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逢振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逢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停職),自106年1月4日起,負責承辦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受理民眾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眾陳李雪於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文化國小周邊,拾得張愛玲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面額1000元紙鈔50張)、存摺8本(陽信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3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各1本)、藍色布面小提袋1個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送交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經該所值班警員張正男依規定受理,而與陳李雪當面逐一清點上開拾得物,登載於大屯派出所拾得物登記簿,並將該等拾得物置入「拾得遺失物保管袋」(下稱保管袋),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送交北投分局,由林逢振受理,並依規定於上開登記簿蓋章簽收該保管袋,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先以公函將前述存摺8本分別寄交上開銀行轉交存摺所有人。嗣張愛玲接獲銀行通知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致電向張正男詢問拾得遺失物處理情形,得知遺失物已送交北投分局偵查隊進行後續處理,遂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北投分局偵查隊,欲領回遺失物。詎林逢振明知張愛玲遺失而遭拾獲之現金為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抽出其中1萬元發還張愛玲,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未予發還,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前述非公用私有財物4萬元。嗣因張愛玲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離開北投分局偵查隊後,深感困惑,遂再電詢張正男,確認當初受理陳李雪拾得遺失物後送交林逢振之金額為5萬元,張正男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陪同張愛玲再至北投分局偵查隊查詢林逢振受理之拾得現金是否短少時,林逢振自知已難繼續隱瞞並保有侵占所得之上開款項,始將之發還張愛玲。
二、案經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逢振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以:證人張愛玲於警詢前即患有腦中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警詢時記憶是否正確,已有可疑,復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詢問人又未附記證人張愛玲拒簽之事由,該警詢筆錄即無可信性等情,否認證人張愛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毋庸審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曾負責承辦上開拾得遺失物業務,有於前揭時、地簽收上述遺失物、將其中之存摺寄交銀行、而後分兩次發還現金予張愛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辯稱:張愛玲一進來就開口說她遺失1萬元,經我與她確認遺失金額並核對保管袋上記載金額為1萬元無誤後,我才製作1萬元領據,交給她簽名,並將1萬元發還給她後,她才說是遺失5萬元,因我從保管袋上記載,看不出有5萬元,尚須調卷查明遺失金額為1萬元或5萬元、確認她所言是否屬實,故未先發還其餘4萬元,並非侵占不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9年5月9日起停職),自
