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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珮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黃俊憲係夫妻,黃俊憲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某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任職於本案公司,擔任黃俊憲之秘書,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公司辦公室,因認黃俊憲與告訴人發生越矩行為,竟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不雅言論「賤女人」,大聲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審理範圍,僅限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其餘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罪;然因本件需敘及告訴人甲 對黃俊憲告訴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罪,故本院將告訴人甲 及其配偶張○煌之姓名隱匿(製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附卷)。至於被告本人及其他證人,經查無前揭法定事由,無遮掩其等姓名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 、證人即公司員工黃啟昌、游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辦公室平面圖、現場照片、貨梯照片、新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證人黃啟昌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有進公司辦公室,看見甲 與伊先生(即黃俊憲)親吻,伊係說有『你跟甲 在幹什麼』,但伊不記得有駡甲『賤女人』,洵無公然侮辱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8日下午1

時許,我與黃俊憲在辦公室中,乙○○從大門走進來大喊『(

甲 姓名)你這個賤女人,叫你老公來』,當時辦公室還有黃啟昌及賴玟儀,後來黃俊憲及乙○○就在吵架。」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40、241頁),核與證人黃啟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午休剛結束1點多,我在實驗室中,聽到1個女子罵甲 『(甲 姓名)你這個賤女人叫你老公來』」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22頁)相符。衡諸證人黃啟昌於案發時係本案公司員工,翌月即離職,被告為公司老闆黃俊憲之配偶,曾經共事,告訴人甲 則係公司同事,諒無偏坦告訴人甲 之理,且一般員工對公司老闆夫妻在公司吵架,當記憶深刻,證人黃啟昌之證言應堪採信。可見告訴人甲 指訴被告確於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辦公室內對其稱:「(甲 姓名)你這個賤女人叫妳老公來」等語,足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不記得說過云云,要不足採。然被告固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辦公室,公然對告訴人甲 稱:「(甲 姓名)你這個賤女人叫妳老公來」等語,惟仍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等於侵害人格權、名譽,等於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一直知道黃俊憲與甲 有曖昧,但是

2個都否認,伊有去調停車場監視器,但一直找不到證據,案發當天要幫5樓一個小姐做指甲 ,在樓下遇到游雅婷,伊問她去哪裡,她說要去領錢,伊問她公司還有誰,她說剩下黃俊憲與甲 ,伊一直覺得他們之間有什麼,所以伊就衝上公司,看到黃俊憲與甲 在甲 的座位親吻,當時甲 坐著,伊先生是站著彎腰。」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68、69、279頁),核與證人游雅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下午到銀行提款,中間有返回公司,因為伊忘了帶收發章,在樓下的時候遇到老闆娘(即被告乙○○),她問伊現在樓上還有誰,伊說剩下老闆及甲 ,後來她就臉色一變,之後伊回到公司時,有聽見廁所有爭執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9

4、195、200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憲於偵查時供稱:「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當天游雅婷去銀行領錢,我跟

甲 在檔案室講話,中間伊有聽到游雅婷回來拿收發章,說領完錢去領郵件,我就走出來,甲 從檔案室回座位,我們就擁吻,剛好我妻子走進來,看到我們親熱,她很生氣,說我與甲 欺騙她。」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68頁)相符。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甲 確與黃俊憲於辦公室有親密之舉止而遭被告目睹,參以被告早已懷疑其夫黃俊憲與告訴人甲 間存有曖昧之情,案發當日辦公室得知僅有黃俊憲及告訴人甲

時即衝進辦公室,竟撞見其先生與告訴人甲 有親密舉動,被告親眼目睹此情境,衡以夫妻一方撞見另一半與其他異性發生不正常關係時,理當受有相當刺激之常情,實難苛求被告能以理性言詞與告訴人甲 溝通,是其因氣憤而脫口說出「賤女人」之言詞,顯係對告訴人甲 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使被告脫口而出之辭認有粗鄙、低俗程度,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甲 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甲 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甲 人格之情事。

