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岳達
陳玫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寧珊律師
戴家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岳達、陳玫勳(下稱被告2人)係夫妻,被告詹岳達於民國90年2月23日購入並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鎮○○路136巷自77年間起,即與○○鎮○○路283巷整編為同一巷道,東西兩端各連接○○鎮○○路與○○街19巷,實際供包含告發人洪永怡在內之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係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被告詹岳達、陳玫勳均明知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中,靠近上開房屋側之法定空地,係屬○○路136巷之一部分,應持續供告發人洪永怡等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作為往來通行之陸路使用,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通行至上述圍牆前即○○路136巷8號房屋前之空地上,裝設竹圍籬,並在竹圍籬後方停放二部機車,復於106年3月5日,在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紙片,再於同年3月12日,在該空地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又於同年3月21日,將空心磚堆高為一面障礙物,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之面積,致生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詹岳達、陳玫勳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發人洪永怡於偵查中之指述、告發人洪永怡所提出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000○0○00○○○○○○○○○○○鎮○○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被告2人尚未在○○鎮○○路136巷建築圍牆及放置物品時之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以壅塞道路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四、被告2人始終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共同以壅塞道路方式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之前詹岳達建圍牆涉犯公共危險罪,於108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後才拆除,而竹圍籬及空心磚都是陳玫勳設置,但竹圍籬是塑膠、伸縮型的,並未造成道路壅塞造成危險,是洪永怡侵占我們土地我們才告她,但洪永怡經法院強制執行後,還將一些東西丟在上面,才會設置「私人土地非請勿動」的牌子,我們只是在自己土地上放東西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人於106年3月3日,在○○路136巷8號房屋門口左側架設
竹圍籬,並將竹圍籬拉開,在竹圍籬後方停放2部機車,復於同年3月5日,在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紙片,再於同年3月12日,在上開房屋前空地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形成獨立空間,又於同年3月21日,將空心磚堆高為一面障礙物,並與竹圍籬接合,至106年8月11日止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不諱,且據告發人洪永怡指述綦詳,並有告發人提出之106年3月3日、4日、5日、12日、16日、18日、21日、22日、同年4月3日、7日現場照片,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8月11日會同相關人員履勘○○路136巷8號前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羅地測字第1060007834號函檢附○○鎮北成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至22頁、偵卷第8、10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發人洪永怡於警詢時已指稱:「…是於103年7月8日,被
告詹岳達說地址9號鄰居要開設安親班,且他本身小孩在該處曾經發生過危險,所以要將該處(○○路136巷)圍住,不讓車輛過往,所以他才用水泥牆將道路封閉,僅留一處缺口讓行人通行,另於103年12月又將水泥牆缺口封住,不讓行人通行,於106年2月間更變本加厲將門口放設障礙物空心磚、盆栽等,致人車往來更加不便」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問:原本被告(詹岳達)於103年建的圍牆,拆了嗎?)有蓋圍牆,但還沒拆,因為這個圍牆導致於無法貫穿整個巷子,只能從1號走到6號,或者是50號走到10號,沒有辦法從1號一直走到50號,人也過不去。」「(問:如果被告沒拆圍牆,那不管被告是否新做圍籬,車輛仍無法通過?)因為這個圍牆,車子早就無法通過,現在多做了空心磚及圍籬,就更不方便了」等語(偵卷第5頁)。