106年1月4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負責承辦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受理民眾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業務,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並有北投分局110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1030216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故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堪認定。
㈡民眾陳李雪於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文化國小周邊,拾得張愛玲遺失之現金5萬元(面額1000元紙鈔50張)、存摺8本(包括陽信銀行戶名分別為張愛玲、李政雄〈即張愛玲之配偶〉、李宗賢〈即張愛玲之子〉之存摺各1本、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分別為張愛玲、李宗賢、李佩琪〈即張愛玲之女〉之存摺各1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戶名為李政雄之存摺1本、第一銀行戶名為李宗賢之存摺1本)、藍色布面小提袋1個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送交大屯派出所,經該所值班警員張正男依規定受理,而與陳李雪當面逐一清點上開拾得物,登載於大屯派出所拾得物登記簿,並將該等拾得物置入保管袋,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送交北投分局,由被告受理,並依規定於上開登記簿蓋章簽收該保管袋,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先以公函將前述存摺8本分別寄交上開銀行轉交存摺所有人。嗣張愛玲接獲銀行通知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致電向張正男詢問拾得遺失物處理情形,得知遺失物已送交北投分局偵查隊進行後續處理,遂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北投分局偵查隊,欲領回遺失物,被告即進入該分局拾得物保管倉庫,自上開張愛玲遺失之現金中抽出1萬元發還張愛玲。嗣因張愛玲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離開北投分局偵查隊後,深感困惑,乃再電詢張正男,確認當初受理陳李雪拾得遺失物後送交被告之金額為5萬元,張正男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陪同張愛玲再至北投分局偵查隊查詢被告受理之拾得現金是否短少,被告遂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進入上開倉庫,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步出倉庫,將其餘4萬元發還張愛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佩琪於偵查中、證人張正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北投分局督察組人員黃智源、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偵查佐朱森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偵字卷第7至11、31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75至214、288至309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北投分局偵查隊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6、107、115至119頁、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此外,復有大屯派出所拾得物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物登記簿、拾得物領據、北投分局108年8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2356號函、大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投分局偵查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拾得物保管倉庫照片、保管袋彩色照片、拾得物領據彩色照片(見他字卷第31至37、41、53、67至86、89至93頁)、北投分局109年12月11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9303966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結案卷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255至273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自承:張正男彌封的保管袋是我打開
