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詩帆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71、3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詩帆部分撤銷。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吳雪容」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三⑹及編號四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吳雪容」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詩帆於民國105年1月間為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已於105年8月9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龍堤公司員工楊郁臻(原名楊雅婷,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曾偉松(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之業務主管,且周詩帆、曾偉松另均受裕融公司委任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案件之對保人而得處理對保手續(即辨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對保人之姓名,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周詩帆與曾偉松均為從事對保業務之人。緣林梓豪(原名林立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於105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廣告填寫資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楊郁臻聯繫,告知希望以原有車輛增額貸款之方式融資,惟楊郁臻反藉此向林梓豪表示因其信用不佳無法增貸,但得以假藉購買第二輛中古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並要求林梓豪提供其家人之證件影本以為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周詩帆與楊郁臻、林梓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林梓豪未經其母吳雪容之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吳雪容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傳送予楊郁臻,以為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牌,型號:DKM3,2010年出廠)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周詩帆、楊郁臻均明知楊郁臻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吳雪容並未同意擔任林梓豪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由周詩帆指示楊郁臻於105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某肯德基速食店內,佯作對連帶保證人吳雪容進行對保,並由楊郁臻當場指示林梓豪在其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接續偽造「吳雪容」之簽名,復由楊郁臻、周詩帆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吳雪容之印章,再於前揭偽造「吳雪容」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吳雪容」之印文,用以表示吳雪容願擔任林梓豪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間周詩帆明知楊郁臻並未實際與吳雪容對保,對保人曾偉松亦未實際前往該速食店與林梓豪、吳雪容對保,周詩帆與楊郁臻、曾偉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郁臻透過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由未實際對保之曾偉松,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欄位、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位簽署曾偉松之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由對保人曾偉松親自與借款人林梓豪、連帶保證人吳雪容辦理對保。再由周詩帆委由公司助理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曾偉松本人有親自與連帶保證人吳雪容、借款人林梓豪之本人進行對保,且吳雪容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貸款至林梓豪指定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林梓豪自105年2月19日至109年1月19日止,每月1期,每期償還貸款本息1萬2,780元,共48期,足以生損害於吳雪容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嗣由周詩帆匯款4萬元予林梓豪,餘款由周詩帆取得,林梓豪則未繳納貸款本息(嗣林梓豪於106年10月16日賠付47萬元與裕融公司和解)。
二、案經吳雪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之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之第1項、第2項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係於110年4月29日繫屬本院,亦即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繫屬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雖僅針對原審
判決之有罪部分,但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郁臻於106年10月16
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查:
⑴按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郁臻於106年10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供述(見106偵6071卷第124至126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致影響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訊問時共同被告楊郁臻之辯護人亦全程在場陪同,且共同被告楊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偵訊時所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回答」,並未主張有遭受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另考量共同被告楊郁臻於前開偵查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且其斯時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動機較為純正,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因認共同被告楊郁臻於上開偵查所為之陳述,顯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共同被告楊郁臻於106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林立庭(即林梓豪)填資料時,只有他與我二人,至於他是否有人陪同前來,我不知道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25頁反面),嗣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去的時候有林梓豪,還有一位女生,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林梓豪,他跟我說旁邊是他的母親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75頁),關於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借款人林梓豪有無帶同其母吳雪容到場對保),共同被告楊郁臻於該次偵訊時所述與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迥然不同,足以導致相異之認定,由前述較具可信性之說明及為求發現真實,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共同被告楊郁臻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107訴61卷㈡第70至96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共同被告楊郁臻前開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
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梓豪、楊郁臻(除前開部分外)、曾偉松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月間為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堤公司之業務楊郁臻、對保人曾偉松均為其下屬,本件借款人林梓豪之車貸案件係由被告指派業務楊郁臻與借款人林梓豪聯繫確認資料後,進件予裕融公司審核,經裕融公司過件後,其再指派業務楊郁臻承辦對保業務,楊郁臻嗣將如附表所示之對保文件交還,再由被告交予助理送交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有核撥貸款45萬元,周詩帆並有匯款4萬元予借款人林梓豪,借款人林梓豪則未繳納貸款本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車貸是公司業務洪志偉將證件、車籍資料收回來給我,我交給業務楊郁臻聯繫、對保人曾偉松對保,我沒有看過借款人林梓豪,也沒有去對保現場,我沒有裕融公司的對保權,我是信賴曾偉松有確實對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龍堤公司員工楊郁臻及
曾偉松之業務主管,被告及曾偉松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本件借款人林梓豪之車貸對保手續,被告周詩帆係指派業務楊郁臻辦理,嗣被告周詩帆將本件已由對保人曾偉松簽署之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相關貸款文件委由助理送交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嗣裕融公司於105年1月26日撥款貸款45萬元至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借款人林梓豪自105年2月19日至109年1月19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780元,共48期,被告另匯款4萬元予借款人林梓豪,借款人林梓豪則未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106偵6071卷第134至136頁,107訴61卷㈠第129至130、133頁,卷㈡第15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郁臻、曾偉松於偵訊之結證述(楊郁臻見106偵6071卷第102頁至反面、第107頁至反面,107偵3539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曾偉松見107偵6071卷第87至88、106至107、130至131頁)、其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楊郁臻見107訴61卷㈠第192至194、196至197頁,卷㈡第70至96頁;曾偉松見107訴61卷㈠第182至184、230至231頁,卷㈡第98至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梓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07訴61卷㈠第88至90、92頁,卷㈡第46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容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偵6071卷第88頁至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107偵6071卷第34至35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107偵字6071卷第3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6偵6071卷第37頁)、本票及授權書(見106偵6071卷第36頁之1)、吳雪容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見106偵6071卷第3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106偵6071卷第28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106偵6071卷第30頁)、裕融公司催繳信件(見106偵6071卷第32頁)、借款人林梓豪之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照影本(見106偵6071卷第38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107訴61卷㈠第2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貸對保時僅共同被告楊郁臻及借款人林梓豪在場、共
