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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智翔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張聰耀律師文大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智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智翔(下稱被告)明知「護谷」(Nitrofen)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之農藥,且於境外取得之「亞滅培」(acetamiprid )農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農藥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之偽農藥,竟與同案被告顏尚軒(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共同基於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前某日,顏尚軒要求被告蒐集他人之身分證件以辦理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報關使用,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收貨人之身分證件後交與顏尚軒,2人即於104年7月23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收貨人(各收貨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後於105年12月更名為東方常勝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經臺北關人員發現可疑,即會同東風公司員工共同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不符,並扣得不明物品12袋,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分別含有「護谷」、「亞滅培」農藥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輸入禁用農藥及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顏尚軒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身分證件提供者許嘉讌、李長榮、邱桾寧、高子賢、唐敘、陳瑋堂、林文立、鄭仲杰、林天義、陳棋富、郭彥良等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辯稱:伊與女友張家瑋於103、104年間經營網路拍賣,蒐集身分證件主要係用於報關進口商品時可減免稅金,伊並非從事農業工作或需要使用農藥,無進口農藥之需求,本案貨物並非伊所進口,亦不知本案貨物為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等語。

五、本院查:㈠附表一、二所示收貨人之身分證件,均係由被告收集後交與

顏尚軒,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陳瑋堂、郭彥良證件,於附表一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作為輸入附表一所示禁用農藥「護谷」、偽農藥「亞滅培」之收貨人,並以空運快遞方式將本案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718卷三第15至17頁),且分據證人陳瑋堂、郭彥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下稱偵9282卷】一第44至45、66至69頁、偵9282卷二第2至3、28頁),並有派件資料、東風公司106年12月4日北風字第106120401號函、檢驗物照片、附表一「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欄所示之證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9282卷一第127至12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原審訴718卷二第18頁,其餘出處詳附表一「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欄所示),另有含附表一所示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本案貨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東風公司前負責人楊弼涵於原審時證稱:我於9

9年至104、105年間擔任東風公司負責人,被告因為業務上的需求有先找過顏尚軒,我有跟被告見過面,後來顏尚軒就有承攬被告的報關業務。被告確實有委託東風公司報關,詳細所有的品名我不很暸解,但大部分就是服飾類、包包類,就是比較民生用的東西等語(見原審訴718卷二第58至66頁),佐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二所示陳瑋堂、郭彥良等多人身分證件,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多次以飾品、收納盒、防塵套、背包、衣服等貨物名稱申報進口,有東風公司108年11月11日北勝字第10811110號函文檢附之報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77至191頁),可見被告收集如附表一、二之身分證,確有交由東風公司用於進口衣物、飾品等商品報關時使用。

㈢次查,依證人楊弼涵於原審中,關於東風公司報關流程證述

略以:報關的流程是國外的集運商收到客戶的包裹以後,他會把包裝成袋進口到臺灣來,但在進口到臺灣前,會先給東風公司一份報稽的資料,我們收到報稽的資料上面會有報關條碼、小號、品名、件數、重量、納稅義務人等這些相關資料,然後東風公司會跟關貿網路公司向海關做傳輸、申報。也有發生過大陸集貨商出貨裝箱的內容與實際訂購人所要內容不相符的情況,主要原因是大陸用Excel檔,可能再轉貼或拉品名、納稅義務人時,常常會錯格,品名、納稅義務人、地址資料都會影響到等語(見原審訴718卷二第58至66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本案貨物被臺北關查扣時,我有去調閱本案貨物派送資料,發現收貨人不是被告,而是另有2個收件人。我有通知東風公司現場主管跟海關收回委任書,但海關不願意,請我們自己向法院說明。我們也有詢問大陸集貨商亮亮貨運公司老闆娘,問她說為何會將客戶資料填到農藥進口報關文件內,亮亮公司老闆娘只回說他們的小姐把資料複製貼上錯誤,意思是報關資料檔案貼錯,但是派件資料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19頁)。而依楊弼涵於原審提供之本案貨物派件資料顯示(見原審訴718卷二第70至74頁),本案貨物原欲委託金易達公司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其配送單上留存之收件人資料及收件地址分別記載為:「王先生」、「雲林縣○○市○○路○段0000號」;「劉先生」、「雲林縣○○市○○路0000號」,然該留存之收件地址雲林縣○○市○○路○段0000號、同縣市○○路0000號,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訪結果,未有此等地址,無從查知何人居住使用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07100282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718卷二第107頁);又再以配送單上留存之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查詢申辦人為高信億,然該高信億於原審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或顏尚軒等語(見原審訴718卷三第3至5頁),佐以楊弼涵證述:被告先前委託東風公司報關,都是使用友人資料當納稅義務人,但收件地址是永和,收件是被告老婆(按:被告女友張家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8至219頁),本案貨物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均與被告過往委託東風公司報關之情形相差甚多,則本案貨物是否確為被告進口輸入,實非無疑。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外,且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認識,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顏尚軒雖曾於偵查時供承:當時在東風公司上班,代理大陸