的,我把保管袋放在倉庫內第一層紙箱處,布包及一疊錢放在倉庫內第二層白色透明收納箱內,然後處理存摺,發函給銀行,我沒有再把保管袋封緘,該倉庫是我在保管,沒人會進來;張愛玲於108年8月28日約中午時間來領遺失物時,我打收據給張愛玲看,順便去倉庫點錢,我點錢時發現不只1萬元,我拆橡皮筋後,拿1萬元出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
05、214頁),並供稱:保管袋開啟時,現金很厚壓著包包,我知道是現金但我沒有點,張愛玲來領的時候我才去倉庫拿包包點錢才發現有多4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6頁),復有被告所稱之北投分局拾得物保管倉庫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至86頁),足見張正男將本案拾得物置入保管袋,並將袋口彌封後,送交北投分局,由被告簽收後拆封取出上開拾得物,將其中之存摺寄交銀行處理,至於布面小提袋及現金,卻與保管袋分開放在被告管領之上開倉庫內之不同位置(上、下層架),而未放回保管袋,嗣張愛玲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來北投分局欲領回遺失物時,經被告至倉庫內點數上開現金後,即已明確知悉其數額為5萬元,卻僅從中抽取1萬元發還張愛玲。
㈣證人張正男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28日快中午時,張愛玲
打電話來派出所問有沒有人撿到5萬元送到派出所,我查資料說有收到這筆已經送分局,請她去北投分局領。張愛玲到分局領完後跟我說只領到1萬元,問我是撿到1萬元還是5萬元,我說我這邊收到是5萬元,送到分局也是5萬元,張愛玲說她真的只拿到1萬元,我就跟她約在北投分局1樓見面,她打電話給我之後約半小時左右,我們碰面,我帶她到2樓偵查隊去問承辦人即被告,我拿陳報單和被告簽收的那本,問被告有無印象,被告說有,並從桌上拿出我的陳報單及後面訂的保管袋,我看到保管袋已經撕開,我問被告這筆應該是5萬元,當事人說只拿到1萬元,被告說可能最近拾得物的案件比較多,勾在一起,拿出來時勾破保管袋了,他就說要再進去小倉庫找找看,就拿鑰匙往他所稱的小倉庫方向走過去,隔了幾分鐘,被告來了並拿4萬元出來讓張愛玲點收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愛玲打很多通電話到派出所,第1通問有無撿到5萬元,我說有,但是已經送交北投分局偵查隊,請她拿身分證去北投分局偵查隊領即可。然後中午我在吃飯,張愛玲很急的打第2通電話給我說她到偵查隊只領到1萬元,問我是否有少送錢,我說沒有,我點完後就整包放在保管袋內請工友送過去,張愛玲一直向我說她只領到1萬元,於是我直接拿拾得物登記簿及存卷(即拾得物領據第二聯、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及陳李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往北投分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在2樓,張愛玲坐在1樓即長安派出所值班臺前面等我,我見到張愛玲後,問詳細情形為何,張愛玲說「只領到1萬元」,我說「沒關係,我跟妳去偵查隊,我問看看學長是怎樣的情況」,到2樓時,我去找被告,我說「這案件的錢是否有少?因為遺失人只領到1萬元而已。」,被告拿出桌上的卷來看一看就跟我說「啊,可能是勾破了」,當時保管袋就在卷內,被告說可能是最近的案件比較多,拾得物的東西比較多,可能有去勾到還是怎麼樣,導致袋子有破掉,可能掉在小辦公室或小倉庫,他說偵查隊內部有個小倉庫,他要去裡面找,被告就去裡面找,約過數分鐘,我忘記大概等多久,就是有等一下下,我看到被告出來,走過來拿4萬元請張愛玲清點,看這是否為4萬元。從張愛玲一開始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人撿到5萬元交到我們這邊,一直到我後來和張愛玲約在分局,這段時間被告都沒和我聯絡過,張愛玲在電話中跟我講領到的錢有問題,我才過去北投分局,中間被告也沒有打電話過來確認我受理的情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4至199頁),參以:
⒈證人黃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我做筆錄時有講到可
能袋子被勾破或什麼的,所以裡面的現金散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張愛玲第二次前來時,係對張愛玲及陪同到場之張正男聲稱可能保管袋被勾破,部分現金因而掉出等語,以此作為其第一次僅發還1萬元之理由。
⒉證人李佩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張愛玲在東西遺失當天就