同被告曾偉松並未在場對保,共同被告楊郁臻僅對借款人林梓豪進行對保,保證人吳雪容並未在場於附表所示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而係共同被告楊郁臻指示借款人林梓豪在各該文件及本票上偽造「吳雪容」之署押,且借款人林梓豪並未取得保證人「吳雪容」之同意或授權: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梓豪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105年間有跟裕融公司辦車貸,我本來想拿原本的車子增貸,但楊郁臻用LINE跟我說我條件不好不能原車增貸,要再買一臺車才能拿到錢,且需要傳家人的證件才有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我在家裡拍我母親吳雪容的證件後用LINE傳給楊郁臻,並沒有經過吳雪容同意,我只需要錢,楊郁臻說會有一臺車是為了辦理貸款用,但她會處理,當天我與楊郁臻約在我家外面的肯德基,楊郁臻拿一袋有關辦理車貸的文件出來放在桌上,文件上面都是空白的,她唸給我寫,要我簽我的名字及我母親的名字,寫日期、金額,當天我是一個人過去,我母親沒有跟我一同過去,「林立庭」是我自己簽的,我母親「吳雪容」是楊郁臻叫我簽的,當天我沒有帶任何印章,楊郁臻只有叫我簽名,我交出文件時,沒有蓋印章,當天全程我只有跟楊郁臻一人接洽,我不知道實際貸款金額,楊郁臻說到我手上可以拿20萬元,但最後我只拿到4萬元,我有提供我自己的財力證明給楊郁臻,但沒有提供吳雪容的財力證明,車子的車款、車號我都不知道,楊郁臻是到對保時才見面,貸款過程從頭到尾我只有跟楊郁臻接洽,我於對保簽名時沒有看到曾偉松、周詩帆或其他人。我有接到裕融公司的照會電話,楊郁臻有教我怎麼講,我就照著她所說的照著唸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46至63、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容於106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辦理本件貸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吳雪容」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交付身分證件給別人,也沒有遺失過,身分證件都在我家中等語相符(見106偵6071卷第88頁),佐以共同被告楊郁臻於106年8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本件對保時,曾偉松在路上顧車,只有我過去蘆洲區三民路上的肯德基對保,因為曾偉松要顧車,所以由我去跟林梓豪對保,且都是我跟林梓豪聯繫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02頁及反面),復於106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承:我是依照周詩帆指示將貸款文件交給林梓豪簽名,當天是我約林梓豪在肯德基簽文件,因為當天很晚,曾偉松只是陪我去送資料,當天我跟曾偉松都沒有對保,我是事後才知道本件車貸對保人是曾偉松,林梓豪填寫資料時,只有我跟林梓豪兩個人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25頁及反面),足認本件車貸對保時僅共同被告楊郁臻與借款人林梓豪在場,借款人林梓豪並未提出告訴人吳雪容之身分證件正本供審核,且未經告訴人吳雪容同意即擅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吳雪容」之署押。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松於106年11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本件
業務是楊郁臻,楊郁臻不可能不知道她當天是要去對保,因為整個進件、過件、對保的時間、流程,業務都會清楚,且楊郁臻也非第一天從事業務工作,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就是對保要填寫的文件,所以楊郁臻知道填這份資料就是在作對保,裕融公司的案件都會有本票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貸的承辦人是楊郁臻,龍堤公司有規定要拍照,如果有保證人在也需要拍照,對保都會拍證件放桌上的照片,林梓豪對保時照片應該是楊郁臻拍的,不是我拍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102、104至106、108頁),足見共同被告楊郁臻自始為本件車貸之業務兼主要承辦人,因而依被告指示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與借款人林梓豪對保。復共同被告楊郁臻於106年9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一般來說,是否要拍保證人或車主,是依照各車貸公司規定,若車貸公司有要求,我會依規定拍攝照片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0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有跟業務說在情況允許下就拍,若客人有反應再說,因為要自保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160頁),佐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警詢時僅提出借款人林梓豪於105年1月19日對保時簽名之照片(照片上可見林梓豪及桌上擺放空白之本票及授權書、林立庭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見106偵6071卷第44頁),並稱本件並無保證人吳雪容對保時之影像或照片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35頁),堪認本件車貸於105年1月19日對保時,保證人吳雪容本人並未在場,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吳雪容」、本票及授權書上共同發票人「吳雪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吳雪容」之署押及印文,均非告訴人吳雪容本人所親自簽名及用印,堪認借款人林梓豪前開證稱:本件車貸係由共同被告楊郁臻指示借款人以購車貸款方式騙取款項,並指示林梓豪提供吳雪容之身分證件影本、由林梓豪於貸款文件上偽簽「吳雪容」之署押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郁臻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本件車貸係曾偉松開車載我去蘆洲肯德基與林梓豪對保,當天林梓豪有帶一名自稱是林梓豪母親的女性到場,我有請她出示證件並做簡單核對云云(見107訴61卷㈡第75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松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楊郁臻去肯德基與林梓豪對保,我在外面顧車,楊郁臻進去,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女生在簽名,本件對保人簽名部分我是之後在龍堤公司簽名的,對保人由我簽名是因為我有對保權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100、102、105頁),且本件借款人林梓豪僅提供吳雪容之身分證件影本,保證人吳雪容本人並未到場對保,亦未將其身分證件正本交予他人使用,業經證人林梓豪、吳雪容證述如前,況共同被告楊郁臻於偵訊時亦供承對保當天僅其與借款人林梓豪在場,已如前述,則共同被告楊郁臻自無可能與保證人吳雪容本人對保或核對其身分證件之正本,況倘保證人吳雪容於對保時確有到場,共同被告楊郁臻當不會僅拍攝借款人林梓豪簽名及其身分證件正本之照片,而獨缺保證人吳雪容簽名及其身分證件正本之照片,益徵共同被告楊郁臻前開所辯不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被告知悉告訴人吳雪容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如附