㈣告訴人甲 雖否認其與黃俊憲有何曖昧、親密舉止,並先後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辦公室位置上時,黃俊憲從他的辦公室出來,跟我講一些他手機、平板跳出重複訊息之事,這時乙○○從大門走進來大喊『(甲 姓名)這個賤女人』之話語,之後黃俊憲及乙○○就到黃俊憲辦公室吵,我去廁所。」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日我坐在辦公室座位上,乙○○一進辦公室就直接開口罵『(甲 姓名)這個賤女人』,之後黃俊憲就帶乙○○到他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1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黃俊憲特意支開同事,把我強抱到檔案室對我猥褻,洪佩雯知道黃俊憲在公司常摸我,那些監視影像,她有給同事看過,身為老闆娘不保護員工,反而將夫妻不睦怪到員工身上,洪佩雯駡我不是第一次,傳簡訊騷擾、惡言相向,這些都有訊息、切結書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告訴人於案發隔日(107年6月20日)向黃俊憲表示:「你昨天的行為一點都不尊重我」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公開卷第83頁)。然觀之告訴人與黃俊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隨後向黃俊憲稱:「在公司這樣很危險」、「E看的見」、「聲音也很大」、「在公司要有公司的樣子」、「在公司我們就規矩一點」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83頁),細繹其前後文意,尚難認A女對黃俊憲之行為表示違反其意願,反倒係指責黃俊憲之行為,在公司會被其他同事發現,且要求黃俊憲在公司時須有規矩,衡諸一般已婚男女同事,當知避嫌,豈會輕易互傳此曖昧內容之訊息?況由告訴人甲 與黃俊憲之通話紀錄(見他字公開卷第71至121頁)可知,黃俊憲及A女於案發前後,直至107年7月18日間持續有密切且頻繁之聯繫,且內容非僅限於工作之聯繫,顯與一般受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多不願再與加害人接觸、對話,甚至會產生厭惡情緒之常情不符,足見告訴人甲 否認其與黃俊憲之間有何足遭身為黃俊憲之妻之被告質疑之曖昧、親密舉止,顯有疑義,不足採信。益見甲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除與黃俊憲所述不符外,倘無前因後果,一般人豈可能無端進入辦公室後,旋即對他人稱「賤女人」之字句,是告訴人甲 前開指述,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配偶張○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罵我太太的內容我沒聽到,後來是我太太轉述的,案發當天我去(本案)公司是我太太打電話說,老闆娘到公司鬧,駡她,限制她自由,我到公司後,老闆說是老闆娘看到其與我太太在公司講話,就吃醋,這件事老闆以前有幫被告簽過切結書,老闆對我太太有非份之想,有越距的行為,老闆娘管不住先生,把氣出在我太太身上,我也能體諒被告的無奈,她也管不住先生,但她把氣出在我太太身上就不對,被告是有跟我說對不起,謝謝我能過來。(問:切結書是什麼事情?)是被告打我太太一巴掌,我叫我太太離開公司,我太太認為工作不好找,要養家餬口,我太太擬的切結書,叫老闆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質之被告對此則供稱:

「我在107年7月18日之後才知道我先生有簽切結書的事,證人有叫我資遣他太太,我說為什麼告訴人做錯事情,我還要資遣她,付她資遣費。我跟證人道歉,是因為我問他,他太太與我先生的事,他知道嗎?他說他知道,他已經原諒他太太,他說我是受害者,我感謝他站在我的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3頁)。由證人張○煌之證言可知,其未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爭執始末,係經其妻即告訴人甲 之轉述,而告訴人甲 之指訴,業據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是難遽以證人張○煌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甲 之舉動為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甲 稱「賤女人」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公然侮辱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18日進入公司時,明知公司大門平日均開啟而不閉上,為開放空間,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從而被告對甲 為上開言語,顯然欲令甲 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面前難堪,足以貶損甲 之聲譽,故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雖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辦公場所對告訴人甲 脫口罵「賤女人」,然係因被告早已懷疑其夫黃俊憲與告訴人甲 間存有曖昧之情,案發當日辦公室得知僅有黃俊憲及告訴人甲時即衝進辦公室,親眼撞見黃俊憲與告訴人甲 有親密舉動,於情緒上受到相當之刺激及挑釁而脫口說出之言詞,顯係對告訴人甲 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難認有何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而應負公然侮辱罪責,況告訴人甲 、被告之夫黃俊憲均已婚,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則被告於親眼目睹告訴人甲 與自己配偶間之親密舉動,衡之常情,對告訴人甲脫口罵「賤女人」,係對告訴人甲 之行為不滿之情緒發洩,顯不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啓章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