有說,因為我們的存摺都放在同一包,所以張愛玲說東西掉了,還有說錢也掉了,但沒說金額。張愛玲說銀行有通知她存摺找到了,所以我當天載張愛玲過去北投分局,張愛玲先進去,我去停車,後來我才進去,坐在分局2樓沙發,有1個人叫張愛玲進去領,張愛玲進去裡面領完,我們就走了,要走到車子的途中,張愛玲就問我怎麼查大屯派出所的電話,我問她為何要查,分局的1樓就是派出所,直接去打電話就好,所以我們就在北投分局1樓打電話,張愛玲和大屯派出所警員在電話中交談時,我才知道張愛玲掉的錢不只有領回的錢,我沒聽清楚張愛玲講的內容,但張愛玲就是請大屯派出所員警過來分局。我和張愛玲在1樓大廳等,後來沒多久大屯派出所有個員警拿1本登記遺失物的本子過來分局,張愛玲就和那個員警交談,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他們當時講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足見張愛玲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7分許領得1萬元並離開北投分局2樓偵查隊後,甫步出北投分局1樓不久,旋於取車途中向其女李佩琪查問大屯派出所之電話號碼,並立即折返北投分局,以電話聯繫大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男,詢問本案最初究係拾得1萬元或5萬元,並央請張正男前來北投分局會面處理,嗣經張正男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許陪同張愛玲再次前往北投分局偵查隊,向被告查問拾得之現金是否有短少時,被告先稱:可能保管袋被勾破,部分現金因而掉出,要去倉庫裡面找等語,繼而進入倉庫約2分鐘後步出,交還4萬元予張愛玲。由此益見被告於張愛玲第一次前來時,係以「保管袋內之現金數額只有1萬元」,作為其僅發還1萬元予張愛玲之理由,事後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第二次前來時,始以「可能保管袋被勾破,部分現金因而掉出」為由,解釋其先前何以僅發還1萬元而非5萬元予張愛玲。
㈤然本案保管袋除袋口處遭被告拆封之外,別無破損情形,更
未見「被勾損而足使40張千元紙鈔掉出之破口」,此除有保管袋之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9頁)外,並經證人黃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保管袋之彩色照片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要我提供,所以我請被告拿保管袋上來給我拍攝的,拍攝時保管袋如同該照片所示,僅袋口有拆封,信封旁邊都是完整,我確定沒有其他破損之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0至20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張正男及張愛玲所稱「可能保管袋被勾破,部分現金因而掉出」云云,顯屬不實。遑論被告自承於受理本案拾得遺失物後,將現金放在倉庫內第二層白色透明收納箱內,嗣案發當日上午11時47分許張愛玲第一次前來時,亦已點數確認拾得現款金額為5萬元,核無「4萬元自破口掉落袋外」之情形(詳如前述理由欄第貳、一、㈢段所載),被告當時既明知其收納箱內有本案拾得之遺失物5萬元,竟僅發還其中1萬元予張愛玲,而故意不告知拾獲金額為5萬元,事後因見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再次前來詢問拾得之現金是否有短少,自知已難繼續隱瞞尚有4萬元之事,為掩飾犯行,俾免事跡敗露,始謊稱:可能係保管袋被勾破,以致部分現金掉出,要去小倉庫裡面找云云,而以「保管袋破損,現金掉出」為藉口,假「尋找」之名進入倉庫,取出4萬元發還張愛玲。由其處理本案遺失物發還過程中整體言行觀之,其於發還1萬元予張愛玲時,主觀上已有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明。
㈥證人張正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至北投分局詢問被
告時,被告自其桌上拿起遺失物案卷宗,保管袋已訂於卷內,被告並表示須再去保管遺失物之倉庫找剩下4萬元,後續被告所拿出之4萬元,並非自保管袋拿出,而是進入保管倉庫找尋、拿出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174至199頁),足見被告於發還1萬元予張愛玲後,未將其餘4萬元放回原保管袋內,而係另放他處,並將保管袋附卷存查。參以證人黃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理說,剩下之4 萬元,應原封不動放在保管袋內,按照常規,正常而言,被告應將遺失物放入張正男封緘的保管袋內,不管怎麼樣就是放在袋內,再將整個保管袋放入北投分局保管遺失物倉庫之保管箱內。被告將保管袋訂在卷內,但卻將4萬元放在保管箱內,有違常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4至215頁),證人朱森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出所將保管袋交給分局之後,現金不會跟保管袋分開置放,會放在保管袋裡面。本案遺失物屬有主物,本案拾得5萬元,僅先發還1萬元,剩下的4萬元,不一定會沒有公告,可能會需要公告,或送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前提是這4萬元是無人認領或無主物。