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張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仁傑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代表人王興華之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仁傑明知喜上屋公司及代表人王興華印鑑章(俗稱公司大小章,該公司原大小章下稱甲大小章,樣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未遺失,未徵得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喜上屋公司及負責人王興華印章(下稱乙大小章,樣式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1枚後,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持乙大小章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以喜上屋公司甲大小章遺失為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證明」之私文書上,蓋用乙大小章印文,用以表示喜上屋公司原登記之甲大小章遺失,而變更乙大小章為印鑑章之意,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並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將該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為乙大小章,而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王仁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持上開偽刻之乙大小章,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站前服務中心,擅自以喜上屋公司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內,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2枚,虛偽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喜上屋公司委託其辦理3G升級為4G行動服務事宜,並持該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交付4G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專案贈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予王仁傑,致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仁傑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聯繫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台灣之星公司遂指派不知情之北區企客一部門市承辦人員陳冠宇處理,陳冠宇與王仁傑聯繫後,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住家為王仁傑申辦,由陳冠宇以王仁傑所交付之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表、王興華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依王仁傑指示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 25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私文書上各項需載文字,並持王文傑所交付之乙大小章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虛偽表示喜上屋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宜,上開文書完成後王文傑即交予陳冠宇收執而行使之,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誤以為喜上屋公司、王興華授權申辦,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予王仁傑,致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仁傑主張本案直接被害人為喜上屋公司,告訴人王興華以喜上屋公司名義提告,卻未出具法人委任狀,且王興華尚處於股東會限制其執行董事職務期間,其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刑確定,依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亦當然解除董事職務,是王興華於本案並無權代表喜上屋公司提出告訴,又其出資額僅占喜上屋公司總出資額5%,未經股東會決議獲特別訴訟代理權,亦不得為喜上屋公司為訴訟行為;又倘王興華以被害人身分(直系親屬)提起告訴,亦已逾6個月,是本案因無合法告訴而不得訴追云云(見本院上訴緝卷第89頁、本院書狀卷一第8至11、294、370、398、399頁反面至400、429頁反面、447、515頁、本院書狀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67頁及反面、70頁及反面、75、107、131頁及反面、167頁)。惟查:
⒈按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區別乃在於訴追要件,告訴
乃論之罪以犯罪之被害人或得為告訴之人提出告訴為訴追之合法要件,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待提出告訴,案件經起訴後亦無從撤回告訴。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非以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為前提始得偵查起訴、審判及處罰,自不生被告所指之告訴合法性問題。至被告所指王興華因案判刑應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云云,然王興華於該案所犯背信、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11至412頁反面),核與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之當然解任要件不符;另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案發前後,喜上屋公司董事(代表人)均為王興華,亦有101年3月12日、103年10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核(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09至210、212至213頁),則王興華自得代表喜上屋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執王興華無告訴代理權、未出具法人委任狀、特別訴訟代理權,或當然解除董事職務而無權提告云云,均無所據。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喜上屋公司105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王仁傑於103年10月28日未經公司授權,以盜刻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王興華章,至新北市政府以印鑑遺失切結辦理更改等語,依上開告訴內容,即已表明王興華之印鑑章亦遭盜刻並蓋印,則王興華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況本案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告訴逾期之疑問,附此敘明。
二、被告復爭執本案被告被訴偽造、變更乙大小章一事,已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案件併案審理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既未沒收乙大小章,表示乙大小章有效,本案係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上訴緝卷第89頁、本院書狀卷一第12、15、285、294、327頁、本院書狀卷二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惟被告所舉上開二裁判之事實欄中均既載「……乙大小章,係王仁傑於103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核(見本院上訴卷第112頁、本院書狀卷一第525頁反面、534頁反面),則被告於本案被訴偽造乙大小章情事,並無另案已經判決確定之情,被告主張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再爭執本案偵查案號即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與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為同一案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分案審理,期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則同一案件之本案(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亦應一同併入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審理,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上訴緝卷第89、237頁、本院書狀卷一第293、294、328、370、429頁反面、本院書狀卷二第39至40、73頁及反面、75頁)。