表所示對保相關文件及本票上「吳雪容」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其與借款人林梓豪、共同被告楊郁臻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本件車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車主張
倫嘉過戶予借款人林梓豪之登記手續,係由被告親自委由車商林垣至找代辦人員徐振盛辦理一情,業據證人林垣至於105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受周詩帆請託委由徐振盛代辦過戶業務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9至11頁),及證人徐振盛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是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林垣至找我辦理過戶至林梓豪(林立庭)名下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2至13頁)明確,足見被告有參與本件貸款車輛之買賣過戶事宜,而實務上向中古車商買車自當由車商辦理車輛之過戶手續,倘被告僅單純承辦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業務,而無為借款人林梓豪覓得貸款車輛,衡情當無立於賣方之角色協助辦理該貸款車輛之過戶,被告辯稱本件係業務洪志偉的案件並由洪志偉自行尋找貸款車輛云云(見107訴61卷㈠第130頁),顯非事實,亦徵借款人林梓豪於原審證稱:楊郁臻說要再買一輛車才可以拿到錢,我沒有要買車,也沒有看過車子,楊郁臻說車子她會處理掉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47至48頁),即本件借款人林梓豪並無實際買車,而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郁臻負責覓得申辦貸款之車輛,該車輛僅為辦理貸款之用等情,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⒉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右下方「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動產擔保登記檢驗章」所蓋印之日期為「105年1月26日」,有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查(見106偵6071卷第34頁),又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右下方的「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動產擔保登記檢驗章」是指監理站於105年1月26日收件,車子必須過戶到新車主名下,並完成動保設定,監理站跳設定後,銀行債權得到保障才會撥款,我們通常是已經收到貸款後,多貸出來的錢才會給借款人,不會之前給,萬一這中間客人打去銀行說不辦了,那銀行怎麼辦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164至167頁),而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實現,先取得擔保品之抵押登記後始為撥款,方能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無力清償分期貸款時,得以擔保物取償確保債權實現,此亦合於常理,足見貸款銀行需待借款人完備所購買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後,始會撥款,此由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記載車款匯入車商資料記載戶名:「中帝汽車(股)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中帝汽車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裕融公司係於「105年1月26日」匯入本案車款即明(係分別匯入112萬元、367萬元,容或係數筆貸款一起撥付,見107訴61卷㈠第476頁)。
⒊證人即借款人林梓豪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郁
臻說到我手上可以拿20萬元,但最後拿到4萬元,楊郁臻對完保之後,用LINE聯繫我,說會有一臺車是為了辦理貸款用,但她會處理,是楊郁臻用LINE說會有匯一筆錢給我,是車子的錢,所以我才說是楊郁臻有匯款到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4萬元,雖然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楊郁臻就說一些理由,手續費扣一扣就只剩4萬元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51、54、64至65、68至69頁),而查龍堤公司員工劉思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月23日匯款4萬元至借款人林梓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有借款人林梓豪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551號函暨所附林梓豪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6偵6071卷第116頁、107訴61卷㈠第441至443頁),可知借款人林梓豪確有因申辦本件車貸後,其帳戶於105年1月23日經匯入4萬元而取得該款項等情,堪信被告林梓豪上開所言非虛。又證人劉思亭於109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借一個帳戶給龍堤公司使用,當時是把帳戶交給主管周詩帆,存摺、密碼、提款卡都有交給周詩帆使用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179至180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我離開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後找王吉斌開龍堤公司,龍堤公司實際上經營者是我,王吉斌只是掛名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34頁),復於109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劉思亭的帳戶是借龍堤公司,是我在使用,匯給林梓豪的4萬元是我匯的,我們轉到劉思亭帳戶再轉的,本件貸款確定有從中帝帳戶轉到龍堤公司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167至168、173頁),顯見本件貸款由裕融公司匯入中帝汽車帳戶後,再轉匯至龍堤公司並由被告使用,且借款人林梓豪前揭於105年1月23日取得之4萬元,係被告使用劉思亭借予龍堤公司使用之帳戶所匯入。