集貨商的貨品進到臺灣報關,因為貨物來1000件,可能只有900件有進口人資料,東風公司要準備一些身分資料來協助報關,其請上訴人協助收集人頭身分證件資料給公司老闆使用;業界作法都是因為貨先到,但是大陸資料不夠齊全,我們會找親友之身分證來報關,加速通關流程云云(見偵第9282號卷二第106、107、117頁),然縱其所述無訛,僅可徵被告有應顏尚軒要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供東風公司順利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顏尚軒嗣後於偵訊及原審時則均改稱:被告提過要自大陸地區進口衣服、寵物用品,因為每個人的免稅額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站在報關的立場希望幫被告「節稅」,所以建議被告如要達到節稅目的,可以去找朋友提供身分證件來分散納稅義務人名義,以達節稅目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下稱偵12231卷】第8頁、原審訴58號卷第60至62頁),核與楊弼涵於原審時證稱:顏尚軒當時在承攬被告的貨物時,他有跟我說被告有問怎麼樣可以比較便宜進口,比較不會繳到稅金,我跟他說你就是依照通關的法規去跟他說明,就是一個人每次進口的金額不要超過3000元就可以免稅,那我們就看他提供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幫他去做報關等語(見原審訴718卷二第59頁)較相符合,參酌被告確有於104年3、4月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身分證件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之情(見前述理由五、㈡),益徵被告所稱收集附表一、二所示身分證件,係為自行進口貨品分散納稅義務人,俾便減免稅負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曾委請顏尚軒辦理過2、3次進口

報關。顏尚軒都沒有向其收取辦理報關進口的報關服務費,因為顏尚軒要其提供人頭身分證給他,這樣就可以減免稅金,所以其進口的貨物顏尚軒都沒有收費云云(見偵9282卷一第13至18頁)。然被告於104年3、4月間報關進口之貨物,經向東風公司函詢結果,均已支付清關費(即報關代辦費)及派件費(即運費),費用由顏尚軒向客戶收取後,再於104年6月26日匯款至東風公司帳戶,有東風公司110年10月8日北勝字第110100801號函及檢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東風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顏尚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通常在雙方見面時交付現金,104年3、4月間委託東風公司的報關費用亦是相同方式支付。伊於104年6月26日匯入東風公司的款項,除被告交付之報關費用外,尚包含其他客戶的費用。只要貨物有進口,就一定會產生運費及報關費,伊不太可能會減免客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300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無從以證人顏尚軒所述及前開報關費用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佐證,尚難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係圖免除報關費用之利益,始應顏尚軒要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供東風公司順利辦理進口報關事宜。

⒊再者,細觀證人顏尚軒、楊弼涵歷次之證詞,均無提及被告

知悉進口之本案貨物為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情;又被告前於103年間雖有因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豬腳筋之食品,以「袋子」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為檢警偵辦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該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其自行違法進口肉類食品之經驗事實,均難遽予推認被告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身分證件時,即有預見該證件將淪為輸入不法物品使用之可能,而具有幫助之故意。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改稱:係為委託顏尚軒「代購」國

外商品,始交付附表一、二之身分證件云云,固據楊弼涵於原審中證述:東風公司似未協助客戶代購國外商品(見原審訴718卷二第65頁反面),不無疑問,然被告辯解縱使不足採信,亦不足反推其知悉本案貨物為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猶容任所交付之身分證件作為不法使用,遽予幫助犯相繩。

㈤基上,均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貨物為禁用農藥及偽農

藥,復無法排除因大陸地區集貨廠商作業失誤,而以附表一所示收貨人名義進口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可能,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各該身分證,用於進口附

表二所示物品之申報,亦構成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云云。惟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相關農藥檢驗報告,可資認定附表二所示物品含有起訴意旨所指「護谷」、「亞滅培」成分,亦無從證明此部分構成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家瑋,欲證明被告於104年間確有經

營網拍銷售,而有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一節,惟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已見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仍存在合理懷疑,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輸入禁用農藥及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等罪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徒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為由,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進口日期 農藥有效成分 重量(淨重) 納稅義務人--申報貨物名稱----------報單號碼 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 1 104年7月22日 亞滅培(偽農藥) 51公斤 陳瑋堂------ATTIRE------CZ0000000000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偵9282卷一第167頁)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偵9282卷一第77頁)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暨照片1 份(偵9282卷一第108、109頁) 2 104年7月23日 護谷(禁用農藥) 51公斤(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8公斤,逕予更正) 陳瑋堂------ATTIRE------CZ0000000000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偵9282卷一第168頁)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偵9282卷一第77頁)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暨照片1 份(偵9282卷一第104、105頁) 3 104年7月23日 亞滅培(偽農藥) 51 公斤 郭彥良------dress SAMPLECZ0000000000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偵9282卷一第70頁)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偵9282卷一第82頁)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暨照片1 份(偵9282卷一第106 、107 頁)【附表二】編號 進口日期 重量(淨重) 納稅義務人--申報貨物名稱----------報單號碼 1 104年7月23日 58公斤 許嘉讌------BREECHES----CZ0000000000 2 104年7月22日 58公斤(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1公斤,逕予更正) 許嘉讌------Dress-------CZ0000000000 3 104年7月23日 58公斤 李長榮------膠底包鞋----CZ0000000000 4 104年7月23日 58公斤 邱桾寧------T-SHIRT-----CZ0000000000 5 104年7月22日 51公斤 高子賢------BLOUSES-----CZ0000000000 6 104年7月23日 51公斤 唐敘--------JEAN--------CZ0000000000 7 104年7月23日 51公斤 鄭仲杰------鞋子--------CZ0000000000 8 104年7月23日 51公斤 林文立------T恤---------CZ0000000000 9 104年7月23日 51公斤 林天義------clothing----CZ0000000000 10 104年7月22日 51 公斤 陳棋富------JEAN--------CZ0000000000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