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諭係告訴人張○玉配偶之姊,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雙方素有不睦,於民國106年8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告訴人經營之燈具店內起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步行至上揭店址外騎樓之公共場所,以「你是小偷、通緝犯、詐欺犯、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併辦原審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以前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店外路過之行人告以「不要買這家店的東西,她偷臺灣的智慧財產權去大陸做產品,再回來臺灣賣,然後被通緝3年」等流言,損害告訴人經營燈具店之信用,並貶損其人格及名譽等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因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件,依法請求併案審理。
三、原審裁判意旨略以:前開二、併辦審理流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並經告訴人指述、證述明確,復有勘驗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認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並認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流言涉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以未經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上揭併辦「你是小偷、通緝犯、詐欺犯、不要臉」部分(實與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則以屬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而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與說明: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
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上開審判不可分原則,以起訴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應於主文諭知無罪,就併辦之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仍併為審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而訴外裁判,既為重大違背法令,自始不生效力,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故倘有罪部分為訴外裁判,僅被告就該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審法院應將該具有判決形式之訴外裁判(有罪)部分撤銷,其餘未經上訴部分,不問是否為起訴之事實,不生一部上訴,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上訴審自不得併予審判,否則同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倘係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辱罵「你
是小偷、通緝犯、詐欺犯、不要臉」)犯行,並未包括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誹謗(對路過行人告以:偷臺灣地區之智慧財產去大陸地區做產品再回來臺灣地區賣)犯行,而該誹謗部分事實,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449號案件移送併案辦理,原審始合併審理,然原審於審理後,既然認為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不成立犯罪,並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起訴之公然侮辱事實部分即與未起訴之誹謗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應無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擅將上開僅由檢察官函送、促請原審注意性質之併辦誹謗事實併予審判後,變更起訴法條,另行論處被告犯誹謗罪刑,即有訴外裁判之情形。
㈡基此,原審就併辦之誹謗事實判處有罪部分,屬訴外裁判,
被告僅就該訴外裁判部分上訴,而已無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該無罪部分即非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訴外裁判之誹謗部分,辯稱無主觀犯意,因而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從審究實體部分,就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