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榮淇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宸瑋
劉正皓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第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96年間,在新竹市東門城圓環附近,收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謝振彥」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約40餘顆(部分子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①、3、6所示,部分經擊發後遺留彈殼、彈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後,先將之埋藏在新竹縣寶山水庫吊橋旁某處竹林下,迄於105年間再取出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緣己○○、甲○○於106年1月26日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潮PUB消費時,因店長戊○○(原名陳秀容)與朋友爭執而誤傷甲○○,己○○則被酒淋濕。己○○、甲○○於同年2月14日0時30分許,再度前往潮PUB消費,戊○○與斯時已非店長惟仍以負責人身分自居之乙○○(所涉傷害、毀損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因撤回上訴確定),當場再向己○○、甲○○2人道歉,原以為雙方紛爭已平息,然乙○○卻暗中聯絡丁○○前來,欲教訓己○○、甲○○。丁○○於同日2時20分許,與林逸昕、葉晨賢、馮信湧到場後,丁○○旋即進入包廂與乙○○謀議毆打教訓己○○、甲○○,經乙○○向丁○○指示欲教訓之人即為正在玩射飛鏢之己○○、甲○○後,丁○○與乙○○及原已在包廂內之壬○○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壬○○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用腳踹踢、持酒瓶、木棍毆擊等方式圍毆己○○、甲○○,並同時擊壞甲○○所有放在口袋內之iPhone手機1支,使手機外殼及面板破碎變形,致生損害於甲○○;過程中丁○○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己○○視能之重傷害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臉部有眼睛之脆弱器官,其揮拳朝他人臉部毆擊時,極可能傷及眼睛組織因而致他人一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徒手朝己○○之臉部揮拳,而擊中己○○之右眼。謝東毅亦隨後抵達潮PUB,與原在包廂內之呂啟丞、林逸昕、葉晨賢(以上4人所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馮信湧(原審通緝中)在場助勢,甲○○於被追打至店外時,因謝東毅等人圍在甲○○旁助勢,甲○○見狀不敢反抗,丁○○持續以腳踹甲○○多次,甲○○因此下跪求饒,此時己○○已因被毆打而昏厥,被抬至潮PUB店門口方歇。己○○因上開眾人之圍毆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額、右手背挫傷,並因丁○○出拳擊中其右眼致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並致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右肩、左大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三、乙○○因不滿無法在潮PUB繼續擔任店長,竟於106年9月13日2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數量不詳)前往潮PUB小包廂內飲酒,於同日4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小包廂內持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改造手槍擊發子彈2顆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店內人員,致當時店內員工戊○○、辛○○等在場人心生畏懼。嗣為警據辛○○報警後到場,當場扣得遺留在包廂內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彈殼2顆、子彈2顆及彈頭1顆(起訴書誤載另有扣得「彈頭2顆」)。
四、乙○○於106年9月23日1時許,將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數量不詳)放在黑色包包內置於車上,與丙○○(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自駕車前往潮PUB飲酒。嗣乙○○進入小包廂後質問服務生葉永正係何人將其106年9月13日開槍之事報警,葉永正因恐懼而說出係服務生辛○○報警,乙○○即命辛○○到包廂說明,經辛○○坦承報警後,乙○○即拍桌叫囂,要求店長戊○○及店內人員均至包廂,並指示丙○○至其車內拿取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丙○○即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丙○○拿取上開裝有槍彈之包包進入包廂後,與乙○○在葉永正、辛○○、戊○○、梁鎧泯面前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2支試槍(子彈未上膛),再由乙○○持該2支改造手槍輪流朝天花板擊發子彈約6至10顆,因2支手槍係屬改造,故時有卡彈,乙○○揚言除非可以連續擊發3槍,否則不停止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致上開在場之人心生畏懼,並使潮PUB之天花板、電燈及音箱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並禁止包廂內在場人離開,除非潮PUB負責人出面,惟經戊○○聯繫後,負責人表示出面仍無法解決問題而未到場,後因戊○○等人表示因喝啤酒太多需上廁所,且將手機均放在桌上,乙○○始同意戊○○等人離開包廂上廁所,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辛○○、戊○○、葉永正、梁鎧泯等在場人士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5時許,乙○○與丙○○將店內監視器取走後離開潮PUB,乙○○並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放在丙○○車上,交由丙○○攜回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7樓之3家中保管而繼續共同持有之。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在潮PUB店內音箱、地板、燈管座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彈頭各1顆(起訴書誤載另扣得「彈頭1顆、彈殼2顆、子彈2顆」);並於106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為警在丙○○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丙○○將上開黑色包包交付警方,而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2顆及彈殼8個;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1顆。
五、緣謝東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透過吉星檳榔加盟店負責人庚○○(原名葉晉華)向吉星檳榔總店實際負責人蘇星益,索討每月新臺幣5萬元保護費遭拒,謝東毅心生不滿,為達成收保護費之目的,遂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謝東毅於106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與丁○○謀議分工以砸店之方式藉以滋事勒索財物,謀議既定後,推由丁○○至蘇星益配偶癸○○為負責人之吉星檳榔總店及庚○○所加盟之吉星檳榔店「吉星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砸店,丁○○即邀集鄭宇恩、少年陳璽○(8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並透過少年陳璽○直接或輾轉糾集少年蔡岦○(88年11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夏正豪、少年范揚○(8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張家○(9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黃軒○(8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同前往砸店,鄭宇恩、夏正豪、少年陳璽○、蔡岦○、范揚○、張家○、黃軒○等人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少年陳璽○、蔡岦○先與丁○○在新竹縣○○市○○路○○○○路○○○○號建築工地旁停車場集合,由丁○○分配任務並交付陳璽○1支鋁棒,再由少年蔡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陳璽○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吉星檳榔總店,於同日23時23分許抵達時,夏正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范揚○亦同時到達,少年陳璽○提供口罩予眾人遮掩車牌及臉部,並交付少年蔡岦○鋁棒、撿拾地面木棒給少年范揚○,少年陳璽○見僅店員周靜宜1人在內,要求周靜宜出來店外,周靜宜見狀因恐懼而往店後跑,少年陳璽○旋示意少年蔡岦○、范揚○砸店,少年蔡岦○將店門口玻璃砸碎;丁○○則與鄭宇恩、少年張家○、黃軒○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吉星檳榔加盟店,於同日23時30分抵達後,推由少年張家○持木棍砸破大門玻璃,鄭宇恩則在旁大聲叫囂,並對店員丑○○恫稱:「再吵就給你死」等語,丁○○、少年黃軒○則在旁助勢把風(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三、(八)所述);謝東毅則另指示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吉星檳榔加盟店,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法,使店面玻璃、廣告招牌及電腦螢幕破裂,分別致在檳榔店內員工周靜宜、丑○○、子○○心生畏懼,並生損害於癸○○,以此等強暴之手段欲迫使蘇星益繳交保護費,嗣因蘇星益以吉星檳榔店係為正當經營拒絕支付致未能得手財物。
