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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弘勝

鄧智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盧勝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2號、第13477號、第15313號、第17234號、第174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弘勝、鄧智豪、盧勝為共同犯私行拘禁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盧勝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弘勝、鄧智豪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民國108年9月間,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 董事長為朱傑麟,乙○○為亞太公司董事長特助。乙○○於104年間,透過方文豪而接受鄧智豪、黃弘勝等人的委託,處理鄧智豪友人劉得星在大陸地區的司法案件,並收受鄧智豪交付的人民幣150萬元。嗣因劉得星仍被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鄧智豪、黃弘勝等人認乙○○未完成他們當初委託的要求,應退還所交付的款項。為了追償債務,黃弘勝於108年3月20日與余承浤(所涉犯行已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有罪確定)簽訂債權債務委任書,約定由黃弘勝委託余承浤向債務人乙○○請求還款人民幣150萬元,委任書並載明:「委任事宜須合乎法規,如有不當屬個人行為」。

貳、謝清耀、劉俊寬於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前往亞太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的辦公室(以下簡稱亞太公司內湖區辦公室),持委託人為大陸籍「陳青」的委託書,向朱傑麟催討他於大陸地區經商時所積欠人民幣1,800萬元的債務。108年9月13日(當日為中秋節)下午2時左右,謝清耀、劉俊寬、李宗霖帶領至少20餘位年輕人(身穿白色上衣、手持西瓜刀等刀械,以下簡稱第一批人)再度前來亞太公司內湖區辦公室催討債務,這群人抵達6樓後,即控制在場的乙○○、丙○○的行動自由,並取走乙○○持用的手機1支、丙○○持用的手機2支、鑰匙與現金(第一批人所涉犯行,未據起訴)。其後,余承浤經由李宗霖的告知,知悉乙○○所在位置,遂與盧勝為及陳亦賢(綽號阿賢,所涉犯行已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有罪確定) 、潘世軒(綽號小軒,所涉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4人(以下簡稱第二批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由盧勝為駕駛他租賃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余承浤、陳亦賢、潘世軒,余承浤則攜帶具殺傷力的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及其所有西瓜刀2支及開山刀1支,共同前往亞太公司內湖區辦公室,向乙○○追討前述債務。

參、因乙○○無力處理余承浤所稱債務,余承浤、盧勝為、陳亦賢、潘世軒等4人於當日下午4時左右,乃將乙○○及在場的丙○○強行押上前述租賃小客車,由盧勝為負責開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下室(以下簡稱○○街居處),而剝奪乙○○、丙○○的行動自由。該○○街1樓及地下室原本由陳鍾瑜、許嘉鴻(這2人所涉犯行已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有罪確定) 合租,案發前余承浤、盧勝為亦曾居住於該處,余承浤將丙○○持用的2支手機交付許嘉鴻,許嘉鴻並將之藏在他所有的000-000重型機車座位置物箱內,以防止他們等對外聯絡,余承浤並指示亦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的陳鍾瑜、許嘉鴻、盧勝為、潘世軒及少年博○○(綽號「小黑」)、簡○○(綽號「小賀」,2位少年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輪流看守乙○○、丙○○而限制該2人的行動自由。

肆、余承浤於108年9月13日下午某時連絡黃弘勝,並告知已找到乙○○,黃弘勝再轉知鄧智豪,黃弘勝、鄧智豪即聯繫辛○○、丁○○(這2人所涉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債務,由丁○○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弘勝、鄧智豪、辛○○等3人,於翌日(14日)下午前往該○○街居處。

因與乙○○談判未果,鄧智豪以現場的剪刀劃傷乙○○的右小腿,黃弘勝、辛○○、丁○○則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臉、身體等多處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黃弘勝、鄧智豪等人離開後,余承浤指示陳亦賢騎機車搭載盧勝為前去停車場駕車,準備一同前去新北市萬里區。盧勝為甫抵達停車場,即為警逮捕。陳亦賢見狀,騎機車返回該○○街居處並告以上情,余承浤、陳亦賢隨即將乙○○自該○○街居處帶上計程車,並搭乘計程車離去,於前往萬里區的車程中,持續要求乙○○清償上述債務,在乙○○欲趁機逃離車內時,復遭余承浤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乙○○之妻陳雅蘭報警處理,余承浤見事跡敗露,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停於新北市萬里區統一超商翡翠灣門市○○○市○里區00號)時,要求乙○○於下星期一(16日)先清償新臺幣100萬元,經乙○○同意並提供手錶1支供擔保後,始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乙○○釋放,並交還乙○○所持用的上述手機。

