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秀美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于維智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7、2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秀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于維智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住商不動產龍江加盟店(下稱龍江加盟店),並結識同事江秀美,雖對江秀美心生愛慕,惟知悉其等均已婚,遂以兄妹相稱。嗣於109年初知悉江秀美與曾任職龍江加盟店且已婚之林庭旭交往,且見林庭旭常於上班期間撥打電話予江秀美或前往龍江加盟店邀約江秀美外出,認林庭旭此舉影響江秀美房仲業務之推展,又依江秀美所告知之內容認定林庭旭係「恐怖情人」,為令江秀美得以事先躲避林庭旭,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庭旭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林庭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龍江加盟店搭載江秀美離去之際,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一帶,見林庭旭將前開營業小客車臨停在路邊,並與江秀美下車離去後,將其所購得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在前開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再依GPS衛星追定位蹤器回傳至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察知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再利用網站地圖顯示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記錄追蹤林庭旭座車之所在地點、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向江秀美通報林庭旭行止。嗣江秀美因屢獲于維智精準告知林庭旭行蹤而起疑,經追問後得知于維智在林庭旭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乙事,且於109年1月28日知悉前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需更換電池,始得繼續記錄追蹤林庭旭座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竟與于維智共同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庭旭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由江秀美聯繫林庭旭,藉機套得林庭旭當日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莒光路一帶後,遂將該停車位置訊息通報于維智,令于維智得以順利完成前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更換,而無故接續竊錄林庭旭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迄至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因持刀刺擊林庭旭(詳後述),而為員警當場逮捕為止。

二、于維智因對江秀美心生愛慕,且向江秀美匯報林庭旭行蹤之際,江秀美仍不斷打探林庭旭配偶之外貌、夫妻間互動情形,遂心生嫉妒,復聽聞江秀美聲稱曾遭林庭旭動粗後,心生不滿,亟欲伺機報復,而開始進行重量訓練,並數度騎乘腳踏車流連於林庭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嗣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駕車至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停車場,改騎乘已停放該處多時之腳踏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與中華路口後,在該處逗留、守候,並利用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掌握林旭庭返家時點,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得知林庭旭將行經莒光路110號前之騎樓,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穿戴黑色手套,再撐起摺疊雨傘,復以右手取出其懸掛在腳踏車手把處之非屬管制刀械之藍波刀1把(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3公分),見林庭旭進入騎樓後,佯裝路人而與林庭旭在該騎樓處迎面交會,待錯身而過之瞬間,旋即轉身以右手持前開藍波刀朝林庭旭後背刺擊數下,嗣林庭旭轉身倒地,並企圖以雨傘及雙手阻擋,于維智猶未停止,仍持續朝林庭旭刺擊,且見上開藍波刀已插入並卡於林庭旭左手虎口內時,為拔出刀刃仍不惜猛力拉扯該把藍波刀,使倒地之林庭旭遭拖行於地面,致林庭旭受有右臉頰-右耳13公分、右臂內側1.5×1公分、右臂外側上3×1.5×6公分、右臂外側下5×2×8公分、右側手指、右虎口、左上臂3×1×5公分、左前臂上3×1×2公分、左腋下3×1×5公分、左胸外側3×1×5公分、左前臂4×1×1.5公分、左手腕4×1×2公分、左大姆指2×2×0.5公分、左食指內側5×2×2公分、左虎口外側10×1公分、右後頸0.5公分、右後背4×12×3公分等多重深切創傷(共18處),適有擔任備勤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董羽軒聽聞林庭旭之呼救聲,即時趕抵現場,于維智見狀始棄刀逃離,經支援警力抵達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于維智,當場起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黑色手套及行動電話,另於前開騎樓周遭地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藍波刀及皮套。復為警於109年4月20日自林庭旭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起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於同年月24日在于維智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充電電池組1組,始悉上情。

三、而林庭旭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救治後,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原刀傷造成之傷勢業已獲得控制,而暫倖免於難,然因和平醫院在同年月25日檢查發現林庭旭有肺動脈血栓情形,經評估後認病情特殊,遂經家屬同意後,於同年月30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嗣於同年5月12日發生急性腦部出血致意識昏迷,於同年月22日由臺大醫院心臟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而林庭旭之家屬決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拔除氣管內管及撤除呼吸器,林庭旭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惟林庭旭之死亡結果與于維智之持刀刺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案經林庭旭之配偶陳怡芬訴請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于維智、江秀美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于維智、江秀美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198、289-297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秘密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維智、江秀美坦承不諱,且有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起獲過程採證影像光碟1片暨萬華分局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3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書各1份(偵一卷第301-326頁;偵二卷第213-