六、案經己○○、甲○○、庚○○、丑○○、癸○○、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就⑴起訴事實一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嫌;⑵起訴事實二認被告乙○○、上訴人即壬○○、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告訴人己○○部分)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罪嫌、同案被告謝東毅、呂啟丞、林逸昕、葉晨賢、馮信湧涉犯刑法第283條(起訴法條贅載前段)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嫌;⑶起訴事實三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⑷起訴事實四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案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⑸起訴事實五認同案被告謝東毅、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案被告鄭宇恩、夏正豪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就⑴起訴事實一(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被告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⑵起訴事實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被告乙○○、壬○○犯傷害罪(告訴人己○○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犯傷害致重傷罪(告訴人己○○部分)、傷害罪(告訴人甲○○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分別判決認同案被告謝東毅、呂啟丞、林逸昕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同案被告葉晨賢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⑶起訴事實三(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⑷起訴事實四(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被告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⑸起訴事實五(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五):被告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分別判決認同案被告謝東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案被告鄭宇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案被告夏正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復就被訴毀損吉星檳榔加盟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三、被告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三、四提起上訴,嗣於110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撤回上訴;被告丁○○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告訴人己○○部分)、五、被告壬○○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上訴逾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則為被告乙○○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三、四、被告壬○○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被告丁○○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五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丁○○、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壬○○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審卷二第3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58卷第11頁反面、109至110頁、原審聲羈201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15、370頁、本院卷第360、49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附表一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證據卷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子彈、彈殼、彈頭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附表一編號2①、3、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7、8為業經擊發之彈殼與彈頭(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且擊發後造成潮PUB天花板有多處彈孔、音箱毀損、嵌入金屬材質之燈管座、嵌入地板內等情,足見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4139號鑑定書、10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4142號鑑定書、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22035號函、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1615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備註」欄所示證據卷頁、偵9958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壬○○傷害及毀損、被告丁○○重傷害及毀損等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壬○○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原審卷二第299頁、原審卷三第326、370頁、本院卷第3
60、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潮PUB店長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潮PUB員工辛○○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昕、葉晨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供)述情節相符(見他650卷第8至10、11至12、24至26、177至178頁反面、少連偵77卷三第33至35頁、偵9958卷第154至155頁、少連偵77卷二第122至124、168至169頁、偵7974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72頁反面、84頁反面至86、170至171頁、原審卷三第205至214、216至230頁),並有甲○○之東元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及受傷相片、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潮PUB門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案發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他650卷第23、188至191頁、少連偵77卷三第10至18頁、少連偵77卷一第106至114、116、120至128頁),足認被告壬○○、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己○○之犯意,然其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復參酌人之面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布,尤以眼部最為脆弱,被告丁○○揮拳朝告訴人己○○臉部毆擊,倘擊中眼部,極可能因此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為一般社會經驗常理,對此結果,被告丁○○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率爾揮拳,且告訴人己○○所受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己○○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⒊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所犯傷害、毀損他人