伍、承辦員警於108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左右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停車場攔查盧勝為,盧勝為帶同員警前往該○○街居處,當時陳鍾瑜、許嘉鴻、丙○○在該屋內。經警勘驗前述住家的監視器,發現余承浤於前述時間將綽號「空董」的成年男子所交付的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藏放在該○○街居處後方防火巷的保麗龍空盒內,乃予以扣押。另警方於許嘉鴻騎用的機車內,查獲丙○○前述2支手機並予發還,始查悉上情。

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盧勝為、鄧智豪、黃勝弘(以下簡稱盧勝為等3人)與余承浤、陳鍾瑜、許嘉鴻等6人就前述犯罪事實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盧勝為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鄧智豪與黃勝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盧勝為等3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盧勝為等3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無罪部分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私行拘禁罪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鄧智豪與黃勝弘不服原審有罪部分的判決,亦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受理並審理後,就鄧智豪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他上訴則駁回。盧勝為等3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檢察官則未上訴;最高法院受理後,就本院前審判決盧勝為等3人私行拘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是以,因檢察官並未就盧勝為等3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已於本院前審無罪確定,則本院本審審理的範圍,僅限於盧勝為等3人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盧勝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盧勝為於法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二、盧勝為的辯解:我承認有跟余承浤到亞太公司內湖區辦公室,但乙○○是自己同意跟我們去○○街居處談債務問題。當天晚上我有留在○○街居處,但我沒有下去地下室,我不是在看管他們,我與博○○、簡○○不熟,不知道博○○、簡○○未滿18歲,他們是余承浤的朋友,當晚他們2個人在地下室,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第二天黃弘勝、鄧智豪來跟乙○○談債務問題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看,之後為什麼余承浤要將乙○○帶到萬里去我不清楚,我不認罪。

三、本院認定盧勝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㈠盧勝為與余承浤、陳鍾瑜、許嘉鴻、陳亦賢、潘世軒及少年

博○○、簡○○等人私行拘禁剝奪乙○○、丙○○行動自由的事實,已經余承浤(原審聲羈卷第37-43頁,原審卷一第60-64頁,本院本審卷一第493-514頁)、陳亦賢(17234號偵卷第107-114頁)、潘世軒(17234號偵卷第115-121頁)、陳鍾瑜(17234號偵卷第80-82頁)、許嘉鴻(17234號偵卷第92、93、104頁,13472號偵卷第625頁)、辛○○(17234號偵卷第149-152頁,13472號偵卷第33、34頁)、丁○○(17234號偵卷第145-148頁)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17234號偵卷第157-171頁,13472號偵卷第465-467頁,原審卷一第239-273、407-421頁)、丙○○(17234號偵卷第173-192頁,13472 號偵卷第335-343頁)、陳雅蘭(17234號偵卷第219-222頁)、朱傑麟(17234號偵卷第196、

198 、201-202、212頁,原審卷一第321-328頁)、亞太支付通行政總監李佩恩(17234號偵卷第224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資料39張(前4張為地下室停車場人員集合情形、第32-35張為余承浤藏槍的過程,其餘為被害人遭軟禁處所內外監視器畫面,13472號偵卷第143-162頁)、○○街居處地下室照片6張(13472號偵卷第163-173頁)、乙○○通話紀錄擷圖(13472號偵卷第425-429頁)、乙○○受傷的診斷證明書(13472號偵查卷第141頁)、乙○○與第一批人談判錄音譯文(13472號偵卷第377-384頁)、駕駛人盧勝為的108年6月21日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108年9月6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3472號偵卷第229-233頁)、108年3月20日黃弘勝委託余承浤的債權債務委任書(15313號偵卷第51頁,13477號偵卷第57頁)、丙○○於108年10月15日領回手機2支的證物認領保管單(13472號偵卷第563頁)附卷可佐。另外,盧勝為於警詢(17234號偵卷第63-74頁)、偵訊(13472號偵卷第287-299頁)、原審訊問(聲羈卷第43-49 頁)及審理(原審卷一第415頁)時,就前述妨害自由犯行亦均坦白承認。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盧勝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自白可以採信,盧勝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㈡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余承浤等人說他欠鄧智豪的錢

