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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宛婷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身分不詳暱稱為「military cmd」之成年男子(下稱「military cmd」),該人自稱係在敘利亞出任務之美國將軍,不斷對乙○○傾訴愛意,且與乙○○互稱夫妻後,該人即稱其可獲得內有補償金之「箱子」,未來將赴臺灣與乙○○共同生活,然其目前因出任務受傷住院,無法處理取得「箱子」之費用、兒子之註冊學費、付與老師及欠公司之金錢等事項,要求乙○○墊付費用,並稱已向在臺友人借款,要求乙○○替其收受友人之臺幣匯款,並將該款項兌換成美元後,再匯至其指定之國外帳戶。起初乙○○不疑有他,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外,將其所管領使用不知上情之妹妹賴怡君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怡君之合庫銀行帳戶)告知「military cmd」,供其將該帳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將金錢匯入前開賴怡君之合庫銀行帳戶後,乙○○再依「military cmd」指示,將匯入之臺幣兌換成美元後,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然於108年5月間,乙○○至多家銀行替「military cmd」處理前揭款事宜時,因次數過多、金額甚鉅、帳號不同,屢遭銀行人員關切,詢問是否遭到詐騙(以上無證據證明乙○○具犯罪故意,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列為起訴事實)。乙○○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匯款,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為只要可自「military cmd」獲取金錢保障自身先前所付出、代墊之款項,縱使他人利用賴怡君之合庫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一事係在掩飾詐欺者之犯罪所得去向,亦無所謂,而於108年7月間,要求「military cmd」負擔其購買手機及訂購藥物共新臺幣8萬元後,始願意再為「military cmd」繼續處理匯款之事。而「military cmd」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透過臉書結識甲○○,並對甲○○佯稱係在中東當軍醫,但擔心中東當地的政府會將其美金250萬元之薪水收走,故希望在甲○○負擔郵寄費用後,該筆金錢能寄給甲○○代為保管,使甲○○誤信為真,同意支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甲○○所指定匯款之帳戶即包括前開乙○○管領之賴怡君合庫銀行帳戶。甲○○於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military cmd」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將該款已入戶之訊息通知乙○○,並告知乙○○以其中之新臺幣9萬元購買美金匯至其所指定在美國西雅圖之美國銀行帳戶,餘款則給乙○○。乙○○遂於108年7月19日自該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新臺幣89,580元之金額結購美金2,880.39元並支付新臺幣420元手續費後,將該筆美金匯至「military cmd」所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致甲○○與受理報案、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甲○○於108年9月5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通知匯入金錢之帳戶均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將其管領之妹妹賴怡君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military cmd」使用,於108年7月19日自前開帳戶提領甲○○於前一日所匯入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新臺幣89,580元之金額結購美金2,880.39元並支付新臺幣420元手續費後,將該筆美金匯至「military cmd」所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8年1月透過臉書認識「military cmd」,他說他是美國人,在敘利亞當將軍、出任務,敘利亞政府會給他補償金,要裝箱寄來臺灣,但需要費用,且兒子在美國念書要繳學費,因他受傷,人在醫院不方便處理這些事務,向朋友借得款項來支付費用,需要使用臺灣的帳戶,我沒想那麼多,就答應提供妹妹賴怡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讓他匯款進來,並且幫他兌換成美金再匯款至「military cmd」所指定國外帳戶。於108年7月18日由甲○○匯入的新臺幣10萬元,他說要將新臺幣9萬元先匯出去,剩下的錢是償還我之前的代墊款。我曾懷疑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但他說不是,並提出解釋,而且我自己也有受騙匯款,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妹賴怡君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military cmd」