物品及被告丁○○上開所犯傷害、傷害致重傷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即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58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1
5、370頁、本院卷第360、491頁),核與證人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958卷第154頁反面、116至117、101至10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108年11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1346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附表一編號5至7「備註」欄所示證據卷頁、偵9958卷第58至77頁、原審卷二第415至419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即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58卷第11頁、108至109頁、原審卷三第370頁、本院卷第360、491頁),核與證人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供)述情節相符(見偵9958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117至118頁反面、102至10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108年11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1346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原審於108年6月18日勘驗106年9月23日現場錄音光碟內容所製作之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證據卷頁、偵9958卷第58至77頁、原審卷二第415至419、265至272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五即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7卷二第71頁反面、偵7974卷三第68、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299頁、原審卷三第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吉星檳榔總店負責人癸○○、吉星檳榔加盟店負責人庚○○、店員丑○○、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650卷第71至74、93、115至118、170、172、174、184至185頁、偵7974卷三第148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毅、鄭宇恩、夏正豪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供)述(見少連偵77卷二第9至21、248至254、278至283頁、偵7974卷三第51至56、106至109、134至135、151至153頁、他650卷第77至80、100至101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23至24、49至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家○、陳璽○、范揚○、蔡岦○於警詢、偵訊中證(供)情節相符(見他650卷第81至83、94至99、102、103頁、少連偵77卷二第269至272、291至296、316至320、333至338頁、偵7974卷三第106至109、114至116、119至121、124、125、129至131頁);證人即丁○○所駕小客車之車主李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650卷第75、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檳榔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指認照片、謝東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650卷第84至91、105至113、119至123頁、少連偵77卷一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被告壬○○、丁○○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壬○○、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修正理由說明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上開條文文字中,該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3、6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單純一罪、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對告訴人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原審卷三第324頁),本院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被告丁○○、壬○○、同案被告乙○○、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分別徒手、揮拳、腳踢踹、持酒瓶、木棍攻擊告訴人己○○、甲○○等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⒋被告丁○○(僅告訴人甲○○部分)、壬○○、同案被告乙○○與數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己○○、甲○○、損壞甲○○手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就被告丁○○對告訴人己○○所致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故其就被告丁○○所為傷害致告訴人己○○重傷害犯行,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己○○受重傷、告訴人甲○○
受傷、並致告訴人甲○○之手機損壞,而觸犯傷害致重傷、傷害及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己○○、甲○○2人受傷、並致告訴人甲○○之手機損壞,而觸犯2個傷害罪及1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五部分: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恐嚇取財罪之罪質,當然包含恐嚇個人安全之成分在內,
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五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併此說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謝東毅就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受被告丁○○直接邀集或間接聯絡前往砸店之鄭宇恩、夏正豪、共犯少年陳璽○、蔡岦○、范揚○、張家○、黃軒○間就其所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謝東毅成立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於事實欄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起訴書固認被告丁○○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共犯少年係受邀集前往砸店,並不知悉被告丁○○、同案被告謝東毅目的係為收取保護費,是共犯少年並不成立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其等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謝東毅所成立共犯者係為輕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不另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惟因被告丁○○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所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非與少年共同實施,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⒎被告丁○○此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4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致重傷、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丁○○、壬○○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壬○○與告訴人己○○、甲○○並無任何私人或親近之情誼關係,被告丁○○僅因相挺乙○○、被告壬○○則因看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己○○、甲○○即隨之毆打(見少連偵77卷三第63頁反面、少連偵77卷二第109頁反面),參酌告訴人己○○、甲○○之傷勢,客觀上實未見被告丁○○、壬○○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丁○○僅因受謝東毅指示,而對不相識之蘇星益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其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且既已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刑度過重。