288、419-532頁;偵三卷第115-179頁;偵查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二所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于維智、江秀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殺人未遂部分:㈠被告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4分許,趁林庭旭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時,持藍波刀刺擊林庭旭後背,致林庭旭因此受有右臉頰-右耳13公分、右臂內側1.5×1公分、右臂外側上3×1.5×6公分、右臂外側下5×2×8公分、右側手指、右虎口、左上臂3×1×5公分、左前臂上3×1×2公分、左腋下3×1×5公分、左胸外側3×1×5公分、左前臂4×1×1.5公分、左手腕4×1×2公分、左大姆指2×2×0.5公分、左食指內側5×2×2公分、左虎口外側10×1公分、右後頸0.5公分、右後背4×12×3公分等多重深切創傷(共18處),適有擔任備勤勤務之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董羽軒聽聞林庭旭呼救聲,趕抵現場,被告于維智見狀始棄刀逃離,嗣經支援警力抵達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被告于維智等情,業據被告于維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90-92頁;本院卷第190、301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原審10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26張、現場照片與被告于維智隨身物品照片共7張、萬華分局109年6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9988號函暨刀械鑑定照片1張、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109年6月1日職務報告書、和平醫院急診拍攝之傷勢照片共18張、和平醫院109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7244700號函暨手術紀錄、臺大醫院109年7月2日校附醫內字第1094100722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81-87、89-149頁;偵二卷第367、401-403、545-551頁;偵三卷第201-218頁;原審卷一第318-326、335-461頁;原審卷二第69、267-26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于維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持刀刺擊林庭旭之行為: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觀諸被告于維智、江秀美2人自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江秀美於109年1月28日起不斷詢問被告于維智有關林庭旭配偶之外貌、穿著、夫妻間之互動關係等問題,而被告于維智除對前開問題加以回應外,復傳送「美妹都不看我的」之訊息,而被告江秀美則回覆「因為我怕你的付出得不到我的感情,所以我寧可你都不要做,因為怕傷害你,你的任何條件覺得都比他好你放心的」、「萬一被查出來感情轉移是你,你覺得他會放過你嗎」等內容(偵二卷第224-288頁),可見被告于維智至遲於109年1月底時已對被告江秀美心生愛慕,非僅單純同事情誼。又被告江秀美於109年1月29日向被告于維智提及曾遭林庭旭動粗後,被告于維智則傳送「計畫案叫『除髒郎』,沒寫錯字,不是那『螂』。還在謄寫,也正在等報價中」、「請再忍一個月。我在寫計畫,還要現場勘景,同時再組織補『郎』大隊報預算,要一點時間」、「反正就是要分析,了解其作息」、「傷腦筋,他真的不知他的運氣快走光了」,復於隔日起陸續傳送「我正在做操,準備開始負重訓練了」、「我的仙蒂,騎士起來練身體了。…(略)」、「未了短期恢復體適能,開始重拾打易筋經。早晚個打一次,晚上來負重等重量訓練,效果會比較快。…(略)」、「老唐等補郎大隊中…」、「我企畫案規他們執行部分交付,請它們建議,報價,跟修正。他們只能看到前三景,第四景將由我獨立執行」、「目前已與兩組補郎大隊接洽了」等訊息,有前揭被告于維智、江秀美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偵二卷第224-288頁),參以被告于維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髒郎計畫的「郎」就是指林庭旭等語(原審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于維智在行兇前,確因聽聞林庭旭曾對被告江秀美動粗,而對林庭旭心生不滿,並欲伺機報復,再酌以被告于維智使用鋒利之藍波刀(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3公分)作為犯罪工具,應認確有殺害林庭旭之意圖。

⒉又被告于維智持刀攻擊林庭旭之過程,經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顯示:

⑴畫面顯示時間22:50:25至23:04:21,被告于維智前往林庭旭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騎樓,並在該處徘徊。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3:04:34,被告于維智戴上黑色手套。