使用,被害人甲○○於108年7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受騙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military cmd」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將該匯款入戶之訊息通知乙○○,並告知被告其中之新臺幣9萬元購買美元並匯至其所指定在美國西雅圖之美國銀行帳戶。被告於108年7月19日自賴怡君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新臺幣89,580元之金額結購美金2,880.39元並支付新臺幣420元手續費後,將該筆美金匯至「military cmd」所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遭不知名人士詐騙匯款之經過(警詢卷第6至9頁)、證人賴怡君於警詢中證述該帳戶交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相符(警詢卷第10至12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合金羅東字第108000364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至108年8月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出具之被告於108年7月19日電匯美金2880.39元至美國銀行之電匯證實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與「military cmd」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警詢卷第37至39頁、第14頁、第84至86頁、第228頁背面至230頁背面),足認被告提供給「military cmd」使用之賴怡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利用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用無誤,且被告客觀上確實提領轉匯該筆款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108年1月間經由網路認識「military cmd」,雙方素

未謀面,均以交友軟體「Hangouts」聯繫,該人自稱係在敘利亞出任務之美國將軍,初始該人不斷傾訴愛意,且與被告互稱夫妻,該人並稱其可獲得內有補償金之「箱子」,請被告協助給付運送費用,未來將赴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後又以其目前因出任務受傷住院,無法處理取得「箱子」之費用、兒子之註冊學費、付與老師之金錢、以及支付欠公司之金錢等等事項,故其已向在臺友人借款,並要求被告替其收受友人之臺幣匯款,將該款項兌換成美元後,再匯至國外帳戶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與「military cmd」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警詢卷第101至238頁)。觀之雙方聯繫歷程,被告自108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多次依「military cmd」之指示,將他人匯入賴怡君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兌換美元後匯款至「military cmd」所指示之土耳其銀行帳戶或美國銀行帳戶內,有被告整理之匯出款項明細1份、被告匯出匯款申請書多紙在卷足憑(警詢卷第47頁、第60至83頁)。而被告前往銀行辦理匯兌美元及轉匯至國外銀行時,銀行行員均會詢問被告資金來源?匯款用途?為何匯款?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並告以可能涉及洗錢等情,被告均依「military

cmd」之指示,若匯款至土耳其銀行告以「還款」(即與朋友合夥開公司);匯款至美國銀行則告以「團購買名牌包」等不實理由告知銀行行員,且被告其時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惟被告曾至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等不同銀行辦理辦理美元匯兌及匯款,更遠至位於臺北地區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新店分行、長安分行辦理美元匯兌及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32頁),佐以卷內所附被告與「military cmd」之對話紀錄,於108年5月29日被告說「行員直接看我的手機打帳號所以以後留言請不要那麼肉嗎(麻)可以嗎搞不好沒有以後了,因為他們認為這個是詐騙集團的我一直強調說這是你的錢」、「反正我們都沒見過面搞不好你就他們講的是詐騙集團」、「剛才行員又打電話來說有些跟你講跟本人是不一樣的人他想確認我是不是被詐騙集團......」、「你時間拖的越久,我就越懷疑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我希望你給我美國帳號可以嗎因為我土耳其帳戶匯太多次了銀行在懷疑了」、「親愛的你不要隱瞞任何事喔因為出了事情是我要承擔的請親愛的不要害妻子(此則為108年5月30日)」(警詢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正背面、第167頁背面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前往銀行匯款時,銀行行員多次詢問及質疑被告有關對方是否是詐騙集團,被告亦因此轉而質疑「military cmd」等情甚明;另於108年6月14日被告詢問「military cmd」稱「為什麼你還要匯款那麼多錢過來給我為什麼還欠那麼多我也開始懷疑你是不是有事情瞞我怎麼永遠繳不完會(匯)不完的款項你這樣我沒辦法幫你」(警詢卷第186頁正面);於108年6月18日被告詢問「military cmd」稱「你這樣無止盡的叫我匯款你知道我冒了多大的風險你說的容易你我如何相信......」、「我哪有誤解你自己算明明就已經超過金額了為什麼你還說欠公司的錢你這不是擺明是洗錢不然是什麼你最好提出證據依每次都含糊帶過」、「如果你想斷絕關係我不想聽你任何的解釋請你去回顧我會(匯)的錢加起來不只15000美金況且前前後後我不相信一個箱子要會(匯)那麼多錢不要講那麼多理由我的錢已經被你拖了4個月你卻來跟我講一大堆的理由你叫我如何相信你」(警詢卷第189頁正面);於108年6月22日被告傳「......我搞不懂你為什麼要會(匯)那麼多錢我真的不敢幫你會(匯)你知道嗎尤其是土耳其帳戶我在懷疑你是不是把我當洗錢工具」(警詢卷第194頁正面);之後於108年6月23日、7月3日、7月6至9日、7月18日之對話紀錄則顯示被告轉而要求「military cmd」給與費用或給付購買手機、藥品等金錢後始願再繼續處理匯款之事(警詢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11頁、第213頁背面至228頁背面)。