,當時是我要跟他們走,要把事情釐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48頁)。惟查,乙○○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余承浤當時4人來,在公司及新莊都沒有講到錢,只跟我說因為我跟人家有一筆帳沒弄清楚,要我出面處理,當時有提到一筆人民幣150萬的債務,我確實跟別人有筆150萬人民幣的金錢問題,是朋友委託我替他處理大陸的事情,才以人民幣計價,余承浤沒有提示相關書面或債權債務證明給我看,當時場面太混亂,所以我被迫被余承浤帶回新莊,當時聽他們說怕丙○○報警,所以一併將丙○○帶走,我在內湖公司時沒有被打,在現場的人員有人帶刀,超過1把以上,余承浤那邊的人在車上也有帶一把刀,但我們在車上沒有被打等語(13472號偵卷第465-46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帶到新莊之前,手機在內湖辦公室時就被前面第一批人拿走,最後是余承浤還給我的,丙○○的手機也被拿走,好像有2支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1頁);我在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期間,我有看到1把開山刀,是在車上看到,我在地下室也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槍,槍是在車上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9頁)。前述乙○○的證詞,核與丙○○於108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局所陳述内容實在,在拘留我的地下室,他們下來的人,有時侯會帶搶有時侯帶刀,我的手機被他們拿走等語(13472號偵卷第335-341頁),大致相符。何況丙○○與乙○○所欠債務並無任何關聯,余承浤、盧勝為等人只因害怕他報警,即將丙○○強行押上車一併帶往新莊,且乙○○至新莊後亦被暴力相向,為盧勝為等人輪流看守,2人均無法離去。由此可知,余承浤確有攜帶改造手槍、子彈、西瓜刀2支與開山刀1支,與盧勝為等人共同前往亞太公司內湖區辦公室,向乙○○追討債務,並於限制乙○○、丙○○行動自由期間持該等槍彈及刀械使2人心生畏懼。是以,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的前述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盧勝為的認定。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盧勝為為成年人,卻與少年簡○○、博○○

等2人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文是以成年的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的年齡,作為加重刑罰的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前述眾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博○○於警詢時證稱:余承浤是我的乾哥哥,我與盧勝為跟著余承浤等語(13472號偵卷第448頁);簡○○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13日我到○○街居處後,余承浤、盧勝為把2名被害人帶到地下室,余承浤有叫我去幫忙看守等語(17234號偵卷第16-18頁);余承浤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簡O赫是國中生?)不知道。(問:另一位叫博O賢,你是否認識?)我也知道。(問:你是否知悉博O賢當時未滿18歲?)不知道。(問:他們二人是負責做什麼?)應該沒有做什麼,他平常都會來我的地方跟我在一樓泡茶」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510-511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與簡○○、博○○較為熟識、可指揮2人從事犯行之人,均為余承浤,而非盧勝為。在余承浤證稱不知案發時簡○○、博○○2人均為尚未成年的少年,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盧勝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博○○案發時為少年的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盧勝為並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盧勝為成立的罪名: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盧勝為行為後,本條文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規定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核與修正後規定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㈡本院審核後,認盧勝為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私行

拘禁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乙○○、丙○○遭私行拘禁的事實,與起訴論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盧勝為與余承浤、陳鍾瑜、許嘉鴻等人為私行拘禁行為時,其間雖有持西瓜刀、開山刀及槍枝的恐嚇行為,但均屬私行拘禁罪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者,盧勝為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丙○○,觸犯2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另盧勝為就剝奪行動自由的犯行,與余承浤、陳鍾瑜、許嘉鴻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盧勝為犯罪的事證明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

私行拘禁罪,且他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博○○案發時為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據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憑據。然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盧勝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博○○案發時為少年的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的認定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盧勝為的行為惡劣,原審量刑太輕

,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等語。惟查,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並就盧勝為與其他共犯涉犯情節、參與犯行程度的不同,而做出差異化的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盧勝為的刑責過輕,並不

可採。但原審判決有關於盧勝為的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盧勝為: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行為時無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有需要扶養的家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有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並非良好;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余承浤受託催討債務,即在余承浤的指示下,與其他共犯持刀械、槍彈為本件犯行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雖非號令本件犯行的指揮者,但參與犯罪程度高;所為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受創,乙○○並受有身體上傷害,危害不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黃弘勝、鄧智豪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二、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黃弘勝與鄧智豪的辯解:㈠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⒈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乙○○、丙○○、朱傑麟、陳雅蘭、李佩恩等人的證詞。