⑵畫面顯示時間23:06:45,被告于維智走向畫面左側中間腳踏

車處,打開雨傘傘面以左手持雨傘,並將右手伸出靠近腳踏車車頭處後,迅速收回右手,走向畫面左下方。

⑶畫面顯示時間23:06:53,林庭旭右手持雨傘自畫面左下角處

出現並往右上方走去,被告于維智手持雨傘,持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畫面顯示時間23:06:56,被告于維智與林庭旭擦身,此時可見被告于維智以左手持傘,右手高舉至頭部,手掌遭傘面遮蔽後,被告于維智隨即轉身面向林庭旭背部,此時被告于維智右腳大步前跨,左手高舉雨傘,右手先略往後上舉,並以正手方式持一把黑色刀械朝向林庭旭上背部位。林庭旭持續前進中,被告于維智右手往下刺擊之位置約在林庭旭右上背,隨即往上將刀子拔出並舉起右手,被告于維智右手戴著黑色手套,手持一把黑色刀械。畫面顯示時間23:0

6:58,被告于維智將刀子拔出後,先朝後高舉刀械,再往前方、往下(呈往下拋物線狀)揮動,嗣林庭旭略為轉身,並揮動雨傘,被告于維智仍持續朝前、往下揮動右手。

⑷畫面顯示時間23:06:59,林庭旭坐於地上,背部靠著畫面右

側大樓店面之鐵捲門,被告于維智仍往林庭旭走去。畫面顯示時間23:07:00,被告于維智彎下腰,以左手撥動掉落之雨傘,嗣右手往後上舉,此時林庭旭將左手往前伸,被告于維智隨將右手往下揮動,連同上半身朝下彎曲。

⑸畫面顯示時間23:07:01,被告于維智復將上半身挺起,並高

舉起右手至頭部位置,林庭旭則揮動左手阻擋,被告于維智仍彎腰往前,連同右手有往下揮動之動作。嗣林庭旭半身稍微癱倒倚牆,被告于維智仍先將右手往上舉後往下揮動數次。嗣林庭旭左手撐地,略抬起右半身欲起身,被告于維智則上半身前彎、有數次先高舉右手後往下擺動之舉止,林庭旭舉起左手抵抗。

⑹畫面顯示時間23:07:07,林庭旭呈現頭部朝畫面左上角,雙

腳朝向畫面右下角之方向躺於鐵捲門旁,被告于維智面向鐵捲門站於林庭旭之側邊。嗣被告于維智稍微彎腰,面向林庭旭,並往柱子方向後退,林庭旭則倒於騎樓鐵捲門旁,踢動雙腳掙扎。畫面顯示時間23:07:09,被告于維智抬起右腳,舉起右手,連同上半身前彎,由上往下揮動右手,林庭旭仍有踢動雙腳之舉止。嗣被告于維智上半身保持前彎狀態,且有數次先高舉右手,再往下揮動之動作。

⑺畫面顯示時間23:07:13被告于維智舉起右手往下揮動,同時

抬起右腳,將雙腳跨在林庭旭身體兩側。被告于維智彎腰面向林庭旭,上半身上下起伏。

⑻畫面顯示時間23:07:15,被告于維智稍微站起,仍彎著腰面

向林庭旭,並持續做出向後拉的動作,嗣林庭旭上半身遭被告于維智拉起,林庭旭則踢動雙腳。

⑼畫面顯示時間23:07:20,林庭旭頭部轉至鐵門處,並朝右側

翻動身體,右半身仍在地上,往被告于維智方向踢動左腳,嗣林庭旭往被告于維智方向滾動身體,臉部朝下。畫面顯示時間23:07:23,林庭旭臉部朝下,似跪趴在地,被告于維智則在林庭旭頭部位置站起,手拉林庭旭肩頸位置,將林庭旭上身拉起,林庭旭上半身前後擺動,嗣林庭旭上半身往後倒時,因林庭旭手拉被告于維智手部,被告于維智上半身則往林庭旭方向傾倒。畫面顯示時間23:07:23,被告于維智往林庭旭右側滾動,二人仍互拉手,嗣被告于維智跪坐在地,林庭旭上半身遭被告于維智拉起,互有拉扯後,林庭旭復倒地,二人重覆該等動作數次。