以上,可認隨著時間經過,「military cmd」要求兌換美元轉匯至國外銀行之金額非少、次數甚多,且被告匯款時屢屢招致銀行員關心、質疑,迄至108年7月18日被告要求「military cmd」提供金錢擔保始願續提供賴怡君之合庫銀行帳戶供之使用時,已足可認知「military cmd」係從事不法詐欺情事並利用被告及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洗錢等情甚明。則被害人甲○○於同日受騙匯款入被告提供之賴怡君之合庫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翌日提領新臺幣10萬元,以其中新臺幣9萬元購買美金2,880.39元(並支付新臺幣420元手續費)後,轉匯至「military cmd」指定之國外帳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賴怡君之合庫銀行帳戶無條件加以使用,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參與後續之提款轉匯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自108年1月間起透過臉書而結識自稱在敘

利亞出任務之美國將軍「military cmd」,其後陷入熱戀,並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因而受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對方,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將帳戶交與不熟識之人有別。且於長達半年之交往過程,由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相信這段感情,每當被告質疑對方後,對方會好言安撫,被告自己也因誤信「military cmd」之說詞而向胞姊借錢後匯款給對方,也是金錢上之被害者,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據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迄至108年7月18日被告要求「military cmd」提供金錢始願繼續提供賴怡君之合庫銀行帳戶供之使用時,已足認知「military cmd」係從事不法詐欺情事並利用被告及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洗錢,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縱使基於異性交往之認知,而與「military cmd」聯絡在先,甚至持續存在感情期待,亦僅涉及其行為決意之動機範疇,無礙前述犯罪認識之認定。又被告雖稱每當其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或是否在洗錢時,對方均有解釋云云,但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辯護人上訴理由狀之整理暨說明(本院卷第39至44頁),「military cmd」不過頻以「我的愛」、「親愛的老婆」、「我永遠不會傷害你,我那麼愛你」、「我不是壞人」等空洞言語回應關於洗錢、詐騙之質疑,從未就事論事合理說明何故屢屢向被告借用帳戶進入大筆款項並匯款到不同國外帳戶,雖然被告於提供帳戶外,在交往初期之108年2月11日、3月28日曾應對方要求而各匯款美金2,500元、1,530元至對方指定之國外帳戶,有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申請書足憑(警詢卷第54至59頁),但不論當初是否出於誤信而為,均無可解免其於108年7月18日仍提供帳戶給「military cmd」充作收取被害人甲○○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於108年7月19日提領轉匯時,已可預見此舉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猶為追求獲取「military cmd」返還之金錢或債權擔保之利益,而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過程中同時具有被害者身分一事,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military cmd」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並將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兌成美元轉匯至外國銀行而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妹賴怡君所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military

cmd」,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認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應依幫助犯論科。但被告進而依「military cmd」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已屬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所犯洗錢罪因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應與「military cmd」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military cmd」得以

藉此向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military

cmd」得以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洗錢犯意,不合於自白之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㈣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依「military cm

d」指示,將上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匯,而參與實施洗錢罪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應與「military cmd」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依共同正犯論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亦為受害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雖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審酌被告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但所為間接助長詐

騙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並使告訴人甲○○受有新臺幣10萬元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137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53頁之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卷附公務話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該條規定雖為義務沒收,但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告訴人甲○○匯款至賴怡君帳戶內之新臺幣10萬元後,即依「military cmd」之指示如數提領並將其中新臺幣9萬元結購美金後轉匯交出,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故不應宣告沒收。所餘之新臺幣1萬元,被告留作「military cmd」償還被告先前之代墊款,不過被告已因本案而清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0萬元,遠高於此部分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