⒉債權債務委任書、亞太公司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街居

處1樓、地下室1樓、屋外及防火巷監視器翻拍相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亞太公司物品毀損清單。㈡黃弘勝與鄧智豪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們所為的辯解:

⒈黃弘勝辯稱:

我先前告知余承浤關於我和乙○○間有債務糾紛,請他把乙○○找出來,當時還沒有承諾要給余承浤多少錢,只是提到找到人之後,如乙○○有還錢,會給余承浤一點報酬,會包紅包給他。13日我接到余承浤的電話,余承浤告訴我有聯絡到乙○○,叫我隔天下午過去○○街居處跟乙○○談,14日下午我與鄧智豪、鍾佳綸、丁○○一同前往,當時乙○○並沒有提到他的行動自由受限,也沒有見到丙○○,更不知道丙○○有被妨害自由或私行拘禁的事情。當時我與乙○○雖然沒有談成如何解決債務,但因為有留下乙○○的電話,我們就先離開了,並沒有指示余承浤繼續與乙○○談債務問題。

⒉鄧智豪辯稱:

委託余承浤處理債務時我沒有在場,是黃弘勝委託余承浤。後來我接到黃弘勝電話告知有找到乙○○,才在14日下午一同前往,當天談判未果,我有用剪刀劃傷乙○○小腿,其他人也有打乙○○,因為我有其他工作,且有留下乙○○的電話,就先行離開。我沒有指示余承浤繼續私行拘禁乙○○或要清償債務。我在○○街居處並沒有見到丙○○,也不知道丙○○有被妨害自由或私行拘禁的事情。

⒊辯護人為黃弘勝與鄧智豪辯稱:

本案應分前、中、後三個不同階段來論斷。其中前段乙○○、丙○○被從亞太公司帶到○○街居處的過程,被告2人不知道被害人會從內湖離開到新莊,何況被告2人從沒有見過丙○○,不知道也不認識丙○○,更與他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有參與丙○○部分的犯行。中段余承浤等人在○○街居處如何對待乙○○、丙○○部分,被告2人完全沒有參與,黃弘勝是被余承浤告知委託找的對象乙○○要跟他約,黃弘勝就認為是乙○○要跟他約,遂轉告鄧智豪說一起去跟乙○○談這個債權債務關係,到達後乙○○也沒有被拘束,談了10分鐘沒有結果,乙○○留了電話說改天再談,被告2人就離開了。被告2人事先並不知道乙○○、丙○○為什麼會在那邊、在那邊如何被對待,何況被告2人從沒見過丙○○。後段余承浤將乙○○從該○○街居處帶到萬里的部分,一方面與丙○○無關,因為警方已經將他帶離開,他方面被告2人亦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此事。綜上,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

三、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黃弘勝與鄧智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的理由:㈠行為人要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除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的

意思之外,在客觀上亦須為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如無共同犯罪的意思(欠缺犯意聯絡),亦無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欠缺犯行分擔),自無從構成共同正犯。而「同謀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的行為為要件,亦即僅有犯意的聯絡,並未分擔犯罪行為的實行。至於學理上所稱的「相續共同正犯」(即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的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的行為,如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才應負共同正犯的全部責任。

㈡檢察官、黃弘勝與鄧智豪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本院本審於準備程序時,偕同檢察官、黃弘勝與鄧智豪及辯護人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其中,上述余承浤、盧勝為等人所為的犯罪事實及過程,均為檢察官、黃弘勝與鄧智豪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本審卷一第410-413頁)。是以,有關於黃弘勝與鄧智豪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的爭執事項,在於:⒈余承浤何時打電話給黃弘勝,告知已聯繫上乙○○,是108年9

月13日還是14日?如為13日,為何黃弘勝、鄧智豪於14日下午才抵達○○街居處?余承浤告知黃弘勝的詳情為何,有無提及乙○○已遭他私行拘禁?黃弘勝、鄧智豪於14日下午抵達上址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丙○○已遭余承浤等人私行拘禁?⒉黃弘勝、鄧智豪與余承浤就拘禁乙○○、丙○○部分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黃弘勝、鄧智豪有此部分犯行,2人是於本案犯罪之初,即與余承浤有犯意聯絡而由其下手實行?抑或2人初無此項犯罪的犯意聯絡,而是余承浤於拘禁丙○○期間,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㈢乙○○於104年間,透過方文豪而接受鄧智豪、黃弘勝等人的委