均已明確指述被告2人裝設竹圍籬及擺設空心磚、盆栽時,○○路136巷早因被告詹岳達於前案中設置圍牆之行為而壅塞,致無法通行,且其狀態仍存續中,此與檢察事務官曾於106年8月11日至現場勘驗,當時圍牆尚未拆除,認盆栽、空心磚放置在圍牆旁邊形成一隅等情符合,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25頁)。又原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0月4日至現場勘驗時,該案承辦法官諭地政人員依序指出前案刑事複丈成果圖上木圍籬、編號A磚造矮牆之位置、前案民事訴外人林秀華所有之建物占有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及本案刑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等以竹圍籬占用道路的範圍及竹圍籬以外空心磚、盆栽占用道路之部分,協同之地政人員復以:A圍牆部分是一個磚造矮牆,依現場來看已被拆除,前案民事訴外人占用部分,依現況原有建物已拆除,原占用範圍即現況放滿盆栽及空心磚部分,本案刑事部分原有圍籬已被移走等語。其勘驗結果似亦認:現況已不見附圖上所示範圍之竹圍籬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簡上卷第67頁正反面、70至72頁)。
㈢以上證據互為勾稽,足見被告詹岳達自103年7月間起即將○○
路136巷中段(兩側分別距離○○路44公尺、距○○街19巷107公尺處)構築長4.2公尺、寬0.24公尺、高0.93公尺之磚造矮牆,並於矮牆上方加建高度0.22公尺之鋁製圍欄壅塞來往車輛及行人,其壅塞情形繼續中,被告2人嗣於106年3月間繼續設竹圍籬,停放2台機車,懸掛「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紙片,再放置空心磚及盆栽等物,被告詹岳達前案於108年6月27日確定後圍牆才拆除,而本案於108年10月4日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上開竹圍籬已拆除,原地僅放滿可移動之盆栽及空心磚,則被告詹岳達自始即以上開矮牆及加建鋁製圍欄以壅塞來往車輛及行人,被告嗣加設竹圍籬、停放2部機車、懸掛警語紙牌、放置盆栽、空心磚僅在防制閒雜人等逕入該空地內。
㈣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害」,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有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於108年10月4日勘驗現場結果,被告詹岳達所有本案土地上現已無任何竹圍籬,而空心磚及盆栽部分則擺放在告發人洪永怡所居住○○○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7號房屋)車庫旁位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71頁上方照片);且依現況觀之,本案土地所留空地仍有足夠空間,可供人、機車通行,故被告二人放置空心磚及盆栽後應無壅塞○○路136巷巷道,亦不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致生危害道路往來公眾安全之情事。再者,檢察事務官曾於106年8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當時現場圍籬尚未拆除,而經檢察事務官測試設置竹圍籬,發現可用手動拉開或縮起,而盆栽、空心磚放置在圍牆旁邊形成一隅,有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證(偵卷第10、13至16頁);又原審於現場履勘時,當場請地政人員分別測量二側竹圍籬長度,經量測結果為2.64公尺、3公尺(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則2.64、3公尺等路寬應足供○○路136巷巷道附近居民之人、機車通行無礙。又依檢察事務官現場測試竹圍籬結果,可用手動拉開或縮起,足見竹圍籬屬於隨時可活動設置,而遍觀卷附所有現場照片,亦未見竹圍籬有上鎖,則被告2人於○○路136巷巷道中段設置竹圍籬行為,固使附近居民通行巷道時有所阻礙,惟因竹圍籬材質為塑膠、以手即可拉開或縮起,則人、車如必要通行時雖有不便,但應尚未達無法通行或通行危險之程度,則依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內容,亦未合於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㈤又宜蘭地檢署於現場勘驗時,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並囑託其測量本案土地上竹圍籬、空心磚、盆栽放置位置及面積,並繪製於附圖上。而依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99平方公尺即為空心磚、盆栽放置位置,核其所占範圍,與另案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本案7號房屋車庫(即告發人居住房屋車庫)無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3.04平方公尺位置大致相同。另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係於105年12月14日宣判而確定,據被告供稱告發人係於106年3月16日始將占用土地返還,堪認附圖編號A大部分範圍原本應係本案7號房屋車庫一部分,而依告發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羅簡字第78號審理時所陳述,於被告詹岳達90年購買本案土地之前,告發人所居住之本案7號房屋及車庫均無更動(該卷第64頁)。則前開遭本案7號房屋車庫無權占用土地,自非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一部分,從而,被告於收回前開車庫無權占用土地後,在土地上及其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之行為,亦不符合壅塞陸路要件。