⒋參以借款人林梓豪於「105年1月23日」即先取得被告因申辦
本件車貸所匯款之4萬元,顯然早於前揭車輛於「105年1月26日」設定動產擔保之時即取得款項,而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其為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106偵6071卷第134頁),復於109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貸款金流會先到配合中帝汽車車行的戶頭,再到我們帳戶,再依照來源,如果這是私買件,我們會匯給前車主或請業務拿給前車主,如果是車行的案件就匯款給車行,本件車貸款項有到龍堤公司,龍堤公司有賺錢,賺的錢是我在運用,是會計幫我做帳目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156、168至169頁),足認被告確實最終實際掌握本件車貸貸款之去向,而有從核撥貸款中賺取利益,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賺取裕融公司委託辦理對保每件3,500元之報酬云云(見106偵6071卷第134頁),並非可採。佐以被告與借款人林梓豪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坦認(見107訴61卷㈠第130頁),其與借款人林梓豪自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卻於裕融公司針對本件車貸款項核撥前,即先行匯款4萬元予借款人林梓豪,顯見被告亦認知本件車貸將行核准並撥入其掌控之帳戶,被告必能取得車貸款項,始會先行匯給部分車貸款項予借款人林梓豪,亦即被告掌控本件貸款之成就與否,並具有重大利益關係。再參以共同被告楊郁臻僅為龍堤公司之車貸代辦業務,而被告為代辦車貸業務之主管,並自承其審核車貸文件後,再送件予裕融公司審核撥款(見106偵6071卷第7頁),被告對其下屬業務即共同被告楊郁臻有案件審核之權限,然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楊郁臻於對保後僅交回與借款人林梓豪對保之影像,而無與保證人吳雪容對保之影像,竟無任何意見,仍送件予裕融公司,足見被告明知本件不會有保證人吳雪蓉之對保影像,即被告知悉吳雪容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佐以共同被告楊郁臻於106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承「我是依照周詩帆指示將貸款文件交給客戶(林梓豪)簽名」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25頁),暨被告有親自參與貸款車輛之買賣過戶事宜而非僅單純辦理對保業務,堪認共同被告楊郁臻之所以向借款人林梓豪提議以申辦汽車貸款以取得資金,並於告訴人吳雪容未到場亦未提出證件正本之情況,指示借款人林梓豪偽造「吳雪容」之署押於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
⒌被告所交付申辦本件車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均有「吳雪容」之簽名及印文一情,有前揭文件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詳附表所示),可知借款人林梓豪於簽名於各該文件及本票後,應另有他人刻印「吳雪容」之印章,復於前揭文件之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欄位蓋印甚明。又共同被告楊郁臻於106年12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不管是何人案件都是透過周詩帆,周詩帆會叫我拿資料去給債務人簽,簽完後我會拿給周詩帆等語(見106偵3539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復於109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這些貸款契約、授權書及本票等文件簽完之後,我交給周詩帆,對保文件上已有林梓豪跟吳雪容的簽名,對保人欄位應該還沒有簽,因為當下我沒有看到曾偉松有簽名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80、82至83頁)。共同被告曾偉松於107年6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對保人欄位簽名前,必須檢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已經有簽名、蓋章,我才能簽名,本件貸款我應該是在回去之後簽名,我簽完名以後對保文件是交給周詩帆等語(見107訴61卷㈠第184頁);又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楊雅婷一起回公司並且交文件,是楊郁臻把資料往上呈送,助理把空白欄位填寫後,我才在對保人欄位簽名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99、108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楊郁臻對保完把文件交給我的時候,我就把文件給助理,助理確認好文件後我不會再經手,就直接寄給裕融公司等語(見107訴61卷㈠第129至130頁),足認前揭對保文件及本票上「吳雪容」之印文係被告或共同被告楊郁臻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人先刻印「吳雪容」之印章,復於對保文件及本票上借款人林梓豪所簽署之「吳雪容」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再由共同被告楊郁臻透過被告,將上開文件交由未實際對保之共同被告曾偉松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欄位、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堪以認定。
⒍綜上可知,被告參與貸款車輛之買賣過戶事宜,被告知悉告