託,處理鄧智豪友人劉得星在大陸地區的司法案件,並收受鄧智豪交付的人民幣150萬元。嗣因劉得星仍被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鄧智豪、黃弘勝等人認乙○○未完成他們當初委託的要求,應退還所交付的款項。為了追償債務,黃弘勝於108年3月20日與余承浤簽訂委任書,約定由黃弘勝委託余承浤向債務人乙○○請求還款人民幣150萬元,委任書並載明:「委任事宜須合乎法規,如有不當屬個人行為」。其後,余承浤於108年9月13日經由李宗霖的告知,知悉乙○○所在位置,遂與盧勝為等第二批人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共同前往亞太公司內湖區辦公室,向乙○○追討前述債務。因乙○○無力處理余承浤所稱債務,且擔心在場的丙○○報警,余承浤等人即將乙○○、丙○○強行押上車,一併帶往該○○街居處後,余承浤於同日下午某時連絡黃弘勝,並告知已找到乙○○。以上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據此可知,黃弘勝委託余承浤處理債務時所簽訂的債權債務委任書上既已載明:「委任事宜須合乎法規」,且余承浤於委任書簽署將近半年後,才臨時接獲友人的通知而找到乙○○,加上丙○○與乙○○所欠債務並無任何關聯,則鄧智豪、黃弘勝就前述余承浤等人將乙○○、丙○○強行押上車並帶往該○○街居處的犯行,是否有事前同謀而應論以同謀共同正犯,即有疑義。何況余承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受黃弘勝委託催討債務時,你後面是如何去找債務人,你是否會每一次都跟黃弘勝報告?)不會。(問:你後來是不是有在臺北市內湖區亞太公司找到乙○○這個人?)是。(問:你去臺北市內湖區亞太公司之前,你有無跟黃弘勝說你要去那邊找乙○○?)沒有」、「(問:方才證人你有表示丙○○跟本案債務無關,請問為何他在亞太公司時要跟著你們和乙○○一起過去?)因為當時通知我過去亞太公司的李宗霖,他有打給我跟我說他找到乙○○了叫我過去,我才過去亞太公司,到現場時李宗霖就跟我說丙○○和乙○○是一起的,所以我們才請他們一起跟我們回去」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493-502頁)。綜上,由前述余承浤的證詞及本件事發過程脈絡的說明,可知余承浤、盧勝為等人前往亞太公司內湖區辦公室,以及將乙○○、丙○○強押至該○○街居住的過程,鄧智豪、黃弘勝2人不僅並無在場,且事前、事發當下均不知悉余承浤、盧勝為等人有為前述犯行,自難認鄧智豪、黃弘勝2人有與余承浤、盧勝為等人事前同謀,而就此部分成立私行拘禁的同謀共同正犯。

㈣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於108年9月13日被帶到○○街居

處後,翌日中午有一群人進來與乙○○談判,可是對方不滿意,約5分鐘後,其中3位就圍毆乙○○等語(17234號偵卷第17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被拘禁於○○街居處時,並沒有被毆打,也沒有開口向我要錢,他們只是不允許我有行動自由,乙○○被打時我有在場,我在○○街居處期間他們有提供我吃2餐等語(13472號偵卷第335-337頁)。而盧勝為於偵訊時供稱:乙○○被我們帶到○○街居處後,隔天委託人帶了幾個人過來,他們有用腳踹、用手打乙○○,並用剪刀刺乙○○的腳,打了約1分鐘後,沒多久委託人就離開等語(13472號偵卷第295-297頁)。又余承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乙○○到新莊之後,你什麼時候才聯絡黃弘勝說要協商債務的事情?)我忘記了……我說我已經找到乙○○,請他過來協調看乙○○要怎麼還錢」、「(問:乙○○在協調這個債務時,乙○○旁邊有別人嗎?有無丙○○這個人?)有。(問:丙○○有無表明他與乙○○的關係?)沒有。(問:丙○○在旁邊做什麼?)他就坐在旁邊。(問:協調債務時都是乙○○一個人在講?)對」、「(問:在當下黃弘勝他們來協調債務時,當時乙○○的狀態如何?)我有買東西給乙○○吃。(問:黃弘勝他們是否知道前一天乙○○就住在你們那邊了?)不知道」、「(問:這個協調過程中丙○○有講話嗎?)沒有」、「(〈提示17234號偵卷9月15日第二次筆錄第47頁〉問:你於筆錄中說『108年9月13日你有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委託人』,這句話實在嗎?)實在」、「(問:黃弘勝他們一群人到了你的公司,當時乙○○他們的狀況如何?)他們在吃中餐,我去買中餐回來給他們吃。(問:你都沒有跟黃弘勝說他們前一天就過來了?)沒有」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499-513頁)。綜上,丙○○、盧勝為與余承浤證述乙○○在○○街居處時的處境,以及與黃弘勝等人協調債務的情形,大致相符,可以採信。黃弘勝、鄧智豪既然自始不認識丙○○,且丙○○在債務協商之際始終未發言,亦不知乙○○、丙○○於協商前一日即被強押至該○○街居處,更於短暫時間與乙○○協調未成後旋即離開,則辯護人辯稱黃弘勝及鄧智豪於短時間內實無從察覺乙○○、其他人當天有何異樣或受拘禁,也不認識丙○○此人,根本不會去察覺有無此人存在等情,即屬可採。是以,黃弘勝、鄧智豪2人於該○○街居處與乙○○協調債務之時,既未察覺乙○○、丙○○此時已遭余承浤等人私行拘禁,亦即沒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參、三、㈠),自不能因他們不滿乙○○的態度,而對乙○○為傷害的犯行(乙○○就此部分並未提告),遂認黃弘勝、鄧智豪2人應就余承浤等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負起承繼共同正犯之責。㈤余承浤受黃弘勝之託處理乙○○積欠的債務,已如前述,在余