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觀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起訴書(即本案)與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併辦意旨書,兩案被訴對象雖均為被告,然前者犯罪事實係於103年10月、11月間偽造印章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電信公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後者則係於104年1月31日詐欺1217箱鮑魚,兩案所涉犯罪時日、被害法益、事實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此有上開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33頁及反面、原審審訴卷第9至15頁),是被告認二案係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誤會。況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併案起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亦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的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有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告以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得拒絕證言後,證人王興華為部分證述後,表明拒絕證言等情,此有原審108年7月9日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訴卷一第455頁),足見於證人王興華拒絕證言後,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而其於本案偵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合法調查後,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5月5日就法院所函查關於其員工「陳冠宇」之聯絡方式予以函覆並檢送員工年籍資料,核屬該公司依內部規定及作業準則將公司員工資料建檔登錄於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所列印而來,一般而言係具有經常性、反覆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於製作當時應無料日後將以之作為訴訟證據資料之用,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覆函並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三)被告另主張104年12月6日申請書、台灣之星公司106年1月20日陳報資料、通話明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
172、174頁、本院上訴緝卷第98、99頁、本院書狀卷一第400頁)。惟查,104年12月6日申請書係由王興華於被告變更喜上屋公司印鑑章為乙大小章後,親至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再申請將印鑑變更回甲大小章而附於喜上屋公司案卷內,業據王興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19頁),核屬非供述證據,既屬真正,自得為證據。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王興華申請而由台灣之星/威寶電信所出具(見偵卷第109至119頁、他卷第71至72頁),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信費用,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又台灣之星公司106年1月20日所陳報資料,係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核屬文書證據,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查無違法取證情形,自得作為證據。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108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函暨附件鑑定報告、103年7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證人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其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並為喜上屋公司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3G升級4G行動服務事宜,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乙大小章是王興華給我的,不是我刻的,我是在103年10月28日前1、2個月受王興華的委託去變更公司大小章,因為辦理印鑑變更需要公司原來的甲大小章,王興華沒有把甲大小章交給我,而辦理遺失變更並不需要委託書,所以我打電話給王興華,他就同意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受王興華委託去辦理的,後來我把iPhone手機,放在王興華○○○○街的住處給他;事實欄一(三)部分,台灣之星申請文件上面並沒有我的簽名,公司也沒有申辦台灣之星的電話,我在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就坐飛機出境了,也提早2、3個小時到松山機場,不可能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上訴卷第89頁、本院上訴緝卷第237頁)。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⒈喜上屋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起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大小
章為公司之印鑑章,而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曾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乙大小章,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證明」等文書上,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以表示喜上屋公司原登記之甲大小章遺失,而變更乙大小章為印鑑章,申請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卷一第57、58、59頁、本院上訴緝卷第112頁、偵卷第31頁),並有印鑑變更登記前後之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12日、103年10月8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94至217頁、他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喜上屋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於103年10月28日由甲大小章變
更為乙大小章,並未經喜上屋公司及代表人王興華之同意及授權乙節,業據證人王興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未出具委託書,也未傳簡訊或用電話通知被告辦理變更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450頁)。而徵之本案於103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公司大小章後,王興華旋於104年2月6日以此次變更公司印鑑章係被告私自辦理為由再度申請變更,並於同年2月9日將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回甲大小章等情,有104年2月6日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核(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