有主物的話,我們會要求分局必須確認還沒發還的4萬元是不是張愛玲或是其他存摺帳戶名下所有人所有的物品,確認後還是無人認領,才要公告,如果沒辦法發還,要送到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依本案領據為5萬元(即他字卷第91頁),與本案拾得物收據(即他字卷第35頁)之金額相符,就不會再進入公告程序。本案承辦人如果用本案寫5萬元的領據及本案保管袋來上簽,簽核領據記載為5萬元,本案保管袋也是5萬元,看似已全部發還,不管其餘4萬元遺失人是否已領回,只要上述文件金額符合,即可將案子報結。若遺失物全部都發還,會上簽呈經副分局長以上准許後,進入系統報結結案,結案後紙本資料包含保管袋,因為上面有個人資料,我們會銷毀,領據歸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8至308頁),足見各分局承辦民眾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業務之人於收受轄下派出所送交之保管袋後,在袋內之物發還之前,理應妥善放置於保管袋內,而無分開存放之必要,以免難以識別遺失物之來源及歸屬,且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已要求各分局之承辦人盡力尋得遺失物之所有人,倘「拾得物領據」所載遺失人領回之金額,與「拾得物收據」及「拾得遺失物保管袋」所載拾得人拾得之金額相符,即無須公告招領,而得上簽報結。被告從警多年,承辦拾得遺失物業務長達兩年有餘,業如前述,對於前述處理拾得遺失物之發還、報結等流程,當知之甚明。然由前述張愛玲第一次到場領取遺失物,僅領得1萬元,離開後因對何以僅領得1萬元乙事深感困惑,乃致電張正男詢問等情,顯見被告發還1萬元之當下,並未就「該案遺失物中之現金何以尚餘4萬元」、「該4萬元是否亦為張愛玲所遺失」、「張愛玲與該案遺失物中之一部分存摺所有人(即李政雄、李宗賢、李佩琪)有何關係及該4萬元是否為此等存摺名義人所有」等重要事項,向張愛玲查問、確認,此已與前揭證人所述承辦拾得遺失物發還業務之常情相違;被告甚且將4萬元與保管袋分開存置,並將已清空之保管袋附卷,此不僅與一般保管拾得遺失物之常情有悖,更與「遺失物全數發還,準備報結」之情形相近,益徵被告於抽取1萬元發還張愛玲時,主觀上確有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應發給之其餘4萬元侵占入己。
㈦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以:「張愛玲
一進來就開門見山說她遺失1萬元」、「因袋上記載不清楚,以致誤看金額,將『1000』誤看為『10000』」、「有與張愛玲核對袋上金額為1萬元無誤,兩人眼睛都是看到這樣」、「繕打1萬元領據給張愛玲簽名後,張愛玲才說是遺失5萬元,但我從袋上記載,看不出有5萬元」、「因尚須調卷查明遺失金額為1萬元或5萬元,故未先發還4萬元」云云置辯(見他字卷第15至27、97至101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38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7、103 至113、173至215、353至368頁),然查:
⒈前揭偵審中所為辯解,經核俱與其於案發當日向張正男及張
愛玲所稱「可能係保管袋被勾破」乙節迥異。而最初受理本案拾得遺失物之警員張正男既已於案發當日陪同張愛玲前來向被告查詢,倘被告於張愛玲第一次到場時,確有其所辯上開事由,理應向張愛玲及張正男說明上情,以示清白,俾免遭誤認有侵吞財物之嫌,其既自承案發時已從警27年,資歷甚豐(見原審訴字卷第367頁),復承辦拾得遺失物業務長達兩年有餘,已如前述,對於執法之警察人員以清廉為重一節,當知之甚明,竟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來時,未向彼等提及「可能係看錯金額」等情,亦據證人張正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97頁)。其明知收納箱內尚有未發還之現金4萬元,卻於張正男及張愛玲前來查問時,逕以與嗣後偵審中辯解相異之「可能是袋子勾破」、「要去找找看」等詞加以回應,若非被告於第一次發還時,因見張愛玲已屆78歲高齡、可能抱持錢有部分回來便好之心態,事後未必會再進一步查證,而心生貪念,僅抽出1萬元發還,而將其餘4萬元侵吞,實難想像被告於事後張愛玲與張正男前來詢問時,何以未立即表明、澄清上開情事,以捍衛自身清譽,反而以「可能是保管袋勾破而掉落」、「再去找找看」等詞推託。被告直至偵審中始以前揭情詞置辯,已難採信。
⒉依證人張正男前揭證述,張愛玲係於案發當日近中午時分,
先致電大屯派出所,詢問有無何人拾獲5萬元送交派出所,經張正男告以「確有收受,已將遺失物送交北投分局,請至北投分局領取」等語。張愛玲既於當日第一次前往北投分局之前,先致電向張正男明白提及「5萬元」之數,復於獲悉該筆款項確已「如數」送交北投分局之後,旋於短時間內趕至北投分局偵查隊,業如前述,衡情應無「開門見山向被告表示遺失金額為『1萬元』」之可能。況苟張愛玲已表明遺失金額為1萬元,殊難想像其何以於被告製作1萬元領據供其閱覽後,竟又突向被告稱遺失金額應為5萬元。凡此俱與情理不合。遑論倘其確有主動向被告表示係遺失1萬元,並與被告核對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為1萬元無誤,衡情應無可能於領回1萬元不久、尚未乘車離去之際,旋急忙折返北投分局,並再次電詢張正男最初受理之金額及何以其僅領回1萬元等節。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張愛玲一進來就開門見山向被告表明遺失金額為1萬元」乙節屬實,則由前述客觀事證,已難認張愛玲有一到場即主動表明遺失金額為1萬元之情。