⑽畫面顯示時間23:07:31,被告于維智將林庭旭推倒於畫面左

側腳踏車旁的地上,以蹲跪方式雙手持續拉扯林庭旭手部。畫面顯示時間23:07:37,被告于維智上半身往後傾,嗣站立,以此方式將林庭旭上半身拉起,並將林庭旭拖拉至騎樓走道中間處,被告于維智嗣以上半身前彎,雙腳後退方式,將林庭旭往監視器方向拖拉。

⑾畫面顯示時間23:07:49,畫面鐵捲門處出現藍色閃光,此時被告于維智仍持續以雙手拉扯林庭旭雙手。

⑿畫面顯示時間23:07:52,被告于維智放手並往畫面左下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上。

⒀畫面顯示時間23:07:54,林庭旭面朝下趴於地上,左手插著

一把黑色刀械,以右手撐地爬起往畫面右下角緩步走去。畫面顯示時間23:08:01,庭旭消失於畫面上。

上情有原審109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6張在卷可徵(原審卷一第318-326、335-461頁)。再參以被告于維智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的十幾天,我人都在萬華徘徊,而案發時所騎乘的腳踏車是我在案發前的7至10天就已經騎到萬華一帶,藍波刀則是我在案發前的2至3天撿回來吊在腳踏車上;另外事發前的2、3個星期,我常喝很多高蛋白質飲料,我想到我以前練身體時,會吃大量的肉類,遇到撞牆期時,撐多久的重量訓練,就會長多少肌肉,有多少肌肉才有力量,練身體是因為我要教訓林庭旭,我快60歲,他才40歲,差了20歲,他又人高馬大,所以我短期內要把身體練下來等語(偵一卷第340-342頁;偵三卷第187-188頁),可見被告于維智早於案發前已計畫鍛練體能,並至林庭旭位於萬華區之住處附近勘察現場,又依案發當日被告于維智在林庭旭住處附近騎樓等候近15分鐘,於林庭旭即將出現在騎樓前2分鐘始穿戴黑色手套,並取出懸掛在腳踏車手把處之藍波刀,待與林庭旭錯身之際,突然自林庭旭後方刺擊等情觀之,被告于維智顯屬預謀犯罪,而非臨時起意或事出突然甚明。

⒊且被告于維智在前開攻擊過程中,明顯居於主動、持械等優

勢地位,復參以林庭旭受傷部位除右後背、左右臂外,尚有右臉頰、右耳、右後頸、左胸外側,刀傷傷痕多達18處,有深有淺,其右臂外側及右後背均傷及肌肉、肌腱,另左手腕則深可見骨,而右臉頰、右耳傷口長度13公分,經和平醫院護理師清潔口腔時,發現舌頭正中間偏右有一刺傷傷口(原審卷二第79頁和平醫院住院護理紀錄、第267頁手術紀錄),益徵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時力道非輕。再觀被告于維智持以刺擊林庭旭之藍波刀1把,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刀刃具相當長度,有扣案藍波刀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83頁),而頭部、頸部、手腕內有氣管、動脈、靜脈等至為重要之器官及血管,為生命樞紐,胸腔亦有肺部、心臟等重要器官,被告于維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若持用鋒利之金屬刀具近距離猛力刺擊前開部位數十下,將可能切斷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如不及時救治,極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顯見被告于維智是時當非僅止於教訓、威嚇之意,更係於案發前鍛練體能、增強體力,再假藉與林庭旭錯身之機會,趁林庭旭毫無防備下,自後方刺擊,復見林庭旭跌落在地而無招架之力時,更朝之猛力刺擊,復見藍波刀已插於入林庭旭左手虎口內,亦未停止動作,猶為拔出刀刃而不惜拉扯該把藍波刀,使倒地之林庭旭遭拖行於地面,嗣因員警到場,始不得不棄刀離去,被告于維智當具殺人犯意,彰彰甚明。

㈢基此,足認被告于維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㈣至林庭旭雖於109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

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惟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于維智之持刀刺擊、殺人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⒈林庭旭遭被告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4分許持刀刺擊

