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璘基選任辯護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9、189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亦凡」之男子(下稱「高亦凡」)及「高亦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辛○○、甲○○、壬○○、庚○○、戊○○、丙○○、乙○○、己○○(以匯款時間先後為序)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高亦凡」指示其以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放置於「高亦凡」指定地點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高亦凡」所傳密碼,在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按實際工作日計酬,白班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晚班每日3,000 元)後,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7 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致該次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辛○○、甲○○、壬○○、庚○○、戊○○、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罪(含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罪(含未遂),至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所涉洗錢罪(含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將本院前審就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科刑及洗錢罪(含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含未遂)部分,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因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第4、5頁),自非屬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82、129至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2、130至13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高亦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辛○○、甲○○、壬○○、庚○○、戊○○、丙○○、乙○○、己○○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亦坦承其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向「高亦凡」應徵提領現金之工作,嗣接受「高亦凡」指示,以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其不爭執該女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放置於「高亦凡」指定地點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高亦凡」所傳密碼,在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完成,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2,000 元後,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其不爭執該女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取走等事實固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偵卷【下稱第14909號偵卷】第21至26、73至75、86至88、101至103 頁,108年度偵字第18937號偵卷【下稱第18937號偵卷】第12至15頁,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31至33、109、12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其看到報紙廣告而向「高亦凡」應徵外務工作,「高亦凡」向其稱該工作係領取網路賭博遊戲之金錢,不用到公司打卡,無風險,不知本案構成詐欺取財、洗錢,被告欠缺主觀上犯意云云。惟查:
1、查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向「高亦凡」應徵本案提款工作,「高亦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8 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其接受「高亦凡」指示,以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放置於「高亦凡」指定地點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高亦凡」所傳密碼,在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完成,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2,000 元後,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取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等8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4909號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8937號偵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31、35至37、41至43、47至49、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報案紀錄表、匯款憑證、詐騙訊息對話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覓職之手稿及廣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第14909號偵卷第35至40、51至53、105、111、113至123、121頁,第18937 號偵卷第24至26、55至61、63、69、95、97、101、105至109、113、117至123、127至131、133、137至147、153、157 至163、165至169、171至175、177、207、209頁),復有被告所有持供與「高亦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金融卡、贓款18,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⑵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有不確定故意:
現今詐欺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係高中肄業,又以109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證3 號悔悟信陳明行為前曾經營房屋仲介業、經手上百萬元、與客人亦無金錢糾紛,足見被告有一定程度智識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什麼工作會從頭到尾沒看到老闆、同事、給你根本不知道來源的卡片,還叫你去領錢以後把錢丟到一個地方,你都沒有懷疑是不法工作嗎?)我有問他,但他也沒講的很清楚。」、「(問:108.5.10是否曾提領失敗?)好像有,我記得帳戶只要有錢對方就會叫我去領,有一次的確曾經有錢進去但我領不出來,高先生還叫我自己將錢匯進去看能否領出來,但我沒有匯,因為我匯不進去,我還有請超商的人教我,超商的人說沒辦法,要教的話要請警察來教我,所以我就沒有匯。」、「(問:你已經五十幾歲了,你覺得這樣的工作內容合理嗎?)不合理。」等語(見第14909號偵卷第1
02 、103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蒐集之4 件招募廣告中有3件分別載明具體工作內容為「卡拉OK之DJ及服務人員」、「專職信箱派報」、「快遞之收送承攬人員」,唯獨本案詐欺罪集團之招募廣告僅含糊其詞稱係招募「外務人員」、「外勤工作」等語,未載明具體工作內容,顯有可疑之處,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之提領款項作業模式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且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此益徵被告對自己所應徵之工作係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乙情有所預見,竟仍多次依「高亦凡」之指示提領款項,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認識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
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應徵本案提款工作時起即與「高亦凡」有電話交談,渠自稱「高先生」等語(見第14909號偵卷第101頁,第18937號偵卷第14頁),應已由其語音及自稱得知其為男性;其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目睹分別有女子前來放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等語(見第14909號偵卷第75頁,第18937號偵卷第13頁),上開女子縱係同一人,仍與「高亦凡」為不同之人,是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被告、「高亦凡」、放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之人,足證被告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
⑷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主觀
具有不確定故意,且於行為時亦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
3 人以上」共同為之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高亦凡」、放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辛○○等8人實行詐欺。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交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予「高亦凡」指示不詳之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告訴人被詐取款項進行附表所示數次之提領及移轉,顯係基於對同一人之財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1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就個別告訴人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加重構成要件,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該加重構成要件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金額,告訴人乙○○業已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且匯款時並無因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提領之情事,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第18937號偵卷第209頁),既已納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應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案之詐欺對象為8 人,實施詐術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8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犯罪之手段(3人以上共同為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辛○○等8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壬○○、庚○○、戊○○、丙○○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僅已對告訴人壬○○全額付訖調解金(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未全額支付其餘告訴人等之賠償金或調解金,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顯見其素行不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房屋仲介業,現在從事發海報工作,收入每月1萬8,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高亦凡」指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18937號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高亦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第14909 號偵卷第47至5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詐欺犯行車手之角色,其雖提領本案詐得款項,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款項,且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之實際報酬為4,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第14909號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3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為4,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贓款1萬8,000元,既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看到報紙廣告而向「高亦凡」應徵外務工作,「高亦凡」向其稱該工作係領取網路賭博遊戲之金錢,不用到公司打卡,無風險,不知本案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其欠缺主觀上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認識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甚明,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含未遂)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參、一、㈠所述)。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 詐欺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1 辛○○ 於108年5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偽以消費數量有誤,需按指示操作ATM,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18分許,共匯款14萬9,967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郭家和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5時18分至5時3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共14萬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於108年5月10日,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宏杰帳戶) 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至2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共3萬7,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壬○○ 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網路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壬○○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轉帳4,56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翌(10)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於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5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佯為友人陳秀美而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翌(1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該帳戶於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被告持有提款卡時,遭列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而未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己○○ 於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3日 下午6時3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0號 。 1萬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