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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菁萍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93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6、857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雖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後述行為時,並無因其病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8年11月初經由自由時報刊登應徵遊樂場開分員之徵人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德」之成年人聯繫後,由暱稱「全」(嗣改為「平淡是福」)之成年人以在乙○○住處巷口面試方式,再由暱稱「小泳」(嗣改為「勇哥物語」)通知由其擔任會計助理,而知悉其工作內容是依「勇哥物語」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並從中抽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特定人,而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08年11月8日起,加入甲○○與暱稱「德」、「勇哥物語」、「平淡是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倩」、「小珍」、「徐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乙○○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2)、不正使用電腦詐欺(附表一編號2)、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周海燕等人(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丙○○、周海燕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各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該所示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實際掌控、使用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丁○○則將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丁○○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得上開帳號、密碼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即利用該帳號、密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未經丁○○之授權,擅自以網路連結該行電腦設備並輸入丁○○帳戶之帳號、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將丁○○玉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轉帳至該所示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實際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丙○○等人遭詐騙之方式、時間、遭詐取之財物、提領之款項、甲○○提領款項之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甲○○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各該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乙○○,乙○○復扣除日薪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游收水之「徐姐」等人以層轉集團上手,而以此藉由以人頭帳戶取得、提領款項及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甲○○部分於上訴本院後已於110年7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周海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年4月29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及於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1至13頁之八),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訴809卷第140至152頁),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負責從甲○○處收錢,再轉交給「徐姐」等其他人乙節並不爭執,並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遊樂場的工作,負責收開分員的錢,再送去給會計小姐,我不知道遊樂場是非法的,我以為只是罰款而已,我頭腦無法思考,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精神疾病,思考不符現實,想法僵化,現實判斷力不佳,與一般人不同,其未參與詐騙或提領行為,難以洞悉預見所經手款項為行騙所得,無從認定其有加重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周海燕、被害人丁○○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同案被告甲○○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前開丙○○等人遭詐欺之金錢,嗣由被告依LINE暱稱「勇哥物語」之指示向甲○○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徐姐」及另名不詳姓名、綽號之女子,被告並可從中先行扣除而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8573卷第103至104、123至124頁、偵24029卷第13至15、417至418頁、原審訴809卷第10

7、108、139、141、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林谷峻、徐翊真、劉瑞貞分別證述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給被告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丙○○、周海燕、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情(甲○○:偵3506卷第111至113頁、偵8573卷第124至126頁、偵11798卷第77至79頁、原審訴809卷第107、139頁;林谷峻、徐翊真、劉瑞貞:偵24029卷第53至59、67至69、71至72、415至417頁;丙○○:偵3506卷卷第48至49頁;周海燕:偵24029卷第127至129頁;丁○○:偵8573卷第75至77頁),各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人頭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08年11月2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丙○○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109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198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3444號函所附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1522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辦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害人丙○○遭詐欺時地一覽表、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海山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833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與職務報告、涉案人頭帳戶一覽表、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ATM提領紀錄、甲○○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海燕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9489號函所附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3506卷第29至31、33至35、50至52、57至58、61、121至126、157至159頁、偵8573卷第51、63至65、81至83、85至87、89、91至99頁、偵11798卷第33至39、41至46、109至113頁、偵24029卷第77、79、83、123至126、131至135、139至第140、151、153至155頁、原審審訴614卷第31至50頁),以上事實足堪認定。惟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自丁○○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日期,依上開所引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記載(偵8573卷第89頁),應為108年11月21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匯款時、地」欄記載為108年11月22日應有誤會,應予更正;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甲○○提領金額部分則應分別扣除手續費以為記載,並據此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手之收水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上開供述,係由暱稱「德」之人與其聯繫、暱稱「平淡是福」之人至其住處巷口對其面試、暱稱「勇哥物語」之人通知其錄取及其後指示其前往收取、交付款項,有向甲○○、劉瑞貞等人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則係交予「徐姐」及某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情,佐以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丙○○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犯均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或由詐欺集團成員逕自輸入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而將款項轉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遭轉匯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各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甲○○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本件由甲○○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人頭帳戶裡之款項,再轉由被告將領得之款項另轉交暱稱「勇哥物語」之人指示之「徐姐」及某不詳姓名女子以層轉上手,以上均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為詐欺集團工作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1月初在自由時報看到湯姆熊遊樂場應徵開分員,我撥打廣告上的手機號碼無人接聽,後來有人回撥,要求我先加他的Line,之後我與暱稱「德」的人聯繫,「德」要我將履歷拍照回傳給他,我提供履歷後,「德」要我去基隆面試,之後暱稱「全」(後來改成「平淡是福」)的人到我家巷口與我面試,事後「小泳」(另偵查筆錄記載「小勇」,即「勇哥物語」)以Line告知我被錄取,但「小泳」聲稱剛好公司缺會計助理,問我是否願意,我接受工作後,上班的時間、地點都是由「小泳」指派等語(見偵8573卷第34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的工作是依指示去收開分員送來的錢,核對金額後,再打電話給會計,會計就會叫我把錢送到哪裡,會計是「徐姐」或另一位忘記姓什麼的「姐」等語(見偵8573卷第104頁、偵24029卷第417至418頁、原審訴809卷第139頁)。是質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根本不知道所謂的「湯姆熊遊樂場」在哪裡,也不知道接受其履歷、為其面試之人以及其交付款項之會計的真實身分,更甚者,其應徵面試地點竟在住家巷口,而該公司也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程序,或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即輕率委任其為收款人員,將所謂的公司款項交由其保管,此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除本件被告均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外,另佐以劉瑞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去我現住的康復之家來跟我收21萬元,她來的時候是晚上,康復之家已經關門,我是透過門縫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4029卷第417頁),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向劉瑞貞收錢乙節(見同上頁),是依前述,被告是依公司之指示到處去收錢,再轉交給公司的人,若公司真是經營遊樂場,開分員自可於收錢後自行繳回公司,公司何須再耗費成本以日薪1,000元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搭車到各處去向「開分員」收錢後再到指定地點交給「會計」,甚至還在晚間前往已經關門的康復之家去收取高達21萬元之鉅款?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亦足使人懷疑該集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又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更不合常理。而被告為60年7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行為時已係48歲之齡,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8573卷第29頁筆錄記載),復於警詢中陳稱:我單純以為會計助理工作只是幫公司記帳,負責帳務處理,只是一般的會計出納工作,後來遊樂場被警方查獲送到地檢署後,才知道我們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偵8573卷第35頁,惟被告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為收款、送款,並非上開所稱「幫公司記帳,負責帳務處理,一般的會計出納工作」,此部分陳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對於一般會計工作內容有所認知,尚非不經世事、毫無學識之人,就上開情節自應有所預見。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收開分員的錢,跟會計小姐講,確定多少錢,送去會計小姐,我覺得好玩、輕鬆,我覺得說會不會是非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809卷第139頁),是由被告所述,其是因為此工作好玩又輕鬆,也不管是否非法,即從事此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審訴614卷第81、83頁)。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參。首先觀諸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歷次供述,其回答多能切題,就如何獲得本案工作、工作內容、報酬之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也會為自己辯稱自己是被騙的、不是故意的,並以自己身心障礙為辯(見偵8573卷第29至36、123至124頁、偵24029卷第13至15、417至418頁、原審訴809卷第107至1