後,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送抵和平醫院救治,傷勢雖高達18處,然未傷及臟器,均為撕裂傷及肌腱斷裂損傷,且入院時意識清楚,經緊急加壓止血及輸血後,傷口業已止血,生命徵象穩定,期間曾於109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就刀傷部分進行手術治療。然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且於同年月4月21日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建,期間刀傷傷口僅偶有滲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489100號函檢附相關病歷影本、和平醫院10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偵二卷第3-203頁;原審卷二第75-265頁)。

此外,依卷附被害人林庭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庭旭於案發後住院期間(5月3日至5月10日),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數度與被告江秀美聯繫(偵卷二第428-430頁;偵卷三第121-123頁),可見林庭旭送醫急救後,刀傷傷勢確已好轉,且意識清楚。復參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林庭旭的傷勢癒合狀況算良好,在解剖時沒有看到感染或傷口紅腫的現象,他如果沒有很快救治的話,以出血量而言可能會死,但他已經被救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66-367頁),足見案發時因員警聽聞呼救聲趕抵現場,並即時將林庭旭送至和平醫院救治,林庭旭因而得以免除因刺擊所受刀傷之出血而死亡之可能,嗣後傷勢亦大致復原。

⒉而和平醫院於109年4月25日檢查發現林庭旭有肺動脈血栓情

形,評估後認病情特殊,經家屬同意,於同年月30日將林庭旭轉送臺大醫院進行抗凝血劑治療,治療期間狀況尚稱穩定,惟於同年5月12日上午突發腦幹及腦室出血而陷入昏迷,緊急接受腦室引流管引流手術,猶持續昏迷,並需使用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跡象,嗣於同年月22日由臺大醫院心臟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而林庭旭之家屬決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拔除氣管內管及撤除呼吸器,林庭旭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和平醫院10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7244700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臺大醫院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168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109年7月2日校附醫內字第1094100722號函暨附件各1份、109年10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358號函暨林庭旭病歷資料18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89頁;偵二卷第207-209、303、545-551頁;相二卷第99頁;原審院卷一第279頁;外放病歷資料18冊;原審卷二第69至274頁),雖堪認定。

⒊檢察官為查明林庭旭之死因,因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7月24日以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78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覆,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就死亡經過研判暨鑑定結果說明:㈤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性中風併吸入性肺炎。死者傷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即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也因涉及多處銳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罹患高血壓性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深切創促發心肌梗塞,接著併發肺栓塞、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相二卷第17-29頁)。而為明瞭上開報告書所稱「死者傷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一節,究係何意,經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促發」是指林庭旭本身已經有冠狀動脈硬化的病變存在,因刺傷發生大出血,血壓下降,引起心臟本身供血減少,並在手術時發生心肌缺血,變成了心肌梗塞,在緊急治療心肌梗塞的情況下有做了一些支架,好了之後,又再併發肺栓塞,並轉到臺大醫院治療,治療過程中不幸又發生腦中風,因此到最後變成中樞神經衰竭與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而林庭旭在傷勢還未痊癒時,發生心肌梗塞,因此需長期臥床,造成活動力減少,血液在靜脈回流時較緩慢,容易在血管內凝固,血管內的凝血塊在剛形成時較脆弱、會斷裂,斷裂後會隨著血流回去,因為是靜脈就會先回到右心室、右心房,然後到肺動脈,如果凝血塊的體積是大的,回流到肺動脈時就會塞住,並造成肺臟的出血或缺血,為了治療栓塞,不得不使用溶血劑的藥物,而該藥物的副作用是容易出血,也許是因為林庭旭本身有高血壓的關係,加上容易出血,因此在使用該藥物後,沒多久就發生了腦幹出血,也是形成本案吸入性肺炎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358-359、360-361、365頁),而觀諸和平醫院109年4月14日住院護理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心臟血管鈣化,造成血管狹窄,血流不足,建議作心導管檢查」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則林庭旭於109年4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病症,究係因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林庭旭後,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血壓下降,而引起心臟供血減少所致,抑或因林庭旭本身心臟血管鈣化、血管狹窄所致,確有所疑。另血栓塞形成原因,除疾病長期臥床外,如搭乘飛機長期不運動,亦可能發生血栓塞等情,亦據鑑定證人饒宇東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66頁),可見血栓塞除長期間不運動外,亦可能僅因係數小時未改變姿勢而造成,則本案林庭旭於住院期間併發肺動脈栓塞是否全然係因臥床所致,並未能確認。從而,自難逕認林庭旭長期臥床即為本案刀傷所致,而將長期臥床併發肺動脈栓塞,再因肺動脈栓塞導致腦幹出血性中風、吸入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等一連串之情形,均歸責於被告于維智。