219、221至222頁)。再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委由律師提出其受喜上屋公司委託辦理印鑑變更之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97頁),然始終未能提出所述委託書之正本或其他經王興華授權辦理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對委託書真偽,又遍查卷內新北市政府經發局關於喜上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亦無任何關於此次印鑑章變更之委託書存卷可查,則以王興華與被告關係為父子,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直接、間接證據以說明關於雙方如何委託、受任辦理之原委及經過,實難證明被告有獲王興華之授權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登記。被告曾辯稱因甲大小章在王興華身上,故始辦理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云云(見偵卷第91頁),惟王興華於103年10月28日不在臺灣境內,於103年11月2日入境返臺,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出境離臺等情,業有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各1份足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17、121頁),可見兩人曾有十餘日同時在國內,被告既稱甲大小章由王興華保管中,自得向王興華加以詢問並拿取甲大小章以俾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須急於在王興華返國前即以甲大小章遺失為由變更為乙大小章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王興華並未告知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原因,又於申辦變更完成後將乙大小章放在王興華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樓下信箱云云(見偵卷第63頁),由被告上開所述辦理之過程,可見被告、王興華當時應無立即使用乙大小章之需求,則依卷內各該事證及被告所稱情節,均無從勾稽出為何在王興華將於數日後返國即得自行辦理或與被告見面共同商議變更印鑑章事宜卻如此情急要先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緣由及目的,足見被告應係未受王興華之委託,復因無法取得甲大小章,始迂迴以遺失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再者,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可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被告既然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衡情當應妥善保管、委託可信任之人或親自交予王興華,方稱合理。而被告就乙大小章之取得及去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王興華將委託書及要啟用之大小章放在汐止康寧街住處,讓我自行拿取,所以新的大小章也是王興華刻好提供給我,啟用之後新的公司大小章我放在○○○○街住處樓下信箱,由王興華取走云云(見偵卷第63頁),惟被告既能由王興華住處先取得乙大小章申辦喜上屋公司印鑑章變更,則何以辦妥後歸還印章時未逕放回王興華住處屋內,或待數日後王興華回國直接交付,豈有將上開重要物品隨意置於社區大樓信箱之理,倘若因此遺失,豈非徒費氣力周折重為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自難認與常情相合,而本案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交付乙大小章予王興華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述交付情節亦違反常理,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⒊此外,王興華曾於102年8月20日手書內容為「王仁傑不可進
入0號00樓房屋」之便箋,交代其住處社區警衛一情,業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更㈠字第3號民事案件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便箋各1份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1至87頁);又被告於103年5月初,自王興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住處書桌抽屜內竊取王興華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等情,經王興華報警後,業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日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02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至221頁、本院書狀卷二第10頁);再王興華於104年2月6日以被告先前係私自申請為由,再度申請將公司印鑑章變更回甲大小章,有如前述,足見至晚自102年8月間起,迄103年、104年間本案發生前後不久,雙方關係並非融洽,王興華更早已懷疑被告曾冒名持信用卡消費,在雙方關係長期不睦之情形下,實難認王興華於當時會將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此一攸關公司業務、財務、處分、交易等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委由被告辦理。
⒋另被告雖曾提出喜上屋公司暨王興華委託被告辦理變更印鑑
之103年10月16日委託書彩色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一第139頁)為證,而該委託書除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按規定申請變更印鑑;依照本公司內部協議"任何公司事務需經由佔股最大股東同意辦理"原則,故由法人代表王興華委託股東王仁傑代為親辦,特此證明。」等節外,並蓋用被告所稱由王興華保管之甲大小章印文。惟證人王興華於原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委託書上「王興華」非其簽署(見原審訴卷一第454頁),且王興華於104年間就被告於同年1月間,使用乙大小章代用甲大小章取貨等行為涉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此有新北檢檢察官105年7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1至216頁),該案與本案同涉乙大小章是否為偽造之爭執,被告遲至106年2月2日本案偵訊當時尚無法提出任何受託辦理印鑑章變更之書面資料,迄後續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出上開委託書彩色影本乙情,復有106年2月2日詢問筆錄、106年5月3日刑事答辯狀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61、93至97頁),參酌被告怠於提出該委託書,已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被告所提出者又為影印本,更難以辦識是否係裁剪拼貼或電腦繪圖製成,是此一委託書彩色影本是否確有原件及是否為真,均屬可疑;況證人王興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先前所稱在身上的大小章,係指與銀行往來的大小章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453、454頁),則以甲大小章之印文予以影印或拼貼、套印並非難事,是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彩色影本上之「王興華」簽名字樣暨與甲大小章類似之印文認定而遽以認定王興華本人確實有書立並交付該委託書予被告。
⒌又觀諸被告就王興華出具委託書之經過,先於106年4月2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在103年10月28日根據王興華出具之委託書去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是因為王興華跟我講說他印鑑已經遺失,王興華出具給我的委託書,其上就是蓋用甲大小章,我才發現他印鑑根本沒有遺失,卻要我去辦理變更印鑑云云(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後來拿去經發局,經發局說因為如果要辦理印鑑變更需要公司原印鑑,因為王興華沒有把原來印鑑交給我,但是他們辦理遺失變更不需要委託書,當下我打電話給王興華,他就說那你就辦遺失變更好了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54頁),就最初王興華是否告以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一情,前後大相逕庭,則其所辯王興華曾出具委託書委由其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乙節,既乏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屬可疑而難以憑採。
⒍被告再提出103年10月15日喜上屋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
見原審訴卷一第439頁、本院書狀卷二第12頁),其上記載因公司印鑑章遺失,故向經發局申請遺失變更登記,而由王興華委託被告辦理之旨,並蓋有王興華等人之印文等節。惟此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述及其仍需電洽王興華確認是否可辦理遺失變更之情節(見原審訴卷一第54頁)又有出入,且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係為影本,是否為真,亦非無疑,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自103年6月6日起即承受喜上屋公司9成股份,自