⒊再觀諸本案保管袋上之拾得物品「品名」、「數量」欄分別
記載「新台幣面額1000元」、「50」等字樣,此等欄位距離緊密,內容記載甚為明確,其中之數字「5」更經重複描寫而字跡較深,字形外觀顯與數字「1」有別,復與該保管袋上所記載之其他數字「1」之形貌顯有不同(見他字卷第89頁),客觀上實無「誤認拾得物為『10000』元」之可能,亦無「難以辨識拾得金額為1萬元或5萬元」之情。證人張正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數字「5」是我重描加深墨水,因為彌封完後表面有點凹凸,我第一次寫「5」覺得字跡不是很清楚,所以我特地加深,之後交給工友送去北投分局偵查隊時,「5」就是這個狀況,沒有被人再描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2、192頁)。苟被告所辯其至倉庫內自本案遺失現金一疊中先取出1萬元,再持該1萬元及本案保管袋,與張愛玲確認袋上記載之金額為1萬元乙節屬實,其於抽取1萬元時,即已知悉本案遺失現金實際上非僅1萬元,則其嗣後在與張愛玲核對保管袋上之金額時,理當加倍留意記載內容,而更應無誤認或誤信張愛玲所述而僅發還1萬元之可能。況該保管袋上所記載之拾得金額,除與被告自承當日在倉庫內點算之數額相符外,亦與被告所稱張愛玲於1萬元領據上簽名後告知之實際遺失金額一致,業如前述,則本案拾得之遺失現款數目既已臻明確,殊無被告所辯「尚須調卷查明金額為1萬元或5萬元」之必要。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被害人說是掉5萬不是1萬,為何沒有看保管袋確認?)我有看保管袋,但是我不相信保管袋寫的,因為數量的50的5是有重複描寫過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怎麼誤看?哪裡寫得不清楚?)不是,不是不清楚,因為當時是黏著,張愛玲一進來就開門見山說她遺失1萬元。(問:你方才一直主張證人張正男將拾得遺失物保管袋寫得不清楚,究竟何處不清楚?)不是不清楚,因為它黏著,我們保管袋的督察長官說品名要寫總數5萬元,不要寫什麼張數,1000元幾張要寫在備考後面,……」、「(問:你現在一望即知1000元乘以50就是5萬元,是否如此?)對,我知道,但是當時我的眼睛跟張愛玲的眼睛是看到,我還跟張愛玲說『妳不要緊張,讓我把卷調下來,確認裡面的電腦數字是多少,再跟妳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8至199頁),益徵其於發還1萬元時,確已查看保管袋上之記載,明確知悉其上記載之現金數量。其事後辯稱:「因袋上記載不清楚,以致誤看金額」、「有與張愛玲核對袋上金額為1萬元無誤,兩人眼睛都是看到這樣」、「繕打1萬元領據給張愛玲簽名後,張愛玲才說是遺失5萬元,但我從袋上記載,看不出有5萬元」、「因尚須調卷查明遺失金額為1萬元或5萬元,故未先發還4萬元」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北投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黃獻誠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本案遺失人大約來過3次左右,第一次我沒注意,因為來找被告領遺失物的人很多,第一次的過程我沒有留意,第二次她回來,跟被告說金額不對,當時被告大聲問她說「你是掉1萬元還是5萬元?」,老婦人小聲回答,但我聽不清楚她說什麼,被告以臺語對她說「妳不用煩惱,妳先回家,我會跟派出所聯絡,看妳這個到底是多少錢」、「不用擔心,是1萬還是5萬,我會跟派出所查清楚再通知妳」等語,所以老婦人又出去了,第三次該名老婦人跟著1名派出所警員一起過來,派出所警員向被告說「學長,不好意思,是5萬元」,被告就斥責該名員警稱「你為什麼寫得這樣不清楚」,後來被告就進入拾得物房間,把其他金額拿出來,交給該名遺失人,當時我都在辦公室,他們先後過程我都有聽見、看見,但老婦人聲音太小,我聽不清楚她說了什麼,我只聽到被告大聲講話,被告的說話聲音本來就很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0至296頁)。然其既稱其當時並未留意張愛玲一開始前來領取遺失物之過程,且因張愛玲說話音量過小,以致其無法清楚聽聞言談內容,則依其證述,已難認定張愛玲確有被告所稱「一進來就開門見山表明遺失金額為1萬元」之情,尤無從僅憑證人黃獻誠所述「張愛玲有跟被告說金額不對,當時被告大聲問她說『你是掉1萬元還是5萬元?』」乙節,推認張愛玲有於一到場即主動向被告表明遺失金額為1萬元之事。況被告於發還1萬元之前,既已在倉庫內點數金額為5萬元無誤,復於張愛玲告以金額係5萬元而非1萬元時,查看保管袋上之記載,知悉現金數量為何,而無錯看誤認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或誤聽誤信張愛玲所言之情形,業如前述,竟猶以:「妳不用煩惱,妳先回家,我會跟派出所聯絡,看妳這個到底是多少錢」、「不用擔心,是1萬還是5萬,我會跟派出所查清楚再通知妳」等語加以搪塞,且故意不告知拾獲金額為5萬元而使張愛玲離去,益徵其主觀上有侵占4萬元之意圖,要難僅憑證人黃獻誠證述上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獻誠既未證稱「被告有向張正男及張愛玲表明其係因『誤看保管袋上所載金額』,以致僅發還1萬元」等情,自難僅憑證人黃獻誠所述「被告斥責張正男『你為什麼寫得這樣不清楚』」一節,認定被告確有誤認金額之情。被告事後徒憑證人黃獻誠所言,辯稱:因張愛玲先後所述金額不一致,且保管袋上金額有塗改痕跡,為求謹慎,須查明遺失金額為何,始先請回而未發還4萬元,欲待午休結束,再申請調閱卷宗查證處理云云,尚難採信。