㈥另查,告發人洪永怡所提出現場照片、被告2人尚未在○○鎮○○
路136巷建築圍牆及放置物品時之照片等,僅監視器擷取部分有顯示日期、時間,且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陳玫勳有於照片所示時間,將盆栽搬移至本案7號房屋車庫旁行為,至其餘照片上均無任何日期、時間,則照片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放置空心磚、盆栽、機車及竹圍籬等物品之確定時點及期間分別為何?縱依照片所示,其放置地點已明顯阻絕○○路136巷巷道通行,惟空心磚、盆栽、機車、竹圍籬均屬可移動之物品,若阻絕行為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所生影響僅特定人車通行,不具一般性,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告發人所提出照片,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㈦末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雖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然仍須壅塞陸路之行為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亦即係處罰具體危險犯,而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包括告發人洪永怡於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於本案7號房屋車庫旁放置空心磚、盆栽,暨設置附圖所示竹圍籬及在圍籬後方停放機車等行止,惟空心磚、盆栽放置地點大部分係在原本案7號房屋車庫占用土地上,而竹圍籬、機車均屬可輕易移動物品,是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應尚未達到壅塞道路、使陸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至被告2人前開行止,確實造成○○路136巷巷道附近居民通行之不便,惟此應係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顯然有在其等住處前之同一巷道,以架設竹圍籬、空心磚、盆栽之方式,再次堵塞巷道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縱使原審勘驗現場時,圍籬已撤除,空心磚及盆栽已移置,仍無礙被告2人行為既遂之事實。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擺放之空心磚、盆栽、竹圍籬等物縱有位於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内,或係可移動之物品,惟被告2人係將原供他人通行之陸路完全阻斷,顯有堵塞本案巷道之意,而不特定人、車通行經過該路段時,仍可能因不知該處巷道已被堵塞,致未及發現而撞及圍籬、空心磚、盆栽等物致生往來之危險,被告2人所為自應合於與刑法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原審判決認「空心磚、盆栽、機車、竹圍籬均屬可移動之物品,若阻絕行為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所生影響僅特定人車通行,不具一般性,所為尚與刑法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事實認定,則尚有所違誤。蓋被告2人上述行為,至少自106年3月5日起,已超過一年半以上,其影響一般民眾通行該巷道權利,時間絕非原判決所謂「僅屬短暫」,而已具延續性;又○○路136巷乃供公眾使用之巷道,非專供社區少數特定人使用之私有巷道可比擬,其所生影響包含消防車、救護車甚至垃圾車等公有車輛及一般民眾車輛通行,顯然具有普遍性,非僅該判決所謂「所生影響僅特定人車通行,不具一般性」;至該判決稱「空心磚、盆栽、機車、竹圍籬均屬可移動之物品」、「竹圍籬、機車均屬可輕易移動物品,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應尚未達到壅塞道路、使陸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I項之罪刑相繩」等語,更有待商榷,蓋因當地民眾與被告二人纏訟已久,上開物品其二人所有之物,鄰居及一般民眾均不敢擅加移動,以免遭無妄訟累。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已達壅塞道路、使陸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之程度,實應論以刑法185條之罪等語。惟查被告2人上開架設竹圍籬、停放2部機車、竹圍籬上掛紙片、放置空心磚、盆栽等行為,係於被告前案公共危險罪之違法狀態繼續中所為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該空地之行為,其主觀上既無壅塞交通之犯意。而被告2人上開擺設之物品均可輕易移動,前揭磚造矮牆已足以造成壅塞陸路之危險,上開擺設行為客觀上固增加居民之不易,惟尚不足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理由已見前述。至被告2人上開擺設行為雖延續達1年半以上之久,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壅塞陸路至往來危險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在於行為人犯罪狀態持續時間之長短,被告2人上開擺設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殊不因時間長短而異其認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張立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