有代辦業務之權利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1頁、本院上訴緝卷第238頁),然喜上屋公司董事(代表人)為王興華,有101年3月12日、103年10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核(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09至210、212至213頁),自僅王興華能辦理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喜上屋公司變更大小印鑑章之事務,縱被告為喜上屋公司法人股東喜多屋公司之代表人,亦無對外代表喜上屋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是被告執上詞辯稱其有權利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云云,顯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以喜上屋公司股東身分受託於103年10月28日至
經發局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法人大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委任狀所示,確實為喜上屋公司當時所使用之印鑑無訛,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47頁)。惟喜上屋公司於93年間使用之公司印鑑章乃係於89年5月18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沿用之公司印鑑章,有89年5月18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93年12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26、134頁),斯時喜上屋公司印鑑章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乙大章樣式均不相同;且由同時間喜上屋公司亦對債務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假處分狀上係蓋印甲大小章等情觀之,喜上屋公司亦無使用乙大小章之情形。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5號卷宗中喜上屋有限公司民事委任書上印文、公司登記資料卷中乙大小章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亦獲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之結論,倘欲再送鑑,必須提供印章實體及93年間蓋用之文件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76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69頁),而本案既無乙大小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而依被告提供之喜上屋公司於92年間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22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對案外人提出假處分狀上公司大小章,肉眼可見非同乙大小章(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93頁反面)等情,均無從作為再送請鑑定之基礎。從而,依上開說明,均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有受託辨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辯稱依106年11月27日喜上屋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遞
交之陳情書內容,及王興華在106年6月14日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陳報狀所附103年10月2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註明乙大小章於103年5月初遭竊取等情,可見乙大小章原本就存在並於公司業務中使用,故無偽刻情形,
甲、乙大小章均同為喜上屋公司與王興華之印鑑章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98頁反面、399頁、本院書狀卷二第3、68頁反面、130頁)。惟依被告提出之王興華106年11月27日陳情書,其上記載「本人王興華係喜上屋公司負責人,然106年10月2日王仁傑以其偽造喜多屋全體股東讓渡股權給他……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更改原大小章,之前104年2月9日亦偽造文件將公司變更為他竊得的公司大小章(收發用),其中王仁傑的小章係他自用,但經向貴科反應,依程序將大小章變更回原有印鑑……」等語(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05頁反面),參以王興華於104年2月6日曾以喜上屋公司名義向被告提起返還印鑑之訴,訴之聲明為「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返還」、事實及理由記載「103年10月28日被告在未經負責人同意,私自申請更換印鑑,且佔己有,利用印鑑做違法之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25至226頁),顯見在105年12月6日提起本案告訴之前,王興華是誤認被告103年10月28日變更之乙大小章是竊自王興華處,嗣經釐清確認是被告盜刻方提出告訴,自不能以此逕認王興華誣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辯稱參照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見解,公司登記相關爭執屬
於民事私權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二第107、130頁反面)。然被告偽造乙大小章並持以行使申請喜上屋公司印鑑章變更,涉及刑法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私文書罪嫌,已非單純財產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被告此部分尚有誤解。⒏被告於本院聲請⑴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
803417650號函復本院鑑定結果之資料,再送其他政府認可單位鑑定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76頁);⑵將王興華委託書送請鑑定是否為剪貼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頁、本院上訴卷第180頁);⑶將103年6月9日、103年10月15日股東同意書送請鑑定其上股東王興華、孫鷹、王智強印鑑真偽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二第3頁及反面、11、13頁)。然依上開理由欄貳二(一)⒎⑵之說明,本案因缺乏乙大小章實物及其他文件原本,實已無從再為鑑定;而被告提出之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均為影本,且依前理由欄貳二(一)⒋之說明,已難認定委託書內之「王興華」簽名字樣及與甲大小章相類之印文,而股東同意書上王興華印文肉眼觀之已明顯與甲乙小章印文樣式均不相符,而其餘股東印文真實與否未涉及本案,已無鑑定之實益,況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惠蘭,以證明王興華於他案民事訴訟中曾向胡惠蘭出具本案委託書正本,並表示確有委託被告辦理各項業務,倘不欲被告被判刑,就要調解賠償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5頁),惟不論被告提出之本案委託書黑白或彩色影本,均已難辦識是否係以裁剪拼貼或電腦繪圖製成,已如前述,縱使傳喚證人胡惠蘭到庭證述,在無法鑑定之情形下,亦無從證實胡惠蘭所見之委託書即為真實正本,且此部分事證已明,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上開委託書、同意書等影本,不足以
認定確有經王興華製作之正本存在,且被告就乙大小章交付、返還經過,暨上開委託書、同意書之製作過程,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而王興華當時與被告關係不佳,被告又未能就甲大小章若仍在王興華之管領中,為何須急於在返國前委託被告辦理變更印鑑章之登記等項提出合理或無矛盾之說明,準此,堪認被告應係未經授權而自行偽刻乙大小章,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人員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章登記等情,至屬明確。被告所辯各詞,均與卷內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⒈被告曾於103年11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公
司站前服務中心,以喜上屋公司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內,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2枚,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喜上屋公司委託其辦理3G升級為4G行動服務事宜,並持該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因而使承辦人員交付4G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卷一第58、59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6年1月24日函暨喜上屋公司申設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一覽表、103年11月12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96年4月16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持其所偽造之乙大小章辦理喜上屋公