承浤的主觀上,自然希望順利討得債務,俾以獲得委託報酬,自有可能未經黃弘勝、鄧智豪2人的要求下,對乙○○妨害自由或施以暴行。而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街居處被鄧智豪等人打傷後,余承浤要我跟他走,到了萬里後,余承浤要我想辦法給鄧智豪交代,之後他與我協議後並拿走我的1支錶,才讓我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又余承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們協調多久才有結論或是如何離開?)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乙○○有承認這條債務,可是後面他又說還要找出另外一個人,後來黃弘勝他們就離開。(問:黃弘勝他們離開時,有無跟你說要對乙○○做什麼事?)沒有」、「(問:黃弘勝他們離開新莊之後,你和乙○○還有做了什麼事情,黃弘勝他們知道嗎?)他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黃弘勝他們就是純粹被你通知來協調債務,他們就出現來協調債務,協調不成就離開,是否如此?)是」、「(問:既然債務還沒談成,為什麼黃弘勝他們這些人就離開地下室呢?)因為乙○○推給另一個人,說要找到這個人才可以更清楚的處理這條債務,所以黃弘勝他們就走了」、「(問:既然你是幫黃弘勝找人要來處理債務,黃弘勝也到地下室去跟乙○○討論債務,理當黃弘勝他們離開時,你應該就要讓乙○○及丙○○離開了,為什麼還要繼續把他們留在地下室?)因為還沒有還錢,還沒處理債務,乙○○承認這條錢是沒錯,可是他沒有講出一個如何還這筆錢的方式,然後又推到另外一個人身上,我們處理債務就是要錢,我就是要處理這個錢,所以他們先走之後我就請乙○○聯絡他所謂中間的那個人」、「(問:為何要把乙○○帶走?)帶他去另一個地方,我要拿錢。(問:去哪裡拿錢?)萬里」等語(本院本審卷一第501-508頁)。綜上,余承浤與乙○○的證詞之中,除就何人提議要去萬里有所不同之外,其餘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以,黃弘勝、鄧智豪2人在○○街居處與乙○○協調債務不成後,旋即離開該○○街居處,且未指示或交代余承浤如何處理,應認余承浤是為獲得委託報酬,自做主張並自行將乙○○帶往萬里而繼續妨害他的人身自由,自難認黃弘勝、鄧智豪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結論:綜上所述,黃弘勝、鄧智豪2人並不知悉余承浤、盧勝為等人是將乙○○、丙○○強押至該○○街居處,而他們接獲余承浤的通知後,為催討債務,雖然有在○○街居處傷害乙○○,但他們並未察覺乙○○、丙○○此時已遭余承浤等人私行拘禁,而且在協調債務不成後,旋即離開該○○街居處,不僅未指示亦不知悉余承浤自行將乙○○帶往萬里而繼續妨害他的人身自由,應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黃弘勝與鄧智豪就余承浤、盧勝為等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㈠),就此部分即應為黃弘勝、鄧智豪2人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黃弘勝、鄧智豪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黃弘勝、鄧智豪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黃弘勝、鄧智豪2人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呂永魁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於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盧勝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黃弘勝、鄧智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