⒌辯護人雖稱:衡諸常情及實務經驗,倘張愛玲向被告表示遺
失5萬元,被告不可能只發還1萬元,足證本案係張愛玲先向被告表示遺失1萬元,被告乃發還1萬元云云。然查無事證足認張愛玲有先向被告表明遺失金額為1萬元之情,已如前述,且由張愛玲於領回1萬元不久、尚未乘車離去之際,旋急忙折返北投分局,並再次電詢張正男,質問最初受理之拾得金額究係5萬元或1萬元、是否有少送款項、何以其僅領回1萬元等節,顯見本案應係被告逕以「派出所送交之保管袋內只有1萬元」一節,作為其發還1萬元之理由,張愛玲始有後續當場向被告反應金額有誤、繼而再次致電質問張正男受理之金額為何及是否少送款項等舉措。況被告既自承張愛玲於查看1萬元領據時,即表明遺失金額為5萬元,被告聞言,猶僅發還1萬元予張愛玲,業如前述,此已與辯護人所稱「倘張愛玲向被告表示遺失5萬元,被告不可能只發還1萬元」一節相左,辯護人前揭陳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辯稱:未發還之4萬元須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不可
能據為己有;若欲侵占,亦應請張愛玲簽署5萬元之領據;本案原尚未結案,仍須依規定公告招領,將所餘款項送拾得物處理中心,且須經多人核可後方能報結,非其1人能將案件報結獨吞款項云云。惟查:
⒈觀諸本案拾得物領據(見他字卷第91、93頁),其上領回財
物「品名」欄記載「新台幣50000元」,其中數字「5」之部分,原係印刷體數字「1」,後經人直接在其上以手寫方式修改為「5」,被告亦坦承此即其於張愛玲第二次前來領回餘款4萬元時,將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據上所載「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以示修正等情。從而該領據上所載領回財物,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已然相符。
⒉倘拾得物領據上之金額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之金額相符
,外觀上可認已將遺失物全部發還被害人時,即得將該案件上簽報結,無須再為公告招領或將遺失物送交拾得物處理中心等後續流程,此據證人黃智源、朱森堯證述如前,證人朱森堯並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卷第49、91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拾得物領據上面有經過塗改,看起來他是把1改成5,下面只有蓋被告的騎縫章,請問這樣重描的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沒有規定到這麼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3頁),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拾得物領據之記載若有塗改應如何更正一事,並無詳細之規範。
⒊然本案拾得物領據上所載領回金額,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
上記載之金額相符,既如前述,則被告已得持該拾得物領據,將本案上簽報結。若張愛玲於領回1萬元後,未再返回向被告領回4萬元,被告亦可逕自修改該拾得物領據上所記載之領回金額,將「10000」描繪成「50000」,並蓋上職章,以示張愛玲領回之金額為5萬元,使之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相符,而得上簽報結,無庸再行公告招領或送交拾得物處理中心,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然因張愛玲及時向張正男查證並返回北投分局偵查隊請求發還4萬元,被告始未能進行上簽報結程序,要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辯護人雖稱:張正男所述「被告係從口袋中取出4萬元」、「