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次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3G升級4G事宜,並未獲喜上屋公司或王興華授權,業據告訴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於變更後,被告拿變更的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表去向中華電信、台灣之星申請門號以取得手機,他都沒有繳交門號費用,之後中華電信和台灣之星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才知道;我是公司要被收費之後我才知道被辦門號,當時我有向電信公司反應說不是喜上屋公司負責人親自去辦,我不認帳,但對方說因為申請人有拿公司大小章方可辦理;我一直使用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41至43、88頁),堪認被告確係未經授權而持乙大小章前往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升級服務。被告固辯稱其受託辦理門號升級後併同手機一併置於王興華○○○○街之住處云云,然此除經告訴人王興華始終否認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王興華確有持用上開門號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收據影本1紙(見原審訴卷一第513
頁),其內並以簡體字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已收到委託喜多屋有限公司董事王仁傑所代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升級業務使用之喜上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章與贈品手機一只,特此證明。2014.11.27」等文字,且蓋有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孫鷹、喜多屋公司、王智強之印文,及被告之簽名。然本案行動電話申辦之爭執自105年間即延續至今,此有卷附歷次偵審筆錄可證,被告繼前開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106年5月始委由律師提出委託書影本、原審辯論終結前數日始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後,再針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辯論當日方提出上開收據影本到院,仍然有遲於提出其有利事證之不合常理情事,且亦未能解釋何以無正本之情形,是其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影本,尚難憑信。被告於本院復提出其所謂之收據正本(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3頁),要求為印鑑鑑定,以證實中華電信門號辦理升級一事為被告受託辦理,被告並已歸還乙大小章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頁),然其所提出之收據「正本」上「王興華」印文以肉眼觀之,明顯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乙之小章均不同,是否確為王興華個人所有之印文,已有可疑,況王興華始終否認有授權之事,參以王興華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既然就行動電話升級、公司大小印鑑章交還及手機交付等事宜,仍需慎重其事而書立收據以茲證明,何以於前述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之情形,自稱係以放置信箱之方式交付乙大小章;而就此次行動電話之交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放在王興華○○○○街的住處,且應係由王興華拿走,惟未與王興華確認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54頁),亦即歷來就乙大小章、手機之交付,均未面交或由他人轉交,均係以此種無從確認是否完成交付、收受之方式進行,前後作法不一,殊值懷疑被告上開所言各情為真。尤有甚者,倘如被告所述已收受前開收據,其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能肯定手機是否為王興華取去(見原審訴卷一第54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究否為真正,自屬可疑,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由3G升級為4G後,應
會收到中華電信公司之簡訊通知,手機畫面右上角也顯示為4G,故王興華說收到法院文件才知道門號升級乙節可信性有疑,且喜上屋公司仍於104年1月27日以銀行帳戶繳費,足見確有委託一事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67至68、484、498至499頁),並提出喜上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原審訴卷一第103、105頁)為證。然該門號升級4G後之SIM卡,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交予被告,且該門號並非王興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王興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而王興華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初之期間出入境頻繁,且多數時間不在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17、118頁),可見王華興稱其定居在上海,未收到本件門號帳單,直至收到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才知道,其使用的是華為手機,非升級門號贈送之iPhone6 PLUS手機等語(見本院上訴緝卷第113頁、偵卷第90頁),應非虛妄,則王興華未能及時知悉上開門號經開通4G服務之事,難認與常情有違。此外,上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雖顯示喜上屋公司之帳戶於104年1月27日,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出新臺幣(下同)3,544元款項,然依該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存款人代號欄係逕載行動電話門號一情,可知該筆金額應係設定電話費自動轉帳扣款,復據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當時王興華人不在臺灣,衡情其確實可能對喜上屋公司帳戶內有無扣繳電話費、或扣繳金額之變化等項並無詳細核對而知悉,是被告所舉上情,尚不足以為喜上屋公司或王興華曾經委託被告辦理之事證。
⑵被告辯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送達喜
上屋公司時,是王興華以經發局登記在案之印鑑用印簽收,可證明被告受王興華所託辦理中華電信業務。王興華為避免法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故於104年1月7日辦理雙向停話業務,當時亦在「退租後尚有一個月或兩個月未出帳帳單」欄位簽名,所以王興華指稱被告擅自辦門號升級業務無稽云云(見本院上訴緝卷第89頁、本院書狀卷一第304、369頁)。惟觀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23頁),上開支付命令記載係於103年10月7日送達喜上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由「本人」(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蓋章領取,以肉眼觀之,喜上屋公司大章與乙大章樣式相似,然「王興華」印章則與甲、乙小章均不相符,而103年10月7日王興華並不在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訴卷一第117頁),顯見簽收該支付命令之人應非王興華本人,自難據此推論王興華有交付被告乙大小章並委託被告辦理中華電信業務之情。又依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設定電話費自動轉帳扣款,則王興華因喜上屋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帳單通知及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悉被告擅自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辦理上開門號升級4G行動服務一事,又因其為喜上屋公司代表人,故親至中華電信公司門市辦理停話之舉,並不悖常理,不因此得以推論王興華此停話行為即承認其有申辦上開門號升級4G行動服務之事實,被告以此辯稱其係受王興華所託辦理中華電信業務云云,並無可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王興華及提供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王興華親至門市辦理雙向自停業務、門號係王興華持有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516頁及反面),因王興華以喜上屋公司代表人身分辦理上開門號停話,無法以此推定王興華有使用上開門號,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被告再辯稱中華電信公司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司促字第2561
