非可作為判斷有無虛偽證述之唯一證據,又該測謊報告為被告劉錦銘、劉彩萍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鑑定,且本案被告劉錦銘、劉彩萍構成犯罪之事實業已明確論述如前,難僅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之認定。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告訴人、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作證,然前揭證人業於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957號)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錦銘、劉彩萍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劉錦銘、劉彩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
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劉錦銘就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劉彩萍就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劉錦銘、劉彩萍2人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
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劉錦銘、劉彩萍2人盜用告訴人印章持以蓋用,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劉錦銘先後單獨或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劉彩
萍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固有不同,然均係出於將告訴人就系變更爭房屋權利稅籍之同一目的,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被告劉錦銘、劉彩萍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1、2、4、5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
惟被告劉錦銘為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亦同時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如前述,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劉錦銘、劉彩萍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劉錦銘盜用告訴人印章於附表編號3而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恰;2.被告劉錦銘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不再追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110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卷第333至335頁),足見被告劉錦銘、劉彩萍對彌縫損失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其雖非不得讓與,然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讓與人得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受讓人。此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需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房屋之稅籍登記係稅捐機關基於課稅便利及稅務行政之目的,將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記載於簿冊,無使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明確(107年度偵續字第17卷第14頁背面、88頁背面、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15頁),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被告劉錦銘與告訴人之母去世後由被告劉錦銘及告訴人共同取得,業據證人范劉碧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續字第17卷第43頁背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一部或全部之取得,並無從逕以申報稅捐或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方式為之,被告劉錦銘、劉彩萍雖偽造附表編號1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然其目的係為辦理稅籍變更(即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被告劉錦銘與告訴人共同任之,變更為由被告劉錦銘一人負擔),並無從因此實際發生事實上處分權利變更之效力。故原判決認「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當。準此,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之動機為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
、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撤銷發回理由中提及應對被告劉錦銘、劉彩萍所為乃阻止或妨礙告訴人日後依105年3月27日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或為求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速捷,以實現先前分割祖產協議將系爭房屋歸屬被告劉錦銘之旨,而便宜行事,涉及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之動機、目的等。經查,被告劉錦銘於105年3月27日契約書上甲方、乙方簽章處均有簽名,告訴人於契約書上甲方簽章處簽名等情,有該契約書可稽(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19頁),被告劉錦銘、告訴人均主張自己為甲方,即對方應將系爭房屋贈與自己,而證人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雖均證述當天係說系爭房屋要分給告訴人。然當日為被告劉錦銘召集告訴人及姐妹前來,並事先擬好契約書,實難想像被告劉錦銘如此大費周章僅係為將系爭房屋贈與告訴人,故關於當日協議是否確為被告劉錦銘將系爭房屋贈與告訴人一情,實非無疑,且證人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告訴人均非年輕,而契約當日之協談情形依證人范劉碧鳳、劉碧芳、劉碧蓉之證述,亦多有爭執,雙方言詞亦一再反覆,各個證人對於當時之片段情形雖有所記憶,然是否明確認知最後結論為何,或僅擷取有印象之部分,顯屬可疑。再佐以告訴人之後所傳之LINE訊息中提及「我的要求如下,壹:以最初協議,誰照顧老爸,房子歸誰.貳:房子我辦贈予過戶同時兩人簽好協議並公證.」(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之認知為「何人照顧父親,房子即歸誰」、「告訴人會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及過戶,但須再簽協議及公證」,是當日契約書真正之甲方應係被告劉錦銘,只是告訴人認為尚須另行公證,而被告劉錦銘亦不滿契約中加註「以上契約內容,以後父親百年後,才可變更」之文字內容而不願遵守,故為前揭行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錦銘與告訴人為
兄弟,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變更方式雖已達成協議,然該協議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且亦未達契約清償期,竟因不滿契約中之條件,明知告訴人未授權其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竟擅自使用於附表之文件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劉彩萍亦明知上情,未能勸阻被告劉錦銘,而同為前揭犯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且被告等於原審時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復否認犯行而一再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惟念其現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以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劉錦銘、劉彩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劉錦銘、劉彩萍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上開私文書,因印文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錦銘、劉彩萍偽造之私文書,已提出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並未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被告劉錦銘、劉彩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章所蓋之欄位、印文數量 卷 證 1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簽名或簽證」欄、「蓋章」欄「劉錦煙」印文各1枚 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4頁 2 契稅申報書 「原所有權人」欄、「申報人」欄「劉錦煙」印文各1枚 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5頁 3 劉錦煙身分證影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聲明下之印文1枚 105年度他字第1571卷第33頁 4 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欄「劉錦煙」印文1枚 107年度偵續字第17卷第34頁 5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贈與人(委任人)」欄「劉錦煙」印文1枚 107年度偵續字第17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