被告進入倉庫約10至15分鐘後始步出倉庫」、「張正男陪同張愛玲離開偵查隊」等節,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多誇大不實,不足採信;且張愛玲並未提告,張正男卻撰寫職務報告告發,被告又為張正男之上級長官,2人間有利害關係,張正男所述「被告告知保管袋可能被勾破,要去小倉庫找找看」乙節,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黃獻誠並未聽聞被告向張正男告知此情,張正男之證述,自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證人張正男所述被告當時聲稱「可能係保管袋被勾破,導致袋子破掉,要去小倉庫裡面找」等情,除有前揭證人黃智源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第貳、一、㈣、⒈所載)作為補強證據外,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張正男到我們值班臺來,我跟張正男說破損,是因為它整疊超出袋子的份量,我跟張正男說「你這樣弄,那袋子破了,到時候東西都滑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8頁),可資佐證證人張正男所述「被告當時表示可能係保管袋被勾破」乙節之可信性,縱證人黃獻誠並未證述及此,亦難逕認證人張正男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至證人張正男於偵審中,就辯護人所指上開細節,所述雖與客觀事證略有不符,然其就本案領回遺失物之過程所為之證述,既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部分枝微末節證述有誤,逕認其證言全部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正男既係受理本案拾得遺失物之第一線警員,則其是否已將拾得之遺失物全數送交北投分局,事涉其有無職務上之不法行為,對其權益至關重大,則其於陪同張愛玲領回全部遺失物後,製作職務報告,記載受理本案拾得遺失物之過程,以明責任並表清白,難謂有何違反情理之處,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正男間有何仇怨,自難僅憑其係張正男之上級長官、2人間有利害關係乙節,逕認張正男之告發有何違法或不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無稽。至張正男於保管袋上所載內容,縱與上級單位要求「直接寫明金額」之記載方式不合,仍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警察機關就拾得遺失物之保管方式,縱無「承辦人應將之置入保管袋」之明文規定,亦無礙於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認定;被告執此置辯,亦不足採。
㈩至辯護人雖謂:上開4萬元始終放在白色保管箱內,並無放入
被告個人口袋或置物櫃等私領域等情。然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承辦上開拾得遺失物業務,因而持有張愛玲遺失之現金5萬元,明知張愛玲遺失而遭拾獲之現金為5萬元,卻於張愛玲第一次前來欲領回遺失物時,僅抽出其中1萬元發還張愛玲,故意不告知尚有其餘4萬元,亦未將該筆款項置入保管袋,而僅將清空後之保管袋附於上開遺失案件卷宗內,該筆款項則另置於「其所管領、他人不會進入」之上開倉庫內,而與保管袋分離,使外人無從得悉該筆款項與「保管袋」乃至「張愛玲」之間有何關聯,業如前述,顯已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自屬侵占無訛。縱仍將之置於公家倉庫,而尚未處分或移置個人私領域內,亦無礙於其犯罪之認定。至於事後發還張愛玲,乃犯罪後之彌縫行為,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即令被告所稱其於任職期間,每月處理數百件拾得遺失物,從未發生爭議,更曾因此獲得記功、嘉獎等情屬實,亦難遽認被告並無侵占本案遺失物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執此置辯,亦屬無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侵占之財物僅4萬元,復於犯後約1小時即予返還,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尚非重大,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亦非至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警察人員,未恪遵職守,反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危害官箴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警察專科畢業,從警28年,目前停職中,之前平均月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與妻、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67、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敘明被告侵占之4萬元現金,業經張愛玲領回,此有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1至93頁),自無諭知追徵或沒收之問題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