9號核發支付命令(電話費欠繳),因不能送達喜上屋公司及法代戶籍地,所以失其效力,因債權債務關係未確定,喜上屋公司無受損害之實,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亦可證明喜上屋公司無損害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46頁、本院書狀卷二第157、163頁)。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該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先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門號由3G升級為4G行動通訊服務,月租費由1683型費率變更為2636型以上費率,變更後有專案贈品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有103年11月12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96年4月16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3、149、151頁),則被告擅以喜上屋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升級4G行動通訊服務,中華電信公司因而依照異動後申請項目提供4G門號SIM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予被告,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亦因該門號欠費而經催繳,縱喜上屋公司、王興華並未具體為財物之支出,然已對喜上屋公司、王興華有發生損害之虞,並已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用戶服務之正確性。故被告辯稱因上開裁定未送達,喜上屋公司毋庸負擔電信費用,並未有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⒈台灣之星公司員工陳冠宇於103年12月間經手以喜上屋公司名
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經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與代理喜上屋公司申辦門號之人辦理新設門號,而依該人提供之公司登記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謄寫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25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之文書上,並蓋印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表示喜上屋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冠宇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專案贈品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予該申辦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卷一第58至59頁),並有106年1月20日台灣之星公司陳報函暨附件喜上屋公司申設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一覽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03年10月28日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表、王興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4G 25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份、台灣之星公司109年1月20日回函暨附件【喜上屋公司簽訂之申請書原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至189、193、195、109、119頁、他卷第71、72頁、本院上訴卷第321至3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上開門號申辦過程,證人即台灣之星承辦人員陳冠宇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業務是我經手的,那是2個新的門號,搭配2支手機,而且選擇最高資費,手機好像是三星品牌。我記得這個案件,我的手機還有留有被告的臺灣、大陸大連的行動電話門號的紀錄,我記得是被告申辦的,當時是由我騎機車到他家辦理,這是屬於企業客戶部的業務,主要是服務企業客戶;我剛才說的申辦行動電話的人,就是當庭的被告;這件「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是被告留給我的,當時是在他的住處蓋大小章,地址好像在○○;填資料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是給他新門號,至於申請書勾選4G攜碼用戶,應該是勾錯了;這件一開始是被告打到公司說要辦理,但不是我接到電話的,是公司指派我負責辦理,而且要求最高資費2,599元,這是比較少見的,交付手機後1個月第1期就沒有繳費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對方說會去繳費,他說給我一個大陸的門號,因為他過一陣子要出國,就用那個電話聯絡,但後來就打不通了,在第1期帳單過後就有個叫王興華的人打電話進公司轉接給我,他說那是他兒子盜用他的資料來申辦門號,我們就請他提出相關證明,因為我們是照程序在走,他稱遭偽造,但我們也是拿到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資料才辦理的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卷一第273至2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公司進線指派的案件,就是打電話到公司說要申辦,剛好是我負責的區域,公司就指派我處理,當時是在○○街家裡做申辦,被告拿公司的文件跟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來做申辦,被告當時是說公司要做公務機使用,這也是我們這個部門主要負責的範圍,提供所有證件基本上我們就會處理,當天現場我有看一下被告個人身分證,被告跟負責人是父子關係,只要有親戚關係代辦就會通過,如果是其他人來辦就不會過等語(見本院上訴緝卷第199、200頁),核與告訴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辦理手機門號,亦未取得該門號及手機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5、41至43、88頁),衡以證人陳冠宇與被告及王興華先前並不相識亦無接觸,業據證人陳冠宇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緝卷第200頁),此又為公司指派而經手辦理之業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以偏坦任一方之理,其所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外,證人陳冠宇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檔存被告資訊之備忘錄資料,經原審法院拍照截圖1張附卷(見原審訴卷一第345頁),再參以上開申請書暨「『4G 25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均係蓋用前開被告所偽造之乙大小章印文,足認當時出面以喜上屋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應為被告無誤,並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行使而詐得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2支。至證人陳冠宇提供之手機內備忘錄資料記載之時間(15時47分),固為其於原審作證當時,由原審閱覽並操作實物投影機截圖時間,然此係因證人陳冠宇操作時誤按編輯所致,已據其說明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277頁),且經核備忘錄所載被告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文字,應非其提出之短瞬間可以編輯完成,亦無當場編輯之必要,堪認其行動電話內原即存有被告上開資訊,而可佐其所證情事係為真實。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文字,雖係台灣之星公司承辦
