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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MENICO SICARI

MAURIZIO PAVIA

FASULO NICOLO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8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DOMENICO SICARI、MAURIZIOPAVIA、FASULO NICOLO乃義大利籍男子,於85年1月間來臺,同年2月3日凌晨投宿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盟城飯店時,因在櫃檯前見投宿該飯店之另一顧客郭崑仁數點其背包裡之巨額現金後外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凌晨3時30分許,趁郭崑仁外出歸來,將車停放飯店停車場後準備回飯店之際,3人即衝出,攔住郭崑仁,由MAURIZIO PAVIA出拳毆打郭崑仁之右眼及右太陽穴,DOMENICO SICARI出拳毆打郭崑仁之鼻子,FASULO NICOLO再以腳踹郭崑仁之身體,致使不能抗拒後,以預藏之美工刀割破郭崑仁緊拉著之背包搶取新臺幣(下同)99萬元,得手後即由FASULO NICOLO駕車搭載其2人逃逸至臺中。嗣經郭崑仁報警並從盟城飯店內之錄影帶指認渠等後,渠等自知難逃通緝,而於2月4日攜帶所搶得之97萬500元至警局投案。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將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提高至30年。

⒉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僅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文字未變更,顯見二次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

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3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嫌,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2月3日起算,而經計算結果,本件時效應至110年6月23日止(見卷附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