訴人吳雪容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如附表所示相關對保文件及本票上「吳雪容」署押及印文暨所蓋印之「吳雪容」印章均係偽造,且本件貸款45萬元輾轉匯入龍堤公司後係由被告實際掌控使用,其於貸款車輛過戶前提早將4萬元匯予借款人林梓豪,剩餘41萬元款項並由被告取得,被告顯有參與本件詐貸車款之全部過程,其與借款人林梓豪、共同被告楊郁臻有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車貸之對保過程,即無從知悉借款人林梓豪偽造保證人「吳雪容」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綜觀被告為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車商辦理本件車貸之過戶登記、指示無對保權之業務楊郁臻辦理對保、對於楊郁臻對保後僅交回借款人林梓豪簽名之影像(無保證人之簽名影像)並無意見、掌控龍堤公司帳戶之使用權、取得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並事先分配4萬元予借款人林梓豪等情,難認被告對本件借款人林梓豪以詐欺等方式取得貸款乙節,毫不知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辯稱裕融公司提出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
僅被告簽名,而無裕融公司之用印,對保契約並未生效,且裕融公司並未提出被告簽署面額300萬元之擔保本票,故被告並無辦理裕融公司汽車貸款之對保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2、286頁)。惟查:
⑴被告受裕融公司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
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見106偵35394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具有受裕融公司委任之對保權。
⑵上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
則」內容均載明委託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旨,被告當知悉其簽署上開文件之委託人為裕融公司,且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自不因前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上委託人裕融公司未用印而影響其與裕融公司委任契約之效力,且上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復明載:受託人為確實履行本約之全部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開立金額300萬元、不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委託人作為受託人履約之保證金等語(見106偵35394卷第7頁),可知本票等相關文件係因被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對保權授與之委任關係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等相關文件以為保證,自不因裕融公司未陳報本票,即謂裕融公司並未授與被告對保權,從而被告聲請向裕融公司函調被告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一節(見本院卷第18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⑶依前揭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記載,對保人受託辦理汽車分期貸
款對保,必須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另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以完成對保程序,並將完成之對保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核撥借貸款項,足見被告知悉對保人於踐行對保程序時亦須履行前揭對保準則之相關規定。本件車貸之對保程序雖非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惟被告為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共同被告楊郁臻之業務主管,其明知辦理對保程序應由有對保權之人親自對保,而共同被告楊郁臻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卻仍指示楊郁臻處理本件對保業務,被告並參與本件貸款車輛之過戶及貸款之全部流程(除係指派楊郁臻對保而非由其本人前去對保之外),且知悉告訴人吳雪容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嗣被告更取得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扣除借款人林梓豪取得部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以其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未參與對保程序云云,難認可採。⒉被告辯稱其因信賴裕融公司已對借款人林梓豪及保證人吳雪
容完成電話照會程序,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且有查明裕融公司是否已經完成電話照會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
⑴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貸款我有經
手過,我交給楊郁臻去聯絡,是由我遞件給裕融公司,裕融公司會打電話向借款人及保證人照會、看徵信資料,過件後裕融公司會通知我們,我再請業務及對保人員去找借款人對保等語(見107訴61卷㈠第129頁),且證人即借款人林梓豪於原審亦證稱:我有接到裕融公司的照會電話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58頁),即裕融公司電話照會過後始有另委由被告向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之程序,被告聲請查明裕融公司是否完成對借款人林梓豪、保證人吳雪容之電話照會程序,即無調查之必要。
⑵依據上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第二條第1款、第
2款、第7款約定:「⒈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簽字簽章;…⒉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份、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⒎對保人員如發現所對保案件之車輛非為汽車經銷商、中古車行買賣之車輛或非實際借款人本人所有之車輛時(如當舖車、私人間買賣),應主動回報裕融企業(股)公司並禁絕承作。」(見106偵35394卷第7頁),足認裕融公司雖以電話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完成照會程序,仍應由對保人親自確認是否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所申辦、其等之資力是否屬實、是否親自簽名於貸款文件上,更應禁止承作非向汽車經銷商、中古車行購車之貸款案件,而應由對保人實際查核,自不因裕融公司已完成電話照會程序即無冒貸或詐貸(含無實際買賣或高估車價等情形)之可能,或因此免除受託對保之人應實際進行對保之義務及責任,此由證人即借款人林梓豪於原審證稱:我有接到裕融公司的照會電話,楊郁臻有教我怎麼講,我就照著她所說的照著唸等語即明(見107訴61卷㈡第58頁),足見裕融公司以電話對借款人照會,仍無法避免有詐貸之弊端,故有委託對保之必要性,是被告辯稱其因信賴裕融公司已完成照會程序,其縱未確實對保,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車貸來源係龍堤公司前業務洪志偉云云,惟