人陳冠宇所書寫,然其上乙大小章是被告交付由其幫忙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業據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緝卷第199頁),則由承辦人為客戶填寫申請書上文字,再由客戶親自簽名或交付印鑑由承辦人代為用印,亦不悖電信服務業常情,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有被告偽刻乙大小章之印文,縱使該等文書並非被告親自填寫,無被告字跡,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於103年12月23日當天中午12時許即已出境,起
訴書指被告於當日申辦行動電話,並不可能云云,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3年12月23日啟用乙節,固有喜上屋公司申設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一覽表1份可考(見偵卷第179頁),惟台灣之星公司曾因上開門號之申辦,於103年12月22日12時29分38秒查詢王興華之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乙情,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份足參(見偵卷第191頁),而證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資料是我查詢的,上面的時間就是我查詢的時間,這是在我到王仁傑家中以後的事,因為辦理時就要附上這些資料,我是在公司查的,是要在行動電話啟用前查詢,這是要查身分證有無被補發過,如果有的話就會跳出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278、27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時間,應在103年12月22日以前,亦即被告仍在臺灣之時,再參酌被告入出境資料(見原審訴卷一第121頁),足見本次申辦行動電話之時間,應在其前1次於103 年12月8日入境後至103年12月22日間之某日,103年12月23日僅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之時間,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核屬有誤,自應更正,被告所辯上情,即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喜上屋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影本(見原
審訴卷一第525頁),其內固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喜上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華向台灣之星系統業者辦理門號兩隻,因辦理門號人員為王興華熟識,故連同贈送手機兩隻作為公司業務所用,其資產歸為公司所有。103.12.9」等文字,且蓋有王興華等人之印文。惟如上所述,被告就此長期爭執,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始提出上開同意書影本到院,已怠於提出其有利事證之不合常理之情形,又未能解釋何以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核對,尚乏可信之處。且細究其情,本案門號既為喜上屋公司所申請,手機2支本屬該公司申辦門號搭配之專案贈品,無論公司股東是否同意、王興華是否與門號承辦人員相熟,均無二致,則公司股東出具同意書以同意行動電話歸公司所有,豈非多此一舉?又於同意書內再強調王興華與辦理門號人員熟識,更顯突兀,而由此文字敘述,卻反能附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謂王興華與證人陳冠宇勾串之答辯,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同意書究否為真,甚為可疑,自難據以認定喜上屋公司或王興華確實同意或授權他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之事實。
⒍被告另辯稱本案經過時間已久,陳冠宇居然能篤定對被告有
印象,違反常理;台灣之星申辦門號的作業流程是要提供負責人雙證件正本,而證人陳冠宇說看了負責人的影本即予申辦,另企業客戶要10支門號以上才有專人服務,否則都要到門市辦理,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陳冠宇證詞憑信性有違,說法無從採信,並提出其自行致電台灣之星公司客服專員,確認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501至505頁)。惟查證人陳冠宇係00年生(年籍詳卷),尚屬記憶力正常之年齡,當庭表現之智識及表達能力亦無異常之處,酌以其證述到戶執行特定企業客戶申辦行動電話之業務過程,並非就尋常且大量之例行事務作證,而其任職於台灣之星公司之期間為103年7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有台灣之星公司員工年籍資料1份足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55頁),時間亦非長久,承辦同一性質之業務相對較少,復參其手機內仍留存被告資料,是本件申辦過程雖距其於原審證述時已逾4年,然證人陳冠宇對被告仍存有印象,僅就申辦之時間等細節不復記憶,實不違反常理。再參以此部分申辦門號爭議事件發生後,王興華均未聲請檢察官或法院傳喚證人陳冠宇到庭作證,乃本案繫屬於原審後,由原審函詢台灣之星公司提供申請書所載承辦人即證人陳冠宇之資料,復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作證乙節,有原審發文函稿、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29至130、147至148頁),其後迄證人陳冠宇作證時,王興華並未到庭(見原審訴卷一第267頁),是王興華應不知悉證人陳冠宇將到庭作證,客觀上難認有積極勾串證人陳冠宇之行為。再觀證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然僅是就辯護人詢問「如何確定身分為王仁傑」一節,表示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並稱曾要求提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且留存之資料係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即可供證件黏貼之身分證影本)及蓋用公司大小章言語,縱然證人陳冠宇未針對是否核對雙證件乙節為陳述,惟依台灣之星公司函所附喜上屋公司之申請書原本,其內有負責人王興華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附於申請書後(見本院上訴卷第335、337頁),足見證人陳冠宇於當時係有取得雙證件核對而為辦理,是被告辯稱證人陳冠宇證述僅看了負責人之證件影本即申辦,不符實情云云,顯有刻意曲解其證詞之情形。而關於被告自行詢問台灣之星公司客服人員,獲得該公司企業客戶申辦門號10支以上,始有專員到戶服務之回覆乙節,被告自稱係108年4月24日致電詢問(見原審訴卷一第502頁),除未必與103年間申辦當時之規定雷同外,觀之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客服人員所述,也僅是表示「10支左右」、「大概10支」等概略之情形,此或有可能係婉拒到戶服務而設立門檻之說詞,並非強行規定,且衡以電信公司為擴大市占率、業務人員基於業績考量,於衡量成本之後,選擇到戶為公司(企業)戶服務,自非難以理解之事,是被告前開關於申請程序之所辯,亦屬無據,並不足以否定證人陳冠宇所述之憑信性。
⒎被告之輔佐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被告陳稱:證人陳冠宇
對於被告住處是在○○或○○記憶不清,且在未有公司負責人身分證正本情形下就能承辦業務,已與台灣之星公司回覆其之相關規章制度不符,無法證明該等申辦資料為被告所交付云云(見本院上訴緝卷第203、204頁)。惟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申辦時的住址(帳單地址)是當初簽約地址,對我來說不論是○○或○○都是同一個區域,我沒有記那麼詳細;被告提供負責人王興華身分證件影本,被告當時說法是其身上不會有正本,這在我們承辦所有的企業案件中很合理,因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會把正本提供給他人,所以我們就直接拿影本處理,因為申辦時需要負責人證件影本,不需要正本,所以我當場還有稍微看一下被告個人身分證,看一下被告與負責人他們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緝卷第199、202、203頁),衡以證人陳冠宇在被告申辦門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僅因公司派工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辦理門號申辦,倘非被告要求,又豈會自行將被告住處即簽約地址填載為帳單地址?況本件係在103年間申辦,證人陳冠宇因歷時過久、區域相近,故對於簽約地址證述「好像是○○」、「是在東湖那邊」(見原審訴卷一第274頁、本院上訴卷第215頁),無違常情。又證人陳冠宇係因被告與負責人王興華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既能提出王興華之身分證影本及公司之大小章,而相信被告確有獲得授權,再因時有公司負責人未必會將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正本交予員工使用之情事確屬合理,因此未要求被告提出王興華身分證正本以供核對,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證人陳冠宇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當庭指認當時申辦人確為被告無誤,並非告訴人(見原審訴卷一第278頁、本院上訴緝卷第199頁),縱使證人陳冠宇未向被告要求核對負責人身分證件正本,或有未遵循台灣之星公司之作業準則,並無從以此推論其所為之證述並非實在,或進而推論本件申辦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等事實,是輔佐人上開所陳,難認有據。