⒋再者,林庭旭治療期間所併發之肺動脈栓塞病症,距被告于

維智持刀刺擊之行為,已近半月,且檢查發現併發血栓病症前,業經醫師評估後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健乙節,均如前述,參以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庭旭在第一時間送往和平醫院救治時雖曾發生大量出血的情形,但與後面併發的血栓塞,兩者時間差太久了,並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至367頁),益徵本案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之行為,與林庭旭住院期間併發之肺動脈栓塞間,難認有常態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林庭旭嗣因肺動脈栓塞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再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

⒌綜上所述,本案就林庭旭遭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

傷勢,尚難認定必然足以促使林庭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歸咎於被告于維智之殺人行為,是被告于維智所為,僅應論以殺人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于維智、江秀美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㈠妨害秘密部分:

按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于維智、江秀美所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以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庭旭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告于維智、江秀美此部分所為,以監控林庭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取得林庭旭所在之相關資訊,在林庭旭與被告于維智、江秀美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之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于維智、江秀美此部分行為自屬對林庭旭權利之侵擾行為。是核被告于維智、江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殺人未遂部分:⒈核被告于維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于維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既遂罪,惟本案尚難認定林庭旭遭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傷勢,已足促使林庭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被告于維智、江秀美就事實欄所載之自109年1月28日起所為之妨害秘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被告于維智自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被告江

秀美自10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持續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林庭旭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㈡被告于維智持藍波刀向林庭旭刺擊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于維智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殺人未遂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其刑:被告于維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于維智部分,原審認被告于維智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掌握林庭旭行蹤,竟以私下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於林庭旭所使用車輛之方式,竊錄林庭旭非公開之活動,對林庭旭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又因對被告江秀美心生愛慕,於聽聞林庭旭曾對被告江秀美動粗後,心生不滿,計畫提升體能並將拾得之藍波刀懸掛在前開腳踏車手把處,復利用前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得知林庭旭行蹤後,先在林庭旭住處附近騎樓等候林庭旭出現,待林庭旭出現後,偽裝為路人,利用與林庭旭錯身而過之機會,持前開藍波刀刺擊林庭旭,直至員警到場後,始不得不棄刀離去,致林庭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于維智於案發後佯裝為隨機殺人案件,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並稱「前開藍波刀為上天賜與保護安全之禮物、禮物說要保護自己先下手為強,所以我就捅他了」等語,欲假藉罹有精神疾病脫罪(偵一卷第39-45、171-1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僅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罪名,然對本案犯罪動機、是否預謀犯案等節,仍拒未如實交待,主張係出於悲天憫人之心始行兇(偵二卷第507頁;原審卷一第42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至70萬元不等、已婚且小孩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90頁);又考量被告于維智迄未獲取林庭旭家屬之諒解,遑論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品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另被告江秀美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江秀美就上開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秀美知悉被告于維智以私下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於林庭旭所使用車輛之方式,竊錄林庭旭非公開之活動,藉此掌握林庭旭行蹤,非但未阻止被告于維智該等不當行為,反協助被告于維智套得林庭旭停車位置訊息,令被告于維智得以順利更換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電池,持續竊錄林庭旭非公開之活動,侵擾林庭旭之隱私,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房仲與直銷等工作,已婚且育有2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90頁);復考量最終與林庭旭家屬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而未賠償林庭旭家屬所受損害(原審卷二第387-38

8、390-3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同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庭旭於109年4月11日23時28分許經送醫救治時,身體各部受

有多重深切創共計18處,經壓迫止血及輸血後,於翌日進行手術縫合傷口時,出現心跳變緩併休克,再於同月13日早上起床後,意識自清醒轉變無反應,血氧飽和度漸漸下降,直到半夜出現休克合併心臟酵素上升。嗣於同月14日再經施以心導管檢查,發現右冠狀動脈遠端95%狹窄,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緊急裝支架1支後,轉往加護病房觀察。後於同月20日拔除氣管內管時,發現有發燒、冷顫、心跳加快之情形,經以電腦斷層檢查,疑有肺栓塞、右心房栓塞,始於109年4月30日緊急轉往臺大醫院救治,顯見被告于維智持刀擊刺林庭旭之行為,已經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死亡風險,且促發了林庭旭的心血管病變,原審判決認林庭旭之刀傷傷勢好轉,恢復狀況良好,被告于維智之加害行為所引發因果進程於此應已中斷乙節,核與事實不符。㈡台大醫院於109年5月1日對林庭旭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時,發