綜上,就被告丁○○、壬○○各就其等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就事實欄五關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毀損告訴人庚○○所經營吉星檳榔加盟店物品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庚○○對被告丁○○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認
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業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告訴人庚○○已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丁○○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壬○○、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致死、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被告丁○○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壬○○前僅有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乙○○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被告乙○○因心有不滿,復持上開槍彈前往潮PUB開槍,造成店內人員之心理恐懼非輕,嗣再度與同案被告丙○○前往潮PUB持上開槍彈試槍、開槍,剝奪在場人員之行動自由,手段惡劣,情節非輕,然被告乙○○於原審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壬○○與告訴人己○○、甲○○2人素不相識,僅因相挺友人即同案被告乙○○,即對其2人圍毆施暴,造成告訴人己○○、甲○○2人所受傷勢均非輕,被告丁○○率爾朝告訴人己○○臉部揮拳,且未節制下手力道,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丁○○犯後已於原審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己○○、甲○○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壬○○已於原審坦認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己○○、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丁○○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與同案被告謝東毅邀集其他共犯以恐嚇及毀損蘇星益、庚○○所經營檳榔攤之方式欲索取財物而未得逞,犯罪動機、手段惡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庚○○撤回毀損告訴),然尚未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前曾任職潮PUB、在菜市場打工、已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父母年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土方工程現場監工、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現與妻小及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壬○○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壬○○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丁○○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壬○○部分經原審綜合審酌各情,認本案對被告壬○○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收部分說明:⑴本件被告乙○○非法持有而遭查獲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上開改造手槍2枝雖亦為被告乙○○所有供事實欄三、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於其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①、3、6所示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34顆,雖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彈殼2顆、彈頭4顆,為被告乙○○開槍擊發所剩餘,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彈殼8顆,雖屬被告乙○○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審酌「復持上開槍彈前往潮PUB開槍,造成店內人員之心理恐懼非輕,嗣再度與被告丙○○前往潮PUB持上開槍彈試槍、開槍,剝奪在場人員之行動自由,手段惡劣,情節非輕」,然被告乙○○持有槍枝行為,既與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論罪,則其持有槍枝犯行納入他罪考量,似有不妥,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乙○○犯行,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刑度,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重複評價疑義,惟原審此部分係將被告乙○○持槍行為,視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而考量,符合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要求,是被告乙○○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與己○○不相識,犯罪動機在幫朋友出氣,是用徒手毆打,犯罪手段惡性相對較低,原審量刑未予區別,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丁○○可責性低於最高指揮謝東毅,然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丁○○有何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卻論與謝東毅相同刑度,違反平等、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以上各情,並詳敘如上,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就被告丁○○上開各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被告丁○○雖受謝東毅指揮而為事實欄五之犯罪,然其主動邀集共犯、分配任務為實際恐嚇、毀損之犯罪行為,其可責性並未低於謝東毅,又就被告丁○○重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何以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已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被告丁○○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犯後坦承傷害己○○、甲○○2人,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所擔任分工角色非主謀,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審判期日未詳實調查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第59條顯可憫恕事由,致用以審酌刑罰輕重、是否給予緩刑、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實,顯然不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有疏漏云云。查原判決就被告壬○○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己○○、甲○○所受之傷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達成和解之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言,原審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仍屬低度刑之範圍,並無量刑過重之狀況,併予說明未諭知緩刑之理由。