⒏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帳單地址為何處、詢問法人除負責人外代辦人辦理門號所需證件說明、向台灣之星調取證人陳冠宇103年12月23日上班出勤紀錄、並做申請書字跡與被告字跡之筆跡鑑定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515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79頁)。惟據台灣之星函覆通聯紀錄已逾半年保留期限,無法提供,有台灣之星公司109年1月20日函復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321頁)。而被告爭執本案陳冠宇辦理客戶申請台灣之星門號流程不符規定,並無礙證人陳冠宇所述之憑信性,已如前揭理由欄貳二(三)⒍所述;而上開台灣之星門號係於103年12月23日啟用,並非被告申辦日期,亦如前理由欄貳二(三)⒋之說明,則證人陳冠宇當日有無上班,亦與本案無涉,即無函詢陳冠宇出勤紀錄之必要。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文書既為證人陳冠宇代為填寫,自與被告字跡不同,並無送請字跡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叁、論罪: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中,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公司印鑑章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之偽造乙大小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冠宇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之內容並持偽造之乙大小章予以蓋印,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大小章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內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中,先後偽造數份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中,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致為不實之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並啟用乙大小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中,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涉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偽刻喜上屋公司之大小章,而以遺失變更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文、文書,並向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復再以上開偽刻之大小章,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文、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升級事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喜上屋公司、王興華、中華電信公司,所為並無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任何其造成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就⑴被告所偽刻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章(即乙大小章,樣式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1枚,暨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之乙大小章印文各10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文書,暨事實欄一(一)中關於103年10月28日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雖皆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分別持向新北市政府、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行使,或由新北市政府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尚可由申請名義人即喜上屋公司視需要辦理解約,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已經判決,本案與該案為同一案件,係重複起訴,且本案係法人受損害,須法人提出告訴,但現在告訴人變成王興華,與法不符亦已逾告訴期間;中華電信公司部分,王興華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親自前往中華電信門市辦理停話,帳戶未結部分,王興華亦有簽名蓋章,被告係遭王興華栽贓嫁禍。喜上屋公司自103年起因遭王興華掏空即未再營運,王興華戶籍在○○卻說收到電信費欠繳之支付命令才知道此事,而上開電信費用債權並不存在,王興華根本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其係誣告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依據證人王興華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公司登記資料、中華電信公司相關申請門號資料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與印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冠宇填載並蓋印,此部分被告為間接正犯,原判決認為係被告自行填載、蓋印,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印文、文書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手機,造成台灣之星公司受有損失,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台灣之星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上訴緝卷第9至26頁)、本案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訴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 卷頁 1 103年10月28日 印鑑遺失切結書 新印章欄及支切結書人欄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2枚 公司登記資料卷214頁、偵卷第9頁 變更登記申請書 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欄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1枚 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15頁 領用證明 蓋章欄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33頁 2 103年11月12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乙大小章印文各2枚 偵卷第143至147頁 3 103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間某日 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乙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181頁 「4G25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 乙大小章印文各2枚 偵卷第195頁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 乙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193頁附表二:
編號 取得之手機 備 註 1 APPLE iPhone 6 PLUS 16G 手機1支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取得 2 SAMSUNG NOTE4 32G 手機2支 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取得附表三:
編號 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代稱 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樣式 卷頁 1 甲大小章 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02頁101年3月12日申請變更使用 2 乙大小章 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14頁103年10月28日申請變更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