現其主動脈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同心圓性左心室肥大,兩肺多重灌流缺損區,兩側肺動脈多重明顯栓子,再對其進行周邊血管及心臟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其兩下肢深部静脈血栓,另有右心室擴張、左心室肥大等情,而於109年5月6日清除林庭旭兩側胸壁血腫,然林庭旭於同月12日出現意識障礙,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幹血腫並破潰於第四腦室及橋腦前腦池、輕度水腦症及小窩性梗塞,經施以顱骨開洞手術,經右額葉清除腦幹血塊並裝置引流管,自當天術後就一直呈現持續昏迷狀態,且依賴呼吸器維生,因預後極差,家屬同意於109年7月6日拔管宣布死亡,顯見林庭旭縱經轉往臺大醫院救治,病情仍持續惡化。是被告持刀刺擊之行為促發了林庭旭的心腦血管病變,用藥過程出現經常性的腦幹出血重複病發,經施以顱骨開洞手術後開始昏迷,已發生不可逆的朝向死亡方向,最後呈現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之不可治癒情況,其他醫療措施只是在延長其瀕臨死亡的期間,死亡顯然是無法避免的結果。原審判決認林庭旭在受傷半個月後,始併發肺動脈血栓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等疾病,最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上開疾病與受刀擊刺的行為,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實難遽採。

㈢法醫研究所為林庭旭進行解剖鑑定,死因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林

庭旭罹患高血壓性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深切創傷促發心肌梗塞,接著併發肺栓塞、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是研判林庭旭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呼吸性衰竭,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性中風併吸入性肺炎。林庭旭傷勢雖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林庭旭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即被害人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原審審判亦結證稱林庭旭傷勢雖非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林庭旭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林庭旭遭受多處深切創傷,必須長期臥床,活動力減少,血流速度緩慢,靜脈回流能力差,容易形成血栓,後又併發肺栓塞,為讓凝固血液溶解不要形成硬塊,臺大醫院使用抗凝血劑和血栓溶解劑治療,卻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腦幹功能是控制心跳與呼吸,腦幹本身有問題,呼吸功能差就比較容易嗆到,最後引發吸入性肺炎,且有重複併發狀況,要再恢復可能很困難,林庭旭在該段期間呈現昏迷狀態,臨床上判斷沒有回復可能性等語,足徵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于維智持利刃殺害林庭旭之行為,已經明顯創造法所不容許的死亡風險,且因林庭旭原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疾病,因遭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而促發心腦血管病變,治療過程中之用藥無可避免發生不良反應與後遺症,造成林庭旭腦幹出血狀況重複病發,引發吸入性肺炎,呈現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之不可治癒情況,死亡顯然無法避免。況人在瀕臨死亡前,心臟的荷爾蒙會激發潛力,持續1天到3天不等,是醫學上所謂迴光反照現象,形成生命徵象穩定、短暫好轉的假象,原來的病症並沒有好轉,幾天後病情就會急遽惡化,本案被害人一直持續朝向死亡的結果邁進,從來都沒有痊癒過。縱林庭旭於109年5月3日至10日間曾對外打電話與傳送訊息,惟其病情仍持續惡化,不可逆的朝向了死亡的方向。是以林庭旭之死亡與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造成的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庭旭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被告于維智自應擔負殺人既遂之責,本案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責任更新之獨立形成危害之原因甚明。㈣至於妨害秘密部分,被告江秀美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罔顧林庭旭之隱私權,並形成生命身體之危害風險,亦未主動制止或嚇斥被告于維智之殺人犯意,足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犯罪情節重大,應判決較長之自由刑,使其能深切反省、尊重他人隱私權,而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知悉侵害隱私權之嚴重後果。是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適當,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間之刑度為宜,被告于維智更應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三、被告江秀美上訴意旨:㈠被告江秀美於原審即認罪,於110年3月9日開庭當下向告訴人

