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居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居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居源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財源滾滾來」(自稱「郭先生」)、「智達」、「偉彰」、「Sandy」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陳念禧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念禧之中華郵政帳戶)、蔡東璿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東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車手」角色,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款項,並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加當日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即每提領5萬元,可額外獲得獎金1,000元)。洪居源與「財源滾滾來」、「智達」、「偉彰」、「Sandy」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Sandy」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詐騙施佩伶、黃淑欣、陳蔡淑琴,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相關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財源滾滾來」指示洪居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財源滾滾來」。洪居源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自109年10月5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期間內,共計領取2萬餘元報酬。
二、案經施佩伶、黃淑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蔡淑琴、黃淑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黃淑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3號偵卷【下稱第30603號偵卷】第41至43頁),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居源(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90至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4、91至9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第30603號偵卷第127至1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47號偵卷【下稱第17847號偵卷】第235至2
39、277至281、383至3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偵卷【下稱第5984號偵卷】第19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9號偵卷【下稱第4729號偵卷】第221至224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6、110頁,本院卷第70、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佩玲、陳蔡淑琴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第30603號偵卷第25至27、71至75頁,第17847號偵卷第75至77、189至191、345至347、371至373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據證人黃淑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第30603號偵卷第17至21、65至67頁,第17847號偵卷第315至344頁,第5984號偵卷第28至32頁反頁,第4729號偵卷第9、39至42頁)、施佩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0603號偵卷第35頁)、黃淑欣與詐騙集團成員「Sandy 」之LINE對話截圖(見第30603號偵卷第48至60頁,第17847號偵卷第194至206頁,第4729號偵卷第73至85頁)、陳念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0603號偵卷第61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17847號偵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17847號偵卷第39頁)、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7847號偵卷第41至57頁)、被告身上查獲提款卡照片(見第17847號偵卷第59至73頁)、陳念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17847號偵卷第297至301頁)、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12月1 日中業執字第1090037250號函檢附蔡東璿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第17847號偵卷第303至3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0 年
5 月23日職務報告(見第5984號偵卷第27頁)及陳念禧台中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17847號偵卷第11至14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與暱稱「財源滾滾來」(自稱「郭先生」)、「智達」、「偉彰」、「Sandy」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3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被告、「財源滾滾來」(自稱「郭先生」)、「智達」、「偉彰」、「Sand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金錢,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財源滾滾來」(自稱郭先生)、「智達」、「偉彰」、「Sandy」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自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先後提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之前案為妨害婚姻案件,與本案為詐欺等案件屬不同犯罪類型,爰不加重其刑。
(七)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84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9號併辦意旨書,分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7、75至78頁),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失察,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並逕引起訴書所載,而起訴書就告訴人黃淑欣部分,僅有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揆諸上開明,自有未合。㈡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就相關減免其刑規定,固有為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並未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亦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暨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進行提領被害款項或傳遞贓款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且參與情節非重,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情,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予強制工作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共計新臺幣12萬3,000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第30603號偵卷第128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12萬3,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工資如何計算?如何取得工資?共獲利多少?)日領新台幣1千元,然後每領新台幣5萬元就多加新台幣1千元,以此類推。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先生【財源滾滾來】之人指示從提領的錢中抽出他所說的金額。這期間印象中大概約新台幣2萬多。」等語(見第30603號偵卷第13至14頁),就此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姓名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淑欣 在Dcview網站張貼「GoPro Hero 8 全新未拆公司貨」云云,使告訴人黃淑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9年10月13日/ 上午9時48分39秒 8,000 陳念禧中華郵政帳戶 2 施佩伶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以有販售購買LV包云云,使告訴人施佩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09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7分31秒 15,000 同上 3 陳蔡淑琴 自稱為被害人陳蔡淑琴之親友,佯以亟需周轉云云,使陳蔡淑琴陷於錯誤,而委託陳坤和匯款。 109年10月13日/ 上午12時24分1秒 100,000 蔡東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記錄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ATM機台編號 提款金額 1 陳念禧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22分 古亭分行/00000000號 20,000 109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22分42秒 同上 3,000 2 蔡東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 下午1時13分58秒 古亭分行/T0000000號 20,000 109年10月13日/ 下午1時14分49秒 同上 20,000 109年10月13日/ 下午1時15分36秒 同上 20,000 109年10月13日/ 下午1時16分22秒 同上 20,000 109年10月13日/ 下午1時17分8秒 同上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