09、139、141頁),且由其犯案過程係對於依指示前往向甲○○等車手收取款項,並從中拿取1,000元報酬後,持剩餘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等,均無差池,可見被告就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尚屬正常;又被告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病史、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判斷認被告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都落在中等程度,就其描述過去的學習及工作表現,推估被告認知能力沒有明顯退化現象,其定向感、簡單判斷與計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鑑定結果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智能落在正常範圍,此次犯罪行為,並非出於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並未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809卷第66至70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不正方法,自

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詐欺集團假冒中華電信員工等人員名義,向丁○○佯稱其涉法,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詐欺集團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丁○○雖告知詐欺集團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輸入該帳號、密碼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提領,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連結該網路銀行網站,未經丁○○同意而輸入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詐欺集團向丁○○詐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非實體財物,而係得以利用之以為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之利益。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然以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記載,是此部分應僅係法條之漏載;檢察官復就詐欺集團詐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認係犯加重詐欺取財亦有誤會,惟此部分所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罪名為同條項之罪名,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以上亦經本院分別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01頁),由辯護人為其辯護,而不影響其防禦權。至起訴書附表有關丁○○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檢察官乙節,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此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有關丙○○、周海燕遭詐騙部分即無類此情節亦可得,且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向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收取款項,並非實際與丁○○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對於丁○○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前述冒用檢察官身分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且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亦未以此部分加重條件而論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甲○○、暱稱「德」、「勇哥物語」、

「平淡是福」、自稱「徐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甲○○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向丙○○施行詐術

後,使之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之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另如附表一編號2多次輸入丁○○玉山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就各遭詐騙款項部分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甲○○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㈣被告如⒈附表一編號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⒉附表一編號2所犯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一般洗錢罪;⒊附表一編號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曾自白犯罪(見原審訴809卷第

139頁),並於上訴理由狀中仍陳明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附此說明。

㈦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起訴雖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使辯護人一併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丙○○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覺得此工作好玩、輕鬆,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相關犯行,除本案丙○○等人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難認情節輕微。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2、174

6、200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9年度偵字第1222、1746、200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北檢欽宇109偵3506字第1099037428號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偵24029卷第297至306頁、原審審訴614卷第7頁),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

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漏未就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部分,其主觀上如何容任以上結果之發生予以明確記載,僅泛稱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尚有未合。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將丁○○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

帳至人頭帳戶之日期、附表一編號3甲○○提領款項之數額均有更正,惟未於理由說明其更正之依據,容有未恰。

⒊原判決就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詐得其玉山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未經丁○○之授權,擅自以網路連結該行電腦設備並輸入丁○○帳戶之帳號、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將丁○○玉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有所違誤。

⒋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未論及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得併予審理之法律上理由,亦有不當。㈡被告上訴否認有加重詐欺之主觀上犯意,並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其量刑之基礎即有變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應具謀生能

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負責收水、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丙○○等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丙○○等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數額、利益,被告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就其他犯行仍未知所悔改,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8573卷第29頁筆錄記載、原審審訴614卷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丙○○等人遭詐得之款項,其中由甲○○提領而轉交被告部分,除扣除日薪1,000元以外,業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上手,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訴809卷第153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超過上述報酬以外之利得,是依此認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既分3日所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各次犯行1,000元,自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既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得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與金額 甲○○提領時、地 甲○○提領 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木緯)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丙○○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7、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各99,988元、49,955元 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巨蛋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阿烊)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欠繳2萬多元之電信費用,可能係個資外洩;又其涉及某擄人勒贖案件,財產會遭凍結,需配合檢察官之要求處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告知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尚無證據證明乙○○就詐欺集團冒用檢察官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有所認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號、密碼,未經丁○○授權而擅自以網路連結該行電腦設備並輸入前開帳號、密碼,而以此不正方式為右述匯款轉帳行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日),利用玉山網路銀行自丁○○之帳戶匯款2筆各5萬元、800元 108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海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周海燕佯稱:其乃周海燕之好友「曾麗美」,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海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周海燕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旺門市) 2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5元) 1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5元)附表二:(甲○○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