又被告壬○○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壬○○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偵字第6223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該案犯罪事實(扣案手槍1支、子彈22顆)與本案事實欄一所起訴之持有槍彈部分,係被告乙○○同於95年間取得藏放而為警分次查獲,為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惟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但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雖屬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固自陳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約40餘顆,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其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2顆,均係同時向同一人所取得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惟被告乙○○於106年10月3日即為警查獲本案,並查扣本案扣案之槍彈,復於翌日(4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然其於法警押解回候訊室途中脫逃(所犯脅迫脫逃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訊問筆錄(見偵9958卷第35至37、39至41頁、原審聲羈201卷第13至17頁),則被告乙○○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於為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自因此而中斷,堪認其犯行至此即已終了。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本有充分機會自行供出其同時持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槍彈之行為,惟其並未為之,甚至自陳於遭裁定羈押而脫逃後,猶於107年2月中旬自新北市返回新竹地區,前往埋藏地點取出該等槍彈持以防身(見原審卷三第60頁),顯有另行支配該等槍彈之客觀行為,足認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並遭法院裁定羈押而脫逃後,於脫逃期間再持有該等槍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至明。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自非本案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之繼續,二者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壬○○就事實欄二、及檢察官、被告丁○○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 ⑴事實欄一被告乙○○於106年10月3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黑色包包內取出而為警扣押之物。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偵9958卷第35至39、85至87、8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4142號鑑定書(見偵9958卷第159至162頁反面)。 ②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①子彈31顆 32顆 ⑴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事實欄一被告乙○○於106年10月3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保鮮盒內取出31顆、白色盒內取出1顆而為警扣押之物。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偵9958卷第35至39、85至87、8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4142號鑑定書(見偵9958卷第159至162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2203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47頁)。 ②子彈1顆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事實欄一被告乙○○於106年10月3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包包內為警扣押之物。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偵9958卷第39至41、8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4142號鑑定書(見偵9958卷第159至162頁反面)。 4 彈殼 8個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⑴事實欄一被告乙○○於106年10月3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保鮮盒內取出而為警扣押之物。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偵9958卷第35至39、85至87、8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4142號鑑定書(見偵9958卷第159至162頁反面)。 5 彈殼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與附表一編號1②改造手槍試射彈殼之彈殼退子痕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②改造手槍之槍身上退子鋌所形成。 ⑴事實欄三被告乙○○於新竹縣○○市○○○路0號潮PUB開槍擊發後所遺留,經林均炫拾獲交由警方查扣。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58卷第48至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4139號鑑定書(見偵9958卷第157至15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4142號鑑定書(見偵9958卷第159至162頁反面)。 6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事實欄三被告乙○○於新竹縣○○市○○○路0號潮PUB所遺留,經林均炫、證人A1拾獲交付警方之物。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58卷第48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4139號鑑定書(見偵9958卷第157至15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161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53頁)。 7 彈頭 1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紋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⑴事實欄三、四被告乙○○於新竹縣○○市○○○路0號潮PUB開槍擊發後所遺留,經林均炫拾獲1顆並同警方查獲3顆而扣案。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58卷第48至5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4139號鑑定書(見偵9958卷第157至158頁)。 8 彈頭 3顆附表二:
時間:106年2月16日,時間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準(與實際時間有數分鐘之誤差)。
地點:新竹縣竹北市、湖口鄉。
編 號 1 2 3 時 間 23時23分 23時30分 23時22分 地 點 新竹縣○○市○○路000號吉星檳榔總店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65之1吉星檳榔加盟店 新竹縣○○鄉○○路0段0號吉星檳榔加盟店 到場之行為人 夏正豪、少年陳璽○、蔡岦○、范揚○ 丁○○、鄭宇恩、少年張家○、黃軒○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犯 行 由少年蔡岦○、少年范揚○各持1支球棒(未扣案)砸破大門玻璃,少年陳璽○、夏正豪在旁把風助勢,致店員周靜宜心生畏懼。 由少年張家○持木棍(未扣案)砸破大門玻璃,鄭宇恩在旁叫囂並對丑○○恫稱「再吵就給你死」等語,丁○○、少年黃軒○則在旁把風助勢,致丑○○心生畏懼。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持1支木棍(未扣案)砸破店面玻璃、廣告招牌及電腦螢幕(另一名駕駛未下車在旁把風),致店員子○○心生畏懼。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丁○○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五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