證人洪志偉於106年11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本件車貸我沒有印象等語(見106偵6071卷第139頁),且借款人林梓豪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年間有跟裕融公司辦車貸,我本來想拿原本的車子增貸,但楊郁臻用LINE跟我說我條件不好不能原車增貸,要再買一臺車才能拿到錢,且需要傳家人的證件才有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我在家裡拍我母親吳雪容的證件後用LINE傳給楊郁臻…貸款過程從頭到尾我只有跟楊郁臻接洽,我也不認識洪志偉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46至63、66至68頁),參以被告有參與本件貸款車輛之過戶一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至於證人洪志偉於109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本件車貸是我自己認識的車行業務傳給我的,我有跟車主林梓豪聯絡過,他有把車子及其母親的資料傳LINE給我云云(見107訴61卷㈡第146頁),與其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及借款人林梓豪之證述情節不符,更與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車商林垣至前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洪志偉於原審亦稱:我那時候比較忙就交給公司處理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146頁),則本件實際與借款人林梓豪接洽對保之人既為共同被告楊郁臻,而接洽及對保過程亦如前所認定,則證人黃志偉前開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本件依據裕融公司提出之撥款資料確認書所載,
裕融公司係將45萬元貸款匯入中帝汽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轉匯予借款人林梓豪之4萬元係超貸之額度(即鑑價與實際車價之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依據上開中帝汽車聯邦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裕融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分別匯入112萬元、367萬元,同日中帝汽車即將款項轉出(僅保留極少部分款項,見107訴61卷㈠第476頁),依據上開明細雖無從分辨本案裕融公司核撥之45萬元貸款為其中何筆款項(容或係數筆貸款一起撥付),惟依據中帝汽車轉匯之金額(合迪股份有限共匯入115萬元、裕融匯入112萬元,共計227萬元,中帝汽車隨即轉出157萬5,690元,僅保留69萬4,310元〈約核貸金額之三成〉;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2萬元、裕融公司匯入367萬元,共計399萬元,中帝汽車隨即轉出370萬3,970元,僅保留28萬6,030元〈不足核貸金額之一成〉),顯非僅是將超貸之4萬元匯予龍堤公司,再由被告轉交借款人林梓豪而已(況借款人林梓豪早於105年1月23日即先取得4萬元),況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貸款確定有從中帝帳戶轉到龍堤公司等語(見107訴61卷㈡第173頁),顯然中帝汽車確有將核貸款項轉入龍堤公司,再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非僅僅取得超貸之4萬元價差而將價差轉匯予借款人林梓豪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規定。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借款人林梓豪、共同被告楊郁臻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裕融公司,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本件車貸還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107訴61卷㈠第88、128、192頁);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有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載此部分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及法條;再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起訴法條卻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違誤,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7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案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郁臻、林梓豪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不實登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係共同被告曾偉松,被告就此部分雖非實際為不實登載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共同被告曾偉松共犯此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郁臻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吳雪容」之印章並偽造「吳雪容」印文等行為,暨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不實之貸款文件送交裕融公司行使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郁臻、林梓豪在如附表編號一⑵、三⑹、四⑻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雪容」之署押及印文,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郁臻另有指示身分不詳之人偽刻「吳雪容
」之印章,並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偽造「吳雪容」之署押及印文等犯行,已如前述,追加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記載被告