道歉,並具體提出和解金額欲彌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並無不佳。

㈡被告江秀美犯罪動機,係為躲避林庭旭之糾纏,且事實證明

林庭旭確有糾纏被告江秀美,況依卷附相關被告江秀美與于維智間之通訊對話,可知被告江秀美從頭到尾均認為被告于維智係天馬行空般說大話、未與認真看待于維智所謂「除髒郎」,實無料到後續發生如此憾事,且事後被告江秀美亦有告知于維智不要再追蹤林庭旭行蹤。

㈢況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於審判程序對被告江秀美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2月,甚而若被告江秀美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同意給予緩刑2年,此部分求刑應屬適當云云。

四、經查:㈠就本案林庭旭遭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傷勢,尚難

認定必然足以促使林庭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歸咎於被告于維智之殺人行為,被告于維智所為,僅應論以殺人未遂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而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害人林庭旭傷勢雖然「促發」其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但林庭旭的傷勢癒合狀況算良好,在解剖時沒有看到感染或傷口紅腫的現象,已經被救活了等語。是以被告于維智雖然持刀殺害林庭旭,而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仍不得逕將被害人林庭旭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于維智。

㈡台大醫院雖於109年5月1日對被害人林庭旭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

查並發現有主動脈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情,進而於同月6日清除被害人兩側胸壁血腫,被害人嗣於同月12日經施以顱骨開洞手術後呈現持續昏迷狀態,且依賴呼吸器維生,至同年7月6日拔管宣布死亡。惟林庭旭於案發(109年4月11日)進行手術後,病情轉趨穩定,於同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且於同月21日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建,期間刀傷傷口僅偶有滲血。此外,被害人林庭旭於案發後住院期間(5月3日至5月10日),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數度與被告江秀美聯繫。可見林庭旭送醫急救後,刀傷傷勢確已好轉,且意識清楚,詳如上述。而林庭旭治療期間於109年4月25日所併發之肺動脈栓塞病症,距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之行為,亦已近半月,且檢查發現併發血栓病症前,業經醫師評估後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健,鑑定證人饒宇東亦證稱林庭旭在第一時間送往和平醫院救治時雖曾發生大量出血的情形,但與後面併發的血栓塞,兩者時間差太久了,並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至367頁),益徵本案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之行為,與林庭旭住院期間偶發、介入之肺動脈栓塞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林庭旭嗣因肺動脈栓塞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再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是不得以被告于維智持刀刺擊之行為,即遽予認定林庭旭已發生不可逆的朝向死亡方向,最後呈現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之不可治癒情況,其他醫療措施只是在延長其瀕臨死亡的期間,死亡顯然是無法避免的結果云云。

㈢雖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有林庭旭本

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然此僅係表明林庭旭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均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成因演變歷程,並非論斷本件被告于維智持刀砍殺林庭旭致其遭受銳器傷,必然一定發生死亡結果,且如前所述,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原審已證述林庭旭在第一時間送往和平醫院救治時所發生大量出血情形,與後面所併發之血栓塞,因時間差太久了而無關聯性;林庭旭傷勢癒合狀況良好,已經被救活了等語。是本案確無足夠證據認定林庭旭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被告于維智之砍殺行為。檢察官空言以林庭旭經救治後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暨進行復健期間,係所謂迴光反照現象,推論被告于維智仍應擔負殺人既遂之責,實難憑採。㈣末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于維智、江秀美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均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于維智、江秀美所犯妨害秘密罪部分量刑過輕(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被告江秀美部分,亦僅求處有期徒刑2月,經原審認猶嫌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秀美則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江秀美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罪

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江秀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江秀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迄至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江秀美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江秀美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秀美,建請本院對之為緩刑之宣告(陳報狀參照,本院卷第3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江秀美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及被告江秀美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藍波刀(含皮套1個) 1把 2 黑色手套 1雙 3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 1臺 4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充電電池組 1組 5 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黃色雨衣 1件 7 三星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 8 病歷資料 1箱 9 ACER筆記型電腦(型號:MS2335) 1臺 10 記憶卡 1張 11 電子產品(行動硬碟) 2臺 12 IPHONE 10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3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附表二: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0244號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28號卷一 相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28號卷二 相二卷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