前犯有期徒刑之罪,分別於95年10月16日、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5年1月間至同年月19日前之某日」,已非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被告具有為裕融
公司對保之權限,受裕融公司委託處理本件貸款之對保業務,其與共同被告楊郁臻、曾偉松、林梓豪共犯本案之罪,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被告為共同被告曾偉松於汽
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監督共同被告曾偉松於汽車貸款對保流程之指揮關係,可知被告就本件車貸案件亦同有為裕融公司處理對保事務。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郁臻、林梓豪共同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吳雪容」之署押及印文,並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核撥車貸款項,以詐得車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郁臻前揭所為,既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再論以背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改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卻未於審判中對被告告知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107訴61卷㈠192頁,卷㈡第385頁),並於判決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有違誤(另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係誤載);又本件不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當;再被告供承本件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45萬元匯入中帝汽車公司後,經中帝汽車匯入龍堤公司並由被告實際使用,扣除被告借用劉思亭帳戶匯予借款人林梓豪之4萬元外,其餘款項由被告取得,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41萬元犯罪所得分配予共同被告楊郁臻(詳後述),原判決諭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郁臻共同沒收及追徵,亦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辦汽車貸款業務,竟
利用汽車申辦貸款對保之可乘之機,圖謀以車貸之方式取得高額款項,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告訴人吳雪容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之財產及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共同被告林梓豪已於106年10月6日結清本件貸款及利息,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7訴61卷㈠第137頁〉);兼衡被告周詩帆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獲貸金額、不法所得高低、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中古車買賣,未婚,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吳雪容」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吳雪容」署名及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二⑷),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吳雪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共同被告林梓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⒉未扣案之偽造「吳雪容」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一⑵、三⑹及編
號四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案件而與共同被告楊郁臻、林梓豪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裕融公司因而核撥45萬元,嗣該款項輾轉匯入龍堤公司後係由被告實際掌控使用,被告並將其中4萬元分配予共同被告林梓豪,剩餘41萬元款項並由被告取得等情,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楊郁臻否認犯行並受有犯罪所得之分配(見106偵6071卷第125頁反面),考量被告為龍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犯罪所得41萬元有實際處分權,共同被告楊郁臻僅為業務承辦人,並無證據足認共同被告楊郁臻有分配取得該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日期 所在欄位(編號/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 備註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105.1.19 ⑴ 乙方欄 林立庭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6071卷第34頁 ⑵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吳雪容」署押及印文各1枚 二 本票 105.1.19 ⑶ 發票人欄 林立庭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6071卷第36頁之1 ⑷ 共同發票人欄 偽造「吳雪容」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三 授權書 未記載 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林立庭署押1枚及印文2枚 106偵6071卷第36頁之1 ⑹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吳雪容」署押1枚及印文2枚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未記載 ⑺ 借款人欄 林立庭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偵6071卷第37頁 ⑻ 保證人欄 偽造「吳雪容」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